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乙○○
丁○○
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己○○
甲○○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6年6月21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己○○、甲○○應將 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弘俱工業有限公 司董事股東名單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如附表二 所載。
3、被上訴人戊○○應協同上訴人乙○○辦理第一項之回復 登記。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8年間出資設立弘俱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弘俱公司),由上訴人乙○○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戊 ○○任董事,被上訴人己○○任董事,上訴人丁○○、丙 ○○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詎料被上訴人戊○○於92年間 ,未經上訴人三人之同意,偽造二份不實之「弘俱工業有 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將上訴人三人於弘俱公司之全部出 資額辦理變更登記,分由被上訴人戊○○、己○○、甲○ ○等所取得而損害上訴人股權,其中上訴人乙○○出資新
台幣(下同)1,250,000元部分,分由被上訴人戊○○取 得575,000元,被上訴人己○○取得575,000元、被上訴人 甲○○取得100,000元,將上訴人丁○○出資1,200,000元 部分變更登記,分由被上訴人戊○○獲得600,000元、被 上訴人己○○獲得 600,000元,而上訴人丙○○出資額 100,000元亦變更由被上訴人甲○○所獲得,侵害上訴人 三人於弘俱公司之股權。嗣經上訴人乙○○於94年1月6日 因與被上訴人戊○○間有關財產訴訟,前往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申請抄錄弘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始發現上情,上訴 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戊○○請求損害 賠償。又被上訴人戊○○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偽造不 實之同意書並持之辦理公司變更事項登記;惟上訴人等並 無實質轉讓股權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出資額轉讓之行為應 屬無效;故上訴人等實際上並未喪失弘俱公司董事長及股 東之身份,僅係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對抗 第三人,仍有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必要 ;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戊 ○○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將92年4月29日所為如附表 一所示弘俱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之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如附表二所載。又被上訴人三人均因被上訴人戊○○之 不法侵權行為而獲有利益,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三人返還所受利益,將92年4月29日所為 如附表一所示弘俱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之變更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如附表二所載。再者,依92年4月29日弘俱公司 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所載,被上訴人戊○○目 前登記為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其即有代 表弘俱公司協同上訴人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 事股東名單塗銷及回復登記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戊○○前 既擅自偽造不實之同意書並持之辦理登記,顯有將來不願 代表公司為第一項聲明之回復登記,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246條規定,自有請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戊○○應協同 辦理登記之必要,始得以法院之確定判決視為被上訴人已 為意思表示,而由上訴人持以辦理回復登記。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兩造於83年2月25日訂立協議書當時,弘俱公司經營獲利 甚多,故兩造只就公司之支票、代收票據、定存、現金等 加以分配,此乃公司分配盈餘之行為,不能逕行解釋為拆 夥之行為;蓋公司尚有「商譽」、「信用」、「技術」、 「客戶」等價值甚鉅之無形資產尚未分配。又上開協議書 僅約定83年3月1日起至88年2月28日止,交由被上訴人經
