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
4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5日 以96年度訴字第2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4月15日, 經本院於97年1月1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乙○○前因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3月16日以9 4年度訴字第627號刑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乙○ ○與甲○○係同居男女朋友(起訴書載為夫妻關係),均明 知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非因涂漢標偕同丙○○於94年8月1日下 午至臺中市○○路158巷11號「慈祥古董店」向其等購買木 雕藝品1批所交付,且丙○○亦未在該支票背面書寫「莊」 字為背書等事實。竟基於意圖涂漢標、丙○○受刑事處分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乙○○出面委請不知情之某律師 撰就刑事告訴狀載稱:「告訴人在台中市○○路一五八巷十 一號開設慈祥古董店,以販售藝品為主,九十四年八月一日 下午被告涂漢標及丙○○二人至告訴人上開店舖購買木雕藝 品一批價格貳拾萬元,由被告涂漢標提供發票人北玲興業有 限公司代表林玲玉,號碼HG-0000000、帳號00000000 0、到 期日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支票 一張,並由涂漢標在支票後背書,告訴人信以為真,當場收 受,嗣告訴人提示竟遭退票,始知受騙,...核被告二人 所為,顯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信 以為真,而交付財物,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罪名...」等內容,而由乙○○具名為告訴人並親自於95 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將該刑事告訴狀遞交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而實行誣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立案(95年度偵字第20658號)偵查後,則推由甲○○以 告訴人乙○○之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庭陳述所告訴之案情。該
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丙○○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而涂漢標部分雖經提起公訴,但已據原審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 第128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 有被訴之誣告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雖有委請律師代為 撰寫上開告訴狀,並親自遞交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 受,但因伊記錯收受支票之日期,致將94年8月19日誤載為 94年8月1日,丙○○確實有陪同涂漢標到「慈祥古董店」購 買價值20萬元之木雕藝品1批,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給伊 及被告甲○○;伊只告涂漢標,並沒有告丙○○云云。被告 甲○○則辯稱:告訴狀係乙○○提出,伊僅在偵查中受乙○ ○委任為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案情,該支票係涂漢標帶很多 兄弟到店裡買東西,叫被告2人寫估價單,其等因相信就寫 了云云。經查:㈠被告乙○○於95年3月31日上午10時將委 請不知情律師撰就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刑事告訴狀,並具名 提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而對涂漢標、丙○○ 提出詐欺罪告訴,再由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代 理人身分到庭陳述所告訴之案情,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對 丙○○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而涂漢標部分雖經提起公訴,但 已據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 96 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告 訴狀、偵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附卷可稽。㈡涂 漢標係因被案外人曾寬興提出詐欺自訴案件 (原審93年度自 緝字第453號),而於94年8月19日至原審法院應審後,偕同 友人蕭俊華、丙○○前往被告等上開「慈祥古董店」處,與 曾寬興及其友人張清棋等人協商投資糾紛和解事宜,並未向 被告購買價值20萬元之木雕藝品等情,業據涂漢標於96年10 月16 日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65-73頁),核與 證人蕭俊華、丙○○於同期日在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原審卷第51-64頁),復有卷附涂漢標所簽立之切結書、 本票影本可稽(見20658號偵卷第10頁)。㈢涂漢標因為他 人背書擔保120萬元之債務,而被告甲○○則受該筆債務之 債權人委託,出面向涂漢標催討,涂漢標始於94年4月間交 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甲○○,用以清償,該支票並非支付購買 木雕藝品之貨款,丙○○亦未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等情,復 分據證人涂漢標、丙○○於96年10月16日原審審理時結證在
