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26號
TCHM,97,上訴,526,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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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9歲(民國47年9月17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274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間、 地點,接續偽造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鈔 券,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 在臺中縣沙鹿鎮○○街二十六巷十二號三一五室,為警查獲 ,並扣得偽造一千元鈔券五百八十八張、五百元鈔券一百三 十七張、一千元鈔券半成品二百八十二張、五百元鈔券半成 品二十四張、一百元鈔券半成品五張、人頭浮水印一顆、偽 造工具一批,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 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 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主要係以上揭偽造鈔券成 品,經送中央銀行鑑定結果,認均屬偽造,有該行中央印製 廠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中印發字第○九六○○○三一三○號函 及所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且證人吳國榮具結後證述: 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即入監執行,前揭扣案 物非伊所有,且當時被查獲的東西都已(被)沒收,伊無偽 造貨幣浮水印,伊(被查獲之偽鈔)係向人購買(來)的, 自己沒有偽造浮水印,且(在)於八十六年即與前妻離婚, 離婚後未曾與(前)配偶或女友住在臺中縣太平市,只有與 女友住於臺中市,伊未將扣案物交給被告(筆錄誤植為證人 姓名),伊係將買回來偽造貨幣以鉛筆塗黑弄得皺皺的,且 已全部被查獲沒收,未曾以浮水印偽造貨幣,買回來的半成 品浮水印已蓋好,(伊被)查獲時並無浮水印等語。又衡諸 常情,警方於執行搜索時,對於搜索處所,大體上均會鉅細 靡遺搜索與犯罪有關證物之藏匿處,茍前揭扣案物係藏放於 床下,警方焉有未能搜獲之理?再者,被告茍真受另案被告 吳國榮配偶之託,要其將前揭扣案物丟掉,被告自可選擇將 之棄置於荒郊野外或人跡罕至之山林、水澤,焉有載至自己 住居所藏放之理?又若被告有心將前揭扣案物燒燬滅跡,信 無燒了三、四次仍無法燒完之理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在其位於臺中縣沙鹿鎮○○街二十六巷十二號三一五室住 處,為警扣得偽造一千元鈔券五百八十八張、五百元鈔券一 百三十七張、一千元鈔券半成品二百八十二張、五百元鈔券 半成品二十四張、一百元鈔券半成品五張、人頭浮水印一顆 之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貨幣之犯行,辯稱:上開 扣案物品均為另案被告吳國榮所有,伊當日去找另案被告吳 國榮時同時被抓,警方搜索時沒有全部搜獲,應訊時同案其 餘四名被告都說偽造貨幣與伊無關,伊就獲得五萬元具保, 當時伊自小客車鑰匙及手機放在另案被告吳國榮住處,要回 去取回該二項物品時,因不得其門而入,始找另案被告吳國 榮之妻開門進去,進入後另案被告吳國榮之太太發現床下還 有一些偽造的成品及半成品還未被查獲,另案被告吳國榮太 太不知如何處理,即拜託伊將那些偽造貨幣拿去丟掉,伊才 將該物品載走,然伊不敢丟掉,燒了三、四次未燒完,始一 部分燒燬,一部分還來不及燒燬就跟毒品一起被查獲,伊並 未涉犯上開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吳國榮偽造貨幣之方法,業經另案被告李世裕於另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偵查 卷第六十一頁)警詢時自承:另案被告許東勳廖月秀夫婦 二人是由伊介紹給共犯吳國榮認識,當時說好若印製偽鈔成 功發放,要給伊一成佣金等語,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警詢時(參見該偵查卷第八十 八頁正面,第九十一頁正、反面,九十二頁反面)亦供稱: 「我們所行使的偽鈔只有他(指吳國榮)有印製及偽造之技 術,在臺中市○○○路三二四號五0一室,我曾親眼見到他 在偽造貨幣,過程是先用一般印刷紙,以彩色影印機影印後 (一張A4紙可印三張偽鈔),將其裁剪後(未裁開前,先 用立可白劃防偽線),以印章蓋浮水印,之後用平臺式虎口 鉗夾出領子的凸紋(虎口鉗上先焊上領子寬度的鐵絲網)‧ ‧,彩色影印機和印刷機放在臺北『董仔』那裡,後來『董 仔』不理他,他只好找『冬瓜』(即許東勳)和冬瓜之老婆 合作印製偽鈔,由冬瓜出資購買機器及耗材,他們一起印製 ,在臺中市○○○路(一七八號十樓)那兒印(印製),冬 瓜在南投被抓到的那些偽鈔就是當天在大中南路那兒印的」 等語;而另案被告許東勳於另案警、偵訊中(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卷第六十六頁正、 反面,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九九號卷第五十七頁正面)亦供 述: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伊偕另案被告李世裕許宇君一同 前往臺中市○○路○段十號言瑞實業有限公司,由伊進入接 洽,以自己之名義購買上開影印機一部,並囑送至潭子鄉上 址,且影印機送來時係伊與李世裕在場,言瑞實業有限公司 之人亦有看到被告李世裕,被告李世裕當時理平頭等情相符 ,另案被告魏文養於警詢時亦供稱:該集團中事實上負責印 製偽鈔者是許東勳、吳國榮二人,許東勳負責出錢購買機具 、碳粉、紙張,吳國榮負責印製,李世裕負責加工等情(上 述第二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正面)。