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四)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337.92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 )行動電話貳支、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拾貳個(合計重9.11公克 )、子彈型塑膠袋壹個、夫力士保險套壹盒、手提密封罐壹罐、電子磅秤壹台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不含SIM卡) 均沒收,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廖俊吉(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均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範之 第1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 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命令甲項第4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非法販賣、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之。詎丙○ ○、廖俊吉2 人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擬於民國 (下同)94年1 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購買管制進口物品毒 品海洛因,再共同基於將所購買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自大陸 地區私運至台灣地區及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合資50萬元 ,匯款予當時人在大陸、綽號「阿境」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阿境」再追加出資10萬元,而與丙○○、廖俊吉共同基 於上開販賣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海洛因之犯意 聯絡,透過不詳管道,購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約九兩(337. 92公克)。丙○○、廖俊吉2人並於94年1月13日,一起至大 陸珠海地區驗貨。因無法將該海洛因毒品直接私運入台灣境 內,乃先存放於同具有運輸及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口犯意聯絡 之程信豪處,委請程信豪協助尋覓適當管道,將該毒品運入 台灣。丙○○、廖俊吉乃先後於94年1月16日、94年1月18日 返台。俟同年2 月間某日,程信豪表示已覓得具有共同運輸
及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口犯意聯絡綽號「阿吉」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欲以郵寄方式,將毒品自大陸地區運輸至台灣給同 具運輸及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口犯意聯絡之綽號「小楊」之成 年男子處。丙○○、廖俊吉2人乃於94年2月15日又再共赴大 陸,於同年2月17 日在大陸珠海飯店與「阿境」共同對該批 毒品進行驗貨,並將海洛因以牛皮紙包裝,再用黃色膠帶綑 綁,推由丙○○於外層包裝寫上「順」字以為記號供作辨識 之用,由丙○○於同年2月18 日先返回台灣準備接應取貨。 廖俊吉則於同年2月20日返回台灣。迄同年2月21日下午15時 31分25秒左右,廖俊吉依原定計劃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將 交付丙○○20萬元,以支付程信豪私運海洛因之運輸費用, 廖俊吉旋於同日下午3時40 多分在台中市○○路台中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前,交付丙○○20萬元。並由丙○○以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楊」聯絡,約定在台南縣仁德鄉 ○○道附近之「7- 11」便利商店前見面交款取貨。丙○○ 即於該日下午16時左右,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顏珊珊,駕車搭 載丙○○前往約定之台南縣仁德鄉○○道附近「7-11」便利 商店前,將該20萬元交予「小楊」,順利取得上開毒品海洛 因,隨即返回台中市○○路164號18樓41室租屋處加以分裝 。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同日晚間22時50分左右,先在上址(18 樓41室)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0.99公克、 空包裝重1.19公克 )及其所有供聯絡運輸第1級海洛因用之 行動電話兩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為:000000 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 00號),與聯絡販賣或運輸第1級海洛因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 (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 )、殘渣袋1 個、鋁箔紙2張、新生活週記1本、澳門登機電 腦表1份、磁卡片3片後,復於同日23時30分左右,在同址19 樓34室(同為丙○○租住處所 )扣得業經分裝完畢之第1級 毒品海洛因9 包(合計淨重336.93公克、空包裝重7.92公克 ,純度68.82%,純質淨重231.88公克),丙○○所有而供承 裝以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子彈型塑膠袋1個、夫力士 保險套1盒、手提密封罐1 罐,供分裝毒品以供販賣第1級毒 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與聯絡販賣或運輸第1級海洛 因無關之液體乾燥劑3包、筆記本紙1張、殘渣袋3個。另於 同日23時25分左右,在南投縣草屯鎮○○路81-63巷5號搜索 查獲廖俊吉,並扣得其所租用供聯絡運輸第1級海洛因用之 SIM卡1片(門號為0000000000號),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顏姍姍於審判外之陳述部 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顏姍姍、廖俊吉於偵查 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再有事 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 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 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 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有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紀錄係由檢察官依 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所為之監聽錄音,於偵查中,曾當庭播 放供被告丙○○聆聽,表示確為本人之對話,且與譯文內容 相符〈見偵查卷第251、252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 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本院亦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俊吉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證人 顏姍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游官 寶、葉清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電信監聽譯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12月30日93年苗檢惠昃聲監續字第000417號、94年1月25 日94年苗檢惠昃聲監續字第00002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23日境信雲字第09510801500 號函、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 行95年5月19日和存字第0950000374號函檢送「陳依竹」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被告廖俊吉、丙○○之入出境查詢 結果資料在卷及被告所有供聯絡運輸第1級海洛因用之行動 電話2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 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廖俊吉所有供聯絡運輸第1級海洛因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卡1片、供承裝以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 子彈型塑膠袋1個、夫力士保險套1盒、手提密封罐1罐,供 分裝毒品以供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海 洛因毒品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12包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其中3小包 合計淨重0.99公克、空包裝重1.19公克,另9包合計淨重 336.93公克、空包裝重7.92 公克,純度68.82%,純質淨重 23 1.8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 99000 1177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見原審卷一第46頁)。 