營而已,並約定上開期間屆滿時,被上訴人有優先經營權 ,此足以表明僅係公司在該期間內由被上訴人經營,並非 表示上訴人已退股。協議書復約定被上訴人負責經營期間 應每月付給上訴人5萬元,此約定乃表明上訴人尚有公司 股東權,唯在將公司交由被上訴人經營時,被上訴人有交 付租金給上訴人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戊○ ○因必須承受弘俱公司全部經營權及股權」所分得20,035 ,354元顯然較上訴人分得19,905,354元較多,而上訴人竟 要「退股」顯然違反常理。更甚的是上訴人退股分得少, 此與事理完全不符。
2、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47地號、秀水鄉○○段511 、 514、514-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街61 號、65號、彰化市○○路395巷12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係兩造所共同出資購置,因當時受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不 能過戶在上訴人乙○○名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 之公證書第一條記載明確;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土地及房屋 所有權均為被上訴人戊○○與配偶己○○所有,被上訴人 戊○○為受讓上訴人乙○○及丁○○、丙○○之出資額, 乃以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分給上訴人乙○○,以為 交換出資額之條件等語完全與事實不符。更甚者,上訴人 出資額255萬元,其土地價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分結果 每人負擔683萬餘元,如何會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即以土 地及房屋作為交換出資額之條件,被上訴人抗辯不合事理 。被上訴人所提被證三之簽收簿係被上訴人負責經營期間 ,上訴人不得分配紅利之部分,亦即紅利之按月預付;兩 造所合資購置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完全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且分別佔有使用,僅是被上訴人多使用150坪,被上 訴人何須支付租金給上訴人,機器為公司所有與租金何干 ;是被上訴人所辯:該簽收簿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 承租其二分之一房屋及土地及尚未分配至於上訴人家中之 機器之租金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無實際出資,惟如上訴人未出資有 何權利自弘俱公司分得19,905,354元,此由被上訴人所提 出被證一「流動資產分配表」為依據,被上訴人主張顯然 矛盾,亦與事實不符。
4、被上訴人抗辯弘俱公司出資額之轉讓及變更登記,均系基 於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戊○○達成之83年2月25日協 定書。然觀諸上開協定書之內容,未有隻字片語言及出資 轉讓之協定和租金字樣;至於上訴人乙○○、丁○○及丙 ○○未提出質疑,係因弘俱公司由被上訴人戊○○經營,
上訴人乙○○每月有五萬元之收入,此五萬元之性質為何 ?若解釋為租金,應係指上訴人之經營權轉由被上訴人經 營之對價;若解釋為紅利之預付,應係指上訴人乙○○對 於弘俱公司之年終分紅之預收,因已給付上訴人乙○○即 不再給予丁○○及丙○○;若83年2月25日之協定書可解 釋為乙○○、丁○○、丙○○已退股,何須有協定書第二 條之約定。
5、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非以被上訴人確無偽造文書犯 行,而為無罪諭知,乃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使法院得到 確信,及被上訴人之犯行不能證明為由而為判決,因此不 能即認上訴人有退出公司之行為;且刑事案件與本件民事 訴訟各自獨立,刑事判決所為認定,不能拘束民事事件, 仍應由民事法院獨立審判認定。
6、93年重訴字第120號筆錄雖有「…因兩造已拆夥……」之 陳述,但其後尚有「…但工廠及機器設備並未析產……」 之陳述,即上訴人當時表明兩造已不再合夥做事,但是公 司之工廠及機器設備並未析產,即已明白表明公司尚未分 拆,且刑事庭傳訊之證人吳成偉、林敏智二人均同此陳明 ,該二人之所見所聞,可證明上訴人之主張未退股為真實 。
7、刑事庭問上訴人「如果公司賠錢,由誰負責?」因當時公 司係由被上訴人承租經營,在被上訴人經營期間公司之虧 損,當然應由承租經營之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依理當然 不必負擔,假若此後公司依83年2月25日協議書約定由上 訴人承租,則上訴人承租時之盈虧當然換由承租之上訴人 自負,此為常理,並不能以此即認為上訴人已撤出公司股 東權益。
8、就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乃於被上訴人經營期間其違反就 業服務法,依法即應由為行為者之被上訴人負擔其刑事責 任,上訴人依法不負刑事責任,此為一般法律常識,上訴 人為此認識之陳述,亦不能認為上訴人已撤出公司股東身 份。
