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蔡宜宏律師
被 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叄佰零捌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63、65地號,面積分別為4608.92 平方公尺、185.7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 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 「聖隆宮」廟宇及設置其他地上物,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總 計616.93平方公尺,嗣迭經被上訴人催告拆除,上訴人均置 之不理,爰本於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拆 除該等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爰求為命上訴 人應將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63、65地號土地上如臺中縣 大里地政事務所96年2月26日里地測字111300、111400號複 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坐落樹王段63、65地 號土地上A部分面積合計313.32平方公尺,坐落樹王段63地 號土地上B部分面積42.63平方公尺、坐落樹王段63地號土地 上C部分面積110.47平方公尺、坐落樹王段63地號土地上D部 分面積16.44平方公尺、坐落樹王段63、65地號土地上E部分 面積1.86平方公尺、坐落樹王段63地號土地上F部分面積132 .2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上訴人主張上開合約書所載131-11地號係132-11地號之誤寫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庚○○,基於庚○○與上訴人間之 借用關係,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無理由等語,均只是上訴人片 面之詞,未有證據足資證明。另上訴人提出庚○○名義所發 之存證信函欲證明上開地號係誤寫,惟經庚○○所否認,該 存證信函究竟係在何情況下作此記載,無從得知。 ⑵按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上開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並無系爭 132-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庚○○,庚○○亦未看過該合約書 ,則該使用權之約定不能約束庚○○,至證人劉秀勤係聖隆 宮之信徒,其證詞本就偏袒上訴人,不足採信。況上訴人本 人亦未在上開合約書上簽名,其是否同意該契約內容而為契 約當事人,實有疑問,上訴人不得引用該合約書主張其有使 用權。況縱認上開合約書係誤寫地號,然原使用權人亦不得 再對轉讓後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使用權繼續存在 。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民國76年間為荒廢之河床溝渠地,當時之土地所 有權人為訴外人庚○○、許進西夫婦,惟登記於訴外人壬○ ○之名下作為人頭戶,但因系爭土地無出入口且常遭河水沖 刷,原地主遂與上訴人商量將系爭土地捐獻作為聖隆宮之廟 地,故上訴人召集信眾耗資千萬元整地蓋廟、並搭蓋建物及 美化環境等,此均有經原地主之同意,且許進西亦曾擔任聖 隆宮之主任委員,嗣上訴人更依原地主之要求與其於79年3 月四日簽定合約書1紙,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具有 合法的占有使用權利。被上訴人雖自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土地 ,但拍賣公告上已明載有第三人占有,上訴人貪圖便宜而標 購,自應承擔系爭土地之瑕疵風險,況且上訴人已花費鉅資 整地建屋,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自應補貼上訴人所受損 失,或將上訴人占用部分優先出售予上訴人;再者,搬遷該 宮廟亦非二、三年可以完成,應考量給予上訴人搬遷之時間 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⑴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確係訴外人庚○○、許進西夫婦所有 一節,業經庚○○在均院準備程序坦承因其不具自耕農身分 ,而借名登記在壬○○名下屬實。另庚○○曾於84年間訴請 上訴人拆屋還地乙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 2474號事件審理在案,嗣庚○○撤回訴訟結案,雖該事件之 案卷業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但可確認庚○○確實曾以所有 權人自居,主張其權利,而上訴人提出抗辯後,庚○○恐判
決不利於己,自動撤回訴訟,顯見上訴人之抗辯應有理由。 ⑵系爭土地係由庚○○及其夫許進西貢獻給聖隆宮及住持丙○ ○使用,而自78年起,上訴人暨聖隆宮籌建諸委員即同心協 力、牴手胝足將系爭土地(即重測前132-11號號)運土填平 ,糾工興建,並美化環境,始有今日之規模,業經證人乙○ ○○、辛○○、丁○○到庭結證甚明,且有庚○○之夫許進 西代表其夫妻於79年3月4日以聖隆宮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名 義與壬○○簽署合約書(附於原審,唯當時不慎將地號132- 11地號誤繕為131-11地號),可資參照,且該合約書上之簽 名為許進西之親筆,亦為證人庚○○所確認,且庚○○亦在 鈞院證稱「許進西有時會邀我到宮裡去一下」,顯見庚○○ 對於系爭土地自始即提供為聖隆宮及住持居住用地之事實, 知之甚稔,且前來參拜,毫無異議,是以對於庚○○而言, 上訴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至明。
⑶庚○○藉詞拍賣抵押物(業涉及訴訟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委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後,再行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遷讓土地,被上訴人其實未並出資,系爭土地之 實際所有權人仍係訴外人庚○○,茲說明如下: ①證人庚○○在鈞院證稱因甲○○個人信用問題,所以只能用 拍賣的方式,而不能直接撤銷借名登記,回復或移轉登記庚 ○○名下,業經庚○○結證甚詳,換言之,系爭土地確實為 庚○○所有,庚○○對甲○○實際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進 行拍賣程序,確實產生了系爭土地從未為庚○○所有之外觀 效果,造成將來上訴人舉證之困難。
②證人戊○○稱「我是代書,被上訴人己○○的父親要我以被 上訴人己○○的名義投標這塊土地」、「是被上訴人己○○ 的父親給付」代標這件土地的費用,而被上訴人之父與庚○ ○竟系舊識,此非巧合而已。若庚○○實際出資,推由好友 之女出名標售,並以其名義進行本件訴訟,訴請返還土地後 ,得以歸避上訴人抗辯之事由,動機至為灼然。若查明系爭 土地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分配後庚○○受償之鉅額資金 流向,當明事實真相。
