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366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對於第三人許文有新臺幣(下同 )70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50萬)之債權,經向許文索討未 果,遂委託第三人黃棟營所屬財務管理公司處理,許文則央 請告訴人甲○○(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出面與黃棟 營協商,經雙方商議後,許文同意以400萬元清償欠債,許 文即先以現金150萬元、簽發面額150萬元支票交黃棟營轉交 乙○○,餘100萬元,約定分3年清償。嗣被告乙○○未將先 前許文所簽面額100萬元本票交予許文,許文堅持不付後續 待償還之100萬元。詎被告乙○○未經查證,即基於散布於 眾及使人受刑事懲戒犯意,於民國96年4月18日,向告訴人 甲○○所屬上級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以傳真方式向該局局 長投訴,其投訴內容:「主旨:警察身為執法人員,警察配 合兄弟處理債務,私吞背信侵占。理由:服務於臺中市 (警 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甲○○先生,受許文所託,出面協 調與本人乙○○債權之糾紛。本人委託許正忠與債務公司接 洽,討回許文所欠之柒佰零伍萬元,中間過程本人與債務公 司人員至臺中市永豐棧貳樓與許文之太太與甲○○見面,協 調所欠金額如何支付,最後甲○○與債務公司人員口頭達成 和解,以肆佰萬元和解,若沒在期間內支付完成,恢復柒佰 零伍萬的債務,但本人只拿壹佰伍拾萬元正,許文錢都匯入 甲○○帳戶,錢都是甲○○經手,其協調有關人員,都願出 來指證,甲○○身為人民保母,雖然沒和解書,我們相信他 ,身為執法人員一言九鼎,不敢以自己工作開玩笑,我們展 現誠意,把法院裁定本票交給他,甲○○本人來個事後不認 帳,把本票騙過手,尾款不支付,推說錢沒拿到,怎能把本 票交給他,叫我們去告他,甲○○操守有問題,本人乙○○ 要爭取一個公道,希望警政有關單位,秉公處理,還受害人 乙○○一個公道,無限感謝。」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 ○○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及
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起訴書誤繕為第310條第1項, 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予以更正)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 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 乏積極證據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 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 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 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 第892號、46臺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本罪 須行為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明知其全部為虛偽,而有故意 構陷情形始成立,若以為有此嫌疑,或事出有因,僅對事實 誇大其詞,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而申告者,在積極方 面苟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又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 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 不符(最高法院75年臺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誣告及加重誹謗之罪嫌,無非係以 告訴人甲○○之指訴,及上開投訴書指訴告訴人甲○○有私 吞背信侵占云云,顯對告訴人甲○○之名譽有所毀損等情, 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96年4 月18 日,傳真上開投訴書至告訴人甲○○所屬單位,予其上級長 官即臺中市警察局局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其於 原審及本院辯稱:伊與許文間存有705萬元之債務,當時伊 委託許正忠,許正忠復委託巨將產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黃
