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張庭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72、4783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丙○○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所載(詳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民國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93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明知海洛因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下簡稱為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先行 買入供以販賣用之海洛因,以其所持用之MOTOROLA廠牌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連繫販賣毒品海洛因 之工具,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進行毒品買賣交易 ,而以前開高於進價之價格,將海洛因交付販賣予如附表所 示之人(詳細之販賣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數量、次數、金 額及販賣所得,均見附表所示)。嗣丙○○於96年3月29 日 下午14時4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402 巷 12號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聯繫 用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戊○○、乙○○、丁○ ○、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 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 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 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 由法官依職權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 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 能力。本案對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29日核發之95年彰檢榮果監續字第 176號通訊監察書、95年7月26日核發之95年彰檢榮果監續字 第204號通訊監察書、95年9月14日核發之95年彰檢榮果聲監 續字第515號通訊監察書、95年10月13日核發之95年彰檢榮 果聲監(續)字第569號通訊監察書、95年11月9日核發之95 年彰檢榮果聲監(續)字第628號通訊監察書、95年12月5日 核發之95年彰檢榮果監(續)字第335號通訊監察書辦理, 自95年6月30日起至95年7月28日、95年7月28日起至95年8月 25日、95年9月15日起至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13日起至
95年11月10日、95年11月10日起至95年12月8日、95年12月8 日起至96年1月5日,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附卷 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原審卷第126至133頁),是該通 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72 號卷第21至22、29至30、146至147頁)取得之合法性無疑, 自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等對於通訊監 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 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 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在原 審之選任辯護人雖抗辯本案通訊監察書之監察對象僅記載A1 ,且未記載處所,尚無法達到特定之標準,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原審卷第168、180頁),惟觀諸通訊監察書中已記載: 執行處所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或變更後之電信公 司)」、監察電話為「如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之0000000000 號」甚明(見本院卷第279至282頁、原審卷第126至133頁) ,再衡情監察之對象即「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當 可特定無虞,通訊監察書以A1之方式記載被監聽者之身分, 乃係考量一般常理,對於電話號碼尚須向電信公司為相關之 查詢後,始得知悉申請人之姓名等情,而達到相當程度之防 範及保密功能,是尚難認上揭未明確記載被監聽者之真實姓 名,然以足特定監聽對象之情形,即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11條列舉之形式要件,附此敘明。
三、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行動電話,係屬物證;卷附查獲現場 拍攝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 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不否認認識證人乙 ○○、丁○○、甲○○,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乙○○、丁○○、甲○○之犯行,辯稱:有時候是 證人乙○○、丁○○、甲○○向伊借毒品海洛因,有時候則 是證人乙○○、丁○○、甲○○與伊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 其中證人乙○○因曾與伊現任女友陳雅惠打架,故與伊有過 節,伊不知為何證人乙○○、丁○○、甲○○於警詢、偵訊 中證述向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於96年1月19日偵訊中證稱:「(問:施用毒品
之來源為何?)...有跟丙○○購買,我都是購買海洛因 。」、「(問:〈提示指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人為丙○○ ?)編號4號,我都叫他『黑淵兄』。我跟他認識有十多年 了。」、「(問:最近大概何時較常跟他買?)大概是95年 間開始,較常跟黑淵購買海洛因,每次約買1仟元,買到12 月2日左右...。」、「(問:如何與黑淵連繫購買海洛 因?)大部份我是直接到他彰化縣永靖鄉的三合院住處,另 外也有打他的電話0000000000。」、「(問:〈提示電話譯 文〉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95年7月22日你 打電話稱我溪湖,要處理是何意?)我以前名字叫邵溪湖, 要處理是要購買海洛因之意,我大部分是在他家購買,這次 是在田尾國小交易的,由丙○○親自出面交易,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問:95年8月3日的譯文,一杯涼的是何 意?)就是1仟元的海洛因之意,這次也是在田尾公墓旁的 公園。」、「(問:95年8月3日20時你又打一次電話,要買 便當是何意?)我跟他講一個便當就是1仟元之意,他叫我 錢要帶夠,之後我跟黑淵在田尾國小交易的。」、「... 最後一次是在95年12月2日上午到黑淵之住處跟他購買,. ..由黑淵交給我毒品,我再將錢交給黑淵。」等語(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第103頁及背 面)。被告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之事實( 見96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第5、59頁、原審卷第18頁、本院 卷第46頁背面),復有證人乙○○與被告相互電話聯絡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相關譯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第21、22頁),依被告與證人乙○○ 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 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 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 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 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 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 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乙○○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 詞,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足徵證人乙○○證述確與被告有 交易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證人乙○○確 有施用海洛因之前科紀錄,證人乙○○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經本院於96年4月25日以96年上訴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此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判決、證人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68頁、第285、286頁),由此足證,證人乙○○指證曾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自堪予採信。依證人乙○○前揭
