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342號
TCHV,96,上易,342,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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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祐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祐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下同)肆拾陸萬玖仟伍佰柒拾元之本息及被上訴人丙○○超過壹拾貳萬叁仟叁佰肆拾捌元本息之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祐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其餘由被上訴人乙○○丙○○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祐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祐通公司)之受僱人,為負責駕駛有線電視工程車之 施工人員。其於民國94年2月28日某時,駕駛該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530-HJ號之工程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街195巷往 公教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同市○○街與公教 街195巷口欲左轉公教街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無 號誌交叉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天候雨 、路面濕潤,惟係日間、市區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乙○○駕駛KWZ-841號機車後載被上 訴人丙○○,沿同市○○街往立仁路方向行駛至上述路口, 上訴人丁○○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撞及被上訴人乙○○駕駛之 上述KWZ-841號機車,造成被上訴人乙○○受有尾椎骨折、 右足踝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丙○○則受有胸脅挫傷、胸痛 、小腿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乙○○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 ⑴醫療費用共支出新台幣(以下同)9,230元、⑵不能工作



之損害375,000元及⑶慰撫金100萬元等損害,被上訴人丙○ ○則受有⑴醫療費用總計為5,878元(被上訴人丙○○誤載 為5,938元)、⑵不能工作之損害150,000元⑶慰撫金400,00 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乙○○1,384,230元、丙○○555,938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 ○新臺幣伍拾肆萬零叁佰陸拾元、被上訴人丙○○新臺幣壹 拾柒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二人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丁○○則以:
㈠承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但當事故發生當日係要前往 祐通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並返還公司所有之車輛,並未在執 行職務。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其中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丁○○ 沒有意見。不能工作部分不同意賠償,上訴人丁○○有親眼 看到被上訴人二姊妹在事發後一個月內去上班,且被上訴人 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其工作出勤已非正常,此由睿而立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證明中,被上訴人乙○○93年12月薪資 為18,200元,94年1月為2800元可知,而受傷後94年4月份之 薪資卻比受傷前為高,故可知被上訴人乙○○並未因車禍而 不能工作。另被上訴人丙○○部份,因丙○○乙○○後座 乘客,而被上訴人乙○○就本件交通事故是亦有過失,故被 上訴人丙○○亦需負擔乙○○之過失,再者,被上訴人丙○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工作出勤已不正常,故被上訴人丙○○ 不能請求工作之損害。
㈢被上訴人二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太高,上訴人丁○○認為被 上訴人二人各為5千元到1萬元較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祐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㈠上訴人丁○○任職於上訴人祐通公司期間,因無法自備車輛 ,乃向公司借用本件箱型車,性質上屬於使用借貸,於離職 後,因使用目的消滅,依約應返還公司。上訴人丁○○於94 年2月16日向上訴人祐通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於同年月27日 離職生效,故上訴人丁○○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已非祐通公 司之受僱人。退言之,縱認上訴人丁○○為上訴人祐通公司 之受僱人,惟94年2月28日當天為休假日,交通事故時間為



