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
年1月2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原審法院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法院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抗告意旨雖以:據警政署表示:97年1月17日起停止全台感 應式線圈測速器用於取締超速的違規行為,之前被處罰的用 路人可以申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也表示感應線圈測速器裝 置後,經多年重壓,未曾檢驗,其準確度大有爭議。抗告人 及駕駛人簡聰田於97年2月1日上午親赴台中縣大里市○○路 ○段468號實地勘察該處所裝設之測速器,即為感應式線圈 測速器,並已拆除,顯見以往的超速照相準確度大有爭議云 云。惟查原審法院對於認定抗告人違規所憑之證據,已經詳 為調查審酌,並就抗告人所提辯解,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 ,經核並無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而本院為求慎重起見,函 請台中縣警察局檢送本件抗告人之車輛、及案發前後各連續 十件之違規測速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到院,並傳喚證人即 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小隊長到庭,結證稱:本件違規地點屬 於雷達測速感應器,而不是一般所謂地上埋設的感應線圈的 測速器。拍照總共是八百張的底片,而且是屬於固定式,而 不是移動式。這條馬路比三車道還寬,單向是二個快車道, 一個慢車道等語。而抗告人於本院自承:當時係由其先生簡 聰田開車,他承認有開車快一點,但沒有超速那麼多等語。 抗告人雖稱該處係屬感應式線圈測速器,惟迄未提出任何資 料以供查證,參以本件違規照片上方確有「RADAR」之英文 字樣,且其測速照片僅有一張,與感應式線圈測速器必須要 有兩張照片以供比對之情形不同,可見本件確係雷達測速照 相無疑。而本院衡酌抗告人車輛違規前後之照片,尚無其他 異常情形,且依卷附照片,違規當時,該處路面寬敞,並無 其他障礙物,抗告人車輛以高速違規行駛,非無可能。因此 ,原審裁定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 意旨所稱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裁定之基礎,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