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405號
TCHM,97,交抗,405,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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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405號
 抗告人 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代 表 人   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
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撤銷原處分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其餘部分即諭知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部分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 募協會支付新台幣一萬元並非刑法第33條所規定之罰金,不 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抵扣罰鍰。另 受處分人觸犯刑事法部分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 第26條規定,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即非不得處罰,亦無一事 不兩罰之問題,且受處分人既未經起訴,自無「經裁判確定 處以罰金」之可能,抗告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裁 處受處分人罰鍰即難謂有一事兩罰之不合。況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 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 ,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②原裁定謂「 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 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該駕駛者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係對我國現行駕照管理制度之誤解,基於一人一照原則, 吊扣任一等級之汽車駕照,其效力自及於全部照類,觀諸目 前世界先進國家亦未見分級發照分級處罰之先例,我國駕照 管理制度並非獨樹一幟,又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致須接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 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用以限制其 繼續行使道路之權利,此見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 規定至明。
二、經查:①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 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 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 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 ,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 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刑 事訴訟法上規定之緩起訴與不起訴處分究有差異,行政罰法 第26條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尚難遽認包括緩起訴處分。實務 上亦認緩起訴處分並為附條件之捐款命令,行政機關不得對 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本件受處分人因本件違規行情業 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於收 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中華社 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台幣壹萬元 (見卷附緩起訴處分 書)。抗告人爭執對受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 並不違反行政執行法第26條之規定,尚無理由。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 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 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該條 項係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 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 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 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 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以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號所 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 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 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 旨」之法理,亦徵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 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 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值為0.57MG /L,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0.55MG /L以上,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 元,原裁定以緩起訴所科之負擔與刑事處罰無異為由,將原 處分此部分撤銷,並於理由中敘明另為不罰之諭知 (主文漏 未諭知),未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否 較行政罰法優先適用,是否命受處分人補繳上開緩起訴所科 負擔不足最低罰鍰數額之部分加以說明,尚有未洽,抗告人 此部分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 (即撤銷原處 分裁處罰鍰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發回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②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 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 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 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 爰修正之」等語,依修正後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 為係發生於96年11月16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原處分不察,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持有 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非適法,原審認受處分人此部分 異議有理由,撤銷此部分裁處,改諭知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一年,並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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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