綜合上情,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證人廖 俊吉於原審檢察官詰問時,證稱:「一兩大概18萬元左右出 售」、「(問:如果一兩賣18萬元,350公克可以賣出多少 ?)答:應該是18乘以9(即9兩162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88頁),被告亦坦承有販售海洛因牟利之意圖,被 告與廖俊吉、阿境共出資60萬元販入扣案之海洛因約9兩, 意圖以162萬元賣出,被告與廖俊吉與阿境等人基於營利之 意圖,販入海洛因、私運進口、運輸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另查扣之海洛因共337.92公克,約9兩(一兩為37.5公 克,9兩為33 7.5公克),被告及廖俊吉供稱販入10兩或 350公克,與事實不符,並非正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 方查獲之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是我使用的,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其中一支是朋友阿俊,另一支是我在台南買 的易付卡,但其中一號碼我在手機電話簿中有輸入台南小楊 ,就是我在使用,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前審充電 後開機,電話聯絡簿顯示「台南小陽0000000000」,經提示 被告,被告供稱:我是以此支有「台南小陽」之電話與小楊 聯絡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29頁反面),足認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係被告與小楊聯絡運輸毒品海洛因使用,另被告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俊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運輸毒品海洛因使用,亦據被告及廖俊吉供、述在 卷,並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參。三、被告供承綽號「阿境」之男子亦出資10萬元共同購買本案查
扣之海洛因,證人即共犯廖俊吉於94年11月8 日原審法院證 稱:「我們是拿50萬元給阿境,阿境說他自己要出10萬元, 所以合計應該是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頁),足 認本件被告與廖俊吉、阿境三人就意圖營販入海洛因及私運 進口、運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於其94 年6月27日之自白書供稱:毒品由阿傑以郵寄方式寄到台南 ,再由被告去台南向「小楊」接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 );廖俊吉於94年11月8日原審法院具結後證稱:其二舅程 信豪說阿吉有辦法把東西運過來,然後伊等就看到他們在包 裝,阿吉就把東西取走。伊等回台灣後,丙○○就去台南取 貨,有支付20萬元運費給小楊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 足認程信豪、「阿吉」、「小楊」就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 台灣境內,與被告、廖俊吉、阿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四、查刑法業以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 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 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①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本件被告於舊 法時期所犯之運輸第1級毒品、販賣第1級毒品等罪,依新法 應各別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依刑 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處斷為重,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 修正前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且罰金刑之加 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 ,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③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 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 期徒刑,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④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修正為共同實行,然本件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被告與廖俊吉、阿境,就販賣、運輸毒品海洛 因及私運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均係共同正犯,被告、廖俊 吉、阿境及程信豪、阿吉、小楊間就運輸毒品海洛因、私運 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亦係共同正犯,尚無比較問題,另 刑法第55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 變更,第59條為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亦非屬法律之
變更。
五、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 品。又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 ,苟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 犯罪即經完成。再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不限於運送他人所 有或持有之毒品為要件,即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為自己 輸送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廖俊吉、阿境共同意圖營利,出 資自大陸地區販入扣案毒品海洛因,並私運入台灣地區,雖 甫取得本件扣案之毒品,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依上說明,仍 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第1 級毒 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行為後,雖於95年5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950007572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 施行,惟該條文之第1項並未修正,僅係刪除原第2項有關常 業犯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廖俊吉與 阿境,就本件販賣、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廖俊吉 阿境、程信豪、阿吉、小楊共謀,以20萬元之代價,由阿吉 以郵寄方式,自國外運輸進入予台灣境內之小楊,再推被告 前往台南向小楊拿取毒品並給付運輸費用如上述,就此部分 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被告、廖俊吉 、阿境與程信豪、「阿吉」「小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運輸第1 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2罪,係1行為觸犯2 罪名,侵害不同之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1重之運輸第1級毒 品罪處斷。所犯運輸第1級毒品、販賣第1級毒品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因販賣、運輸而持有 第1 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及運輸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公訴人就被告所犯運 輸第1 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於起訴法條中雖未 加以論列(並認為不構成運輸毒品罪嫌),惟本院認運輸毒 品海洛因與起訴判罪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具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運輸毒品海洛因則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上述,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併予審理。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被告意圖營利共同自大陸地區販入扣案之毒品海 洛因、運輸、私運入境擬出售不特定人,所為固屬不當,然 未及出售即被查獲,依現有證據,被告之前並無販賣毒品之