9、上訴人報廢汽車,乃交由弘俱公司及被上訴人辦理,亦由 弘俱公司傳真與監理站,上訴人不知被撤換公司負責人身 分,乃為正常,縱然當時已知,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為之,刑事判決以此認定上訴人有撤股行為,實不 合常理。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1、弘俱公司資產實際應分為二份即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 戊○○各為二分之一,上訴人丁○○及丙○○登記為公司
之股東,係因礙於當時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嗣上訴人乙○○要求拆夥,被上訴人戊○○應允後,上訴 人乙○○遂於83年2月25日,邀請其先前在大明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之同事吳成偉、林敏智,會同前往被上訴人住處 ,為兩造會算公司之資產,並由吳成偉製作「流動資產分 配表」,且經雙方討論後決定必須繼續經營公司者,才能 分到外籍勞工保證金130,000元;在分配之初,上訴人乙 ○○表示伊要經營弘俱公司,因此,吳成偉製作之「流動 資產分配表」,乃將支票6,640,000元,已收入之代收票 據1,426,650元、外籍勞工保證金130,000元、已到期定存 5,050,000元,及未到期定存6,680,000元,合計19,926, 500元,規劃由上訴人乙○○取得;另將支票(期票)9, 790,340元、未到期定存8,530,000元,及銀行現金1,585, 014元元,合計19,905,354元,規劃由被上訴人戊○○分 得。但上訴人乙○○卻於事後反悔,表示其家族要全部退 股,不願繼續經營弘俱公司;因此,才將外籍勞工保證金 130,000元抽出,分歸被上訴人戊○○取得,故而變更為 上訴人乙○○分得19,905,354元;且因被上訴人戊○○必 須承受弘俱公司全部經營權及股權,而分得20,035,354元 ,兩造當場依上開分配表,就公司之支票、代收票據、定 存、現金等加以分配;經分配完畢後,吳成偉、林敏智再 會同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戊○○,前往訴外人楊英毅 住處,依兩造之合意,訂立協議書。又因尚有部分機器未 分配,才於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83年3月1日起之經營 ,在同等條件下,戊○○有優先權」。而兩造訂立該協議 書時,上訴人乙○○要求自83年3月1日,不得再使用弘俱 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開設之甲存支票帳戶, 被上訴人戊○○乃另於83年2月28日,向彰化六信秀水分 社申請開設甲存帳戶。由上開約定,足證縱認上訴人乙○ ○及其配偶即上訴人丁○○、上訴人丙○○,雖形式上尚 登記為弘俱公司股東,但實質上業已退股,因此才於前開 協議書約定「乙○○及其配偶丁○○、丙○○不得再以任 何理由要求分配紅利」。而協議書另約定被上訴人戊○○ 負責經營期間,應每月給付乙○○5萬元,則係前揭系爭 房地所有權均為被上訴人戊○○與其配偶己○○所有,而 被上訴人戊○○為受讓上訴人乙○○、丁○○及丙○○之 出資額,乃以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分給上訴 人乙○○,以為交換出資額之條件;因此,雖尚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仍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乙○○承租其所有 二分之一之房屋及土地,及尚未分配置於上訴人家中之機
器,此有上訴人乙○○歷年向被上訴人戊○○簽收租金之 簽收簿為憑。又被上訴人戊○○及己○○為與上訴人乙○ ○清楚劃分系爭房地所有權起見,亦曾於83年8月13日, 會同至鈞院公證處請求就「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加以 公證,此亦有鈞院83年度公字第2213號公證書可證。 2、上訴人乙○○基於前開協議,乃同意被上訴人戊○○辦理 出資額變更登記,因此,被上訴人戊○○乃持上訴人乙○ ○所交付之文件資料即如本件起訴狀附原證三之委由會計 事務所人員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上開出 資額之轉讓及變更登記,均係基於上訴人乙○○與被上訴 人戊○○達成之前開協議,被上訴人戊○○才委由會計事 務所人員辦理變更登記所為,並無上訴人所述偽造文書之 情事,更不生損害上訴人權利可言。
3、又兩造於83年2月25日訂立之協議書第4條,之所以約定系 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歸上訴人乙○○,係因上訴人乙○ ○、丁○○及丙○○已全部退股,僅剩機器留待以後再分 。因此,直到93年5月25日,乃由上訴人乙○○委請土地 代書張衡哲至被上訴人住處會議室,依兩造合意分配機器 ,兩造並於同日書立協議書,均表明就弘俱公司之股權及 經營權、財務業已分清楚,且內容經張衡哲當場向兩造宣 讀、講解後,確認無誤,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乙○○ 才簽署協議書。否則,何以協議書上未提及弘俱公司股權 之事,且於協議書上訂明土地、房屋分配之歸屬,及價錢 之補貼等事項。且由93年5月25日訂立之協議書,益證上 訴人乙○○、丁○○及丙○○均已退出弘俱公司,其出資 額自應移轉予被上訴人等人,故對上訴人難認有何損害。 