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訴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張居亮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金重訴字第239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905號、96年
度偵字第7567、7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原任職臺中巿第八信用合作社美村分社櫃員,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併入誠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後,調任為該銀行公 益分行行員;又於八十九年間,升任為誠泰銀行公益分行有 權簽章人員,上開職稱隨更名為襄理。於九十四年間,誠泰 銀行併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後,其續任新光銀行公益分行襄理,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 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之負責人,負責辦 理上開銀行客戶存、放款業務與該等業務之核章、放行等業 務。緣因其平日沈迷於六合彩賭博,需要大量賭資,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 其身為銀行負責人,不得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客戶名義 將定存存單解約,盜領該等存款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仍自 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止(詳如附表一申請 實體存單日期欄與實體存單解約日期欄,及如附表二回補日 期欄所示之時間),連續先未經如附表一戶名(帳號)欄與 如附表二戶名欄所示之午○○等十七位定期存款客戶之同意 ,多次擅自偽刻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午○○等十七 位客戶之印章共十八枚(徐瑛鍈原名為辛○○;另編號十八 之偽造印章未據扣案)。之後,其再連續以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之相關定期存款解約所需文件上,盜用印章(即 多次利用客戶交辦其他事務之機會,取得客戶真正之印章後 ,再將之盜蓋於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相關空白文件上) 、盜用印文(即在上開已盜蓋真正印文之相關空白文件上, 填載相關記載事項,再加以盜用該等印文)、偽造印文(即 持上開偽造之十六顆印章,憑以偽造該等印文,至偽造「己 ○○」、「徐瑛鍈」印章部分,並未持以偽蓋)或偽造署押 之方式,分別將該等存款客戶原記載在綜合存款簿後面之定
期存款,先轉為實體定存單(即俗稱之虛轉實),或將該等 存款客戶原申請之實體定存存單(詳如附表一申請實體存款 單日期欄所示,有記載日期者屬前者,無記載日期者屬後者 ),憑以多次偽造表示該等定存存單之存戶,欲向新光銀行 申請辦理解除該等實體存單,並領取、轉匯該解約款項等相 關私文書後,復將該等偽造私文書,多次行使交付予誠泰銀 行或新光銀行不知情之相關成年承辦人員,憑以盜領、轉匯 取得該等定存存單解約後之存款。其隨將該等存款,分別轉 匯至如附表一解約資金去向欄所示之帳戶內,憑以將該等存 款客戶之存款,挪為其私人所用。其中大部分犯罪所得概依 其每期簽注六合彩之賭資數額,分別轉帳至六合彩組頭余春 澄等人(另案由公訴人偵辦)所指示之相關銀行帳戶內,憑 以償付其所簽賭之賭債(詳如附表一解約資金去向欄所載) 。在此期間,因遇有如附表二戶名欄所示之丙○○等五位存 款客戶要求提領定期存款,壬○○為掩飾其上開犯行,乃連 續於如附表二回補日期欄所示之時間,以上開相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憑以冒名解約,盜領存款之手法,多次盜領、挪用 其他客戶之定期存款,用以回補該五位先前業遭其冒名解約 客戶之定期存款,供該五位客戶領回如附表二金額(元)欄 所示之定期存款。壬○○即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憑以冒 名解約,盜領存款客戶之存款等違背其身為新光銀行負責人 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之財產(即該銀行需依約 償還上開存款客戶遭冒名解約之存款)及商業信譽之利益, 及如附表一戶名(帳號)欄與如附表二戶名欄所示之存款客 戶。嗣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因新光銀行進行例行性主管調動 ,將壬○○調至該銀行大里分行擔任襄理後,因有該銀行公 益分行存戶發現渠之定存款項數額為「○」,乃打電話至該 銀行總行詢問後,新光銀行總行發覺有異,啟動全面清查該 銀行公益分行之客戶資料後,而查悉壬○○擅自以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憑以冒名解約,盜領存款客戶存款之情事。壬 ○○在新光銀行尚未報請職司刑事偵查之公務員偵辦前,即 主動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上開犯行,該署檢察官受 理後即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中市警察局調查 ,計查悉壬○○以上開冒名解約方式,盜領挪用新光銀行客 戶定存款項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一億八千三百 七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一億一千八百 八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加上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後回補之 六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壬○○嗣並接受法院裁判。二、案經壬○○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暨由該
