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遷讓交還,並訴訟費
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共有關係存在。
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為伊所有,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 爭建物之共有關係存在,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 須經被上訴人同意,自得為之,先行敘明。
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民國47年12月間結婚,婚後並未訂立分 別財產制,如附表所示之三棟廠房及二樓住家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不論是伊於72年至82年間所出資興建,抑或被上訴人 所謂其於85年6、7月間因颱風毀損而由其整建,均在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兩造於89年9月間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前係同 財共居狀態,而該判決未就共同財產如何分配一併判決,系爭 建物仍屬兩造之共同財產,且依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 自應推定為夫妻共有。又被上訴人整修系爭建物所支出之金錢 來源,均來自於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並非以其自有資金為之 ,難謂被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伊占用系爭建物部 分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伊遷讓交還,非有理由等 情,爰於本院為聲明之減縮,求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共有 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確為伊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自不 得推定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且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在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 物全部遷讓交還予伊,非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關於:㈠系爭建物係自72年間起陸續興建,並於85年間整修改
建系爭建物,且均發生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㈡兩造原為夫 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89年9月2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 確定。㈢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12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 分別為臺中縣外埔鄉○○村○○路155號(面積464.5平方公尺 )、157號(含1層樓廠房及2層樓住家各1間、面積分別為269 、169平方公尺)、161號(面積565平方公尺),均未辦理保 存登記,目前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㈣系爭 建物其中門牌155號廠房自97年2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收回出租 給訴外人使用;門牌161、157號廠房均由上訴人出租給訴外人 使用;門牌157號住家現閒置中。以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關此主張,堪信為真實。
兩造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出資 興建而取得所有權?㈡系爭建物是否因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興建並未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致所有權之取得有所不同?㈢ 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結 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 為其聯合財產。又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 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 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 第1016條前段及第1017條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就 系爭建物之共有關係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自應審究。