棟營(即黃文進)幫伊處理與許文間之債務,許文則委請渠 結拜兄弟即任職第三分局之警員甲○○出面處理,嗣雙方達 成以400萬元和解,伊與黃棟營拆帳後,可取回其中250萬元 ,嗣伊乃交出手中之705萬元本票裁定及550萬元本票,94年 8 、9月間,甲○○僅轉交150萬元現金及150萬元支票交予 伊,餘100萬元則約定1年後即95年10月再行交付。詎屆期後 ,許文及甲○○均無清償之動作,伊只好再找許正忠商議, 許正忠遂委請黃棟營再出面詢問,但甲○○置之不理,黃棟 營透過友人「俊揚」去向許文催討,經許文之配偶黃素禎告 稱:全數和解金額在和解當時均已交付甲○○代為處理等語 ,黃棟營將上情回報許正忠,許正忠再轉告伊。另陳福柳亦 曾告知伊,許文表示所有債務均已還清等語,因此,伊認為 許文既已將所有金錢交予甲○○,甲○○卻不肯清償剩餘 100 萬元債務,即有私吞背信侵占之可能,當初先請律師寄 存證信函予甲○○,要求甲○○說明100萬元去向並處理, 惟甲○○置之不理,反去電律師,要求伊交出剩餘之150萬 元本票,才肯付餘款100萬元,伊認為已交付本票裁定及上 開本票,應足夠了,不知甲○○為何不付錢,遂寫上開投訴 書,經許正忠看過無誤後,才傳真請求甲○○之長官幫伊查 明真相,還伊公道,並無故意誣告之意思等語。被告選任辯 護人則為被告答辯稱:當時乙○○係因許正忠轉述上開黃素 禎之回話,而合理的懷疑該筆100萬元金額是否遭甲○○所 抑留、侵吞,並非明知甲○○無侵占背信之事實,而故為誣 告,自難令其負誣告罪責。且上開投訴書之對象並非向不特 定之多數人為之,而係向特定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及特定 人即臺中市警察局局長為之,亦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應不為罪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之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時就卷內證據 資料,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供述或文書作成之 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 ,應認皆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 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就誣告部分:
⒈被告乙○○與許文間確實存有705萬之債務,嗣經黃棟營 與告訴人甲○○居中協調後,雙方同意以400萬元和解, 被告乙○○乃交出手中之705萬元本票裁定及500萬本票予 告訴人甲○○,而告訴人甲○○則先行交付現金150萬元 及支票150萬元予被告乙○○,剩餘100萬金額,因被告乙 ○○未提出剩餘本票,迄今尚未給付等情,業據被告乙○ ○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許文、許正 忠、黃棟營、黃素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存證信函、臺 中市警察局96年6月8日中市警督字第0960042206號函檢送 督察室調查簽呈、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之交易明細 、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16至21、39至42 頁),足堪採信。
⒉再觀之投訴書內容(見偵查卷第52頁),大意乃謂:被告 乙○○與許文間之上開債務,許文委託告訴人甲○○出面 處理,嗣以400萬元口頭和解後,被告乙○○僅拿取150萬 元,許文將錢均匯入告訴人甲○○帳戶,被告乙○○亦已 交付法院本票裁定及本票,詎告訴人甲○○拿取本票後, 事後不支付尾款等情,復參酌上述⒈債務糾紛協調過程, 可知本案應審酌之重點,即在於許文是否已將剩餘100萬 元尾款交付予告訴人甲○○?若無,則被告乙○○是否明 知無此情事,而故為誣告?抑被告乙○○係誤會有此情事 ,而為前揭投訴內容?
⒊就此,被告乙○○以:伊係聽許正忠轉述黃素禎所言,方 認為告訴人甲○○有侵占嫌疑等語為辯,此部分業據下列 證人證述:
