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7年度,41號
TCHV,97,上,41,200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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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寶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上訴人  匯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寶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美達公司)主張 :上訴人公司以經營布疋染整加工為業,被上訴人匯歐科技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匯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 6 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訂購布疋,並由上訴人為布疋染色加 工,上訴人皆已履行契約所訂之義務,並已依被上訴人指示 之時間、地點、貨品種類及數量,將完工之貨品出口至其指 定客戶處或由被上訴人自取,然仍有如附表所示二批已完工 之成品、半成品(即胚布),未經被上訴人指示出貨事宜, 亦未給付應付貨款,即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561,968元 貨款(下簡稱系爭貨款)。
茲分述如下:
㈠訂單標號SR-147部分:
查上訴人於95年6月29日寄發e-mail,向被上訴人為要約報 價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95年7月5日寄發e-mail,承諾訂 購之數量分別為:①1043A:白色400碼,草綠色100碼。② 1043B:草綠色100碼。③1043C:草綠色100碼。④1043D: 白色400碼,淺紫色200碼,深紫色200碼。並指示依被上訴



人所訂購之數量進行染色,其餘胚布留存,雙方並於95年7 月6日簽訂銷售訂單。嗣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甲○○指示更改 上開訂購數量及內容二次,並經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簡 稱第一次更改訂單)及同年月28日(簡稱第二次更改訂單, 即如附表訂單編號SR-147所示)將更改後之訂單傳真與被上 訴人,然被上訴人尚積欠第二次更改訂單如附表所示新台幣 478,991元貨款(含加計稅金5%;又查美金對新台幣匯率為 1:32.86;下同)。又查製造胚布時,因為織機(圓編機) 的因素,即需要有一定數量的紗才能織出一定的胚布,即起 織量。又因為染缸的容量大小,胚布染成色布,每種布匹最 少的染色量,即起染量。又被上訴人指示染量過少,染布數 量不易控制,是訂單中有合約數量及生產數量之差異,而誤 差數量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甲○○所同意接受。 ㈡訂單編號SR-151部分:
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以傳真向被上訴人為要約意思表示, 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以傳真及電話向上訴人承諾意思表 示訂購面料,其數量分別如附表示所示:①1043A:灰色100 碼,白色100碼,藍色450碼。②1043B:灰色80碼,白色100 碼,藍色600碼。③1043C:灰色50碼,白色100碼,藍色300 碼。④1043D:灰色150碼,白色200碼,藍色450碼。並合約 數量及生產數量之分。而被上訴人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新台幣 22,198元貨款(含加計稅金5%;又查美金對新台幣匯率為1: 32.86;下同)。又被上訴人指示染量過少,染布數量不易 控制,是訂單中有合約數量及生產數量之差異,而誤差數量 為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甲○○所同意接受。又上訴人將胚布染 成上開色布,尚存如附表所示庫存胚布9,364碼,總計為US$ 30,744.55美元,折算新台幣1,060,779元(含5%稅金),亦 屬兩造買賣合約範圍,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義務。 ㈢縱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訂單標號SR-147 部分新台幣478,991元貨款、訂單編號SR-151部分新台幣22, 198元貨款、胚布新台幣1,060,779元,合計新台1,561,968 元。然遭原審全部駁回,為此提起上訴。
㈣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查原審請 求1,563,870元,並於第二審減縮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⒋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判決判決上訴人全 部敗訴在案)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訂單標號SR-147部分:
⑴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6月29日以電子郵件致達上訴人公司 ,表示欲訂購布料,被上訴人公司嗣於95年7月5日再次寄 發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公司確認上述訂購數量。上訴人公司 遂於95年7月6日傳真訂購合約書,惟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甲 ○○於95年7月7日傳真回覆上訴人公司,質疑原證四合約 單價,認為上訴人公司開價太高,並覆稱「下週快下單時 ,再來定數量」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就原證4訂 購合約書所示買賣標的物數量、價金與上訴人達成合意, 斯時兩造尚未成立買賣契約甚明。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甲○ ○嗣於95年7月14日下午2時37分傳真上訴人,指示略為調 整草綠色布匹部分依1043A/B/C/D 4:1:1:4之比例,其 後於同日下午3時34分又以電子郵件更改指示,略為調整 草綠色布匹部分依1043A/B/C/D 1.5:1:1:2,亦即1043 A草綠色布匹150碼(原為100碼),10 43B/C草綠色布匹 原各均100碼仍不變,1043D另新增草綠色布匹200碼。 ⑵惟上訴人公司明顯曲解被上訴人之指示,將1043A草綠色 布匹數量大幅變更為1050碼,1043 B/C草綠色布匹大幅變 更為各均700碼,1043D新增草綠色布匹1400碼(即原證7 )。此顯與被上訴人之指示意旨相悖,且無端大增標的數 量,是以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與上訴人簽訂原證七訂購合約 。斯時兩造仍未成立買賣契約,亦堪認定。
⑶詎料上訴人公司於95年8月底持原證7訂購合約文件向被上 訴人公司催收貨款,被上訴人公司表示並未簽訂該訂購合 約,兩造幾經折衝後,被上訴人公司表示可參酌原證4訂 購合約及檢驗核可之布匹開立採購單成立買賣契約付款, 因此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9月5日開立採購單,正式向上訴 人公司訂立採購合約。被上訴人公司原採購總量為2700碼 ,而上訴人公司實際出貨並經被上訴人公司收受之布匹為 2871碼,價金12,447.77美元,以95年9月間新台幣兌換美 元匯率32.86:1,換算為新台幣409,034元,外加營業稅 新台幣20452元,合計新台幣429,486元,該貨款已據被上 訴人支付完畢。是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所謂已完工 未出口交付之布匹3,939碼,誠屬無稽。
㈡訂單編號SR-151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7月31日以原證8「主輔材料採購預 估單」預估擬向上訴人採購之布料成分、顏色與數量,被 上訴人公司嗣於95年9月5日補開立訂單確認之,其內容略 與原證8「主輔材料採購預估單」相同,被上訴人公司原 採購總量為2,680碼,而上訴人公司實際出貨並經被上訴