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巿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調 查後,先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 一九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銀行之副總稽核丁○○、證人 余春澄、王文益、王仲儀、王美芳、吳黃月、林文觀、林佑 順、林美珠、洪小玲、洪芳鈴、張美雲、張莉英、張雅惠、 郭勝全、馮秀霞、黃文德、黃德聰、廖美珠、蔡啟泰、蔡雅 鈴及鄭宇翔等二十二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及證人詹 秀菊、亥○○、巳○○、庚○○、徐瑛鍈、郭松益、地○○ 、己○○、丑○○、徐文福、徐陳秀美等十一人分別於調查 站證述等情節均相符,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相關書證在卷可 參,復有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偽造印章共計十七顆 ,及案外人徐文福、陳蔡柔莉銀行存摺各一本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又被告以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憑以冒名解約,盜領上開存款客 戶之存款等違背其身為告訴人銀行負責人職務之行為,自足 以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銀行之財產(即告訴人需依約償還上開 存款客戶遭冒名解約之存款)與商業信譽之利益,及如附表 一戶名(帳號)欄與如附表二戶名欄所示之存款客戶。是罪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辯稱其盜用附表三之被害人卯○ ○、戌○○、地○○、財團法人樂成宮、己○○等人及附表 四之被害人丙○○、天○○、甲○○、亥○○、寅○○等人 之印文所挪用之款項部分,應該對該被害人發生清償之效力 ,告訴人銀行於此即未受有任何損害,受有損害之人即為該 些被害人,由是即與上引銀行法法條之構成要件「致生損害 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不符。又被害人卯○○、戌○ ○、地○○、財團法人樂成宮、己○○等人受損害之金額合 計為三千零一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包括卯○○一百五十 萬元、戌○○二百萬元、地○○一千四百二十萬元、財團法 人樂成宮一千零二十三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己○○二百二十 三萬元);另附表四之被害人丙○○、天○○、甲○○、亥 ○○、寅○○等人被挪用之金額共為六千四百八十五萬元, 惟上開金額業已回補,是故彼等並未受有損害。則於被告挪 用之一億八千三百七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中,扣除已回補 之六千四百八十五萬元,再扣除被害人卯○○、戌○○、地 ○○、財團法人樂成宮、己○○等人之受損害金額三千零一 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元後,告訴人銀行之受損害金額應為八
千八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並未逾一億元,則本件即無適用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其犯罪所得達 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之餘地云云。但查㈠被告盜用附表三 之被害人卯○○、戌○○、地○○、財團法人樂成宮、己○ ○等人及附表四之被害人丙○○、天○○、甲○○、亥○○ 、寅○○等人之印文挪用款項部分,縱在民事實務上認已對 各該被害人發生清償之效力,告訴人銀行之財產並未受到損 害,惟對告訴人銀行之商業信譽尚難謂無損害,而銀行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之「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包括財產及其他利益在內,而其他利益則包 括商業信譽在內,是此部分自難排除在外,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取。