前科紀錄,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所 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仍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 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 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Ⅰ被告第一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除共同被告廖俊吉之 自白外,並未查出購買毒品之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廖俊吉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 (見下述) 。 原審法院依廖俊吉之自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有違證 據法則。Ⅱ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海洛因為「毛重2. 1公克」 、「毛重343.8公克」,卻於主文記載為「合計淨重345.9公 克」,與事實不符。Ⅲ另查扣之海洛因共337.92公克(約 九兩337.5公克),且陳俊吉於原審證稱:如果一兩賣18萬 元,應該是18乘以9,共可賣16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 8頁),足認被告等人係販入約九兩之海洛因,並非350公克 之海洛因。原審此部分認事有誤。Ⅳ另扣案門號為00000000 00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門號為000000000 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兩支,為被告所 有供聯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另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壹支則為共犯廖俊吉所有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 ,原審未予諭知沒收,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並無 於93年8月間與廖俊吉販入海洛因出售與花姨、泰丙等人之 犯行,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尚非全無可採,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無前科紀錄 (見卷附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貪圖私利,共同販入上開第1級毒 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口,擬出售不特定人,扣案之毒品 海洛因數量甚多,已私運進口,惟未及賣出即被查獲,所為 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2包(合計淨 重337.92公克),為查獲之第1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海洛因之外包裝 12只 (合計重9.11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 功用,並便於攜帶 (與毒品海洛因並無不可分離之情形), 與扣案被告所有供聯絡運輸第1級海洛因所用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機具屬被告所有,手機序 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 卡,因SIM卡屬持機人向電訊業者承租,非屬持機人所有)
,供承裝以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子彈型塑膠袋1個、 夫力士保險套1盒、手提密封罐1罐,供分裝毒品以供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 (見本院更二審第54頁) 及共犯廖俊吉所有供聯絡運輸第1級海洛因使用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 (不含SIM卡,理由同上),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扣案被告所有之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 000000000號、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殘渣袋 1個、鋁箔紙2張、新生活週記1本、澳門登機電腦表1份、磁 卡片3片、液體乾燥劑3包、筆記本紙1張、殘渣袋3個等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非供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之物 或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另扣案共犯廖俊吉所 租用之SIM卡一片 (門號為0000000000號),亦非廖俊吉及 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七、原審法院依共犯廖俊吉於該院審理中之自白,認定被告與廖 俊吉於93年8月間某日,向當時人在大陸之程信豪以每1台兩 海洛因新台幣(下同)12萬5千元之代價,販入9.3台兩(34 8.75公克 )之海洛因,成本共116萬2500元,因廖俊吉與程 信豪間有親戚關係,故僅匯款50萬元,雙方約定俟毒品販賣 取得現金收入後,再陸續將餘款繳清。由丙○○前往雲林縣 斗六市某處,向程信豪所指定之不詳人取得上開第1 級毒品 海洛因後,丙○○、廖俊吉2人,即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 93年10月間某日止,在台中縣豐原市等處,由廖俊吉負責收 款,丙○○負責送貨,而共同連續販賣予綽號「花姨」之不 詳姓名成年女子及綽號「泰丙」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 丙○○等先以每兩16萬5千元之價格(每兩差價4萬元)賣出 2 次,因發現該批毒品品質不佳,乃由廖俊吉與程信豪再協 商,將其餘之海洛因(7.3兩)降價為成本每兩6萬元,由廖 俊吉等2人以6萬5千元價格(每兩差價5千元)賣出多次牟利 ,從而將上開毒品陸續販售完畢,丙○○、廖俊吉2人因而 取得80萬4500元之販賣所得,認被告尚有此部分運輸、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丙○○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犯行, 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員警葉清燊、游官寶於原審分別證稱:「 本案自93年9月初發動」(見原審卷二第179頁)「我們移送 檢察官偵辦後,就沒有再擴大追查,只能依原來的卷證,無 其他可以提供法院作為本案的補充資料」(見原審卷第174 頁)。是本案承辦之員警於93年9月初,開始偵辦本案,除 已提供移送之證據資料外,別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共犯廖 俊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僅依廖俊吉之自白,認定被告
與廖俊吉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2項規定不符。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此部分 罪行,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併予敘明。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 條、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 條前段、第55條後段 (修正前)、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