卷 ( 見原審卷第60頁、第66頁、第67頁、第74頁)。 ㈣稽之被告乙○○於96年3月22日原審審理涂漢標被訴詐欺 案件時具結證稱:涂漢標是在91年間就與伊有買賣木雕的往 來,但所開票據都沒有兌現,後來於94年7月20日向伊買10 萬7千元的木雕,品項如於偵查中提出附卷之估價單所載, 涂漢標交付1張發票日94年8月10日、面額20萬元的支票,並 稱該支票一定可以兌現,叫伊先留著,等涂漢標出國回來再 聯絡,一定會給現金,後來涂漢標於同年8月1日前幾天又打 電話,跟伊說貨款未達到支票面額部分,叫伊要補足,所以 伊又開了1張同年8月1日的估價單,總共是21萬2千元,但當 天涂漢標沒有到店裡,是打電話過來的;本案木雕買賣時, 甲○○都有在場,全程都參與,都知道全部情形云云;而被 告甲○○於同期日審理時則證稱:交付支票當天乙○○有寫 估價單,是涂漢標叫乙○○開給他,依照估價單上的品名, 可確認當時是2張都有寫,為何上面所寫的日期不同,伊不 清楚,只知道這是涂漢標叫乙○○寫的云云 (見原審96 年 度易字第298號審理卷影印本第25頁反面至29頁)。衡情若被 告乙○○所證屬實,則被告二人既均參與該次木雕買賣全程 ,對於2張估價單開立之時間及方式等節,當無可能互為相 歧之陳述。再被告乙○○於該期日復證稱:94年8月1日的估 價單上,記載其中1萬2千元是付現金,這是94年8月19日那 天,涂漢標到伊住處給付的,阿山(即丙○○)陪同涂漢標 去法院開庭,後來也有去伊住處,阿山作保證,保證涂漢標 在11月會處理這個事情,94年8月19日涂漢標才付現金1萬2 千元;94年8月1日之估價單所以有1萬2千元之記載,係因伊 於94年8月19日涂漢標付現金後,才再填載的;在94年8月1 日估價單上所寫的觀音(大)、笑佛檀香(中)等木雕,是 在94年7月即交付予涂漢標云云,明顯與所提出之告訴狀所 載:涂漢標於94年8月1日下午與丙○○到其店裡購買木雕一 批云云不符。雖被告乙○○又辯稱:告訴狀日期是律師寫錯 了云云。惟被告甲○○就於95年4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仍陳 稱:涂漢標買木雕時,當日就開票給伊云云,且於原審審理 時復證稱:伊沒有看到涂漢標支付現金給乙○○云云。被告 2 人上開所述,明顯矛盾。又被告乙○○於96年3月22日原 審審理時先則證稱:系爭支票是涂漢標託綽號阿山之友人拿 來給伊的,所以伊請阿山在支票背面背書,是何日拿來不確 定云云 (見上揭原審第298號審理卷影印本第26頁正面),隨 即改稱:系爭支票應該是在94年8月19日之前,阿山和涂漢 標一起到伊店裡,由涂漢標交給伊,阿山作保證,伊收受系 爭支票之日期,是在票載發票日期94年8月10日之前,伊沒
有收過期的票云云 (同上原審第298號審理卷影印本第27頁 反面)。依被告乙○○上開證詞,被告等收受系爭支票之日 期當在票載發票日 (94年8月10日)之前。然被告甲○○於同 期日則證稱:涂漢標買木雕是在交系爭支票之前,來買一些 沉木、藝品,涂漢標被起訴時,伊有在法院遇到涂漢標,開 庭後涂漢標有到伊住處,並拿出系爭支票;伊見過丙○○一 次,是在涂漢標來法院開庭當天,後來他們二人一起到伊住 處,伊就見過那次,涂漢標拿支票給乙○○,丙○○在支票 後面背書云云 (見同上揭原審第298號審理卷影印本第28頁) 。則被告甲○○指稱:收受支票係在94年8月19日,並非於 買賣木雕當時乙節,又與其本人在95年4月17日偵查時所述 :涂漢標來買木雕,當日就開票乙節相左,更與被告乙○○ 所指之收受票據日期不符。況依被告乙○○於96年3月22日 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2張估價單伊都是用複寫方式,是1式 2份,涂漢標有打電話來跟伊說,所以是伊自己寫,本來第 一面是伊要留下來,複寫那份要給涂漢標,但沒有給涂漢標 ,提出給法院的這份是複寫的,正面放在家中,涂漢標於89 年8月19日付現金1萬2千元,這個紀錄是後來補寫在94年8月 1日開立的估價單上,當時這個紀錄是寫在估價單第1聯,複 寫在第2聯云云。惟依被告乙○○於該案件所補提之94年8月 1日估價單,其上字體、筆跡、墨色均相同,字體之空間編 排亦非常勻稱,並無特別尋找空間補寫之痕跡,亦見被告乙 ○○所述不實。揆之被告二人上開於偵、審程序中所為之歷 次陳述,明顯有多處矛盾、破綻,並與事理相悖離,堪認係 屬虛構之事實,要無疑義。
二、次查:㈠經比對丙○○於96年4月26日原審審理當庭所書寫 之姓名「丙○○」 (見同上揭原審第298號審理卷影印本第 40頁),與系爭支票背面之「莊」字,其橫、豎筆畫之運寫 均不相同,尤其「莊」字右下部,丙○○本人之寫法,近似 成「七」,但支票背面之「莊」字則寫成「土」,堪認系爭 支票背面之「莊」字非出於丙○○之手無訛。㈡再依被告2 人於該案件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涂漢標拿支票來時,有 去照會是否為空頭支票,發現並沒有問題等情在卷,若其等 所述屬實,則被告於收受該支票時,該支票之存款帳戶,應 均無退票紀錄或拒絕往來之情形,惟系爭支票發票人北玲興 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於94年6月10日遭拒絕往來 ,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95年4月18日95蓮銀北 東字第950283號函所附支票退票紀錄及拒絕往來等資料附卷 可憑(見他字第2256號偵查卷第14~20頁),益證涂漢標上 開所述:系伊在94年4月間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甲○○乙節
非虛。㈢至於被告2人雖又辯稱渠等只有告涂漢標,沒有告 丙○○,而被告甲○○另辯稱伊僅係告訴代理人云云。然稽 之被告2人所提告訴狀所載,當事人欄已列丙○○為被告甚 明,且犯罪事實欄並載述丙○○與涂漢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等情,又被告2人於告訴案件之歷次偵查、審理時,均作此 陳述及主張,則被告等辯稱未對丙○○提出告訴云云,顯不 可採。而參之被告二人係同居男女朋友,共同持有上開支票 ,為取償票款,乃虛構事實,由被告乙○○具名提出告訴, 並由被告甲○○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案情,更於偵、審 程序中共同為不實證述,是被告甲○○雖未具名擔任告訴人 ,然其與被告乙○○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自應 共同負誣告之責。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誣告之犯行,事 證明確,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 行,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自應本案所涉及之有 關事項,比較說明如次: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 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 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 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 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參照最高法院95 