㈡被告犯後縱已回補六千四百八十五萬元,惟 係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此部分犯罪之成立,是於計 算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時自應計算在內;另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罪,係以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 為基礎,而被告盜用附表三之被害人卯○○、戌○○、地○ ○、財團法人樂成宮、己○○等人及附表四之被害人丙○○ 、天○○、甲○○、亥○○、寅○○等人之印文所挪用之款 項三千零一十六萬七千四百三十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包括在內,是被告全部犯罪所得之金額合計為一億 八千三百七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元無訛,被告辯稱不包括此 部分在內,亦不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等人對於證人 丁○○、余春澄、王文益、王仲儀、王美芳、吳黃月、林文 觀、林佑順、林美珠、洪小玲、洪芳鈴、張美雲、張莉英、 張雅惠、郭勝全、馮秀霞、黃文德、黃德聰、廖美珠、蔡啟 泰、蔡雅鈴、鄭宇翔、詹秀菊、亥○○、巳○○、庚○○、 徐瑛鍈、郭松益、地○○、己○○、丑○○、徐文福、徐陳 秀美等人上開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第七八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上開言詞 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均係 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較無人情干擾,所陳自較符事實 ,是本院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項規定,此部分證據自得為證據。另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檢察官等人對於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 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第七八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 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 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或係被告所偽 刻之印章,且均為被告所是認,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 本院認該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 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 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 ,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 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 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一)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規定,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廢除,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惟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須 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及 連續犯。
(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背信罪, 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者,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 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而於上開時間修正後之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規 定,該條例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 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 ,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加上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提高十倍,亦僅為新臺幣三十元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併科罰 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減輕,係規定為「減輕 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已將之修正為「得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 銀行負責人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原起訴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 二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部分,已據檢察官於原審 審理時當庭更正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之罪(見原審 卷第二0六頁),是此部分自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 明。