早上8時,而上訴人丁○○工作地點為台中市○○區○○路 417號,故由上開時日、地點,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 9號、92年台上字第485號、89年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可 知,上訴人丁○○並非執行公司任何職務、亦無任何濫用職 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損害他人,從而上訴人丁○○並非於 執行職務中,上訴人祐通公司自無需與上訴人丁○○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
⒈醫療費用部分,依菩提醫院之函覆,被上訴人乙○○僅支出 自費部分之醫療費用900元,被上訴人丙○○雖支出醫療費 用3,628元,惟被上訴人丙○○僅請求2,508元;依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之函覆,被上訴人乙○○自費部分醫療費用支 出330元,被上訴人丙○○部分於該院並未支出任何醫療費 用;依國軍台中總醫院之函覆,被上訴人乙○○支出自費部 分醫療費用2,330元,被上訴人丙○○部分支出250元,超過 函覆部分,上訴人祐通公司否認之。另關於被上訴人請求劉 以文診所、大里長春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派 陽商號之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收據作為支出證明 ,但從收據之內容無法窺知是否因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支出, 上訴人祐通公司否認之。
⒉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①被上訴人二人雖提出曾於93年12月 10日起任職於睿而立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均25,000元之 證明書,然依國稅局之回函,並無被上訴人二人於93、93年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故上訴人祐通公司否認被上訴人所提 上開證明書之真實性。且據菩提醫院之函覆,被上訴人乙○ ○因僅多處挫傷,復原約一星期;被上訴人丙○○雖住院二 日,然出院後僅需五日即可返回職場,益證明上開睿而立股 份有限公司之證明備載欄謂被上訴人二人已無法上班工作云 云,顯然不實。關於不能工作部分,被上訴人二人僅能請求 一星期之薪資即各只能請求6,250元,超過部分上訴人祐通 公司否認之。②被上訴人乙○○丙○○所受顯非重大傷害 ,而其任職睿而立股份有限公司僅係擔任一般組裝工作,並 非擔任如水泥工等粗重工作,是縱受有前揭損害,除騎乘機 車較為不便利外(其等亦可搭乘公車),於其等主張之15個 月、6個月期間對於組裝工作應仍完全勝任,且觀諸睿而立 公司所開立之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二人僅係經常請假看診 ,兩人根本還能正常工作。③菩提醫院函稱被上訴人乙○○ 「多處挫擦傷,復原約須一星期。未達機能喪失及減少勞動 能力之標準」。丙○○「…出院休養天數約五天可返職場工 作…根據病歷記載未達殘廢或機能喪失之標準」。而國軍台



中總醫院函稱「乙○○之診斷為尾骨挫傷並疼痛,約休養2 個月;丙○○診斷為右小腿挫傷,約休養1個月,依上述診 斷應無殘廢之慮」。此更足證明被上訴人二人僅需短暫休息 ,即可繼續工作。④而國軍台中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宜 休養」,其意義甚為模糊。而乙○○於原審答辯狀自承「… 陸陸續續請假看醫生,94年6月才辭去工作」,丙○○「事 故發生後…住院2天…整整一個月收入減少,加上醫院診斷6 個月仍須追蹤治療,陸陸續續請假治療…」等語,可見被上 訴人二人猶仍上班,僅可能受傷部位因在復原中而有些痛楚 ,然原審逕依醫院之診斷建議,即認被上訴人二人於該期間 無工作能力及勞動能力完全喪失,而未經鑑定程序並參照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做勞動能力減少之認定,顯與法有違 。⑤被上訴人二人於94年4、5、6月仍能正常工作,且所領 薪資亦為正常,而僅於3月份沒有工作,由此可知,被上訴 人二人至多僅需休息一個月即可恢復上班。
⒊慰撫金部分:據菩提醫院之函覆,被上訴人二人因該次侵權 行為,僅約一星期即可復原,被上訴人乙○○丙○○分別 請求100萬元、40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減少。 ㈢本件事故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亦認定被上訴人乙○○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顯然被上訴人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被上訴人丙○○藉駕駛人即被上訴人乙○○為之駕駛載 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係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丙 ○○之使用人,被告祐通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份廢棄;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 廢棄部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之判 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丁○○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 交易字第339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在案。
㈡上訴人丁○○承認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上訴人丁○○就被 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同意賠償。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94年2月28日某時,駕駛該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530-HJ號之工程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街19 5巷往公教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同市○○街與 公教街195巷口欲左轉公教街時,未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 誌交叉路口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被 上訴人乙○○駕駛KWZ-841號機車後載被上訴人丙○○,沿