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161號、155號建物係伊分別於72年、75年 間出資建造之鐵架石綿瓦造廠房,157號建物即一層樓廠房 及二層樓住家各一間均由伊於82年間出資自行設計增建一層 H型鋼骨廠房及二層鋼骨混凝土住家同時興建完成,而該該 161號、155號廠房雖於85年7月間遭逢颱風致屋頂及牆壁部 分石綿瓦損壞,然被上訴人僅用鐵皮浪板予以更換,鐵架之 基本結構及磚造牆壁均存在,建物主結構未損壞,被上訴人 祇出資修補而非重建;且該157號廠房及2樓住家均無任何損 壞,被上訴人僅施作內部裝潢工程,此部分已因附合而為不 動產之成分等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資力興建該161 號、155號建物及157號一層樓廠房,各該建物實際上均由伊 出資興建;且該161號、155號建物於85年間遭颱風吹毀致不 堪使用,伊再出資重建成現存之水泥磚牆及烤漆浪板屋頂房 屋,復於85年間出資興建該157號二層樓住家而取得所有權 等語。
㈡上訴人陳稱:伊先前所建廠房及住家,係以共同財產(包括
租金)支付興建經費,而該廠房興建後,租金收入亦用以支 應兩造家庭生活所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件參據證 人張光文證稱:伊與上訴人於72年6月17日簽訂承攬契約書 ,上訴人有給伊錢,嗣因上訴人無完全給付工程款而於73年 8月13日對其寄發存證信函,並於73年9月15日與上訴人簽立 有關鐵架工程款28萬5600元之聲明書;證人高明福證稱:伊 於75年間受上訴人僱用蓋建鐵架基座,有領取上訴人給付伊 之工資幾千元;證人陳再來證稱:伊於75年間擔任永勝鑄造 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向上訴人接洽承租一個鐵工廠廠房,其 後由伊承租約120坪空地以石綿瓦建材搭建鐵架,伊有說如 果伊不租將來那些鐵架就給上訴人,租金本來是付給上訴人 ,但後來上訴人有時不在,伊就付給被上訴人;證人陳國明 證稱:伊之老闆賴崑山於80年間叫伊去幫上訴人整修太子樓 及黑鐵欄杆補強,角鐵及鐵管等材料都是上訴人自己購買, 伊去做工而已,有向上訴人領過工錢;證人蔡文雄證稱:「 當時請我們整地的是姓申」、「(整地有沒有收錢?向何人 收錢?)有收錢,當時是甲○○拿給我的」;證人申仲箎證 稱:「(你有無到157號廠房與二樓樓房工作?)當時是原 告(指上訴人,下同)找我來拉基準點。... 現在他門的房 子是我去畫基準線」、「(原告問:你來幫我工作時,有沒 有領工資?)有,而且還有給我旅館費」、「(證人前後有 幾次幫原告畫基準線?)現場畫線二天。.. 當時原告給我5 千元(含旅館費)」、「基準線出來後,才可以決定位置, 原告有告訴我要蓋房子」各等語(分見原審二卷29至31、41 至45頁及一卷443頁、二卷85頁),上訴人並提出承攬契約 書、存證信函、聲明書、租賃契約書、本票、設計圖、估價 單、支出明細表、收據、契約、支票影本及照片多幀等為證 。即被上訴人對系爭161號、155號及157號鐵皮屋建物另於 92年11月間在偽造印文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亦供陳:「 那些算是違章,所以沒有(建物保存登記),... 就是因為 甲○○那時候房子蓋一蓋,沒有錢就溜了」等語(見原審一 卷189頁)。可見上開建物蓋建時,上訴人應有出資勞務及 金錢一部。
㈢參諸系爭161號廠房於85年7月間確遭颱風毀損,此有被上訴 人於94年6月3日所提出反訴狀證物5之照片3張可稽(見原審 一卷210頁);證人賴崑山並證稱:「反訴狀附件二161號證 7之收據、照片,我祇有簽名蓋指印,內容是被告(即被上 訴人,下同)寫的,後面所附的估價單是我自己寫的。而照 片所示的工程就是我所承包的。我是作烤漆板,舊的石綿瓦 拆除,是被告叫我作的」、「施作的內容是包括整個房子的
屋頂及整個牆壁拆掉做新的」、「該房子在施作前就如反訴 狀所附證物5照片所示的狀況,原來的屋頂是石綿瓦材質」 、「那個房子在施作前...,被颱風吹壞了」、「屋頂鐵架 有彎。我們把太子樓拆掉。把鐵架弄直,再蓋上烤漆浪板」 等語(見原審二卷10至12頁),足徵該廠房石綿瓦屋頂等遭 颱風吹壞後,由被上訴人僱工拆除整修,而仍存在鐵架之基 本結構。被上訴人復出資僱請訴外人賴崑山、陳昆進、李正 義、黃銅騫、白國世、莊樹木等人進行施作該廠房屋頂烤漆 浪版、電動門、鐵窗、大門門柱及圍牆、白鐵大門、裝置電 錶、油漆等工程,有各該承攬人之資料、工程項目、被上訴 人付款之帳簿、收據,及經各承攬人簽收之被上訴人支票票 根及照片等足憑,亦據證人賴崑山、李正義、謝牡丹、黃銅 騫於原審證實。且系爭155號廠房於85年6、7月間因颱風而 毀損,有被上訴人94年6月3日提出反訴狀證物4之照片1張可 參(見原審一卷209頁);證人李正義證稱:「80幾年去修 理系爭房子,是被告請我去的,施工大約作了二個月,材料 是他的,我祇是負責叫工人領工錢」、「反訴狀所附證物4 照片的那面牆是整個倒下的,由我來施作,該照片所指我們 在施作的建物是155號」等語(見原審一卷455頁及二卷9頁 )。被上訴人另出資僱請訴外人源昌建材行劉阿有、張仁鴻 、旭台企業社嚴甘章等人拆除施作水泥牆、電纜、水塔、鐵 厝屋頂浪板及牆壁,並更換鐵捲門馬達等工程,此有各該承 攬人之資料、工程項目、被上訴人付款之帳簿、收據、支票 票根及照片等可憑,復經證人李正義、謝牡丹、劉阿有、嚴 甘秧於原審證實。