至被告偽造印章(不含偽造「己○○」、「徐瑛鍈」印 章部分)、偽造印文、盜用印章、盜用印文及偽造署押等部 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除偽造「己○○」、「徐瑛鍈」印章部分 外之其他偽造印章行為,亦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之偽造印章罪,尚有誤會。至被告偽造「己○○」、「徐 瑛鍈」印章後,並未持以供其犯上開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是其此部分所為,自應論以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又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 文書、銀行負責人背信行為及偽造印章犯行(偽造「己○○ 」、「徐瑛鍈」印章部分),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二等規定,固分別於九 十三年二月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並自同年月六日起 生效(新法之法定刑加重、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間加長),惟 因被告所為係連續犯,且一部分行為係在新法施行之後所為 ,自應全部依新法論罪,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併此敘 明。另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印章罪
及連續銀行負責人背信罪等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連續銀行負責人背信罪處斷。又被告在其上開犯罪未經有 刑事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上開時地,主動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有被告之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按,嗣並接受法院裁判,核與自首之規 定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犯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 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且於該條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並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調查後,適用銀行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二、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 條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 條、第七條,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 罪時間非屬短期,所挪用之定期存款數額高達一億八千三百 七十四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事後僅回補六千四百八十五萬元 ,共計有一億一千八百八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已遭其花用 殆盡,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銀行之財產及商業信譽發生重大 損害,並損害如附表一戶名(帳號)欄與附表二戶名欄所示 之存款客戶,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銀行達成民事和解,僅於 事後將其僅剩之財產(被告二百四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之 銀行存款業經告訴人銀行凍結;被告另提供其所有房地之所 有權為告訴人銀行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見 原審卷第二○五頁),提供予告訴人銀行求償之用。至如附 表一戶名(帳號)欄與附表二戶名欄所示之存款客戶因被告 上開犯行所受之損害部分,嗣均由告訴人銀行依約予以償付 (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億 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之,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萬元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之(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二)。