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國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上訴人 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字第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九十萬二千五百五十 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駕駛車號GV—三三九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時為他 人運送檳榔,在花蓮縣瑞穗鄉農會集貨場前遭被上訴人所屬鳳林分局瑞穗分駐 所警員違法扣押留置,至同年五月十一日始將車輛交還上訴人,上訴人係以駕 駛上開大貨車營業為業,訴外人鍾文慶經營之慶興蔬菜行之蔬菜,以及訴外人 鍾文坤、徐德滿之檳榔原由上訴人載運,因上訴人之大貨車遭被上訴人所屬員 警扣查,迫使改由他人載運,上訴人未能載運之營業收入,乃屬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原因所造成,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上訴人無法載運所減少之收入即 所失利益。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鍾文慶改由他人載運 蔬菜,上訴人失去之收入計有二十九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鍾文坤、徐德滿改 由他人載運檳榔,上訴人失去之收入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總計四十七萬八 千三百零五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內已提出證物,並經鍾文慶、鍾文坤及徐 德滿確認該證物為真正,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七萬五千八百元,仍短少四 十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此部分請求雖與原訴主張有 所不同,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國家賠償,應僅涉及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及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三款規定,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變更。 ㈡至於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害部分,上訴人之大貨車除遭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指為贓 物,並以上訴人偽造文書為由予以扣留,並在毫無法律原因之下留置至九十年 五月十一日止,倘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之搜索為警察行使偵查犯罪之基本權能, 但在未能證明上訴人涉案及大貨車非贓車之情況下留置近一個月,則不能以行
使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為藉口。致使上訴人名譽受損,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五十 萬元請求,亦有不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固主張其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鍾文慶改由他人 載運蔬菜,上訴人失去之收入計二十九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鍾文坤、徐德滿 改由他人載運檳榔,上訴人失去之收入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元,總計四十七萬 八千三百零五元。惟據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提準備書狀事實 及理由六當中(一)、(二)所載,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已另行向健發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購買中古大貨車以為營業之用,並自承其所受之營業損失僅 十一萬七千八百元,足徵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上訴人已 自行運送蔬菜及檳榔,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 一日止之營業損失)所為之主張顯屬虛構,不足採信。 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 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其自九十年四月十三 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因貨車遭扣押留置無法營業受有十一萬七千八百元之營 業損失,惟此部分金額應屬包含營業成本之營業額,上訴人於此段期間未能營 業雖未能賺取利潤,但同時亦減少成本支出,按前述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 定,於計算此段期間上訴人之營業損失時,自應扣除其因貨車遭扣押留置停止 營業所減少之成本支出。據證人徐德滿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庭訊時證 稱「每趟成本司機及助手及車子消耗及油資,至少七千元左右花費。」,依照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附計算表所載,其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九 日止應出車六趟載運蔬菜檳榔,以每趟成本七千元計算,上訴人原應支出成本 共計四萬二千元,自應由其請求之賠償金額十一萬七千八百元中扣除方為其所 損失之營業利益,僅為七萬五千八百元。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據本條項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照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就被上訴人 之加害行為、名譽受損害之結果及因果關係之存在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 責。而名譽是否受損,應依該事件之發生是否已足以使一般人對該事件所涉及 之人之人格評價因而降低而定。查本件係起因於民眾檢舉上訴人所有之車號G V—三三九號營業大貨車引擎號碼遭變造,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方才據報對該疑 遭變造引擎號碼之貨車進行搜索及扣押,縱或過程有所不當,但該案僅進行偵 查程序,上訴人並未因此遭起訴或判刑。又承辦員警恪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該案件並未有任何惡意散播上訴人罪嫌於外界之行為,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已遭一般人降低其人格評價,而達名譽受損之程度,故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 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七萬七千八百元,其中包含九十年四月十 三日至同年月十九日因無法駕車載運貨物所生營業損失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另行 購買大貨車與舊車出賣之差價五十六萬元,以及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 十萬元。嗣經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除賠償上開營業損失之 外,尚須賠償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至同年五月十一日之營業損失,二者合計四十七 萬八千三百零五元。