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53號
TCHV,96,重上,53,200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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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忠孝 (即祭祀公業陳仁棗管理人)
       陳錫維 (即祭祀公業陳仁棗管理人)
       陳浤河 (即祭祀公業陳仁棗管理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張秀瑜  律師
 被 上訴人 酉 ○
 上 訴 人 辰○○
       巳○○
       庚○○
       丙○○
       己○○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戊○○
 上 訴 人 未○○
       甲○○
       午○○
       子○○
       卯○○
       陳有朋
       丁○○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天○○
 上 訴 人 申○○
       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上 訴 人 亥○○
 訴訟代理人 戌○○○
 上 訴 人 辛○○
       寅○○
       乙○○○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01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04月0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辛○○寅○○丑○○○乙○○○子○○、癸○○、卯○○辰○○巳○○未○○午○○庚○○丙○○己○○甲○○申○○丁○○戊○○壬○○○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即祭祀公業陳仁棗管理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陳浤河陳錫維陳忠孝(即祭祀公業陳仁棗管理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確定部分除外)均由上訴人陳浤河陳錫維陳忠孝(即祭祀公業陳仁棗管理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辛○○寅○○丑○○○乙○○○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即祭祀公業陳仁棗管理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辛○○:①被上訴人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與上訴 人均係同一陳仁棗先人子孫,已有3代100年以上歷史,大廳 上均供奉歷代先人在堂,按年節祭祖敬拜是不爭的事實。上 訴人係陳仁棗先祖當年在埔鹽鄉○○村○○路76號遺傳下來 的子孫,祖父陳火境入贅祖母許幼為婿,並育有六女二男( 長子許東海、次子陳清連),在上訴人幼童時就跟著祖母及 父母,每逢祭辰均挑了二份菜飯至埔港路76號祖厝敬拜陳、 林二姓先人。②被上訴人高明腦筋動得快,又是從事法律代 書及律師介紹站,對法律內行,把同宗訴訟變到被告(大媽 房子孫)成為無權占有使用土地,要求拆厝還地,可以稱讚 其學法本領。但其竟然用在房親兄弟,難免太殘忍,也對不 起祖先,而將大房使用百年(三代)所有土地,佔據為二媽 (南港村萊堂子孫)房成員的財產,其霸佔上訴人合法取得 之財產有失公允。③一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現址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233,444 元並自91.02.07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息5%生息,且按年 還要給付19,771元。上訴人認為法官根本沒有替善良百姓主 持公道。被上訴人搶先取得陳仁棗祭祀公業管理人大權,反 過來告上訴人,不合情理。
㈡上訴人寅○○:①兩造本是同生根,都是陳仁棗之子孫後代 ,已有百年以上歷史,大廳供奉歷代先祖,上訴人按年節祭 祖敬拜,為不爭的事實。②上訴人是先祖陳仁棗當年在埔鹽 鄉○○村○○路76號遺傳下來的大房子孫,並為派下員之一



,料想不到這個事實也會被新管理人幹掉,變成非派下員, 人心可怕,勇者能違背天理,要把上訴人趕出門外,企圖謀 奪上訴人權益佔為二房,難免太殘忍又過份,不通人情義理 。③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1054、1054-1土地M1、M2地上建 物拆除還地,及給付被上訴人176,415元並自91.02.07起至 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3,237元之不當利益及損害金, 上訴人認為太「絕情」,違背良心公理。④一審判決書出爐 後,上訴求教律師,認給付15年不當得利過高,一般標準僅 為5年,法官應給百姓生存空間,以免讓上訴人變成無殼蝸 牛,一生積蓄血汗泡湯,何其殘忍也。
㈢上訴人丑○○○:①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 認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之規定 ,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 租金相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 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其時效之計算有不同。又 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也認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對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因此,本件應有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僅能請求 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②上訴人希望以每坪10-16萬 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卻以答辯狀聲 明以一坪23萬元之價格出售。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已 久且建物是自行搭建,如依照內政部地政司96年第1季土地 交易價格查詢結果得知,鄰近且為臨街之土地價格為一坪11 萬多,為市價之價格,但被上訴人竟要價每坪高達23萬元, 顯逾市價甚多,實不合理。③上訴人亦不希望與被上訴人纏 訟,希望被上訴人以上述合理之價格與上訴人和解,圓滿解 決此事件。