至如附表三之偽造、盜 用印文或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與偽造署押部分;如附 表四偽造、盜用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部分,及如附表五所 示之偽造印章共計十八枚(編號十八部分雖未扣案,但並不 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盜用之上開印文部分,因該等盜用印文已蓋用相 關文件上,而行使交付予告訴人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且 該等盜用印文經核並非屬違禁物,亦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所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 三三號判例參照),故不予宣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又被告固自承其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未經案外人徐文 福、徐陳秀美之同意,擅將該二人向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之六百萬元、三百萬元壽險予以解約,並存入該二人向 告訴人銀行公益分行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之六百萬元、三百 萬元解約款項,予以提領,供其私人花用,因認其此部分所 為亦涉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銀行負責人背信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 行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此時已 無連續犯之規定,是與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其行為時均在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並不具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 議決議五、㈣參照),此部分行為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法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一二五條之二第一項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戶名(帳號) │金額(元) │ 原定存起迄日 │申轉實體 │實體存單 │ 解約資金去向 │
│ │ │ │ │存單日期 │解約日期 │ │
├──┼───────┼──────┼─────────┼─────┼─────┼──────────────┤
│ 1 │ 丑○○ │ 1,000,000 │93.06.26-93.12.26 │93.10.04 │93.10.04 │93.10.4解約4筆計570萬元,扣 │
├──┤(#00-00000)├──────┤ │ │ │除中途解約罰息後,分別轉入林│
│ 2 │ 5,700,000 │ 500,000 │ │ │ │文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4,122,800元〈2筆〉、陳宗嘉│
│ 3 │ │ 3,000,000 │93.07.11-93.10.11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1,575,475元(2筆)。 │
│ 4 │ │ 1,200,000 │93.09.25-93.10.25 │ │ │ │
├──┼───────┼──────┼─────────┼─────┼─────┼──────────────┤
│ 5 │ 乙○○ │ 900,000 │ │93.07.16 │93.07.30 │93.7.30解約4筆計360萬元扣除 │
├──┤(#00-00000)├──────┤ │ │ │中途解約罰息後,分別轉入林文│
│ 6 │ 5,600,000 │ 900,000 │92.09.06-93.09.06 │ │ │觀帳戶1.225,400元、蔡雅鈴帳 │
├──┤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2,331│
│ 7 │ │ 900,000 │ │ │ │,700 元、陳宗嘉帳戶36, 150元│
├──┤ ├──────┼─────────┤ │ │。 │
│ 8 │ │ 900,000 │93.06.26-93.12.26 │ │ │ │
├──┤ ├──────┼─────────┤ ├─────┼──────────────┤
│ 9 │ │ 2,000,000 │93.06.25-93.07.25 │ │93.08.30 │93.8.30解約1筆200萬元,分別 │
│ │ │ │ │ │ │轉入林文觀1,132,900元、蔡雅 │
│ │ │ │ │ │ │鈴571,500元、陳宗嘉295,600元│
│ │ │ │ │ │ │。 │
├──┼───────┼──────┼─────────┼─────┼─────┼──────────────┤
│10 │ 子○○ │ 1,000,000 │93.06.26-93.12.26 │93.07.12 │93.07.12 │93.7.12解約5筆計500萬元,分 │
├──┤(#00-00000)├──────┤ │ │ │別轉入林文觀帳戶955,330元、 │
│11 │ 11,840,000 │ 1,000,000 │ │ │ │匯入聯信公益分行蔡雅鈴帳戶 │
├──┤ ├──────┤ │ │ │1,634,430元、第七商銀營業部 │
│12 │ │ 1,000,000 │ │ │ │張莉英帳戶2,410,240元。 │
├──┤ ├──────┤ │ │ │ │
│13 │ │ 1,000,000 │ │ │ │ │
├──┤ ├──────┤ │ │ │ │
│14 │ │ 1,000,000 │ │ │ │ │
├──┤ ├──────┤ │ ├─────┼──────────────┤
│15 │ │ 1,000,000 │ │ │93.07.14 │93.7.14解約3筆計300萬元,分 │
├──┤ ├──────┤ │ │ │別轉入匯入聯信公益分行蔡雅鈴│
│16 │ │ 1,000,000 │ │ │ │帳戶984,330元、第七商銀營業 │
├──┤ ├──────┤ │ │ │部張莉英帳戶1,144,930元、聯 │
│17 │ │ 1,000,000 │ │ │ │信營業部張美雲帳戶428,530元 │
│ │ │ │ │ │ │,餘442,210元轉入陳宗嘉帳戶 │