4、另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90年1月9日,查獲弘俱公司僱 用之外勞5名,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並帶往和興派出所 訊問,警方傳訊弘俱公司當時之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乙○ ○到場製作筆錄,而上訴人乙○○於警方訊問完畢後,向 外勞仲介公司即宏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玉全,大 聲斥責稱:「伊只是勞保老年給付還未領到,係借給戊○ ○掛名弘俱公司負責人,伊要退出負責人,以後公司或外 勞等問題,不要再牽涉到伊」,足證上訴人乙○○確實主 動要求變更弘俱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戊○○,因而才將 上訴人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戊○○、己○○及甲 ○○等人,上開相關事證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2月2日 四台90勞職外字第0218548號函及證人黃玉全可證。 5、再者,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何以未一次辦畢,係因上訴人 乙○○出資額於90年間辦理變更登記時,上訴人丁○○之
勞保老年給付尚不得領取,因此才先辦理上訴人乙○○變 更登記,待上訴人丁○○之勞保老年給付給付領取完畢, 再辦理上訴人丁○○及丙○○之出資額變更登記;又因當 時公司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倘若於90年一次辦畢 上訴人乙○○、丁○○及丙○○之出資額變更登記,勢必 造成股東人數不足;故至90年11月12日修正上開公司法規 定為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後,才再補辦上訴人 丁○○及丙○○出資額變更登記。
6、上訴人乙○○等三人告訴被上訴人戊○○偽造文書一案, 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及卷證可查,上 開刑事判決並認定上訴人業已於83年2月25日退股,被上 訴人均主張援用。
7、上訴人乙○○事實上業與被上訴人戊○○拆夥,被上訴人 戊○○對於上訴人3人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戊○○回復原狀,顯無理由。被上訴人戊○○將原掛名 上訴人乙○○等3人之弘俱工業有限公司股權移轉回自己 實力支配下,登記至配偶己○○、女兒甲○○名下,並進 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既無偽造文書之可言,被上訴人等 3人亦未獲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等3人獲有 不當得利,就此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證明 被上訴人等3人獲有如何之不當得利,其空言之主張自無 足採,上訴人等之請求顯無理由。
8、「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 於95年12月11日變更聲明狀所載變更後之聲明第1項已記 載:「被上訴人戊○○、己○○、甲○○應將92年4月29 日所為如附表1所示弘俱工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之變 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如附表二所載」,此項聲明,係 屬形成之訴,並非給付之訴,本無所謂「請求將來給付之 訴之餘地」,且該項聲明如獲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 人即可憑該判決聲請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乃上訴人竟 主張,「被上訴人戊○○顯有將來不願代表弘俱公司為回 復上訴人股權之虞,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戊○○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第1項股權回復登 記」云云,不無誤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弘俱公司成立後,章程第5條原規定各股東出資額如下: 乙○○1,250,000元、戊○○1,250,000元、己○○1,200, 000元、丁○○1,200,000萬元、丙○○100,000萬元,惟 公司資產實際應分為二份即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戊○
○各為二分之一,上訴人丁○○、丙○○、己○○登記為 公司之股東,係因應當時公司法之規定而列為股東。(二)被上訴人戊○○於90年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90年4 月30「弘俱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表明原股東乙○ ○之出資,分別讓與被上訴人三人承受,並申請辦理公司 變更登記,復於92年間向同一機關提出92年4月25日「弘 俱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表明原股東丁○○之出資 ,分別讓與被上訴人戊○○、己○○承受,原股東丙○○ 之出資,則讓與被上訴人甲○○承受,並申請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其中上訴人乙○○出資1,250,000元部分,分由 被上訴人戊○○取得575,000元,被上訴人己○○取得575 ,000 元、被上訴人甲○○取得100,000元,將上訴人丁○ ○出資1,200,000元部分變更登記,分由被上訴人戊○○ 獲得600,000元、被上訴人己○○獲得600,000元,而上訴 人丙○○出資額100,000元亦變更由被上訴人甲○○所獲 得。