同市○○街往立仁路方向行駛至上述路口,上訴人丁○○所 駕駛之前揭車輛撞及被上訴人乙○○駕駛之上述KWZ-841號 機車,造成被上訴人乙○○受有尾椎骨折、右足踝挫傷之傷 害,被上訴人丙○○則受有胸脅挫傷、胸痛、小腿挫傷等傷 害,被上訴人丁○○因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 第339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二人主張上訴人丁○○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惟上訴人祐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祐通公司)抗辯 稱:上訴人丁○○於94年2月16日向上訴人祐通公司提出離職 申請,於同年月27日離職生效,故上訴人丁○○於侵權行為 發生時,已非祐通公司之受僱人。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 為94年2月28日早上8點、地點為台中市○○街與公教街195巷 口,該時日為休息日、非上班日、甚且非上班地點,是縱認 丁○○為上訴人祐通公司之受僱人,為非執行職務中,故上 訴人祐通公司不負僱傭人之連帶責任等等。經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 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參。另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 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 為亦應包括在內。即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 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3 號裁判可參。
⒉上訴人祐通公司所提出之上訴人丁○○離職申請書、94年2月 份出勤表、個人工機具車輛配備表,其上固均記載上訴人丁 ○○離職日期為94年2月28日;所提出之上訴人丁○○94年2  月份薪資表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則顯示上訴人丁○○94年2 月份工作天數為27天。惟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丁○○於刑事 案件警詢時供稱:車禍當時,伊要前往公司上班,伊當天起 床後不久便開車上班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8381號卷第4頁) ;於偵查中供稱:開小貨車是上班需求,是有線電視工程車



,伊是開工程車的等語(見同上開偵查卷第32頁);於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時供稱:當時伊不是在威達有線 公司,伊是在祐通公司上班,28日是伊在祐通公司工作的最 後一天,當時伊是在開祐通的有線電視工程車等語(見原審 95年度交易字第339號95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訴外人 威達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司)之代理人 李武南於原審到庭稱:「上訴人丁○○於94年4月18日才到威 達公司任職」等語(原審卷第148頁)。是94年2月28日事故 發生之日上訴人丁○○尚未受僱於訴外人威達公司,又上訴 人雖稱丁○○前一日已離職,事發當日其僅將公司車子開回 返還公司,惟客觀上丁○○仍為上訴人祐通公司服勞務,仍 受上訴人祐通公司所監督,此由丁○○本身之認知,而供述 其於事故發生之94年2月28日當天,仍任職於祐通公司,駕駛 前揭小貨車係執行職務即可明證。再者,依上訴人祐通公司 所提出之前揭個人工機具車輛配備表之記載,上訴人丁○○ 於離職時需將其上所列包括本件車輛在內之工機具交回公司 ,其上雖記載上訴人丁○○離職日期為94年2月27日,惟點交 本件所配備車輛之日期為94 年2月28日,是上訴人丁○○縱 於94年2月27日離職,薪資亦領至該日,惟交回所配備之車輛 為其附隨義務,於未交回前,應認尚未辦妥離職手續,故94 年2月28日當天縱上訴人丁○○駕駛本件車輛非在外工作執行 職務,而係要將該車輛交回上訴人祐通公司,然在客觀上上 訴人丁○○既尚未辦妥離職手續,自仍為上訴人祐通公司所 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上訴人祐通公司監督,是上訴 人丁○○於94年2月28日仍受雇於上訴人祐通公司,為上訴人 祐通公司之受僱人,要無可疑,上訴人祐通公司之抗辯並非 可採。
⒊另上訴人丁○○之工作內容主要為外勤維修第四台纜線工作 ,是上訴人丁○○乘開上訴人祐通公司車為工作上之往返核 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聯,此亦為上訴人祐通公司對其工作有 汽車之需要性,亦有認識,故丁○○於乘開汽車途中撞擊被 上訴人二人,於客觀上足認為執行職務範圍內,上訴人祐通 公司雖謂事故發生日為休假日,非工作地點,無從予以注意 或監督云云,然上訴人丁○○因開車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此 開車行為是與其本身工作有密切關聯,亦非法律所明文禁止 者,故非上訴人祐通公司所不能預見而造成他人損傷,此與 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9號之案例中擔任證券 商之顧問者,法律本身即禁止其從事期貨委託買賣之情形不 同,是上訴人以此所為之抗辯並非可採,上訴人丁○○為執 行職務中而造成被上訴人二人之損傷,上訴人祐通公司既為