而李世裕、許東 勳、魏文養等人被查獲後,所扣得之幣券半成品,經送請臺 灣銀行轉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確屬偽造,且該批 偽幣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紙質與真 鈔不同,部分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 墨仿造等情,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0 )臺央發字第0三00五四一二四號函文一份附於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刑事卷宗可稽,則就當 初與證人吳國榮共同偽造貨幣之李世裕許東勳魏文養之 證詞及該案扣案之幣券半成品鑑定結果觀之,顯見證人吳國 榮偽造貨幣之方式,係先影印偽鈔後,先用立可白畫防偽線



,再將之裁剪,並以印章蓋浮水印,之後再用平臺式虎口鉗 夾出領子的凸紋,則本案公訴人徒以證人吳國榮於偵查中證 稱:伊無偽造貨幣浮水印,伊(被查獲之偽鈔)係向人購買 (來)的,自己沒有偽造浮水印云云,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已嫌速斷,又本案扣得之偽造貨幣中,其中偽造千元鈔 券部分包含鈔號DR904304JV之偽造千元鈔券七張、鈔號DR90 4303 JV之偽造千元鈔券九張、鈔號DR904302JV之偽造千元 鈔券七張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件在卷可參,而證人吳國 榮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晚間,在臺中市○○○街十五號 三樓住處為警查獲時,為警扣得鈔號DR904304JV之偽造千元 鈔券三十八張、鈔號DR904303JV之偽造千元鈔券四十四張、 鈔號DR 90402JV之偽造千元鈔券四十三張等情,亦有苗栗縣 警察局(九○)苗警栗刑字第二九九八號函附截留偽造變造 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影本一張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刑事卷宗可稽,上開三種偽造千元鈔 券之鈔號既完全一致,復參酌證人吳國榮偽造貨幣之方式, 係從影印階段開始,則被告辯稱本件扣案之偽造鈔券,係證 人吳國榮當初所偽造等情,尚非無據。
㈡又本件在被告處所查獲之偽造鈔券,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 果,認「一、該等壹仟元(安一版)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 仿印,無凹版印紋突起效果,紙張非鈔卷紙,無水印,號碼 :FM八四四八三九VG、FM四四九八九三VG、FN七八七八八四 VG各有一張除外,其餘偽鈔之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及左下 角折光變色油墨面額數字等均以亮光物質仿造。二、該批壹 仟元(華二版)偽鈔,紙張非鈔券紙,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 墨仿製,紙張四角「1000」、「壹仟」及人像衣領部分以壓 凸方式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號碼:DR 九0四三0二JV、 DR九0四三0三JV、DR九0四三0四JV 、CT0三一一一五 GZ、CL二0四九六一DV、DT六九七九0二JU、DS二四六三0 五HW、DK一七0一0四EW、DM五四四六0七EW等均以彩色噴 墨方式仿印,其餘偽鈔則以彩色雷色輸出方式仿印。三、該 等伍佰元(華二版)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張非鈔 票紙,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仿製,紙張四角「1000」、「 壹仟」(誤載應為「500」、「伍佰」)及人像衣領部分以 壓凸方式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等節,有該廠九十六年七 月十日中印發字第0九六000三一三0號函覆之鑑定報告 一紙可參,而證人吳國榮當時所偽造之鈔券,經送鑑定結果 ,認該批偽幣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 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 線以灰色墨仿造等情,亦經本院論述於前。經比對上開二紙



鑑定報告內容,均提及係以彩色影印方式仿印、紙張非鈔票 紙、水印及安全線以灰色墨仿製等方式;又在被告處所查獲 之偽造鈔券,偽造方法之「人像衣領部分以壓凸方式仿凹版 印紋凸起效果」,亦與另案被告吳國榮等人以平臺式虎口鉗 夾出領子的凸紋偽造鈔券之方式近似,顯見本件扣案之偽造 鈔券,確實極可能係證人吳國榮當初所偽造。
㈢另公訴人雖又認警方於執行搜索時,對於搜索處所,大體上 均會鉅細靡遺搜索與犯罪有關證物之藏匿處,茍前揭扣案物 係藏放於床下,警方焉有未能搜獲,然查,警方當日係先至 臺中市○區○○路三十三之六號六、七樓執行搜索,經查獲 另案被告王俊家持有偽造貨幣及工具一批,復經另案被告王 俊家之供述,始前往臺中市○○○街十五號三樓搜索而查獲 另案被告吳國榮等人,搜索時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晚 間七時三十分起至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止等情,有苗栗縣警 察局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一紙附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三號卷宗可稽,則員警當日至 吳國榮位於臺中市○○○街十五號三樓住處搜索,既非屬原 先計劃之搜索範圍而係臨時決定而為逕行搜索,且搜索時間 僅一小時二十分,又係在夜間搜索,搜索範圍復包括一個樓 層,能否確實為鉅細靡遺之搜索,而能確保未遺漏任何該案 相關物證,實值置疑。