(三)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戊○○於83年2月25日訂立協議 書,其內容如下:「一、弘俱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83年 3月1日起至民國88年2月28日止,交由乙方(註:指被上 訴人戊○○,下同)經營,其損益由乙方承擔。二、乙負 責經營期間應每月付給甲(註:指上訴人乙○○,下同) 新台幣伍萬元整,甲及丁○○、丙○○不得再以任何理由 要求分配紅利。三、民國83年3月1日起之經營,在同等條 件下乙有優先權。四、附表之土地房屋(即指坐落彰化縣 彰化市○○段147地號、秀水鄉○○段511、514、514-1地 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街61號、65號、彰 化市○○路395巷125號房屋)其所有權,雖分別登記為戊 ○○、己○○所有但實際所有權確為甲、乙各二分之一。 」,並委由訴外人吳成偉製作「流動資產分配表」,就弘 俱公司之支票、代收票據、定存、現金予以分配,計上訴 人乙○○分得之金額為19,905,354元,被上訴人戊○○分 得之金額為20,035,354元。上訴人乙○○並要求被上訴人 戊○○自83年3月1日,不得再使用弘俱公司在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彰化分行開設之甲存支票000-00-00000-0號帳戶, 被上訴人戊○○乃另於83年2月28日,向彰化六信秀水分 社申請開設甲存118-2帳戶使用。另上訴人乙○○、被上 訴人戊○○再於83年8月13日就上開協議書第4條所稱之土 地房屋簽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於同日同至本院 公證處請求就該契約書為公證(83年度公字第2213號)。(四)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戊○○另於93年5月25日簽立協
議書,就共有之房地及機具協議分配方式,沖床等機具, 分兩堆由雙方抽籤決定,模具乙方(指被上訴人戊○○, 下同)需使用之部分,歸乙方所有,舊模具歸甲方(指上 訴人乙○○,下同)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街 61號之房地歸乙方所有,同鄉○○街65號之房地歸甲方所 有,彰化市○○路395巷125號之共有房地,以賣清底價 1,300,000萬元以上,委由乙方出售,所得價金,雙方均 分(其他另敘及雙方配合辦理過戶、補照、辦理水電繳費 名義變更、房屋稅及增值稅負擔事宜,及乙方分配後土地 多150坪,俟甲方辦理過戶時,以市價折算予甲方等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以偽造股東同意書之方式,辦理 上訴人三人出資額移轉予被上訴人三人之變更登記,損害上 訴人之股東權利,且被上訴人三人均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被 上訴人三人則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以上訴人乙○○與被 上訴人戊○○於83年2月25日前簽立協議書時起,上訴人三 人即已退股,成為掛名之股東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 爭點在於:(一)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戊○○於83年2 月25日前簽立協議書時起,上訴人三人是否即已退股?(二 )被上訴人戊○○是否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權 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三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茲分敘如下。
(一)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戊○○於83年2月25日前簽立協 議書時起,上訴人三人是否即已退股?
1、弘俱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即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 嗣於83年2月25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自83年3月1日起至88 年2月28日止,弘俱公司交由被上訴人戊○○經營,其損 益亦由其承擔,被上訴人戊○○經營期間應每月付給上訴 人戊○○5萬元等情,此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35至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乙○○於 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事件(該事件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戊○○,案由返還信託物)9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時已自認:「…兩造原有合夥開設弘俱工業有限公 司,…因兩造已拆夥,各取得被上訴人太太的姐夫三百萬 元的支票均退票,取回的家具都交由被上訴人去處理,所 以我手中的三百萬元退票即交給被告,由被上訴人開立二 張支票共計二百七十三萬多元給我,拆夥後,公司全部由 被上訴人經營,但工廠及機器設備並未析產,因此被告按 月支付5萬元給我」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言詞辯
