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日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 度毒偵字第五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五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 六年六月十一日某時許,在其朋友停放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 鎮○○路○段三○一巷八一弄八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不詳之 車輛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十二時三十分許,乙○○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因疑似施用 毒品過量昏迷,經其父羅景峰送醫急救,並報警扣得注射針 筒一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二 四九公克,業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於同日二十時許,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 覺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被告已於原審 法院準備程序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見 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警方於九 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二十時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 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 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 年一月二日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 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上述事 實文所述前科,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說明扣 案之針筒及甲基安非他命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理由狀稱伊現有接受戒毒 治療云云,並非得不予判處罪刑之理由,是本件被告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