│ │ │ │ │ │ │。 │
├──┤ ├──────┤ │ ├─────┼──────────────┤
│18 │ │ 1,000,000 │ │ │93.07.19 │93.7.19解約2筆計150萬元,另 │
├──┤ ├──────┼─────────┤ │ │由蔡雅鈴帳戶提領571,800元、 │
│19 │ │ 500,000 │93.07.05-93.10.05 │ │ │林文觀帳戶提領70,360元總共2,│
│ │ │ │ │ │ │142,160元,分別轉入匯入雲林 │
│ │ │ │ │ │ │區漁會三條崙分部林美珠帳戶1,│
│ │ │ │ │ │ │020,830元、第七商銀營業部張 │
│ │ │ │ │ │ │莉英帳戶895,030元,餘226,300│
│ │ │ │ │ │ │元轉入林文觀帳戶。 │
├──┤ ├──────┼─────────┤ ├─────┼──────────────┤
│20 │ │ 1,470,000 │92.10.03-93.10.03 │ │93.07.20 │93.7.20解約1筆147萬元(整息 │
│ │ │ │ │ │ │12,646元),併入下列另一戶黃│
│ │ │ │ │ │ │添寶解約6筆650萬元所敘資金去│
│ │ │ │ │ │ │向。 │
├──┤ ├──────┼─────────┼─────┼─────┼──────────────┤
│21 │ │ 740,000 │93.07.06-93.10.06 │93.08.31 │93.09.29 │93.9.29解約74萬元及13萬元均 │
├──┤ ├──────┼─────────┤ │ │以現金方式提領。 │
│22 │ │ 130,000 │93.06.26-93.12.26 │ │ │ │
├──┼───────┼──────┼─────────┼─────┼─────┼──────────────┤
│23 │ 癸○○ │ 3,350,000 │92.10.03-93.10.03 │93.07.09 │93.07.09 │93.7.9解約335萬元(整息27,73│
│ │(#00-00000)│ │ │ │ │0元、代扣所得稅2,773元),另│
│ │ 23,185,000 │ │ │ │ │由陳蔡柔莉帳戶提領1,665,583 │
│ │ │ │ │ │ │元、甲○○帳戶提領8,280,000 │
│ │ │ │ │ │ │元,總共13,320,540元,匯出匯│
│ │ │ │ │ │ │款予張美雲帳戶1,598,530元、 │
│ │ │ │ │ │ │林美珠帳戶1,946,330元、張惠 │
│ │ │ │ │ │ │如帳戶1,410,030元、蔡雅鈴帳 │
│ │ │ │ │ │ │戶1,532,030元、吳黃月帳戶2, │
│ │ │ │ │ │ │028,140元、洪小玲帳戶1,591, │
│ │ │ │ │ │ │930元、張莉英帳戶3,059,550 │
│ │ │ │ │ │ │元,餘154,000元存入林文觀帳 │
│ │ │ │ │ │ │戶。 │
├──┤ ├──────┼─────────┼─────┼─────┼──────────────┤
│24 │ │ 225,000 │92.09.20-93.09.20 │93.07.16 │93.08.16 │93.8.16解約225,000元亦轉入林│
│ │ │ │ │ │ │文觀帳戶。 │
├──┤ ├──────┤ │ ├─────┼──────────────┤
│25 │ │ 1,250,000 │ │ │93.07.20 │93.7.20解約9筆計913萬元,併 │
├──┤ ├──────┼─────────┤ │ │入下列另一戶巳○○解約6筆650│
│26 │ │ 600,000 │92.11.13-93.12.13 │ │ │萬元所敘資金去向。 │
├──┤ ├──────┤ │ │ │ │
│27 │ │ 600,000 │ │ │ │ │
├──┤ ├──────┼─────────┤ │ │ │
│28 │ │ 930,000 │93.04.19-93.07.19 │ │ │ │
├──┤ ├──────┼─────────┤ │ │ │
│29 │ │ 1,000,000 │93.04.23-93.07.23 │ │ │ │
├──┤ ├──────┤ │ │ │ │
│30 │ │ 1,000,000 │ │ │ │ │
├──┤ ├──────┤ │ │ │ │
│31 │ │ 1,000,000 │ │ │ │ │
├──┤ ├──────┼─────────┤ │ │ │
│32 │ │ 1,500,000 │93.07.05-93.10.05 │ │ │ │
├──┤ ├──────┼─────────┤ │ │ │
│33 │ │ 1,250,000 │93.07.15-93.10.15 │ │ │ │
├──┤ ├──────┼─────────┤ ├─────┼──────────────┤
│34 │ │ 1,000,000 │93.04.23-93.07.23 │ │93.08.13 │93.8.13解約2筆計180萬元,分 │
├──┤ ├──────┤ │ │ │別轉入林文觀帳戶1,148,750元 │
│35 │ │ 800,000 │ │ │ │、蔡雅鈴帳戶649,800元、曾文 │
│ │ │ │ │ │ │華帳戶1,450元。 │
├──┤ ├──────┼─────────┤ ├─────┼──────────────┤
│36 │ │ 1,000,000 │93.06.27-93.07.27 │ │93.09.15 │93.9.15解約1筆100萬元,轉入 │
│ │ │ │ │ │ │蔡雅鈴帳戶。 │
├──┤ ├──────┼─────────┤ ├─────┼──────────────┤
│37 │ │ 680,000 │92.11.13-93.12.13 │ │93.10.06 │93.10.6解約1筆68萬元,併入下│
│ │ │ │ │ │ │列另一戶戊○○之40萬元一併轉│
│ │ │ │ │ │ │出〈詳如戊○○之40萬元該筆資│
│ │ │ │ │ │ │金去向之說明〉。 │
├──┤ ├──────┼─────────┼─────┼─────┼──────────────┤
│38 │ │ 5,000,000 │93.10.07-94.10.07 │93.10.08 │93.10.08 │93.10.8解約1筆500萬元,加蕭 │