⑴證人許正忠於警詢中證稱:「黃素禎稱和解金額當初已全 部交予甲○○」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復於偵查中證 稱:「債權公司拿了220萬元回來,現金是70萬元,其餘 是150萬元等票,債權公司說明年(即95年)10月前會再 補100萬元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復於原審審 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問:黃棟營是否有把將處理的結 果告訴你?提示96年4月24日警詢筆錄,你在警局所述,
是否屬實?)我有把所有的憑證交給黃棟營,我在警局有 說那些話沒有錯」、「(問:後來被告還有100萬元沒有 拿到,有沒有告訴你這件事?)有的,是在債務處理後1 年被告告訴我的,當時黃棟營拿230萬元回來給我,我把 150 萬元拿給被告,還有80萬元直接交給黃棟營他們」、 「(問:當時400萬元的和解金,被告可以分到多少?) 250萬元」、「(問:你說黃棟營回來,拿150萬給被告, 另外100萬元何時拿給被告?)黃棟營說,在1年到期,會 再給被告100萬。黃棟營說,這是他跟甲○○協調的結果 。1年到了,要追這條錢的時候,我去找黃棟營拿錢,黃 棟營說甲○○在冬防沒有空,就一直拖,拖到今年1月初 的時候,黃棟營有無去找許文的太太,或者黃棟營託朋友 去找許文的太太,我不知道,但是黃棟營回報我,許文的 太太,告訴他,錢當時都已經處理好了,怎麼還來要錢? 」、「(問:你有無把許文的太太的話,說和解的錢都交 給甲○○了,這件事情,告訴被告?)有的」、「(問: 後來你有無跟被告說,你直接找甲○○催討?)有的。我 跟被告說,你用律師發函請甲○○來處理」、「(問:後 來被告向臺中市警察局提檢舉函之前,有無先把檢舉函先 給你看?)有的」、「(問:整件債務協商,你都是透過 黃棟營告知你的?)對的」、「(問:你警詢所述的話, 也都是聽黃棟營講的?)是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5 至68頁)。
⑵證人黃棟營於警詢中證稱:「當初債務為705萬元本票, 最後雙方協調以400萬元談妥,事後甲○○與許文太太一 同攜帶300萬元(現金150萬元、支票150萬元)交予我及 乙○○,另100萬元雙方約定1年後再還錢」、「許文向甲 ○○稱尚有100萬元本票未取回,因本票未提出,故許文 故意不償還」、「我拜託員林朋友(綽號俊揚)向債務人 許文太太(黃素禎)詢問,係他向我轉達的,事後我們雙 方有再約定協調,這筆100萬元債務許文有承認,許文未 匯予甲○○,雙方說好要去律師處協調,惟尚未前往」等 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3、34頁);於偵查中證述:「(問 :你有無跟對方說那100萬元要如何處理?)一開始是半 年,後又延半年,因被告還持有許文的票未拿出來,所以 就沒有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
⑶證人許文於警詢中證稱:「協調所欠債務金額705 萬元, 雙方以400萬元和解,先還300萬元,另100萬元延後1年再 還款」、「該100萬元本票到期後,我準備100萬元要還債 ,因討債公司無法提出100萬元本票給我,所以我未還債
」、「(問:為何債權人乙○○要向甲○○要100萬元? )乙○○誤以為我已匯100萬元予甲○○,故向甲○○要 回該債款」、「(問:你太太黃素禎為何說所欠之債款已 全數交予甲○○?)當初我交予甲○○150萬支票及150萬 現金,合計300萬元,另100萬延後1年再還錢,並不是400 萬元,我太太因不清楚,致對方誤解了」、「(問:甲○ ○有否侵吞你欲還債權人100萬元之款項?)沒有,因對 方將另100萬元本票遺失,無法提出該本票,所以我並未 將該100萬元匯予甲○○處理」(見偵查卷第35、36頁)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問:這段期間,有沒 有人來問過你或你太太,為何不還錢?)陳福柳有打電話 問過我,問我說不是還欠100萬,我告訴他,那是我的事 情,至於有無人問過我太太,我不知道」、「(問:你作 筆錄的時候,警員問你的話,有無照實陳述?)有的」、 「(問:你當時有向警員稱:你跟被告的債務,以400萬 元,先給300萬元,另外100萬元,延後1年解決,有無這 樣陳述?)我當時有這樣跟警員講」、「(問:警詢筆錄 記載:你太太為何說,所欠之債款已經全數交予警員甲○ ○?你有回答警員說,你太太因不清楚,致對方誤解了, 有無這樣說?)我有這樣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4、 55 頁)。
