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 訴 人 乙○○
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
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同為第6屆立 法委員臺中縣區候選人,上訴人乙○○為丙○○之助選員, 其等二人為貶抑競選對手即被上訴人之聲勢,於民國93年11 月28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32巷 口玉林宮前之宣傳車上、及於93年12月1日晚上,在臺中縣 太平市地區,放置「江三成回扣第一?」等標語在宣傳車上 ,由宣傳人員持內容為「江三成回扣第一?」之標語、並輪 流在宣傳車上演講,不時以「江三成回扣第一?」、「膨風 第一名?」、「甲○○錢多第一名」等言語向該處不特定民 眾發表言論,其意隱寓被上訴人在擔任臺中縣太平市市長期 間,擅長在承辦公用工程或採購事項上,收取回扣三成,暗 指被上訴人涉嫌貪污,此足以污衊、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業經原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號、本院94年度選上訴字第253 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本院95年度選上更 ㈠字第17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本院95選 上更㈡字第35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刑事判 決,判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50日確定 。上訴人共同以上開言語於公開場合,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 定,訴請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 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本院95年度選上更㈡字第356號刑事 判決全文登報在中國時報等五大報上,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 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開刑事案件雖經本院95年度選上更㈡字第 356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行為並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2條、或刑法第310條之罪,而係構成刑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惟查:㈠原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 為:「鄉鎮市長雖非具有全國政治性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但 其在地區上乃屬公眾人物,告訴人(指被上訴人)身兼太平 市市長及立法委員候選人之雙重身分,其前之執政過程為其 資產亦為其負債,其自應一併承擔,而為可受公評之事.. .乙○○對此提出質疑而訴諸選民,意在促使選民正視甲○ ○之品德操守,或比較、探詢,亦難認被告等之指為虛,而 仍本於真確之惡意予以散布傳播。」;次於本院94年度選上 訴字2535號刑事判決中,除同樣肯認上述見解外,且認為: 「上揭文宣既經合理的查證,且其目的係在引起選民注意候 選人平日參與之事務、品德、操守是否不當,可提供選民較 多及深入的資訊,故尚難以被告二人稍嫌誇張之文宣內容, 即推定被告自始即非善意,而有誹謗他人之故意。」,則被 上訴人以台中縣太平市市長身分,參選第6屆立法委員,其 為太平市市長時之執政過程及平日參與之事務、品德、操守 是否有所不當,與公眾密切相關,係屬可受公評之事。㈡又 上訴人在選舉文宣上,既係就被上訴人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善 意之指述,並無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惡意,屬言論自由範疇 ,應受憲法保障,上訴人依據選民之陳述及搜尋相關報導資 料外,並曾詢問前太平市民代表、現任台中縣議員黃存忠查 證有關其擔任市民代表期間在代表會對被上訴人質詢之情形 ,並非僅憑新聞報導而已,上訴人確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況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0日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筆錄亦表示: 「江三成已經困擾我很久,每次選舉時民進黨籍的候選人都 會以相同的手法抹黑。」,又以被上訴人擔任市長之太平市 公所處理諸如太平市第一花園公墓納骨塔重建工程、新平停 車場工程、第一公有市場騎樓非法設攤出租並收取租金案、 資源回收變賣作業、太平市統一廣告招牌、慶祝通過ISO認 證發表會等採購或工程發包作業時疑雲重重,尤其辦理89年 度工程時更疑有化整為零將採購金額壓低,成為可限制性招 標而不對外公開招標,規避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嫌,坊間更有 收取回扣之質疑,顯示民眾確實對被上訴人有關「江三成」 之合理質疑已久。㈢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就本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政治人物投身公眾領域,為公眾人物,應知悉政 治人物對不當言論之容忍寬度應較一般私人為大,被上訴人 參加立法委員競選,本應受嚴厲之監督,其從政過程、品德 、操守,均應接受嚴格檢驗。況被上訴人最後仍然當選立法