㈣上訴人乙○○○:①不服原判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改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得以繼續 承租。②如前項上訴不成立時,改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拆屋 還地,需賠償上訴人地上物之現有價值。③上訴人按判決所 命之給付,得以分期給付之。④原判決第41頁既「被告乙○ ○○:::其等有向前管理人陳仁杰承租土地,並先後向後 陳仁杰及其子即被告子○○繳納租金云云,惟據被告子○○ 陳稱,伊只有向乙○○○:::收過租金,一定是伊父親陳 仁杰有將公業出租予他們四人,他們才有辦法蓋房子::: 復由被告子○○上揭證詞觀之,其顯係基於推測,並非確知 被告乙○○○:::占用土地確有向祭祀公業陳仁棗承租, :::由上述被告所執各端,均難認彼等有合法占用系爭土 地之權源」。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並居住之已



長達50年餘之久,且上訴人所建造之房屋係兩層樓加強磚造 ,並非一般之鐵架造鐵皮屋,其建造所需時間少則數月,多 則長達年餘,倘上訴人與前管理人陳仁杰間無租賃關係,何 以在上訴人建造地上物這段期間裡,當時之管理人即前管理 人陳仁杰未曾出面制止,且上訴人亦有交付租金予前管理人 陳仁杰,當時前管理人陳仁杰亦居住於祭祀公業土地上,按 常理推斷,實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租賃關係之存在。 ⑤復按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緣50年前台灣民風純樸 ,很多法律關係皆以口頭契約成立,故不得因上訴人無書面 之憑證而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判決 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實有不妥。二、上訴人子○○、癸○○、卯○○辰○○巳○○未○○午○○庚○○丙○○己○○甲○○丁○○、戊 ○○等13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 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在上訴人登 記為祭祀公業林和珠管理人之前之數十年,由林麗堂(與林 和珠原同為祭祀公業林耀烈之派下員)實際管理,將前開土 地出租,其收取之租金復用於前開土地稅捐之繳納,祭祀公 業林和珠之派下亦從未為反對表示,自足引起義務人(被上 訴人)正常之信任,認林麗堂、林朝實之出租或收租行為係 合法而有效,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衡量兩造之利益,應認其 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繼續有效」。又「祭祀公業係屬公同共 有性質,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管理處分、管理人之選任及其 他權利義務之行使,如公業內部已有所約定或另有習慣可循 ,即不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即派下員) 全體同意之規定,此因現今工商業發達,人口流動性高,派 下員散居各處,人數又多,如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徒致祭祀公業事務停滯,對派下員未必有利」;「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 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 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 ,出租屬於利用行為,管理人應有此權限」;「祭祀公業係 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 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若就祭 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



派下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 使為有效」。復分別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16號、88 年度台上字第7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等判決意旨所 闡述甚明。
㈡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 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租金 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亦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059號等判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 ㈢上訴人子○○卯○○、癸○○等人係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有彰化縣埔鹽鄉公所91.02.26鹽鄉民字第9100001769號 函及所附派下系統表、派下全員證明書等影本資料在卷足佐 ,復業經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該部確定 無疑;另上訴人辰○○巳○○未○○午○○庚○○丙○○己○○戊○○甲○○丁○○等人則非本件 祭祀公業派下員,業經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60號、89 年度重訴更字第2號及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確 定無訛。