⑷證人陳福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許文有 無告訴過你,他跟被告之間的債務如何處理?)有的,他 電話中曾說,他跟被告之間的債務都已經清楚了」、「( 問:許文在電話中跟你說,他跟被告的債務已經清楚,是 表示金額談妥,還是已經還清?)他是說已經還清了」、 「(問:他說還清是說已經還清300萬元,還是所有的債 務都已經還清?)這我不瞭解」、「(問:許文何時告訴 你,說他錢都已經還清了?)距離現在有1、2年的時間, 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問:你有無跟被告說,許文說 ,錢都已經還清了?)有跟被告講過,因為被告來我家美 髮店洗頭髮,曾經跟她談起過」、「(問:你何時告訴被 告上開事情?)大概是許文電話中跟我說過後的1、2個星 期,所以距離現在1、2年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70、 71頁)。據上,足認上開705萬元債務,係先給付300萬元 ,另100萬元則係約定1年後給付(此再詳後論述),屆期 因許文要求被告乙○○另行提出剩餘150萬元本票,而被 告乙○○認原先協調即係以法院705萬元本票裁定為協商 ,並已付畢500萬元本票,當時協商時並未提及須再提出 另150萬元本票一情,則是否再提出另外150萬元本票應與
債務清償不生影響,亦與債務協商之意旨不符,因而,被 告乙○○乃堅持許文應履行另100萬元之給付義務,嗣被 告乙○○再告知許正忠債務尚未解決之情事,許正忠又委 託黃棟營前去處理,而黃棟營則委由「俊揚」前去催討, 經黃素禎告以:和解的錢都交給甲○○了等語,「俊揚」 回去告知黃棟營,黃棟營再回報許正忠,許正忠再轉告被 告乙○○上情,佐以證人陳福柳亦告知被告乙○○,謂許 文在電話中陳稱已還清被告乙○○之債務等情,致被告乙 ○○因而懷疑、誤會許文確實已將尚未受償之100萬元交 付予告訴人甲○○,而告訴人甲○○故意刁難,不為給付 ,因而為上開投訴,要求臺中市警察局局長予以查明真相 ,灼然甚明。依此,顯見被告乙○○上開投訴書書寫私吞 背信侵占等語,雖據證人許文證述非屬事實甚明,惟被告 乙○○既非憑空捏造該事實,而係基於證人許正忠、陳福 柳轉述之情節,出於懷疑、誤會而為前揭指訴內容,尚非 全然無因,核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須完全出於虛構, 故意誣陷,顯有不符,自難遽以刑法誣告罪相繩。 ⒋至被告乙○○雖於上開投訴書載明:「我們展現誠意,把 法院裁定本票交給他,甲○○本人來個事後不認帳,把本 票騙過手,尾款不支付,推說錢沒拿到,怎能把本票交給 他,叫我們去告他,甲○○操守有問題」云云,被告乙○ ○確已交付法院本票裁定及500萬元本票返還予許文一情 ,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應無疑 義,又據被告乙○○於原審所辯稱:「(問:你提檢舉函 的時候,是否知道你手上還有你今日所提出的本票?)我 不知道」、「(問:後來為何會找到今日所提出的本票? )他們有說要本票,我說,我已經給你們法院的本票裁定 就好了,還要本票做什麼?他們一直在討,我知道我拿55 0萬元本票給他們,我不斷去找才找到,因為之前,這些 債務已經很久了,我根本搞不清楚,這2張本票放在什麼 地方」、「(問:你當時提檢舉函的時候,有無故意要隱 匿不提出這2張本票?)沒有。我本來就是想要跟他好好 解決,但他們一直不處理」、「(問:你檢舉信函中有提 到,把法院的本票交給他,甲○○事後不認帳,把本票騙 到手,這些本票是指哪些本票?)我是指法院的本票裁定 」、「(問:本票跟本票裁定是不一樣的文件,為何會把 本票裁定講成本票?)我搞不清楚,我是想,已經把本票 裁定交給他們了,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74、 75 頁),據此,足認被告乙○○為前揭投訴時,因不具 法律專業知識,或有將本票裁定與本票一詞,混為一談之
虞,惟其主觀上一直認為協商時係以法院705萬元本票裁 定為依據,是否交還所有本票非屬重要,故亦未積極去尋 找所有本票作為憑證,蓋衡諸常情,茍被告乙○○投訴時 ,已確實找出前揭另2張本票,則被告乙○○理當逕行執 之向告訴人甲○○索討未受償之100萬元債務,當無故意 捨此不為,反費事去投訴告訴人甲○○,徒增困擾之理。 因而,被告乙○○既係因其主觀上誤認告訴人甲○○拿取 本票裁定後,有故為拖延不還錢之嫌,而為上開投訴,上 開投訴書中之措辭「事後不認帳、把本票騙到手、尾款不 支付、操守有問題」等語,雖因被告乙○○加諸個人情緒 反應,而對事實有誇大其詞之嫌,惟探究其本意,無非係 肇因於前述被告乙○○誤認許文已將100萬元交予甲○○ 為真,又誤認告訴人甲○○故意藉詞拖延,因而請求警政 機關予以查明尾款100萬元是否已交付予告訴人甲○○而 遭侵占等情,考其所為,既係出於誤會而為之誇大言詞, 亦非全然無因,尚難構成刑法誣告罪責。