上訴人丁○○之僱傭人,則應就此造成被上訴人二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上訴人祐通公司既未能舉證其選任上訴人丁○○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依前開規定,自應與上訴人丁○○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於法並無不合。
㈢承上,上訴人丁○○受僱於上訴人祐通公司,於94年2月28日 上午八時許,駕駛祐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30-HJ號之工程車 ,撞擊被上訴乙○○、後載丙○○之機車,上訴人丁○○既 為上訴人祐通公司之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是被上訴人乙○○丙○○請求上訴人祐通公司應就 受僱人丁○○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而被上訴人二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等各別所受損害之 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情形, 如民法第193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凡被害人因身體受不法侵害,需添購醫 療、護理用品及僱用看護所支出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 又該條所謂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核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 不能工作之損失不同,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乃指身體或健 康受侵害,勞動能力本身之喪失減損終身無法回復者言,而 被害人就醫期間無法上班之損失,則為所失利益,兩者衡與 不同。
⒉醫療費用:
⑴被上訴人乙○○部分
菩提醫院: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菩 提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300元,固據其提出該院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47頁)。惟其所提出 之94年2月28日收據號碼0000000、金額350元及同日收據號 碼0000000、金額50元之收據係重複提出(見附民卷第40、 41、46、47),此部分之金額計400元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賠償。是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收據經扣除此部分之金 額後,其至菩提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900元,此部 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與原審向該醫院函查之結果相符 (見原審卷第74、75、86至91頁),應由上訴人如數賠償



,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受傷,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3 0元,業據其提出該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 37、38頁),復向該院查明無訛,有該院函文暨所檢送之 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4至9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應由上訴人如數賠償。
③國軍臺中總醫院: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 ,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620元,固據其 提出該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9至58頁) 。惟其所提出之94年5月3日收據號碼406077、金額190元及 94年5月11日收據號碼410554、金額290元之收據係重複提 出(見附民卷第50、51、58頁),此部分之金額計480元自 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是被上訴人依乙○○所提出之收 據,經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後,其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醫所 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140元,此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 由上訴人如數賠償,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受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3 60元,業據其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第173頁、附民卷第60至75頁)。惟經原審向該院 函查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770元,有該院函文暨所附醫 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0頁)。是上訴人應賠 償醫療費用1770元,超過部份不應准許。
⑤劉以文骨外科診所: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至劉以文骨外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820元,業據 其提出該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見原 審卷第174頁、附民卷第76至78頁)。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其至該所治療之病名為尾椎及下背部挫傷,自94年3月 25日至95年9月21日至該所門診及復健治療共計8次。又依 該收據之記載,被上訴人乙○○就診之日期為94年3月25日 、94年4月25日,與事故發生之同年2月28日相距甚近,是 被上訴人乙○○至該診所治療之項目,應與本件事故所受 前揭傷害有關。惟依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收據,金額 僅630元而已,是此部分支出之金額在630元之範圍內,應 由上訴人如數賠償。超過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⑥弘安中醫診所及派陽商號: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受傷,至弘安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50元;在 派陽商號支出醫療費用1,65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2張為證 (見附民卷第48、59頁)。惟依其所提出之弘安中醫診所



收據,上載就診科別為針灸科,除此之外,無其他資料足 資認定與其本件受傷有關,無法准許。又依被上訴人乙○ ○所提出之派陽商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上訴人乙○○ 係於94年6月15日至該商號購買膠原蛋白加強錠,惟並無醫 師開立之證明或其他證據證明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此部分亦難准許。
⑦綜上,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為5,7 70元(900+330+2140+1770+630=5,770)。 ⑵被上訴人丙○○部分:
菩提醫院:被上訴人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菩 提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628元,業據本院向該院函查 無訛,有該院函文暨所附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4至8 1頁),被上訴人丙○○僅請求其中2,508元自無不可。 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被上訴人丙○○主張其因本件事 故受傷,至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1,81 0元,業據其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75 頁.附民卷第12至25頁),並經向該院函查屬實,有該院 函文暨所附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114 、115至128頁)。查依被上訴人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附箋文之記載,被上訴人丙 ○○係因胸脅挫傷、胸痛及小腿挫傷,自94年3月2日起至 同年月23日至該院中醫傷科門診12次;且依該收據之記載 ,被上訴人丙○○就診之日期依序為94年3月2、4、5、7、 8、9、11、14、16、18、21、23日,與事故發生之同年2月 28日相距甚近,且就診科別為中醫傷科,就診項目與本件 事故所受前揭傷害相符,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如數賠償。 惟依被上訴人丙○○所提出之前揭收據及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函文所示,此部分支出之費用僅為1,710元,超過部 分於法無據,無法准許。
③國軍臺中總醫院:被上訴人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 ,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00元,固據其提 出該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6、27頁)。 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二張收據係重複,經原審向該院函 查結果,被上訴人丙○○於該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僅250元 ,有該院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0、101頁),上訴 人就此部分之金額在250元之範圍內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 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醫療費用為250 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④大里長春中醫診所:被上訴人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至大里長春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0元,業據