又關於系爭157號建物鐵架廠房部分,被 上訴人有於80年間出資僱請紀寬聯、張明輝先進行鐵架基礎 螺絲安裝點焊及埋設電路、排水管、化糞池等基礎工程,另 於85年7月增設廠房電錶、沈水抽水機、水電衛浴設備等, 被上訴人有支付該項費用,此經證人紀寬聯證實,亦有收據 一紙載明「此致乙○○女士收執」佐證(見原審一卷276頁 )。至系爭157號廠房及2層樓住家部分,上訴人主張於82年 間燁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秋全向其承租上開161號 廠房(當時門牌仍為六分路143之2號),因面積不夠使用, 要求上訴人應在前方空地增建廠房,上訴人即自行設計增建 157號廠房及2層鋼筋混凝土住家,並分別向鴻輝預拌混凝土 股份有限公司、同泰捲門企業有限公司、旭保鋼品有限公司 、同立建材行、金豊田鐵材行購買材料,再由上訴人自行僱 工興建(鐵架部分由旭品公司施工),資金不足時則向朋友 李錫儀借用其上郁有限公司(下稱上郁公司)支票以支付給 相關廠商費用之情,提出上訴人所繪製之設計圖、預算書、
旭台企業社之合約書、收據等件及上郁公司支票10紙影本為 憑。而查前開上訴人所提出用來支付廠商費用之上郁公司支 票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依李錫儀之指示,於各該支票到期 前,以自己款項匯至上郁公司之支票甲存帳戶內以供兌現, 此有證人李錫儀指示被上訴人匯款之傳真及匯款單等可證, 復經證人李錫儀證稱:「因為借票後,原告不在國內,所以 我都是找被告匯錢到我的帳戶」等語(見原審二卷63頁)。 另上訴人所提出其於82年7月16日與旭台企業社所簽訂有關 157號廠房部分金額計28萬1513元之買賣施工合約書,係由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一起去接洽,由上訴人出面簽約,但實際 上是向被上訴人收錢,且該合約係第一次施作之那一棟,此 據證人即旭台企業社負責人嚴甘秧證實(見原審二卷57、58 頁)。足見系爭建物該項工程款輒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 人顯亦出資付款至明。
㈣上訴人迭陳:系爭161號廠房,伊於72年搭蓋時係以鋼骨架 石棉瓦構造,其樑柱及屋頂支架均以鋼筋為之,四周牆壁離 地高約4尺(120公分左右)部分以磚牆為之,其上則以石棉 瓦為之。而85年7月颱風災害時,固造成部分毀損,但並不 影響該廠房之整體性;系爭155號廠房亦係鋼骨架石棉瓦房 (四周牆壁離地120公分左右同為磚造),其旁大門右前方 另有磚造石棉瓦辦公室。而85年7月颱風後,155號廠房本體 僅牆壁石棉瓦有部分損壞,屋頂則未損壞,由李正義等人以 烤漆浪板修補牆壁,同時整修大門(鐵捲門),因155號承 租人看到161號屋頂換成烤漆浪板,始一併要求被上訴人予 以更換,故系爭161號、155號建物於85年間僅係整修而非重 建各情。參諸證人賴崑山證稱:161號廠房屋頂損害面積約 1/3,正好是中間部分,屋頂結構仍在,鐵架有彎曲,伊等 把太子樓拆掉、鐵架弄直,再蓋上烤漆板,是被上訴人叫伊 等全部拆掉的等語;證人戴秀華證稱:「(颱風之後,妳有 無看過廠房?)損失是一點點,161號屋頂通風太子樓部分 有毀損,需要稍微修改,但是工人希望多賺點,所以就換新 鐵片,其他沒有損失。155號也沒有損失,但是155號的承租 人看到161號廠房要換屋頂,所以也要求把石綿瓦換成鐵片 浪板」等語(分見原審二卷12、83頁),顯尚不足證明系爭 161號、155號建物為基礎、主要樑柱及承重牆壁等建築物之 主要構造,有何受創嚴重以致未能局部修繕牆垣、改換鐵片 、補強鐵架而已不堪住用甚或危害安全之虞需予重新建造之 情事。況系爭161號、155號廠房於85年7月間確遭颱風損毀 ,並由被上訴人於85年間「整修改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有如上述。鑑於建築物之整修改建,顯與建築法第9條第1
款所稱新建之行為有別,亦與重建者有間。被上訴人嗣以伊 於85年間重建系爭161號、155號廠房云云為辯,委不足採。 是被上訴人出資付款整修改建,要無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可言 。矧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 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另陳伊於85年2月7日至 88年6月29日遭緬甸軍政府扣留羈押,被上訴人利用伊服刑 期間將系爭建物陸續設立為其名義之稅籍登記乙節,不論真 實可採與否,第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上關於該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雖有載及被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 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附此說明。