核上訴人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駕駛其所有GV─三 三九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他人所託運之檳榔,行經花蓮縣瑞穗鄉農會集合場前, 突經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周賢仁駕警車攔檢,指上訴人涉嫌變造上開車輛引擎號碼 ,竟未依法定程序搜索及扣押,將上訴人之前開車輛、行照及鑰匙擅行扣押,並 停放在被上訴人所屬之鳳林分局瑞穗派出所前,迄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始將該車輛 歸還。然嗣後並未發現變造引擎等犯罪情節,此舉已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上及營 業上之損害。上訴人非但名譽受損,就該大貨車上所載運之貨物尚須另委他人運 送,又須另購車輛為運送,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因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及財產上損害包含買賣車輛差價五 十六萬元及營業損失四十七萬八千三百零五元,而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本件損 害之請求時,竟予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請求營業損失及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並 於第二審就營業損失部分為訴之追加,惟對於原審駁回買賣車輛差價五十六萬元 部分之請求,依其所為陳述及書狀內容,則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其 所屬之警員周賢仁於上揭時地攔檢上開車輛,經上訴人同意後始放置於瑞穗派出 所前,以釐清真相,並無扣押行照及鑰匙等情事。嗣因難以對該車引擎進行電解 確認有無變造引擎號碼後,周賢仁已多次試圖以上訴人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通知 前來取車,但或因電話關機及無人接聽等狀況而未能聯繫,經過三日後始與上訴 人聯絡成功。周賢仁之上開行為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十一章關於扣押證物之性 質,被上訴人方面並無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惟縱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營業上 財產損害具有過失,亦應扣除其營業成本每日七千元;且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之後 ,上訴人自陳業已另行購買車輛載運貨物,其請求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至同年五月 十一日之營業損失,顯屬無據。況且上訴人就其所留電話號碼於該三日內未能接 通,屬與有過失,損害金額亦應予以扣減。至上訴人所主張其名譽受損之非財產 上損害,並未舉證該損害之存在,且周賢仁係依檢舉而為處理,又未將上訴人涉 嫌情節向他人宣揚,並無受害情節重大之狀況,應認與法未合,爰請求駁回上訴 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GV—三三九號營業用大貨
車,載運他人所託運之檳榔,行經上開地點,突經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周賢仁駕警 車攔檢,指上訴人涉嫌變造上開車輛引擎號碼,乃將前開車輛停放在被上訴人所 屬之鳳林分局瑞穗派出所前,迄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始將該車輛歸還等事實,業為 被上訴人所自認,堪認為真正。
四、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 搜索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 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 ,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 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 ,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上開條例有關臨 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 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 」本件攔檢發生時,周賢仁既對上訴人表明其為警察之身分,復指稱上訴人涉嫌 變造引擎號碼上之文書,因而開啟引擎蓋檢查車輛之引擎,顯非警察勤務條例所 規定之臨檢行為而已,而屬於司法警察為偵查犯罪,而對犯罪嫌疑人之物件進行 檢視之強制行為,應為上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搜索。且縱認該行為可依臨檢而 論,然當時並非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 共場所,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所為之臨檢,亦屬不 法。
五、另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如無搜索票而逕行搜索,必須符合所謂附帶搜索與緊急 搜索之法定要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 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於執行搜索時,未持有搜索票,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當時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逮捕被告、犯罪嫌 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而得逕行搜索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之情形,亦非同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所規定,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或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 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或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以及於 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 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而得逕行搜索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所屬警員無搜索票而 逕行搜索,顯然悖於法律之規定。再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 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 筆錄內容記載,全無上訴人同意搜索等敘述之記載,核與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 搜索等情相符。雖證人賴清源於原審證稱:「當時有跟原告(指上訴人)講要將 車留置分駐所,當時原告也同意」等語,及證人張國輝證稱:「原告有無同意將 車留置在分駐所,我沒有聽清楚‧‧‧當天有聽到原告的車要留置分駐所,原告 好像也同意」等語。惟縱認上開證言屬實,亦均係針對扣押車輛一事而言,並非 針對搜索行為。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當時將車輛自行開至瑞穗分駐所前云云