查訴外人陳仁杰即上訴人子○○之父,上訴人卯○ ○、癸○○之祖父,係本件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有台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緣早期本件祭 祀公業並未有何明確嚴謹之組織及內部規約,暨該公業派下 員散居各處,人數龐眾,兼以早期台灣交通往來並非便利快 捷等情,故就該公業土地之保存、利用及改良等權利義務之 行使,如遽以適用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須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勢將肇致該祭祀公業之事務停滯,對該公業土 地及派下員全體未必有利,故前管理人陳仁杰為有效處理該 公業土地之地價稅金繳納及土地之保存、利用、改良等管理 事宜,遂基於該祭祀公業及派下員全體之最大利益考量,將 該公業土地出租予各派下員及其他非派下員等進行利用,以 免荒廢,並由上揭派下員及非派下員等以繳付各該承租土地 之地價稅金供作各該承租土地之租金繳納,前揭情事行之經 年既久,其間並未見有何該公業派下員曾為反對之表示,應 認該祭祀公業派下員間就此並無異議,且上揭就該公業土地 之利用管理方式業已形成「習慣」無疑,揆諸首揭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516號、88年度台上字第756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233號等判決意旨所示,難謂前管理人陳仁杰就本件祭 祀公業土地所為出租該利用行為有何違法未洽之處。 ㈣上訴人等依循前管理人陳仁杰時所為以降就該公業土地之管 理利用習慣,持續使用現所占有之各該系爭公業土地,自係 基於上揭所敘之租賃關係所為權利行使,於陳仁杰去世後, 其子陳春義子○○相次持續代為向上訴人等收取地價稅金 ,再向稅捐單位繳納,上訴人等亦有分擔地價稅金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子○○到庭證實,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 繳款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 書、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田賦代金繳款書、代收移送法院 滯納案件稅款收據、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台灣省 經收隨賦征購稻穀差額價款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等 確係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系爭公業土地為有權之占有及使用無 疑,被上訴人指稱該公業與上訴人等間並無存在租賃關係, 上訴人等係無權占有及使用系爭公業土地云云,顯非可採。 原審法院據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有未洽。 ㈤本件既無反證可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選任訴外人陳仁杰為 管理人不合法,而陳仁杰確曾有就該祭祀公業土地為「實際 管理」,均經子○○卯○○、癸○○、施瑞琳、申○○等 人於原審供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該事實所未否認 ,揆諸首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陳仁 杰既曾就本件祭祀公業土地為實際管理,將系爭公業土地出 租,其收取之租金復用於前開土地稅捐之繳納,該公業之派 下員等就此亦未有何反對之表示,自足引起承租使用該公業 土地者之正常信任,而認上揭出租行為係合法而有效,暨因 承租人之按期繳納地價稅金及有效使用土地,方使該公業不 致蒙受龐大稅賦之逾納及該公業土地之荒蕪等情,故當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並衡量兩造之利益,應認其租賃契約對於上 訴人等繼續有效,則上訴人基於上揭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及 使用系爭公業土地,自堪認定。
三、上訴人申○○壬○○○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即祭祀公業陳仁棗管理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 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地上房屋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 而有拆除權能之人,固不以有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有事 實上有處分權之人在內。查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事實上之處分 權係屬原始出資建造者所有,系爭I1建物係訴外人陳鎮旺



蓋建,E2建物則係訴外人陳知哥所蓋建,故該二建物之原始 出資建造人均非申○○壬○○○,故申○○壬○○○並 無事實處分權。
㈡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系爭I1建物係上訴人申 ○○之父陳鎮旺所蓋建,後雖經上訴人申○○翻修使用,惟 申○○並未拆除重建,其僅係整修年久失修部分,故該系爭 I1建物非屬申○○所有,故申○○並無處分權能,原審命申 ○○拆屋還地,其當事人自非適格。
㈢又訴外人陳鎮旺於系爭土地搭建建物,係因向當時祭祀公業 之管理人陳仁杰承租土地,依陳鎮旺陳仁杰所簽立之同意 書約定第2條租賃期間不限期間;第5條甲租賃契約成立日起 ,可自由在該土地建築房屋。故陳鎮旺方依該租賃契約於土 地上搭建建物,該租賃契約迄今未終止,被上訴人請求拆屋 還地,於法自屬無據。
㈣又據上訴人子○○即管理人陳仁杰之子於95.04.26在原審陳 稱伊只有向乙○○○亥○○、施瑞琳、申○○四人收過租 金,一定是伊父親陳仁杰有將公業出租予他們四人,他們才 有辦法蓋房子等語。原審雖認子○○之證詞係推測之詞,惟 陳鎮旺確實與陳仁杰簽立具租賃關係之同意書,故子○○之 證詞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亥○○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 即祭祀公業陳仁棗管理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上訴人是合法承租戶,這事件純是 系爭祭祀公業內部引起之糾紛,希望能夠繼續承租,可以繼 續居住。