㈤上訴人又主張兩造係於47年12月間結婚,婚後並未訂立分別 財產制,且育有4名子女。伊自44年間起即成立金宏油壓機 器廠有限公司,以各種油壓機器之製造及安裝為生,伊對廠 房之設計、營建自有相當經驗,系爭建物為伊自行設計鳩工 建築,被上訴人則係擔任國小教職,建屋非其本行。嗣後被 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決離婚,經該法院以 88年度婚字第115號受理,於89年6月30日判決准予離婚,已 於同年9月29日確定,該判決未就兩造共同財產如何分配一 併判決。而系爭三棟廠房及二樓住家,不論是伊主張之原始 興建期間,或如被上訴人所稱之85年6、7月間因颱風毀損由 其另行整修期間,均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離婚前又 係同財共居狀態,家中經濟收入、支出均由被上訴人掌管, 其有記帳習慣,該帳簿又非其私有帳冊,此由其就家庭收支 為記帳之表簿,記載:甲○○超速違規、為領回駕駛執照支 出1200元及甲○○上台北支出600元等字語可證;暨依兩造 分別提出附於原審卷有關系爭三棟廠房之租約以觀,足知上 開廠房有時由上訴人具名出租,有時則由被上訴人具名出租 ,亦足證當時係同財共居狀態等情,被上訴人未予爭執,亦 未提出上訴人所質疑之72年至88年間家庭收支記帳簿原本供 核。上訴人指陳系爭建物仍屬兩造之共同財產,且依91年6 月間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上訴人誤載為第101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應推定為夫妻共有,即非無因。參以證 人即兩造之子申薛鴻、申學彥依次證稱:「(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廠房是否曾經在70年到85年間,出租給別人?)有, 但是租期都很短,因為廠房很簡陋,所以租期都不是很久。 至於租金,我父母都有在收」、「我父親說服我母親,蓋了 廠房就會有收入,有收入就可以去投資。蓋廠房是為了出租 ,有固定的房屋收入租金」等語(見原審二卷96、193頁) ;證人嚴甘秧證稱:「第一次交易時,因他們夫妻來,所以
(82年7月16日買賣施工)合約書是與原告簽的」之語如上 ,益見兩造出資蓋建上開廠房之初,感情尚屬和合,非無供 作出租他人之用,俾以收取租金挹注家庭開銷,應係出諸共 同取得系爭建物之意,實難逕認斯時兩造任一方即有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圖。參按聯合財產中,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出 資興建建築物所取得之不動產,有出於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意 思,亦有出於取得共有權之意思,倘夫或妻一方未以取得單 獨所有權之意思為出資興建,應屬不能證明為夫或妻個人所 有之財產,揆諸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仍 應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參酌被上訴人自承:「我在 85年間出資整修改建系爭房屋沒錯,當時我沒有向上訴人表 明系爭房屋由何人取得權利」在卷(見本院97年3月12日筆 錄),益難認為被上訴人係以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意思為之。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系爭建物 即不足證明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仍屬 兩造共有之財產,堪以憑採。
㈥基上,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共有關係應屬存在,上訴人占有使 用系爭161號、157號廠房出租訴外人使用,自難遽認上訴人 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在原審反訴請 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建物全部,尚有未合。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尚屬可信;被上 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之 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共有關係存在,應予 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交還予 伊,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 命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其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之上開部分廢棄,改判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簡清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智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A
附表:
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12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分別為臺中縣外埔鄉○○村○○路161號、155號、157號(稅籍號碼依序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鐵架廠房3棟及鋼筋混凝土2層樓房1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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