證述之內容,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之金額及次數分 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㈡證人丁○○於96年3月29日偵訊中證稱:「(問;從何時跟 丙○○購買?)從95年11月,我通常每次買2、3千元的海洛 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交易地點?)在丙 ○○的永靖的住處。」、「(問:為什麼知道跟丙○○購買 ?)透過乙○○介紹。」、「(問:買過幾次?)5次以上 。」、「(問:〈提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跟何人購買?) 編號4。」、「(問:自己跟丙○○在那裡購買?)我是都 去他家裡購買。」、「(問:〈提示96年2月25日16時59分 譯文〉肉粽為何意?)海洛因的意思,一顆代表1000元,這 次交易沒有成功,因為他叫我等,但我都等不到。」、「( 問:〈提示96年2月21日12時05分譯文〉為何意?)這次沒 有去拿,我是在家裡打電話沒有錯,但我沒有過去,但是之 前最少跟丙○○購買過5次以上。」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第111頁及背面)。又證 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在偵查中是否證述 過筆錄所載的全部答話?)有的。」、「(問:你警詢中稱 最後一次是96年1月2千元是否正確?)應該正確。」、「( 問:你在警察局稱96年2月21、25日的均沒有購買成功,當 時的情形如何?)當時被告說他沒有空,拒絕我,所以跟本 沒有約定。」、「(問:前開二日通聯所載的肉粽就是指海 洛因?)是的,1粒就是指壹仟元。」、「(問:有關你因 購買海洛因的次數,你在警詢中稱是5次,偵查中稱5次以上 ,何者正確?)應該是5次,我有把握的是5次。」、「(問 :據你所稱第一次因為購買海洛因交付壹仟元給丙○○,最 後一次是2千元,另外幾次是多少錢?)3千元一次,另外二 次都是1、2千左右,因為時間太久了,這二次我不確定是否 有2仟元的,但是我確定至少是1千元左右。」、「(問:你 當時是使用000000000號的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 海洛因的事宜?)是的。000000000是我哥哥陳水潭申請使 用的電話。」、「(問:在你跟丙○○接洽購買海洛因的過 程中,除了與丙○○接觸外,是否還有與其他人接觸?)沒 有,我打電話都是他本人接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 背面至154頁)。被告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使 用之事實(見96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第5、59頁、原審卷第 18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復有證人丁○○與被告相互電 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相關譯文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第29、30頁),依被告與 證人丁○○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
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 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 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 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 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 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丁○○證述96年2月21 日、96年2月25日雖有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然雙方 並未合意交易,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足徵證人丁○○證述 確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 證人丁○○確有施用海洛因之前科紀錄,證人丁○○因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上訴字第241 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此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判 決、證人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第287至291頁),由此足證 ,證人丁○○指證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自堪予採信 。依證人丁○○前揭證述之內容,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 ○○之金額及次數分別為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 ㈢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問:毒品來源為何?)『黑 煙兄』(台語)。」、「(問:〈提示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 〉編號為何?)編號4。」、」、「(問:你從何時跟他購 買的?)95年10月份。」、「(問:都在何處交易?)他永 靖的住處。」、「(問:都是何人跟你交易的?)由他本人 跟我交易。」、「(問:你平均買多少元的毒品?)500元 到1,000元的海洛因。」、「(問:你總共買過幾次?)4次 。」、「(問:自稱為何?)阿哲(台語)。」、「(問: 〈提示通聯譯文〉有無意見?)沒有。」、「(問:〈提示 95年11月1日12時28分通聯譯文〉先欠一下為何意?)是我 海洛因先跟他拿,以後錢再給他。」、「(問:〈提示95年 10月19日19時10分通聯譯文〉嘟嘟為何意?)指的是大潤發 附近,有人養一條狗,那條狗叫嘟嘟,所以約在那裡交易毒 品。」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72 號卷第151、152頁)。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問:你是否有說過偵訊筆錄所載的全部答話?)我都有講 。」、「(問:你用這種方式購買海洛因的次數?)4次。 第一次是在95年10月間,...最後一次...是11月初的 哪一天我已經忘記了。」、「(問:這四次你出資購買海洛 因的金額?)5百元的有三次,1,000元的有一次。」等語( 見原審卷第157頁及背面)。被告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係其所使用之事實(見96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第5、59頁 、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復有證人甲○○與