論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120頁),上訴人 已明確陳明與被上訴人拆夥之事實。再參酌上訴人乙○○ 與被上訴人:依前開流動資產分配表所載內容(見原審卷 第34頁),雙方對原共同經營之弘俱公司之公司資產部分 ,均已臚列雙方如何分配(即上訴人分得支票、已收入之 代收票據、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定存,被上訴人分得支票、 未到期之定存及銀行內之現金),並就弘俱公司之2輛貨 車、2輛轎車為分配,至於外籍勞工保證金,則由繼續經 營者保管;核與上訴人於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刑事案件 第一審陳稱其有全數取得分配表所載之分配數額,然未分 得外籍勞工保證金(見刑事第一審卷㈠第194頁)等情相 符;是弘俱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即上訴人乙○○、被上訴人 戊○○既已於83年2月25日將弘俱公司之流動資產分配殆 盡,並由被上訴人戊○○自同年3月1日起獨自經營,自負 盈虧,至被上訴人戊○○使用雙方尚未析產之廠房及機具 ,則每月支付5萬元租金予上訴人乙○○,雙方再於93年 間將共有之廠房及機具分配完畢;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於83年2月25日已退出弘俱公司之經營及退股等情,自堪 採信。
3、復據本院調閱95年度訴字第644號被上訴人戊○○偽造文 書刑事案卷,依上開刑事卷內如下事證,足徵兩造於83年 2月25日簽訂協議書之真意,應係上訴人等3人自弘俱公司 退股:
⑴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3年2月25日就弘俱公司現有資產包 括支票、代收票據、定存、現金進行實際分配,由上訴人 乙○○分得金額19,905,354元,被上訴人戊○○分得金額 20,035,354元,弘俱公司之公司資本額已不足設立時之 500萬元,公司實際上亦無任何資金可供調度。又本院94 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判決(即兩造前揭原審93年度重訴字 第120號民事返還信託物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亦載明:「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則主張兩造拆夥時,因蕭麗 珠(即被上訴人配偶之姊)及其夫向弘俱公司購買之傢俱 及藝品用以支付價款之支票均退票,該批貨品大部分尚存 放在弘俱公司內,故兩造約定該批貨品分配予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處理抵償,上開貨物價值6、7百萬元足夠抵償 蕭麗珠前揭退票款,上訴人因而開立其自己之支票交付予 被上訴人以換回分配予被上訴人之蕭麗珠之退票,上訴人 並同意蕭麗珠之退票均由其自行處理」等情以觀(見刑事 第一審卷㈠第129至130頁),已彰顯上訴人退出弘俱公司 之意願。再由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
問:如果公司賠錢由誰負責?)答:我不負責」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23頁)觀之,上訴人不願再負擔弘俱公司日 後所生虧損等情,堪予認定。是上訴人顯已不願對弘俱公 司再盡任何股東責任等情,益見上訴人於前揭民事案件審 理所陳,其已與被上訴人拆夥云云,應與事實相符。 ⑵另被上訴人辯稱弘俱公司於90年1月間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當時之掛名負責人乙○○ 到警局製作筆錄後,曾表示伊不願再擔任弘俱公司之掛名 負責人等語,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5年3月8日鹿警 分三字第095001 2215號函檢附弘俱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卷 宗影本附卷可查(見94年度偵字第6849號卷第63至91頁) ,並與證人即仲介弘俱公司僱用外勞之仲介公司負責人黃 玉全到庭證述:「(你替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申請外勞,有 無發生涉嫌就業服務法案件?)有,在90年1月份,該公司 因為工作地點有問題,有警察去查訪,就把負責人乙○○ 、我、外勞還有戊○○叫到警察局做筆錄,我們是一起去 鹿港和興派出所做筆錄」、「(請外勞的事情,是何人拜 託你的?)是戊○○拜託的。」、「(乙○○被警方叫去 鹿港和興派出所做筆錄時,有無說什麼?)乙○○說很麻 煩,因為做筆錄從晚上6點問到11點,說為何會發生這樣的 事。我從一開始我就是與戊○○接觸,很少看過乙○○, 我幾乎沒有看過乙○○。乙○○的意思是他什麼都不了解 ,還被叫到警察局做筆錄,覺得很無辜。」、「(乙○○ 有無跟你抱怨什麼話?)是在做完筆錄回來後,大家一起 討論這件事情,有聽到乙○○跟戊○○說,做負責人這麼 麻煩,他不要再做了,要請戊○○把他換掉。」、「(戊 ○○是何時請你仲介外勞?)83年至今。」、「(乙○○ 有無跟你接觸過僱用外勞的事情?)沒有。」等語大致相 符(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可見上 訴人乙○○於90年間雖仍係弘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已 無擔任負責人之意願,且衡諸證人黃玉全之上開證述,益 徵上訴人乙○○自83年間起即未曾參與弘俱公司經營之相 關事務,至為明確。