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是以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 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皆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且應依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較有於被告之規定,不得就 其中部分事項,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度 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 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 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 」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 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共犯上開犯行之 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固為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如行為後刑法條文之 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 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案 關於共犯條文之規定,自應逕依裁判時之規定即現行刑法第 28條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等 就上開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 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 告數人,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1號 判例要旨參照)。原審認被告2人之誣告犯行,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如行為人嗣後未另虛構其他事實 為申告,僅應偵查機關之調查,而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 述者,仍不影響其誣告罪之既遂犯行,嗣後之陳述行為,並 非屬接續犯之數行為,亦與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 之繼續犯行為有間。是以本案被告二人係於95年3月31日上 午10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遞交刑事告訴狀,對涂漢標、丙 ○○提出告訴,則被告2人所為誣告犯行,其行為終了時間 應為95年3月31日上午10時無訛。因此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既 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名及所宣告之刑,復不在中 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範圍,合 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原 審以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係繼續至其等於96年7月27日在本院
審理時之陳述行為始終了,而認不符合上揭減刑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自屬可採。㈡復按所謂間接正犯係利用無刑事責 任之人實施自己所欲犯之罪而成立,故必以被利用人之行為 該當於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先決條件,否則,利用者自無 成立間接正犯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672號判例要旨、 86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始能成立,倘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撰寫書狀,尚 未實行誣告者,要無適用該條第1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48 年 台上字第33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乙○○委請不知情 之某律師撰擬刑事告訴狀之行為,因尚未為申告行為,自不 該當於誣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被告自無成立誣告罪之間接 正犯之餘地。又被告乙○○係親將該刑事告訴狀遞交予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顯係直接為誣告行為,非屬間接正犯 甚明。則原審認定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律師撰寫告訴狀係 屬誣告罪之間接正犯,適用法則自有違誤。從而,本案被告 等上訴否認犯行,上訴指摘原判決,固不能採取,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所 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各就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減刑二分之一。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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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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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8月10日 │貳拾萬元 │北玲興業有│花蓮區中小│HG0000000 │提示退票日為94│
│ │ │限公司代表│企業銀行東│ │年12月9日 │
│ │ │人林玲玉 │台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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