五、上訴人陳浤河陳錫維陳忠孝即祭祀公業陳仁棗管理人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91.06.27複丈成果圖所示I3、E1、A3部分之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申○○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1418、1418-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3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並給付上訴人15,219元元及自91.02.07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1.02.07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上訴人1120元。㈢被上訴人酉○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 鄉○○段1048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1地上建物拆除 ,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55,420元及自92.09.0 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2.09.04 起至 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2,160元。㈣被上訴人戊



○○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1047地號地上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A3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 人44,990元及自91.02.0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自91.02.07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5 20元。㈤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㈥上訴人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㈦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其陳 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三人均為祭祀公業陳仁棗之管理人 ,代表公業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三 人提起本訴,因此對造上訴人辛○○寅○○分別提起之上 訴,均以陳忠孝陳錫維陳浤河為被上訴人,其上訴為不 合法。又同上理由,祭祀公業陳仁棗之管理人為陳忠孝、陳 錫維、陳浤河三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規定,自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對造上訴人丑○○ ○僅以陳忠孝即祭祀公業陳仁棗管理人提起上訴,其當事人 自有欠缺。
㈡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1047、1048、1418、1418-1地號土 地全部均為上訴人之所有,詳如起訴狀及附原審之土地登記 謄本可證。被上訴人申○○無權占有上開1418、1418-1地號 興建房屋,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I1及I3部分土地,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申○○應就I1地上建物拆除將地交還上訴人固無不 當,但I3部分占用1418地號1.6㎡、1418-1地號0.4㎡,原審 以該部分地上建物係供第三人奉祀祖先之用,非申○○占用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欠允當。茲該供他人奉祀祖先 之房屋仍為被上訴人申○○之所有,僅其供他人使用而已, 因此被上訴人申○○自應就I3部分負拆屋交地之責任。並給 付上訴人15,219元元及自91.02.0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1.02.07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上訴人1120元之損害金。
㈢被上訴人酉○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同上段1048地號76㎡興建 房屋,詳如原判決附圖E1部分,業據其子陳釧隆於92.01.27 原審具狀聲明E1部分為其母所建等可證,自應由被上訴人酉 ○負拆屋交地之責任。嗣後被上訴人酉○之子陳釧隆翻供自 認為其所建,應無可採,原審竟採其言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亦非適當,應予改判酉○拆屋交地,及應給付該部分土 地15年之不當得利為155,420元及自92.09.04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2.09.04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12,160元之損害金,均併予請求之。 ㈣被上訴人戊○○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1047地號面積22㎡建有 建物,業據溪湖地政事務所於91.06.27複丈時調查清楚,記



載於複丈成果圖可證。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所建,及庚○○自 認其所建,顯係推卸之詞,殊無可採。被上訴人戊○○應就 該部分負拆屋交地之責任,並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44,990 元及自91.02.0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 91.02.07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520元。 ㈤按陳仁杰子○○父子均非祭祀公業陳仁棗之管理人,陳仁 杰雖於土地總登記時自行申報為管理人,但祭祀公業管理人 非經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選任,不得為之。且管理人非 經派下現員半數以上授權,對公業財產並無處分權,而公業 財產之出租,係屬處分行為,因此上訴人申○○乙○○○ 等主張其係向陳仁杰子○○承租一節,均無可採。何況陳 仁杰管理權之選任,亦經判決不存在。對造上訴人申○○壬○○○主張I1建物為陳鎮旺所建,E2建物為陳知哥所建, 渠無處分權。惟依彰化縣稅捐處員林分處於95.06.23函復原 審法院之資料,陳鎮旺及陳知哥所建房屋之建材與現況均不 相同,其位置亦與現況不符,兩造在原審庭審時,均答稅捐 處之資料與現況已對不起來。且I1房屋申○○在原審自認為 其所建。E2房屋則為壬○○○於原審自認為其所建。故其上 訴理由殊無可採。