⑶又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94年1月6日,因與被上訴人之訴訟 而申請抄錄弘俱公司相關資料時,始發現被上訴人未經其 同意,即將上訴人3人之股權分別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之配偶己○○及女兒甲○○等語,然上訴人乙○○曾親 自於91年12月30日至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車輛報 廢乙節,業據上訴人乙○○於前開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有無買一台車登記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的名?)有,是公
司買的,當時公司共有4輛車,兩輛是載貨的,兩輛是轎車 ,我與戊○○各分一輛轎車,貨車部分是戊○○分較新的 ,因為他要繼續做,需要載貨。」、「(之後有無去辦牌 照註銷?)有,我一直開到賣掉,才去註銷。」等語(見 刑事第一審卷(一)第27頁)。而上訴人乙○○於辦理其 所使用之弘俱公司車輛報廢時,曾在車主簽章欄蓋用弘俱 公司之公司章及當時已登記為弘俱公司負責人之戊○○私 章,且於代辦人欄簽名乙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10月12日中監彰字第0950107754號函 檢附乙○○於91年12月30日辦理弘俱公司所有QA-2137號 車報廢異動登記書附卷可憑(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61 至162頁),故被上訴人戊○○於刑事案件中辯稱:車號QA -2137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乙○○出資購買,車主登記為 弘俱公司,該車經告訴人乙○○於91年12月30日向其僱用 之會計小姐要求提供弘俱公司之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及弘俱公司章及其私章,親自持向彰化監理站辦理報廢 在案,告訴人乙○○已知悉其並非弘俱公司之負責人等語 ,即非無據。另上訴人乙○○已於90年5月18日退出弘俱公 司之勞保,且有領得勞工保險給付及補發老年給付乙節, 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 、勞工保險中斷年資申請補發申請書(見刑事第一審卷( 一)第63頁、卷(二)第33頁、94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 40頁),足認上訴人乙○○於退出弘俱公司勞工保險當時 ,應已知悉其不能再擔任負責人,此亦經上訴人乙○○於 刑事庭審理時陳稱:「(你在90年被辦理退休後,是否仍 可擔任弘俱工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照理說不行。」等 語無訛(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96頁)。是上訴人乙○ ○對於其已非弘俱公司登記負責人一事既有所知悉,則上 訴人乙○○稱就其股權經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轉讓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之配偶及女兒乙節並不知情,即非無疑。至 上訴人乙○○所稱其於辦理上開車輛報廢時,僅要求被上 訴人傳真文件予監理站,未注意看被上訴人傳真之文件云 云,與前揭異動登記書確有上訴人乙○○親自蓋用弘俱公 司印章及被上訴人私章之情,實有不符。
⑷再者,弘俱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供公司股東即上訴人乙○ ○、丁○○、丙○○所用之印章均係由被上訴人戊○○保 管之事實,已經刑事庭法官調查屬實,是果如上訴人所稱 彼等係弘俱公司股東且實際享有登記股權之所有權,則豈 有上訴人3人均未保管任何印章且未過問公司事務之理?至 於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乙○○於83年2月25日協定分配
之標的僅限於弘俱公司之現金及票據部分,而不包括機器 部分,直至93年5月25日始就弘俱公司之機器為分配,然此 僅為公司部分財產之分割問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據證 明被上訴人戊○○及上訴人乙○○於協定拆夥時已預留須 至弘俱公司之機器分配完成始行拆夥之條件,自不得據此 即認上訴人三人並無退出弘俱公司之意思。上訴人雖另主 張公司尚有「商譽」、「信用」、「技術」、「客戶」等 價值甚鉅之無形資產尚未分配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縱令屬實,亦為兩造拆夥後之資產分配問題,均不足 為上訴人三人並無退出弘俱公司之證明。另證人即於前揭 協定書簽名之見證人吳成偉雖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前 揭協定書應係5年內協定才有效,且係被告經營5年後,若 有意繼續經營時,被告有優先權,當時雙方協調過程並未 表示何人經營公司,另一方就要退股,該次只是協調經營 權,沒有協調股權」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86頁 反面、第187頁);惟證人吳成偉復證述前揭協定書之內容 並非其所書寫,是代書寫的,其僅有在該協定書上簽名, 丙○○、丁○○未出面協調,但為何前揭協定書第2條有提 及丙○○、丁○○,其不知道等語(見同卷(一)第187頁 反面),足認證人吳成偉對於協調細節及內容並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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