委員,顯然上訴人之言論並未造成其實際損害,被上訴人請 求賠償之數額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
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95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台灣日報、台 灣時報中部版,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九十五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三五六號刑事判決全文一日。 ㈢並就上開第一項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回復名譽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撤回上開第㈡項之訴,並經 上訴人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91、112頁),此部分即非 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上訴人所揭示之內容均係對公共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屬言 論自由範疇,應受憲法保障,本件並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2條、及刑法第310條第2款、第309條第1項規定,更 無不法之侵權行為可言。倘鈞院仍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態樣至多應僅屬公然侮辱,被上訴人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0萬元確屬過高。蓋:㈠上訴人 丙○○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行為當時均尚未當選為立法委員, 上訴人丙○○係從事社區營造之公益事業,被上訴人則為太 平市市長,均非全國性知名政治人物、或中央級民意代表; 且上訴人丙○○自97年2月1日卸任立委職務後,目前無業, 競選立委期間曾以所有房地向銀行貸款,於本件提供反擔保 免為強制執行時,又再次以所有房地二度貸款,共貸款負債 約1,550萬元左右,而擔任立委期間每月收入僅約18萬元左 右,自97年2月1日卸任立委職務後,目前並無收入,是上訴 人丙○○經濟情況並不寬裕,原審判令上訴人丙○○、乙○ ○二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6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 屬過高。㈡被上訴人雖舉另案被告呂春燕所涉鈞院91年度重 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結果作為支持其請求之參佐,惟查該 案事實與本件行為態樣、結果均不同,並無作為本件參酌之 實益。該案侵權行為態樣係誹謗,且無法證明所誹謗之事實 為真正,此與上訴人經再三求證後,本於公共利益之目的,
而對被上訴人當面提出質疑,可能僅因所舉標語牌文字內容 聳動而認係公然侮辱之情形不同,客觀上造成損害程度亦有 異,根本無從比擬。㈢依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92年度 重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所示,其與本件之情形相 類,當事人身份、地位亦相仿,且上開二案件均係違反修正 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情形(即侵權行為之態樣較 公然侮辱嚴重之誹謗行為),然該等案件民事賠償不過判決 僅應賠償160萬元、或20萬元而已,甚且上開二案件被告之 刑事責任均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相較之下,益見本件原判 決判令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6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確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上訴人沿街播放相關上開言論錄音帶,並非其所稱當面質疑 而已,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公然侮辱妨害名譽行為,在此次立 法委員選舉,遭受不少選民質疑,顯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名譽之行為嚴重,已影響選民對被上訴人之信任及支持 度,進而減損被上訴人之名望,該次選舉上訴人丙○○得票 49,468票(上訴人丙○○在該次選舉之前之鄉鎮市長選舉, 其係參加豐原市長選舉,得票為16,723票),而被上訴人得 票47,534票(被上訴人在該次選舉之前之鄉鎮市長選舉,其 係參加太平市長選舉,得票為27,855票,見本院卷第85、86 、88頁),從上開得票率來看,被上訴人之選情顯然受上訴 人詆毀之影響,被上訴人雖仍當選為立法委員,然其競選過 程因而更加艱辛,精神上所受痛苦煎熬,非筆墨所能形容,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600萬元並無過 高情事等語。
六、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確於93年11月28日12時10分許,在臺 中縣太平市○○里○○路○段32巷口玉林宮前之宣傳車上, 由宣傳人員持內容為「江三成回扣第一?」之標語、並輪流 在宣傳車上演講,不時以「江三成回扣第一?」、「膨風第 一名?」、「甲○○錢多第一名」等言語向該處不特定民眾 發表言論;復於93年12月1日晚上,在臺中縣太平市地區, 放置「江三成回扣第一?」等標語在宣傳車上,並發表之等 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 95選上更㈡字第356號判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犯公然侮辱罪,
