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二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
八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
九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曾繁中、賈台山、艾明喜、吳新野等人證,及民 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更生日報之懸賞廣告、聲請人與蕭克木間之通聯紀錄等 物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經本院調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二號刑案全卷審閱後,聲請人所 舉曾繁中、賈台山、艾明喜及吳新野等人證,於前訴訟程序中均經傳喚,並製有 筆錄可按(見上開刑案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一審卷第十頁至第十一 頁、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二審更審卷第二十三頁 至第二十五頁),而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更生日報之懸賞廣告及聲請人與蕭克 木間之通聯紀錄等物證,亦經聲請人及法院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及調查(見上開 刑案偵查卷第十三頁;一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是聲請人所提前揭人 證及物證顯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以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為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張 健 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 瑞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