│ │ │ │ │ │ │珍華一筆存單解約3,643,191元 │
│ │ │ │ │ │ │,分別存入林文觀帳戶1,519,60│
│ │ │ │ │ │ │0元、蔡雅鈴帳戶1,905,100元、│
│ │ │ │ │ │ │陳宗嘉帳戶456,491元,以及匯 │
│ │ │ │ │ │ │出匯款予張莉英帳戶4,762,000 │
│ │ │ │ │ │ │元。 │
├──┤ ├──────┼─────────┼─────┼─────┼──────────────┤
│39 │ │ 2,000,000 │94.12.09-95.12.09 │94.12.27 │94.12.30 │94.12.30解約1筆200萬元,併入│
│ │ │ │ │ │ │下列另一戶庚○○案之資金去向│
│ │ │ │ │ │ │說明。 │
├──┼───────┼──────┼─────────┼─────┼─────┼──────────────┤
│40 │ 戊○○ │ 1,500,000 │93.07.05-93.10.05 │93.10.01 │93.10.01 │93.10.1解約1筆150萬元,扣回3│
│ │(#00-000000 │ │ │ │ │07元,餘額1,499,693元,存入 │
│ │)1,900,000 │ │ │ │ │蔡雅鈴帳戶1,270,000元、陳宗 │
│ │ │ │ │ │ │嘉帳戶229,693元。 │
├──┤ ├──────┼─────────┤ ├─────┼──────────────┤
│41 │ │ 400,000 │93.07.19-93.10.19 │ │93.10.06 │93.10.6解約1筆40萬元,扣回15│
│ │ │ │ │ │ │2元,餘額399,848元,併同曾文│
│ │ │ │ │ │ │華之1筆定存68萬元,扣回1,63 │
│ │ │ │ │ │ │7元,餘額678,363元,再加上林│
│ │ │ │ │ │ │文觀400,000元、陳宗嘉109,389│
│ │ │ │ │ │ │元,總計1,587,600元悉數存入 │
│ │ │ │ │ │ │蔡雅鈴帳戶。 │
├──┴───────┴──────┴─────────┴─────┴─────┴──────────────┤
│ 小計(丑○○家族)48,225,000 │
├──┬───────┬──────┬─────────┬─────┬─────┬──────────────┤
│42 │ 巳○○ │ 1,000,000 │92.10.14-93.10.14 │93.07.12 │93.07.20 │93.7.20解約6筆計650萬元,扣 │
├──┤(#00-00000)├──────┼─────────┤ │ │除罰息後為6,486,778元,連同 │
│43 │ 5,000,000 │ 1,500,000 │92.10.22-93.10.22 │ │ │解約癸○○9筆計913萬元,扣除│
│ │ │(不列入) │ │ │ │罰息後為9,122,231元、子○○ │
├──┤ ├──────┼─────────┤ │ │1筆147萬元,加整息後為1,482,│
│44 │ │ 1,000,000 │92.11.14-93.11.14 │ │ │646元,總共17,091,655元,轉 │
├──┤ ├──────┼─────────┤ │ │入甲○○帳戶〈帳號#383500 │
│45 │ │ 1,000,000 │93.01.19-94.01.19 │ │ │049612〉1,700萬元、林文觀帳 │
├──┤ ├──────┼─────────┤ │ │戶70,360元、陳宗嘉帳戶21,295│
│46 │ │ 1,000,000 │93.01.19-94.01.19 │ │ │元。 │
├──┤ ├──────┼─────────┤ │ │ │
│47 │ │ 1,000,000 │93.06.30-94.06.30 │ │ │ │
│ │ │ │ │ │ │ │
├──┼───────┼──────┼─────────┼─────┼─────┼──────────────┤
│48 │ 卯○○ │ 1,000,000 │94.03.11-95.03.11 │94.03.28 │94.03.28 │94.3.28解約2筆計150萬元,分 │
├──┤(#00-00000)├──────┤ │ │ │別存入林文觀帳戶989,330元、 │
│49 │ 2,000,000 │ 500,000 │ │ │ │蔡雅鈴帳戶172,800元、陳宗嘉 │
│ │ │(不列入) │ │ │ │帳戶137,870元以及壬○○帳戶 │
│ │ │ │ │ │ │200,000元。 │
├──┤ ├──────┼─────────┼─────┼─────┼──────────────┤
│50 │ │ 1,000,000 │94.08.17-95.08.17 │94.11.17 │94.11.24 │94.11.24解約1筆100萬元,扣除│
│ │ │ │ │ │ │罰息後為998,443元,連同黃添 │
│ │ │ │ │ │ │寶現金存入150萬元,扣除罰息 │
│ │ │ │ │ │ │後為1,499,087元,以及解約黃 │
│ │ │ │ │ │ │凌雅之50萬元定存、加上由陳蔡│
│ │ │ │ │ │ │柔莉帳戶提領22,643元總計3,02│
│ │ │ │ │ │ │0,173元,分別存入天○○帳戶 │
│ │ │ │ │ │ │〈#000000000000〉2,013,640元│
│ │ │ │ │ │ │、寅○○帳戶〈#000000000000 │
│ │ │ │ │ │ │〉1,006,533元。 │
├──┼───────┼──────┼─────────┼─────┼─────┼──────────────┤
│51 │ 辰○○ │ 1,000,000 │93.10.14-94.10.14 │93.12.20 │93.12.20 │93.12.20解約1筆100萬元,扣除│
│ │ (#00-000000│ │ │ │ │罰息千餘元後,分別存入林文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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