被告相互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相關譯文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第146、147頁 ),依被告與證人甲○○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 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 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 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 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 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甲○○證 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足徵證 人甲○○證述確與被告有交易毒品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 堪採信。又證人甲○○確有施用海洛因之前科紀錄,證人甲 ○○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14日以96年訴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此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證人甲○○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 第292、293頁),由此足證,證人甲○○指證曾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之事實,自堪予採信。依證人甲○○前揭證述之內容 ,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之金額及次數分別為如附表 編號10至13所示。
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於91年間認識乙○○,於95年 1、2月間認識丁○○、甲○○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 ,又證人乙○○之原名為邵溪湖,被告都以「溪湖」(臺語 )稱呼之,證人丁○○之綽號為「英傑」,音譯上似「仁傑 」,被告都以「仁傑」(臺語)稱呼之,證人甲○○綽號「 阿哲」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42頁背面);再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 與被告之現任女友陳雅惠雖曾發生口角,後來也沒有因為這 件事情而與被告有不愉快,關係也沒有生疏,伊與陳雅惠口 角後,與被告的感情並沒有影響,其對於被告並未因此記恨 在心,與被告並無仇恨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66頁),被 告於原審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與證人丁○○、甲 ○○間並無過節、仇恨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2 號卷第18、42頁),衡諸常情,證人乙○○、丁○○、甲○ ○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 是證人乙○○、丁○○、甲○○前開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應堪 採信。
㈤此外,並有被告與證人乙○○、丁○○、甲○○之電話監聽 譯文、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3272號卷第21至22頁、第29至30頁、第146至147頁 、第160頁),及被告所有用以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海洛因事 宜用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3272號卷第129頁)。
㈥證人丁○○、甲○○、乙○○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 證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50至152頁、 第155至156頁、第167頁背面),然證人丁○○、乙○○、 甲○○等翻異之詞,非但與前揭彼等分別於偵訊中證述之內 容不符,況證人丁○○、甲○○於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知 悉合資與購買毒品之意義不同(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第 153頁、第155至158頁),又原審法院審判長詢問證人丁○ ○:「既然你知道合資與購買不同,為何你在警偵訊中,均 稱是向丙○○購買,而不是與丙○○合資?」等語,證人丁 ○○有意迴避問題,僅答稱:「當時警察是一通一通的問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且證人甲○○於原審並表 示其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其均係瞭解問話之意義後而為回 答(見原審卷第156頁),是證人丁○○、甲○○上揭嗣後 所為更易之證述,應係因時間變遷、外界壓力所致,應無可 採信;再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每次購買海洛因均 係與被告合資後,再由每次均在場的被告友人與被告在被告 家中另一房間內交易後,交付海洛因給被告,被告再轉交予 證人甲○○等節(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亦難認符合常 情,是仍應以證人丁○○、甲○○於偵訊中所證述向被告購 買海洛因之證詞較為可採。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先係 完全否認購買海洛因施用與被告有何關係,證人乙○○於原 審審理時先證稱:「(問:被告是否有交海洛因給你?)沒 有。」、「(問:你有跟丙○○合資購買過海洛因?)沒有 。」、「(問:丙○○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你是與他合資購 買海洛因或跟他借海洛因?)都沒有這樣子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第163頁、第165頁背面、第166頁),嗣後則於 被告自稱曾與證人乙○○合資購買海洛因後(見原審卷第16 7頁),證人乙○○始改稱確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 (見原審卷第167頁背面),證人乙○○於原審所為之證述 ,亦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恐有遺忘或受來自被告方面人情 干擾之虞,故無足採信;況證人乙○○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通話監聽譯文內容之「1杯涼的、便當1個」,係指被告請 伊幫忙購買1杯飲料時,順便購買1個便當等語(見原審卷第 164頁背面),亦與「1杯涼的」、「1個便當」之電話監聽 譯文時間相距10小時,分屬2次之通聯紀錄等情,相互矛盾
,亦無足採信,是應以證人乙○○於偵訊中所為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之證言較為可信。
㈦本案雖未扣得被告分別販賣予如附表所示乙○○、丁○○、 甲○○等人之海洛因,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分別販入與販 出海洛因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被告販賣海 洛因之對象多達3人,次數達數13次,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 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 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 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海洛因予他人。且如附表所示之證人乙○○、丁○ ○、甲○○等人亦不知被告販入海洛因之成本如何,致無法 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與如附表所示買受之對象 等人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如附表所示之證人乙○○、 丁○○、甲○○等人均證述其等分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 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與 被告進行交易,參酌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達1萬4千 5百元,被告又曾犯施用毒品罪,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實知 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 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非有厚利可圖,自無 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與 對方之理,被告分別販賣毒品分別交付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 之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 為,洵堪認定。綜上事證相互以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前揭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戊○○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乙○○達7、8次,惟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幫被 告送過毒品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3272號卷第76、79頁),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幫 被告接觸過海洛因給別人,伊沒有幫助被告交付海洛因給別 人,伊沒有幫乙○○、丁○○、甲○○轉達他們要購買海洛 因的意思給被告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及背面、第162 頁),依證人乙○○於偵訊中之證述可知,其對於證人戊○ ○共同販賣之確切時間、地點、金額、次數均未詳細說明,