其提出該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9、附民 卷第7頁)。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丙○○係因 右膝挫傷於94年6月7日至該所治療,尚與本件事故所受傷 害有關,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⑤劉以文骨外科診所:被上訴人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至劉以文骨外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10元,業 據其提出該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見 原審卷第176頁、附民卷第8至11頁)。依其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其至該所治療之病名為右踝關節挫傷,自94年3月25 日至95年9月21日至該所門診及復健治療共計8次。而該傷 害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前揭傷害有關等情,業經原審向劉 以文診所函查無訛,有該診所函覆之信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24頁)。惟依被上訴人丙○○所提出之收據,有二 張重複,故其得請求之金額僅630元而已,是此部分支出之 金額在630元之範圍內,應由上訴人如數賠償。超過部分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⑥綜上,被上訴人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為5,1 48元(2508+1710+250+50+630=5148)。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
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二人原先擔任工作並非粗重,且 縱受有前揭傷害,除騎乘機車較為不便利外,對於本身工 作應能勝任,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4月至6月,被上訴人 二人仍至睿而立公司上班,故被上訴人二人所能請求工作 之損害應以一個月始合法等等置為抗辯。經查: ①被上訴人二人所提各家醫院證明書,其中就被上訴人二人 應休養日之建議各有不同。以被上訴人乙○○部份而言: 據菩提醫院醫囑被上訴人乙○○於94年2月28日就醫時,應 休養日約1星期(原審卷第75頁)。國軍台中總醫院於94年 5月3日醫囑被上訴人乙○○休養日應為2個月(原審卷第10 0頁),該醫院另於95年9月27日醫囑建言乙○○應休養3個 月;另中國醫藥學院於95年2月21日建言休養日應為6個月 ,而劉以文診所於95年9月21日建言休養日應為3個月。另 就被上訴人丙○○部份:據菩提醫院醫囑被上訴人丙○○ 於94年2月28日就醫時,應休養日約1星期(原審卷第75頁 )。國軍台中總醫院於94年5月3日醫囑被上訴人乙○○休 養日應為1個月(原審卷第100頁)另中國醫藥學院於95年2 月21日建言其應休養日應為1個月,而劉以文診所於95年9 月21日建言休養日應為1個月。由上可知,於相距不長時間 之醫囑建言各有所差,而據國軍台中總醫院函覆原審謂該 休養建言乃是據被上訴人之陳述所為,從而,相同症狀所