各處拘役50日,復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以上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全部卷宗查明屬實;又依卷內刑事前科記錄表,被上 訴人並無任何因貪污或瀆職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足見;上訴人所指「江三成回扣第一」、「膨風第一名」 、「甲○○錢多第一名」之說,均為不實之言論。㈡又上訴 人就上開言論及文宣,僅依坊間傳言、或選民反應意見而已 ,並無法作為上訴人已經查證之證明;至被上訴人涉犯「中 興東路立體停車場興建工程」、「九二一地震災後復建工程 第一、二、三、四區墓基復建工程」、及「台中縣太平市第 一公有零售市場私設攤位出租」等案件,分別業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全國前案紀錄表、 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上開「江三成」、「 回扣第一」等詞,實隱寓有被上訴人擔任太平市市長期間, 辦理公共公程採購事項,有收受回扣三成之意涵,則上訴人 持上開標語在公開場合,不斷對於不特定人傳播,顯已逾所 謂質疑之程度,上訴人公然嘲弄、污衊被上訴人,足以嚴重 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信譽,難認無公然侮辱之意思。㈢上訴 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沒有經過查證,也沒有任何證 據,使其確信所依據之報載屬實,上訴人係為勝選目的,任 意指摘上述不實之事項,核與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 。」之意旨不符,堪認上訴人係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又縱 所發表言論係屬可受公評事項,亦未經合理查證、或有任何 證據足使其確信該被揭發事項之真實性,則其等率爾對外公 開傳播,難認為適當之評論。㈣丙○○為第6屆立法委員臺 中縣區候選人,乙○○為丙○○之助選員,其等二人共同故 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乃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審酌被上訴人當時為第6屆立法委員臺中縣 區候選人、及太平市長,嗣雖仍當選為該屆立法委員,然於 競選過程必更加艱辛,精神上受有痛苦煎熬;而上訴人丙○ ○當選為該屆立法委員、乙○○為現任台中縣議員等情,其 等均參與政治選舉,具有相當之社會身份地位,上訴人上述 不法行為違背民主政治之真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0萬元,尚稱合理。原判決就 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記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且 與法相符,為本院所採,爰均引用之(請參考第一審判決書 第5至11頁記載),不再贅述。
七、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雖補 充陳稱:㈠上開言論係其等向被上訴人當面提出質疑,與公
然侮辱情形不同,客觀上造成損害亦較小等語,惟已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係沿街播放上開言論之相關錄音帶 ,並非所稱之質疑而已等語。經查:兩造已於原審協議簡化 爭點結果,確認:上訴人有於93年11 月28日12時10分許, 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32巷口玉林宮前之宣傳車 上,由宣傳人員持內容為「江三成回扣第一?」之標語、並 輪流在宣傳車上演講,不時以「江三成回扣第一?」、「膨 風第一名?」、「甲○○錢多第一名」等言語向該處不特定 民眾發表言論;復於93年12月1日晚上,在臺中縣太平市地 區,放置「江三成回扣第一?」等標語在宣傳車上,並發表 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82、183頁), 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簡化爭點效力之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 主張,上訴人上開所述,本院即無斟酌之必要。㈡上訴人又 以其等因選舉之故,為高額貸款負有債務,經濟並不寬裕, 並提出其他案例比較,認原判決判賠600萬元,有所過高等 語。惟上訴人於當時為政治人物,為求勝選,未經查證,以 任意指摘足以侵害他人名譽之方法,其等行為嚴重敗壞選風 ,並誤導選民使無法作出正確之判斷,有違民主法治精神, 且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及社會大眾正直誠實本質,對社會帶 來負面效應匪淺,原判決以兩造身分、地位等社經地位,判 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妥。又上 訴人丙○○縱目前無業、及向銀行貸款等情屬實,惟其陳稱 本件已提供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而上訴人乙○○目前仍為 台中縣議員,為有收入之人,顯見;上訴人並非無資力、及 貸款信用之人,尚難以此由主張酌減。至他案件判賠金額多 寡,因具體個案不同,本應為不同之考量,自無法比附援引 。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 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