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7年度,545號
TCHM,97,交上訴,545,200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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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台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
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88號、96年度偵緝字第
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偽造署押,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簽名肆枚沒收。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簽名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因未到案執行,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 1月29日發佈通緝,而於96年2月26日緝獲。丁○○於通緝期 間,為避免遭查緝而掩飾其身份,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 意:
㈠先於92年8月7日,冒用「甲○○」之名義,受僱於蘇修德擔 任大貨車司機,並於92年9月1日載運飲料至台南縣永康市○ ○○街55號及高雄縣仁武鄉○○路997號時,連續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3張出貨單上之司機欄偽造「甲○○」之簽名各1 枚,足生損害於甲○○。
㈡又於92年10月8日,冒用「甲○○」之名義,受僱於張紫玲 所經營之「協佶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乙○○之助手,平 日以幫忙乙○○綁貨、蓋帆布、卸貨等工作,於92年10月13 日下午6時45分許,至台中市○○路與河南路口台塑加油站 ,為車號8K-727號曳引聯結車(後掛拖車車號NU-05號) 加油時,承上揭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 協佶交通有限公司管制加油表格上之司機簽名欄上偽造「甲 ○○」之簽名1枚,足生損害於甲○○及協佶交通有限公司 。
二、另於92年10月13日晚上6 時58分許,丁○○明知其未領有聯 結車或大客車駕駛執照(亦未領有任何汽車駕駛執照),於 上開時地加油後,先將球鞋置於駕駛坐下方,取得乙○○同 意,隨即駕駛車號8K-727 號曳引聯結車(後掛拖車車號NU



-05號),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台中市 西屯區○○路○ 段6 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車輛之 動態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陳月娥騎乘車號VOT-936 號機 車同向在前,遭丁○○所駕駛之曳引聯結車後面之拖車擦撞 其機車,致陳月娥人車倒地,聯結車後面之拖車並碾壓陳月 娥造成其頭胸部大面積挫裂創併多處骨折及內出血而當場死 亡。丁○○於肇事後,並未立即下車予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 處理,反而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被害人家屬丙○○訴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據報 相驗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下列證人葉文彬、乙○○、丙○○、張紫玲、甲 ○○、馬筠筠蘇修德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 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偽造文書、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等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酌:
㈠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葉文彬、乙○○、丙○○、張紫玲 、甲○○、馬筠筠蘇修德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1427號相驗卷第7 至14背面、50至53背面、209至214、226至228頁;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97號卷第6至9、14至18頁) 。
㈡被告丁○○遺留於車號8K-727號曳引聯結車上之駕駛坐下 方之球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論為 :「本案被告丁○○唾液DNA與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2.12 .23中分六刑字第0920027919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 檢『陳月娥車禍死亡案』左前座球鞋(右腳)內側左邊斑跡 DNA-ST R型別相同」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



年6月25日刑醫字第0960 06496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 見96年度偵緝字第97號卷第33頁),足認車禍事故發生時, 確由被告丁○○駕駛車號8K-727號曳引聯結車。 ㈢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 告暨報驗書影本及正本、刑事案件相驗報告書、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備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現場、肇事車輛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數張、營業大貨曳引車及半拖車行車執照、臺灣 省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中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均影本各1份、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信用卡資訊資料3紙、臺中 市警察局92年12月12日中市警刑字第92008034 2號函影本1 紙、行車記紙判讀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臺中市警察 局92年12月18日中市警交字第09200980387號函檢附之勤務 指揮中心一般事故記錄通報單、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 組交通事故受理紀錄表各1份、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在職證明書、甲○○身分證影本、人事資料卡、三重站加保 明細、丁○○身分證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高平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甲○○照片2張、陳月娥死亡案8K -727號車復勘照片共23張、台中市消防局92年12月16日消 護字第09 2001 3047號函檢附之台中市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 表、緊急救護傷病患送醫服務登記簿、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 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2年12月30日竹監苗字第0920012685 號函檢附之車號CBM- 666號重機車及丁○○違規查詢報表、 丁○○身分證件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 被告偽簽「甲○○」簽名之協佶交通有限公司管制加油表格 1紙、出貨單3紙在卷(見同上相驗卷第2至6、15至24、26至 29、46、61、63至66、68至83、91至93、96至97、107至143 、146至148、15 2至157、162至163、166至181、186至187 、195至197頁、60、217至219頁)。 ㈣被害人陳月娥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履勘現場 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 在卷可憑(見同上相驗卷第31至41、94至94頁背面),被害 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㈤被告未領有曳引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原審法院詢問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站,該站回覆丁○○並無汽車駕



駛執照,並有公路監理電子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足證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聯結車,係無照駕駛。 等情,足認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偽造署押、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 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 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 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 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關於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罰金刑最低 額、連續犯、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適用修正施 行前刑法關於罰金最低額、連續犯、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四、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 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若僅係司機助手,並 未擔任司機業務,則其偶因司機生病,代為駕駛,以致誤斃 人命,自屬普通過失致人於死,不負業務上過失責任(最高 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6條 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 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 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 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 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 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1號 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業務過失加重處罰之根據,乃業 務者因較一般人具有社會生活上特殊地位之關係,規範對其 克盡義務之期待,亦較一般人為強,倘違反義務時,其非難 可能性亦較高。查被告係擔任司機乙○○之助理,工作內容 為綁貨、蓋帆布、卸貨等,並經證人即協佶交通有限公司負 責人張紫玲及司機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既係擔任 助手職務,平日負責幫忙綁貨、蓋帆布、卸貨等工作,並未 擔任司機業務,此次係因司機乙○○較累,偶而代為駕駛並 因而肇事,則揆之上開意旨,被告駕駛該車輛,並非基於社 會生活之地位所為之業務行為,難認被告係從事駕駛聯結車 業務之人。另所謂「附隨業務」,係指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 之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而言,並該附隨業務須與主要業務行 為具有直接、密切不可分之關係。然被告平素僅負責幫忙綁 貨、蓋帆布、卸貨等工作,而非無兼任駕駛送貨之業務,是 被告偶因司機太累而由其代為駕駛之行為,當非為被告之「 附隨業務」,被告自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五、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 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依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 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附此敘明。被告於事



實欄一之㈠、㈡之4次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無聯結 車或大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曳引聯結車肇事致人死亡,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 被告所犯偽造署押、過失致死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竊盜、詐欺、偽造 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素行不佳,前因詐欺罪 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未到案執行,於91年1月29日經發佈通 緝後,於92年間為本件犯行,犯後逃匿多年,迄96年2月26 日始緝獲,被告無駕駛執照,於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 於死,肇事後復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重大,犯後就車禍部分 ,復未為任何賠償,原審僅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參 酌各該罪名之法定刑,量刑應屬過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之目的、 動機,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 、第185條之4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 之減刑條件,且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即已緝獲到案,不符合同 條例第5條不得予以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甲○○」之簽名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至扣案球鞋2雙,核屬被告日常穿著之物,非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 第185條之4、第217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刑法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修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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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書 │偽造之簽名 │ 卷 宗 頁 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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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出貨單3張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之簽名共3 枚│92年度相字第14 27號相 │
│ │ │ │驗卷第217至2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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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年10月13日之協佶交通有限│「甲○○」 │同上卷第60 頁 │
│2 │公司車號:8K-727、統一編號│之簽名1枚 │ │
│ │:00000000之管制加油表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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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