三、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㈠、系爭63、65地號土地目前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係經 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 人登記為甲○○。
㈡、96年3月26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經本院囑託就上訴人占 用位置所繪之複丈成果圖。
㈢、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可使用系爭土地的法律關係。四、再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63、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遭上訴人無權占用 ,上訴人雖就占用上開部分土地之事實不爭執,然否認係無 權占用,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抗辯其並非無 權占用,是否可採?經查:
㈠、被上訴人目前為系爭63、65地號(按即重測前涼傘樹段132- 90、132-11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經法院 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A部分鐵架造鐵皮頂或磚造鐵皮頂之廟主殿及辦 公室、B部分鐵架造鐵皮頂住房、C部分磚造鐵皮頂住房、D 部分鋼骨造水塔、E部分磚造小廟及F部分鐵架造鐵皮頂涼棚 (以上均為未經保存登記)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及地籍圖謄本1份、照片2張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9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囑託臺中縣 大里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有勘驗筆錄、臺中縣大里地政事 務所96年4月4日里地測字第0960004512號函及所附土地測量 成果圖各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1-33頁),堪信 為真。上訴人雖在本院辯稱庚○○藉拍賣程序委託被上訴人 名義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實際並未出資,系爭土地實際 所有權人仍為庚○○等語,業經被上訴人及庚○○在本院否 認,證人即代書陳麗書亦在本院結證稱略以:系爭土地是被 上訴人父親要伊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委託代標費用是由被 上訴人父親支付的,系爭土地不是庚○○借被上訴人己○○ 名義投標,投標保證金係由被上訴人拿銀行支票支付的,標 到後亦是被上訴人拿一張支票給伊繳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 頁反面、第36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再查,上訴人在原審就系爭 土地上之廟(按指聖隆宮)及建物是伊所有,伊為住持一節 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48頁),參以上訴人於96年5月 15日在原審提出民事答辯狀中陳稱:「...因此雙方同意 於民國七十八年初由【聖隆宮】出面召集信眾,有錢出錢有 力出力,年來將河水沖刷地填平且將兩筆土地全部整理依照 面積予以美化,耗資人力無數及資金數千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既擔任聖隆宮住持迄今 ,而信眾之組織並無固定,且接洽興建聖隆宮者為上訴人, 及上訴人仍為目前系爭建物之管理人等情,認整地及興建系 爭建物之資金雖係當時之信眾捐款而來,惟系爭建物既屬未 合法登記之違章建築,無從依登記而辨識所有權人為何人, 自應由事實興建過程以原始起造人認定為系爭建物所有人, 準此,上訴人接受信眾贈與之捐款而取得資金,並以該資金 整地興建系爭建物,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即事實上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以之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是 應再予審究者為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 理由。
㈡、本件上訴人雖抗辯稱:當時系爭63、65地號土地真正所有權 人為訴外人庚○○、許進西夫婦,因其未具備自耕農身分, 乃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壬○○名下,原地主並同意起造目前占 用系爭土地之聖隆宮,並於79年3月4日簽訂合約書,故上訴 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經查,系爭土地 於76年間係以庚○○之支票購買,惟因其不具自耕農身分, 因而借名登記在壬○○名下一節,業據庚○○在本院結證屬 實(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依庚○○上開證詞,固堪信上 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庚○○所有借名登記在壬○○名下等情 為真,惟庚○○於79年間既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上訴 人仍應就庚○○有將系爭土地捐贈或出借與上訴人興建聖隆 宮之事實,即上訴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合約書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 24頁)係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壬○○(以下簡稱甲方) 、承租使用人丙○○、聖隆宮籌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許進西( 以下簡稱乙方)。甲方所有座落台中縣大里鄉○○○段13 1- 11號土地(原),位於東北方之處、以無租金提供與乙 方興建『聖隆宮』宮宇,以及乙方家宅,已於民國七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全部建造完妥使用,甲方提供面積以現在建 造完成之宮宇及乙方住宅屋簷垂直下為準。因此未測量,實 際面不明,如另附圖紅線為界。..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 四日」等語,並由許進西即庚○○之夫以見證人身分證簽章 ,惟依該合約書所載,壬○○以無租金方式提供興建聖隆宮 之土地為涼傘樹段131-11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系爭63 、65地號土地重測前各為涼傘樹段132-90、132-11地號), 另該合約書雖附有簡圖,然該圖係自行繪製者,未經地政機 關測量,無從辨識簡圖上聖隆宮坐落之位置在系爭土地上, 自難據該合約書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另上訴人雖辯稱上 開131-11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係訴外人駱春榮,並非壬○ ○,該土地與系爭土地未毗鄰,亦無瓜葛,上訴人或聖隆宮 亦未使用該土地,足認上開合約書所載之地號131-11係誤載 另庚○○於84年5月24日寄出台中郵局第53支局第1017號存 證信函,亦足以證明上開合約書係誤載地號等語。