人公司收受之布匹為2,863碼,價金10,430.52美元,以95 年9月間新台幣兌換美元匯率32.86:1,換算為新台幣342 ,747 元,外加營業稅新台幣17,137元,合計新台幣359,8 84元,該貨款已據被上訴人支付完畢。
⑵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實際完工之成品數量為3061碼,而 上訴人已完工且出口部分為2,863碼,已完工未出口成品 數量為197碼,計為643.36美元」云云,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已完工未出口成品197碼貨款。惟據採購單備註欄約定 ,買方可容忍之交貨數量為訂單數量之正負百分之五。因 此,如賣方(上訴人)供應之布料數量超過訂單數量百分 之五者,買方(被上訴人)得拒絕受領、拒絕支付超過部 份之價金。該已完工未出口成品布料197碼,已屬逾訂單 數量百分之五者,基上說明,被上訴人公司自得拒絕受領 、拒絕支付超過部份之價金,上訴人猶然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該超過容忍值部分之價金,洵無理由。
⑶上訴人另訴請被上訴人支付已完工未出口之半成品(庫存 胚布)9,364碼價金30,744.55美元。惟查:該半成品(庫 存胚布)係上訴人公司為因應其眾多客戶訂單所自行準備 之胚布,衡情上訴人公司當非僅有被上訴人公司一家客戶 而已,該庫存胚布即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況且被上訴人 公司於95年7月23日,與上訴人方面磋商本件布料訂購事 宜時,即已以傳真函表示:「胚布一事,我們(被上訴人 )不過問,那不能列入合約之內的。」等語。顯見上訴人 庫存胚布絕非本件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物。上訴人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半成品(庫存胚布)9,364碼貨款,當屬無據 至灼。
㈢綜上,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一第54-55頁;卷二第6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甲、第一次買賣關於SR-147訂單部分:
⑴匯歐公司於95年6月29日e-mail表明訂購面料,數量為: 1043A:白色400碼,草綠色100碼。 1043B:草綠色100碼。
1043C:草綠色100碼。
1043D:白色400碼,淺紫色200碼,深紫色200碼。 ⑵匯歐公司於95年7月5日再次以e-mail確認,並表示其餘胚布 留存,兩造並於95年7月6日就上開貨品簽訂採購合約。( 即 原證四)
⑶匯歐公司於95年7月14日下午2時37分以傳真表示以上開訂約