㈥對造上訴人辛○○於原審答辯狀及庭審均自認其係向第三人 承購而來,其為無權占有無待多論,其上訴狀所為陳述極為 無聊,不值反駁。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非5 年。其不當得利之計算固然比照租金計算,但比照租金計算 ,非即請求租金,兩者迥然有別,所辯殊無可採。子○○卯○○、癸○○、寅○○雖均為派下員,但派下員非經派下 大會同意擅自占用公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並不因其為派 下而有異,故其主張,亦無可採。
㈦關於祭祀公業陳仁棗96.04.22派下大會之會議紀錄,該派下 大會開會時,埔鹽派下寅○○等4人提案要求不要拆其4人房 屋,請求將其4人所有房屋所占土地分歸其各自取得。大會 原則同意其請求,但鑒於渠等反覆無常,此等要求已數次, 但均又推翻,因此決議由管理人與其4人談妥細節後簽約為 準。96.05.18子○○等4人到管理人陳忠孝處,卻又翻案, 子○○主張要分得二分之一土地,寅○○要求其房屋後空地 亦歸其所有,且不分擔公業清理費用。陳忠孝因其要求超越 派下大會決議範圍,無權處分為由予以拒絕,子○○便率先 離去,不歡而散。因此其主張已因未能達成協議而取消,且 該派下會議之決議,亦因有違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財產之 處分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 之三之同意」之規定,而不生效力。對此,管理人及房長已



子○○反反覆覆,言而無信,貪得無厭,不勝其煩,故不 再與之協議,亦不談內部派下分產問題,願待三年後由政府 強制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均分登記為派下員 分別共有。
㈧本公業應趙惠如律師於76.05.08庭審時之要求,於96.06.30 召開管理人暨房長會議,就土地出售問題提出討論,其決議 如下:①祭祀公業土地移轉手續繁雜,不接受占有人個人就 其占有部分承購,以免割裂不整。如占有人同意承買始辦分 割。F為通巷,由E.G.H承購人按比例承購,保持共有。北部 不動產已暴漲,本售價至96.09.30止有效。逾期另議。②占 有人自動拆除建物交還土地者(包括未上訴者),其應給付 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及訴訟費,均予免除。但應經派下大會 追認。③對96.09.30止仍堅持訴訟者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不 當得利及損害金均按百分之十計算。以上決議,提供占有人 參酌,有意承購者,按區自行協調,於96.09.30前,隨時提 出承購。上述土地出售之要約,並不影響訴訟之進行,訴訟 中對造上訴人如果承諾購買而簽約,則可撤回上訴,本公業 亦會同意其撤回。
㈨對於96.04.22派下大會決議是否生效乙節,①本公業96.04. 22派下大會親自出席23人,委任出席15人,其中子○○委任 其子陳隨欽,但陳隨欽非派下員,故其委任無效。另其他14 人之委任書,有陳守文委任陳準秋陳忠誠委任陳忠茂、陳 忠興委任陳忠泰陳錫祥委任陳錫宗,其委任人之姓名與受 任人之姓名筆跡完全相同,其委任是否合法,並未清查,應 認有疑問,惟不必追查,因系爭決議絕對無效,詳見後述。 ②派下員陳忠俊96.04.03死亡,其子陳韋誠陳韋宗依民法 第1147條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便取得派下權。對造上訴人 認於96.04.22派下大會時,尚未向埔鹽鄉公所申報而認其非 派下員,誠屬無稽之談,不值一駁。③會議是否合法其出席 人數比例,與決議之同意人數比例,乃兩回事。出席過半數 ,開會便是合法,固然無誤,但決議之同意人數比例,依決 議事項而有別,例如組織規約之修改,需經派下全體之同意 。公業土地之處分,依民法第828條規定,應得派下全體之 同意,縱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亦應經派下員全體之 半數同意始得為處分,並非出席人數之半數以上同意,即得 處分。本公業96.04.22派下大會討論事項之決議,係均經派 下出席人數半數以上之同意而為決議,並非全體同意。因此 有關上訴人占有土地之贈與,即討論事項B之1之決議,並未 達派下全員半數以上之同意,自屬無效。何況當時祇是達此 共識,仍應以房長會議決議而由管理人與上訴人簽約始生效



力。會議紀錄雖無法詳載,但設非如此,上訴人等4人(包 括寅○○)又何需三次前往陳忠孝代書事務所協商簽約事宜 ?本公業96.06.30房長會議又何須提起簽約不成問題,故事 甚明。坦誠而言,三次協商,卯○○、癸○○均較無意見, 且對陳忠孝提議將其位置D1、D2土地換到F4位置,使更完整 更是感謝不已,但子○○貪得無厭,非但F4旁空地他要,田 地他也要,K地東側空地他也要,又拒不分擔公業土地清理 之代書費。陳忠孝表示,其要求超越管理人之權限無法答應 ,子○○便掉頭走了,以致簽約不成,此係何人之責?凡此 經過子○○之子陳隨欽亦在場,陳隨欽雖較明理,但抵不過 子○○之鴨霸作為,亦隨即離開,卯○○等亦同。④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三規定:「本法條(指34條之1)第1 項所稱處分,指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 償之處分、信託行為及共有物分割」。本公業派下全員71人 ,上訴人等之權利僅各71分之1,如將上訴人占有部分歸其 取得,遠超過其應得面積,故屬贈與行為,所以約定一切稅 金、過戶費用等均由其自行負責。既係贈與行為,依上開執 行要點之規定,即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法意至明,因 此應適用民法第828條規定該決議無效,無迨多論。故而派 下出席多寡亦就不必再論。
六、被上訴人酉○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上訴人陳忠孝陳錫維、陳 浤河(即祭祀公業陳仁棗管理人)之上訴。其陳述略以:對 造上訴沒有理由,目前被上訴人所居住的房子是我們所蓋的 ,對造之上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酉○、上訴人丑○○○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爰依上訴人陳浤河陳錫維陳忠孝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陳浤河陳錫維陳忠孝即祭祀公業陳仁棗管理人起 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1047地號(地目雜、面積 693平方公尺)、1048地號(地目建、面積1856平方公尺) 、1048-1地號(地目建、面積37平方公尺)、1048-2地號( 地目建、面積2平方公尺)、1053地號(地目雜、面積76平 方公尺)、1054地號(地目旱、面積741平方公尺)、1054- 1地號(地目旱、面積218平方公尺)、1416地號(地目建、 面積85平方公尺)、1416-1地號(地目建、面積94平方公尺 )、1418地號(地目建、面積30平方公尺)、1418-1地號( 地目建、面積30平方公尺)、1547地號(地目田、面積800 平方公尺)等12筆系爭筆土地為上訴人祭祀公業陳仁棗所有