,然此亦僅足認上訴人為免爭執,乃自行駕駛車輛至分駐所,而毋須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由執行搜索之人以強制力為之而已,對於執行搜索適法 性之認定,並無影響。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經當場核對該車之引擎號碼,其中 之英文字母「S」部分確有不符等語,固與上訴人曾表示:「確曾於八十六年靠 行在乃花蓮縣吉安鄉長雄貨運行,因車輛損壞請該車行幫忙修理,也不知為何引 擎號碼不符」、「不知在何處維修,但知道引擎部分曾毀壞修理,推斷乃斯時發 生問題」等語相符,然亦未可以搜索後之結果逕將先前程序上之瑕疪予以治癒而 合法化。從而,被上訴人所辯,均未能解為上訴人針對前開搜索係出於自願性, 且亦無法證明其所為搜索為合法,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執行搜索未 經其同意,屬非法搜索等情,應為真實。次就扣押部分而言,被上訴人所屬警員 係基於司法警察之身分為偵查犯罪,認上訴人上開車輛之引擎號碼恐遭變造,屬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因而對之留置,即應認為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扣押。 惟被上訴人既基於不法實力而持有上訴人之車輛在先,復沿續其持有為較長期之 占有,且未依法於搜索票上記載扣押之事實或開具扣押收據在後,實難認被上訴 人扣押上訴人之車輛具有合法之依據。綜上可認,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周賢仁所為 上開搜索及扣押行為均屬不法。
六、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車 輛因遭受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不法搜索及扣押, 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茲就上訴人 所為主張,分別審酌如左:
㈠無法營業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車輛遭扣留,因而無法載運蔬菜及檳榔,喪失本應有之營業收入 四十七萬八千三百零五元,固提出計算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出貨單及貨物明 細表為證,被上訴人對於該證據之真正雖不否認,惟辯稱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四月 二十日另購入車輛載運貨物,因此其所得請求營業上損失之期間僅限於九十年四 月十三日至十九日,且此部分之金額依法尚應扣除其所得減少之支出,即營業成 本每一趟七千元等語。經查,上訴人自陳其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另向健發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購買大貨車以為營業之用,則上訴人於購買車輛之後已可營業而獲 取收入,自無營業上之損失可言,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得請求營業損失期間限於 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至十九日,應屬可採,則上訴人於此期間內損失之營業收入, 總計僅為十一萬七千八百元(原審卷第一七頁)。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 一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失十一萬七千八百元乃包含營業成本之 營業額,其於此段期間無法營業固未能賺取利潤,但同時亦減少成本之支出,故 被上訴人辯稱計算此段期間上訴人之消極損失時,應依前述規定扣除上訴人因此 所減少成本支出之金額等情,洵堪採信。經查,證人徐德滿證稱:「每一趟成本 司機及助手及車子耗損及油資,至少七千元左右花費。」(原審卷第八十七頁) 而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共委由他人代為運送六趟,此有計算書附卷可稽(原審卷 第一七頁),是上訴人於無法營業期間所減省之營業成本總額即為四萬二千元,
應予扣除,則其所喪失之營業利潤僅為七萬五千八百元(000000-00000=75800 )。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苟非上訴人同意電解車輛引擎號碼,且自行將車輛駕至瑞 穗派出所,當不致發生本件損害;又因上訴人所留行動電話號碼無法撥通,其對 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面對本件非法搜索及扣押時, 事實上實無可能拒絕被上訴人電解車輛引擎,以盡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對己義 務,且縱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留行動電話號碼不通屬實,然被上訴人為職司 犯罪偵查之單位,應有更多途徑可查得上訴人其他聯絡方式,焉可僅以行動電話 不通即可遽然視為上訴人與有過失之理。況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本件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與上訴人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顯不 具理由,委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營業上損失之金額,於七萬五千八百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名譽受損而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依上開規定,自須舉證證明其名譽因不法侵害而 受損,始足當之。而名譽是否受損,可依該事件之發生是否已足使一般人對該事 件所涉及之人之人格評價是否因而降低而定。經查,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周賢仁固 未依法定搜索及扣押程序而之,有如前述,惟該不法之搜索及扣押係針對物而為 之,並未對人行之,尚無名譽等人格法益受損之問題。至於依上訴人所陳被上訴 人指涉其有變造引擎號碼等偽造文書罪嫌,僅為該偵查案件之可能案由,上訴人 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將其所涉犯嫌移送檢察官,遑論上訴人已受有誤遭起訴或 誤遭有罪判決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方面以惡意將其所涉罪 嫌向外界散佈,實難認上訴人於此已遭一般人降低其人格之評價,而達名譽受損 之程度。再者,被上訴人所屬之周賢仁乃職司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固不得以不 法手段為犯罪偵查,但並非意謂不得對遭受非法搜索及扣押之本件上訴人提出可 能涉嫌犯罪之質疑,否則無異限縮司法警察偵查犯罪之基本權能,故就被上訴人 指涉上訴人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尚難認為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準此,上訴人既未 能證明其名譽業已受損,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方面具有其所指述之不法侵害名譽 之行為,從而,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即無理由,難予准許。七、綜合上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萬五千八百元 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上訴人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亦屬無益。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分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 亦屬理由,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林 慶 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萬 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