㈣至公訴人雖又認被告茍真受吳國榮配偶之託,要其將前揭扣 案物丟掉,被告自可選擇將之棄置於荒郊野外或人跡罕至之 山林、水澤,焉有載至自己住居所藏放之理?又若被告有心 將前揭扣案物燒燬滅跡,信無燒了三、四次仍無法燒完之理 。然查本件扣案之偽造鈔券,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 業經本院論述於前,則縱然被告受吳國榮配偶之託,要其將 前揭扣案物丟掉,惟嗣後反悔而不願將扣案物品丟棄,亦無 從因此即認被告涉有偽造貨幣犯行。再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另 扣得偽造工具一批,然細觀本案臺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均未記載有扣得偽造工具一批,則 本案所查扣之偽造貨幣,實乏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四、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扣案偽鈔之犯罪 證據。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 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 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 足為被告被訴事實之認定,加諸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本件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已如前所論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 指之犯行,復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 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 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 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以:㈠本案 之扣案物非吳國榮所有等情等情,業據證人吳國榮於偵訊及 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證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 ;再證人吳國榮於前開案件之供述及本案之證述,均未提及 被告有共同參與前開案件之行為之語,而證人吳國榮於96年 5 月29日本案偵訊證述時,其所涉犯之前開案件,業已判決 確定,亦無推諉本案扣案物為其所有之必要,惟其仍願意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經具結後始為上揭證述,證人證詞具可信性 擔保,堪以採信。㈡衡諸常情,警方於執行搜索時,對於搜 索處所,大體上均會鉅細靡遺搜索與犯罪有關證物之藏匿處 ,茍前揭扣案物係藏放於床下,自屬明顯易見,依警方長期 執行搜索之專業及重視辦案積效之屬性,焉有未能搜獲之理 ?況依被告辯稱情節:係高秀滿開門進去後始發現床下還有 一些偽造的成品及半成品未被查獲,因不知如何處理,即拜 託伊將那些偽造貨幣拿去丟掉等情衡之。則高秀滿如何能在 未居住該處,且未經吳國榮授意指示或告知相關細節,僅因 應被告之請而開門,使被告能取回放置該處之隨身物品?在 如此短暫時間內,復與渠等進入該處之目的不合,且素常不 會注意到的床下之處,而時間同屬夜間,反較有查獲犯罪事 證之目的之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於較長之1小時20分搜索 時間內,更能發現前案之扣案物?實屬可疑,是吳國榮上開 遭搜索雖係逕行搜索,司法警察仍會鉅細靡迷遺予以搜索, 而原審復未就何以認高秀滿有較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更具有 發現本案之扣案物之能力之情節,為詳盡之調查,亦未說明 理由,實有違法之處。㈢再者,被告茍真受高秀滿之託代為 丟棄前揭扣案物,自可選擇將之棄置於一般之溝渠、荒郊野 外或人跡罕至之山林、水澤,焉有載至自己住居所藏放之理 ?況若被告有心將前揭扣案物燒燬滅跡,信無燒了3、4次仍 無法燒完之理?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本案扣案之上開鈔券,不計面額合計有1036張,惟與吳國



榮前案遭查扣之鈔券鈔號一樣者,合計僅23張,極為少數。 而偽造之鈔券本非真正,鈔號並不如國幣有辨識控管之意義 ,本有雷同之可能。原審依該等不具意義之鈔號且所佔比例 極其微少之鈔券,遽以認定本案扣偽造鈔券1036張,均係證 人吳國榮所有,實屬速斷,容有未洽。㈤又偽造造貨幣之方 法,不一而足,不同人間或有方法相同者,甚而同一人於不 同時空,亦可能有方法不同之情形,均屬合情,此觀之前開 案件判決並未認定吳國榮於前開案件之併案及本案部分之犯 罪手法,有影印之行為,且該案亦未查獲有影印機等情自明 。詎原審竟僅以不同案件之上開李世裕等人未經調查之警偵 訊筆錄、鑑定書等,據以推測本件扣案之偽造鈔券,確實極 可能係證人吳國榮當初所偽造,其推論實與經驗法則有違, 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是原審 認事用法尚有未當云云。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所 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均仍以證人吳國榮前揭顯無可採之 證言,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 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 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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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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