為醫囑建言既有差異,而該建言所具資料僅由被上訴人主 觀陳述得知(原審卷附第190頁),則被上訴人所能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除參酌各家醫院醫囑建言、被上訴人受傷情 形外,被上訴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既為被害人所失利益之 請求,則應就被上訴人乙○○丙○○實際受有損失情形 判斷。查據訴外人睿而立公司所提被上訴人乙○○、丙○ ○二人實際上班情況,被上訴人二人於事故發生後之4、5 、6三個月皆仍繼續至公司上班,而以一般衡情而言,倘被 上訴人二人受傷經建議而須休養,則代表工作會加劇傷害 之嚴重,惟被上訴人二人竟仍連續工作3個月,反不於離事 故發生最近日即為休養。另95年9月21日中國醫藥學院,95 年9月27日國軍台中總醫院、95年9月21日劉以文診所雖建 言乙○○應休養3至6個月不等,丙○○應休養1個月,惟據 被上訴人乙○○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僅至95年4月,而丙○○ 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僅至94年6月,倘如被上訴人二人所言受 傷部位仍疼痛,則恆情被上訴人二人仍應有繼續至先前中 醫診所為復建,惟被上訴人乙○○弘安中醫診所之醫療 收據僅至94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丙○○於大理長春中醫 診所醫療收據僅至94年6月7日,其後則無。故而,本院據 以判斷各家醫院醫囑建言、被上訴人實際工作情況,認為 被上訴人乙○○所能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3個月、丙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應為4個月,以為適當。 ②據原審向睿而立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被上訴人乙○○ 93年12月、94年1月、94年2月、94年4月、94年5月、94年6 月份之薪資依序為18,200元、2,800元、10,600元、17,050 元、16,100元、5,850元;被上訴人丙○○93年12月、94年 1月、94年2月、94年4月、94年5月、94年6月份之薪資依序 為18,200元、4,000元、10,600元、18,550元、15,650元、 6,700元,此有被上訴人二人93年2月至94年6月之薪資表及 所得稅扣繳憑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9、180、228至23 0頁)。因被上訴人係於94年2月28日受傷,而其等94年1、 2月之工作時數較少,尚不能作為認定其等未受傷前正常工 作可得獲取收入之憑據,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其等每月薪資應以93年12月薪資18,200元為合理, 從而,被上訴人乙○○所能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扣除三 個月實際仍有工作所得收入,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6萬3800元。被上訴人丙○○所能 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扣除三個月實際仍有工作所得收入 ,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萬82 00元,被上訴人逾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籍金部分:
查被上訴人二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肉體、精神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乙○○主張其現就讀於私立中 臺科技食品加工科夜間部,白天打臨時工,月入約7,000元 ,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吳青蓉主張其新民商工畢業,95年 7月起至便利商店任職,月薪15,000元,名下無財產;上訴 人丁○○係私立大明高中夜間部畢業,畢業後即從事有線 電視第四臺之牽線員,年收入約30多萬元,名下無任何財 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丁○○所提出之資 格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69至71頁)。又被上訴人乙○○94年間並無任何所得 ,名下確無財產;被上訴人丙○○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睿 而立股份有限公司,94年之薪資所得為90,700,除此之外 ,名下亦無其他財產;上訴人丁○○名下並無財產;上訴 人祐通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等情,有其等之財產所得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21、23、24、31至34頁) 。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兩造前揭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情,認被上訴人乙○○請求100萬元、丙○○請 求40萬元,均嫌過高,被上訴人乙○○應予核減為30萬元 、丙○○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被上訴人逾此數 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 規定,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祐通公司抗 辯: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亦認定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顯然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乙○○丙○○ 之使用人,丙○○亦應與有過失云云,固據其舉本件同一 事故刑事案件起訴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8381號起訴書為證。惟查,該起訴書並未說明認定被 上訴人乙○○當時駕駛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依據,是 該起訴書尚難憑以證明被上訴人乙○○於事故發生時亦與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上 訴人丁○○係駕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街195巷往公教街方 向行駛,在公教街與公教街195巷口,欲左轉公教街時,碰



撞被上訴人乙○○駕駛直行公教街之機車,此有現場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丁○○自公教街195巷欲左轉公教街時,未暫停讓直 行車且行駛於幹道之被上訴人乙○○所駕駛之機車先行, 致發生本件事故,此種情形之下,被上訴人乙○○措手不 及,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況本件事故經送臺 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亦 認:丁○○駕駛5302-HJ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自支線道內駛出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為肇事原因 ;乙○○駕駛KWZ-841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是上訴人 祐通公司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乙○○部分於46萬9570元(57 70+163800+300000)、被上訴人丙○○部分於12萬3348元 (5148+18200+1000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7月29日(見原審卷第202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範圍內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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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達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睿而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