內容為基礎,調整草綠色布料布匹比例,1043A:1043B:10 43C:1043D為4:1:1:4比例,再於同日下午3時43分寄發 e-mail表示將草綠色布料之比例調整1043A:1043B:1043C :1043D為1.5:1:1:2。惟寶美達公司調整訂單內容如下 :1043A:白色400碼,草綠色1050碼。1043B:草綠色700碼 。1043C:草綠色700碼。1043D:白色400碼,淺紫色200碼 ,深紫色200碼,草綠色1400碼。
⑷寶美達公司於95年8月間以調整後之訂單(即原證7)向匯歐 公司收款,惟匯歐公司表示並未同意調整後之訂單,匯歐公 司僅同意依95年7月6日之訂購合約,及檢驗核可之布匹開立 採購單,並予付款。匯歐公司因此於95年9月5日開立採購單 ,採購內容如下:
1043A:白色400碼,草綠色100碼。 1043B:白色100碼(新增白色),草綠色100碼。 1043C:草綠色100碼。
1043D:白色400碼,淺紫色200碼,深紫色200碼。 TK000000-0:白色150碼(新增)。 TK000000-0:黑色150碼(新增)。 TK1043:白色300碼(新增)。
TK1043:黑色500碼(新增)。
總計2700碼
⑸寶美達公司實際出貨,並經匯歐公司收受之布匹為2,871碼 ,價金為12,447.77美元,以美元兌新台幣匯率1:32.86計 算,換算新台幣為409,034元,外加營業稅新台幣20,452元 ,合計為新台幣429,486元,寶美達公司並開立同額統一發 票予匯歐公司。
乙、第二次買賣關於SR-151訂單部分:
⑴匯歐公司於95年7月31日向寶美達公司訂購布料(即原證8第 1、2頁),數量為:
1043A:灰色100碼,白色100碼,藍色450碼。 1043B:灰色80碼,白色100碼,藍色600碼。 1043C:灰色50碼,白色100碼,藍色300碼。 1043D:灰色150碼,白色200碼,藍色450碼。 以上共計2,680碼。
⑵寶美達公司實際出貨,並經匯歐公司收受之布匹為2,863碼 ,價金為10,430.52美元,以美元兌新台幣匯率1:32.86計 算,換算新台幣為342,747元,外加營業稅新台幣17,137元 ,合計為新台幣359,884元,寶美達公司並開立同額統一發 票予匯歐公司。
二、兩造爭執事項:




甲、第一次買賣關於SR-147部分:
匯歐公司是否同意寶美達公司將SR-147訂單內容1043/A/B/C /D草綠色部分調整為1050碼/700碼/700碼/1400碼(即原證7 所示)?
乙、第二次買賣關於SR-151部分:
兩造所爭執者為除已交貨部分,尚有已完工未出口成品數量 197碼,及已完工未出口之半成品(庫存胚布)數量為9,364 碼,此部分是否為匯歐公司訂購範圍?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布料,並由上訴人為布料染色 加工,訂單號碼分別為SR-147、SR-151,上訴人業依訂單完 成工作,部分已完工且出口之布料,業經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尚有部分已完工未出口之布料成品、半成品,未經被上訴 人指示交貨及給付貨款,請求被上訴人就訂購之其餘布料給 付貨款。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5年6月29日、95年7月5日確 認SR-147訂單內容後,被上訴人另於95年7月14日通知上訴 人將草綠色布料1043/A/B/C/D依1.5:1:1:2比例調整,即 草綠色布料1043/A/B/C/D調整數量為150碼(原為100碼)/ 100碼(不變)/100碼(不變)/200碼(新增),惟上訴人 竟將草綠色布料1043/A/B/C/D調整數量為1050碼/700碼/700 碼/1400碼,超出被上訴人訂購範圍,被上訴人就訂購範圍 業已給付貨款完畢,又SR-151訂單亦已給付貨款完畢,上訴 人所述尚有已完工未出口成品數量197碼,及已完工未出口 之半成品(庫存胚布)數量9,364碼,並非被上訴人訂購範 圍等語置辯。茲就兩造間SR-147、SR-151訂單之爭執分述如 下:
㈠關於SR-147訂單部分:
⒈查上訴人曾於95年6月29日寄發e-mail,表明附表所示各 種布種之起織量及起染量,有該原證三e-mail可證(見本 審卷一第66頁),嗣兩造又以寄發e-mail磋商合約內容, 亦有原證二、三可證(見本審卷二第65、66頁)。待95年 7月6日由被上訴人訂立銷售訂單,亦有該原證四訂單可證 (見原審卷二第70頁)。惟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甲○○又代 理該公司,變更合約內容,致上訴人公司先後於95年7月1 4日及同年月28日傳真二次更改銷售訂單予被上訴人公司 ,亦經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審卷第125頁),並有 原證八、十二之第一、二次更改訂單在卷可按(見本審卷 一第89、90、75、76頁)。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著有判例。又按債之更改者,



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 4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上訴人公司傳真之第一、二次 更改訂單,雖無被上訴人公司簽名確認,然既經被上訴人 公司經理甲○○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公司傳真之 第一、二次更改訂單,為承諾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即成立,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公司傳真之第一、 二次更改訂單,未經被上訴人公司簽名確認,不生效力云 云,顯不足取。又查既有第一、二次更改訂單,則按債之 更改原則,自應以第二次更改訂單,為兩造之買賣契約內 容。
⒉又查SR-147訂單部分,應以第二次更改訂單,為兩造之買 賣契約內容,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提附表SR-147訂單部 分之各種布種之「合約數量欄」,與第二次更改訂單布種 數量,除1043B白色:162碼,不在合約範圍內,應予扣除 外,其餘數量,互相脗合,亦有該附表可稽。又上訴人自 承因被上訴人指示染量過少,染布數量不易控制,是訂單 中有「合約數量」及「生產數量」之差異等詞在卷(見原 審卷第176頁)。又依該第二次更改訂單載明,「總數量 及金額可接受範圍正負5%」,有該訂單可參,則有關SR-1 47訂單部分,其布種「生產數量」,自不得逾5%。準此, 有關SR-147訂單部分,其布種「生產數量」,應核算如下 :(查附表數量逾5%者,核減為5%:又未逾5%,以附表數 量為準;又單位為碼)
甲、1043A
①白色:420
②草綠色:1,102
 乙、1043B
 草綠色:735
 丙、1043C
草綠色:735
 丁、1043D
①白色:420
②淺紫色:210
③深紫色:194
④草綠色:1,465
 戊、TK-1043
①黑色:315
②白色:525
以上合計生產數量共:6,121碼。又再以附表單價核算合 約總價如下:




  甲、1043A
①白色:US$1,764
②草綠色:US$4,848.8
 乙、1043B
 草綠色:US$1,337.7
 丙、1043C
草綠色:US$2,241.75
 丁、1043D
①白色:US$1,554
②淺紫色:US$777
③深紫色:US$717.8
④草綠色:US$5,420.5
 戊、TK-1043
①黑色:US$1,656.9
②白色:US$2,761.5
以上合計合約總價為共:US$23,079.95元,再扣除附表 已收取貸款US$10,569.17元後,即未收取貨款US$12,51 0.78元。又未收取貨款換算新台幣(匯率1:32.86):NT $411,1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 稅金5%後為:NT$431,659元。
⒊綜上,關於SR-147訂單部分,於新台幣431,659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㈡關於訂單編號SR-151部分:
⒈查兩造就訂單編號SR-151部分,經以寄發e-mail及傳真磋 商,有寄發e-mail及傳真在卷可按(見本審卷一第101-10 6頁)。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甲○○並於95年7月31日具名( Jerry)傳真訂購布種及數量,亦經甲○○於原審證述屬 實(見原審卷第76頁),並有該原證八傳真訂單可佐(見 本審卷一第77、78頁)。次查,附表訂單編號SR-151部分 ,其合約數量,亦與原證八互相脗合。又上訴人自承因被 上訴人指示染量過少,染布數量不易控制,是訂單中有「 合約數量」及「生產數量」之差異等詞在卷,業如前述, 而原證八訂單載明:「數量不足,故同意加價15%」,有 該訂單可參,則有關SR-151訂單部分,其布種「生產數量 」,自不得逾15%。準此,有關SR-151訂單部分,其布種 「生產數量」,應核算如下:(查附表數量逾15%者,核 減為5%:又未逾5%,以附表數量為準;又單位為碼)  甲、1043A
①灰色:111
②白色:103




③藍色:481
 乙、1043B
①灰色:90
②白色:110
③藍色:690
 丙、1043C
①灰色:57
②白色:102
③藍色:338
 丁、1043D
①灰色:168
②白色:230
③藍色:508
以上合計生產數量共:2,988碼。又再以附表單價核算合 約總價:
 甲、1043A
①灰色:US$536.13
②白色:US$497.49
③藍色:US$2,323.23
 乙、1043B
①灰色:US$188.10
②白色:US$229.90
③藍色:US$1442.1
 丙、1043C
①灰色:US$200.07
②白色:US$358.02
③藍色:US$1,186.38
 丁、1043D
①灰色:US$715.68
②白色:US$979.8
③藍色:US$2,164.08
以上合計合約總價為共:US$10,820.98元,再扣除附表   所示已收取貨款:US$10,430.52元後,以合約總價扣除   附表已收取貨款,即未收取貨款:US$390.46元。又未收   取貨款換算新台幣(匯率1:32.86):NT$12,831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未收取貨款再加計稅金 5 %:NT$13,473元。
  ⒉綜上,關於SR-151訂單部分,於新台幣13,473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有關胚布訂單部分:




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附表所示胚布之訂單,被上訴人並有 庫存胚布價金未付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固為民法 第345條第2項所明定。然遍查上訴人所提證據,並無任何有 關兩造間就胚布之數量及單價之約定。經本院命上訴人補正 胚布單價之證據,上訴人卻提出伊與訴外人昭鎰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間之統一發票乙紙為憑(見本審卷二第11頁),顯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抑有進者,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甲○ ○於95年7月28日傳真告知上訴人公司:「胚布一事我們不 過問,那不能列入合約之內容」,有該傳真在卷可證(見本 審卷一第103、104頁)。足證兩造就胚布訂單部分,並無成 立買賣契約,是上訴人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胚布價 金云云,顯無理由。
二、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SR-147訂單價金新台幣431, 659元及SR-151訂單價金新台幣13,473元,合計新台幣445,1 3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台幣445,132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查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新台幣 一百五十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參 照),即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是其請求供擔保為而假執行 之宣告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併此敍明。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簡 清 忠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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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美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