,詎原審被告辛○○等人所有之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原 審判決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1.06.27複丈成果圖所 示位置及面積,均屬無權占有。彼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並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彼等人返還自本件起訴日(上 訴人於91.01.31具狀起訴)往前推算計15年之不當得利,其 金額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標準,並請求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 日止,給付上訴人損害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原審被告等人應將彼等分別占有使用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並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損害金。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命拆屋交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金 者為:庚○○A1、A2、E4、E5、E6、E7、G4部分,不當得利 290844元、損害金21760元;戊○○丁○○G1部分,不當 得利95812元、損害金7168元;申○○I1部分,不當得利204 103元、損害金13720元;壬○○○E2部分,不當得利21386 元、損害金1600元;陳釧隆E3部分,不當得利74853元、損 害金5600元;巳○○辰○○未○○午○○L1、L2、G7 、G8、F5、D3部分,不當得利524696元、損害金39167元; 癸○○D1、D2、G5部分,不當得利156115元、損害金11680 元;卯○○F1、F2、G6部分,不當得利149699元、損害金11 200元;丙○○G3部分,不當得利65229元、損害金4880元; 陳張 B1部分,不當得利113349元、損害金8480元;陳玉筆 B2部分,不當得利82338元、損害金8624元;陳秀雲、郭陳 秀英B4、B5、B6、B7、B8部分,不當得利226697元、損害金 16960元;被告陳秀雲、陳張 、陳家陽陳玉筆、郭陳秀 英、陳美蓮、陳麗鳳B3、B9部分,不當得利28872元、損害 金2160元;己○○G2部分,不當得利65229元、損害金4880 元;子○○F4、G9、J、K部分及1547地號田地800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823966元、損害金64531元;施瑞琳H1部分,不 當得利84304元、損害金6381元;施林瑟喬H2、H3部分,不 當得利213109元、損害金16624元;亥○○H4部分,不當得 利199035元、損害金14736元;丑○○○I2部分,不當得利 63561元、損害金4480元;寅○○M1、M2部分,不當得利176 415元、損害金13237元;甲○○N1、N2、N3、N4部分,不當 得利474418元、損害金35596元;辛○○O、P部分,不當得 利263444元、損害金19771元;陳德煌Q部分,不當得利1492 85元、損害金11204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分別 對原審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情形如下:



㈠上訴人陳浤河陳錫維陳忠孝對原審敗訴判決其中關於I3 、E1、A3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命①被上訴人 申○○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1418、1418-1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I3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並給 付上訴人15,219元元及自91.02.0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91.02.07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上訴人1120元。②被上訴人酉○應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 段1048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1地上建物拆除,將土 地交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55,420元及自92.09.04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2.09.04起至交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2,160元。③被上訴人戊○○應 將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1047地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A3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44,9 90元及自91.02.07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91.02.07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520元。 其餘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㈡上訴人辛○○寅○○丑○○○乙○○○子○○、癸 ○○、卯○○辰○○巳○○未○○午○○庚○○丙○○己○○甲○○申○○丁○○戊○○、壬 ○○○、亥○○等人分別對原審關於不利其判決,即命其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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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