另告訴人甲○○ 、證人許文就剩餘之100萬元債務究係1年後清償,或係1 年後再分3年清償,雖與被告乙○○、證人黃棟營、許正 忠之認知,或有不同,惟此乃肇因於雙方協商時未訂立書 面契約為據,僅以口頭約定,導致事後雙方認知產生差距 ,惟參酌證人許文於警詢中之證詞,亦自承係延後1年再 還錢等語,應以1年後清償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⒌綜上,尚難遽認被告乙○○所為上開投訴內容,已符合刑 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已臻明確。
㈢就加重誹謗部分:
被告乙○○係向告訴人甲○○所屬之機關長官,即臺中市警 察局局長信箱傳真上開投訴書,為被告與告訴人甲○○均不 爭執之事實,並有上開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室調查簽呈附卷足 憑,委無疑義。準此,上開投訴書顯係針對特定機關之特定 人為之,並非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縱指訴之內容, 係指摘告訴人甲○○私吞背信侵占云云,或對告訴人甲○○ 之名譽有所毀損,惟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須向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顯有不 符,自難遽論以加重誹謗罪責,其理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傳真上開投訴書,既係出於誤會而為 ,尚非全然無因,核與誣告、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自難遽認被告乙○○有誣告、加重誹謗之犯行。本件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仍不足確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 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而至一般人均可無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 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與加重誹謗犯行之確
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誣告與加重誹謗告訴人之犯行,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㈠本案 遍觀全卷所有事證,並無任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傳真本件信 件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傳真內容為真實;㈡被告為前揭傳 真、投訴時,既明確知悉『許文錢都匯入甲○○帳戶,錢都 是甲○○經手』一文並非真實,卻仍杜撰此不實內容而向外 散布,其背後動機實屬可議;㈢雖被告辯稱於96年4月18日 傳真之前,曾於同年月11日委請林益輝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 甲○○,因告訴人甲○○未有任何回應,伊才傳真此內容至 警察局等語;然此與證人甲○○於原審所證述情節不符,此 部分辯詞顯然不可採信;㈣被告明知係不實事項,而以傳真 文字之方式,將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廣為散佈,其最終目的無 非係逼迫系爭尾款之支付,因被告不僅知悉告訴人甲○○之 警察人員身分,且利用告訴人之警察人員身分,希冀告訴人 能在警局長官介入調查之壓力下,逼迫債務人許文清償尾款 ,被告以上開不實事項向警察公務機關申告,此舉亦構成刑 法之誣告罪云云。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被告所涉誣 告與加重誹謗等罪嫌,均仍以前揭傳真文件內容,及告訴人 甲○○之指述,與證人許文、黃素禎彼此互有出入之證言, 擇其不利於被告者,採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 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 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