惟查,上 訴人上開抗辯,雖有其於96年12月1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 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以庚○○名義於84年5 月24日寄出台中郵局第53支局第1017號存信函影本一份在本 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5-77頁、第28頁),惟依其提出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足證明簽立合約書當時131-11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係訴外人駱春榮並非壬○○之事實,並不能據以推 斷上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壬○○或真正所有權人庚○○有 將同意上訴人使用土地之事實。另庚○○在本院已結證稱上 開存證信函並非其筆跡亦非其所發,當時其已和許進西離婚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存證信函係單方面所 發之私文書,既為庚○○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該存證信函確為庚○○所發,難據上開存證信函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證據,縱退步言之,認上訴人抗辯該信函係庚○○ 所發一節不虛,然上開合約書簽立日期為79年3月4日,合約 書第一條記載聖隆宮於78年11月25日全部建造完妥使用,壬 ○○提供建造完成之宮宇及上訴人之住宅部分土地等語(見 原審卷第24頁),核與前開第1017號存證信函所載略以:上 訴人係於78年8月1日向其承租132-11地號土地建造聖隆宮, 租賃期限自78年8月1日起至84年7月30日止計6年等情並不相 符,同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再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 人甲○○(系爭63、65地號即重測前132-11、132-90地號土 地於74年8月21日登記為壬○○名義,於80年10月9日以80年 9月17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名義,見原審卷第66- 69頁)在本院證稱略以:上開重測前之132-11地號(按即系 爭65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庚○○拜託借伊的名義登記,該土 地係楊茗或其夫(許進西)所有伊不清楚,庚○○或許進西 有無將該土地借給上訴人蓋廟伊不清楚(見本院卷第64頁反 面、第65頁),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另證人劉 秀勤雖在本院結證稱略以:壬○○有無於79年3月4日將上開 合約書記載之131-11地號土地無租金提供給上訴人興建聖隆 宮伊不知道,但庚○○、許進西夫婦捐的地就是現在蓋廟的 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惟查,參以證人庚○○ 在本院業已證稱系爭63、65地號土地是伊所有借名登記在壬 ○○名下,伊並未贈與或出借系爭63、65地號土地供聖隆宮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及依證人劉秀勤證稱內 容得知,劉秀勤既不知有簽訂上開合約書一事,是關於合約 書為何記載提供興建聖隆宮之土地為前開131-11地號土地, 而非系爭63、65地號重測前之132-11、132-90地號土地,其 自無從得知,況庚○○之夫許進西亦在上開合約書上見證人 欄簽名蓋章,有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 24頁),如庚○○或其夫許進西有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聖隆宮 使用,則於有意形諸文字之情形下,其對提供土地之地號及 坐落位置為何等情,自應慎重,應無錯認或誤載之可能,是 上開合約書上既載明提供興建聖隆宮之土地為131-11地號土
地,於無積極事證堪信係誤載前,難認證人劉秀勤與該合約 書記載相異之證詞為可採。另證人辛○○在本院結證稱略以 :許進西當時是主任委員,他說聖隆宮坐落的土地要無條件 提供給聖隆宮使用等,許進西夫婦捐地時伊在上班不在場等 ,惟證人既不在場,其證詞自屬傳聞證據,無從據為有利上 訴人之證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其有合 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此外,上訴人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 ,是其抗辯其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即屬無據。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各如原 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部分,既經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並於其上建有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自 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其占用系爭二 筆土地有合法占用之權利,自屬無權占用,是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63、65地號土地上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合計313.3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 1.86平方公尺,及系爭63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42. 6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10.47平方公尺、D部分 面積16.44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合計132.21平方公尺之地上 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陳明,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上訴人在 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供擔保金額,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