且表示證人戊○○事後是否會將錢交給被告,其並不清楚等 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72號卷第10 3頁背面、第104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戊 ○○確有與被告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海洛因4 次之情事,是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無法認定證人戊○○係 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海洛因與乙○○4次之共同 正犯,附此敘明。
㈨被告於本院聲請再傳訊證人乙○○、丁○○、甲○○、戊○ ○,本院審酌證人乙○○、丁○○、甲○○、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業經到庭具結作證,並於原審審理中賦予被 告反對詰問及適當辯解之機會,自無一再重複傳喚證人乙○ ○、丁○○、甲○○、戊○○就已明白之同一事實作證及對 質之必要。另證人乙○○、丁○○、甲○○因犯偽證罪,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97、99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本院認 本案事證已明,並無調閱該案卷宗之必要,併此敘明。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 目的既係為供販賣之用,則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 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 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 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 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 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 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 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 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 ,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交易時間、地點並非一致, 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販賣對象又非同一,足 認其等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 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多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為 ,為集合犯,屬實質一罪云云,此項見解為本院所不採。被 告分別就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93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 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 部分加重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 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
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他人 之次數雖有13次,然被告每次販賣之金額為500元至3,000元 不等,其重量僅得供施用數次,被告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販售所得,其販賣海洛因所得為1萬4千5百元,實際販售出 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被告販售數量及 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 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 討交易款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證人乙○○等3 人,且係其施用毒品之友人,並非與其不認識之初用毒品者 ,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 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被告既非販 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 彌補之鉅大危害。觀諸被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 大,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以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而言,本院認為法 重情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本 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 衡平。
㈤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前揭加重及酌減之事由 ,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而後 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⑴原判決依集合犯之概念,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係集合犯,為實質上之一罪,而非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對被告 予以併罰,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尚有可議。 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於電信公司出租行動 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即移轉予消費 者所有(詳後述),故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內所附之SIM卡,
亦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行動電話機具一併宣告沒 收。原判決誤認前揭門號之SIM卡係屬電信公司所有,與沒 收之要件不合,故未一併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法 律,亦有未洽。
⑶原判決未針對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對被告酌減其刑,科刑未臻妥適。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論以集合犯,適用 法律有失允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前開販賣海 洛因之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查,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之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 法修正實施之後,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依刑法 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後之法定刑為20年以 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牟利,獲取利益,致使一般施用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