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87號
TCHM,97,上訴,387,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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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訴緝字第519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249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蒲民全(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緩刑4 年確定在案)於民國93年10月間,得知乙○○的父親 江慶生前所有座落在臺中縣大雅鄉○○段第1023地號之土地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徵收作為大雅臺十線14K+900至17K +520段道路工程用地,因逾時無人領取補償費新臺幣(下同 )8,108,800元,竟為謀取該筆徵收補償費, 乃由蒲民全出 面商得與江慶無血緣親屬關係之江金勇(業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042號為緩起訴處分)同 意,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領補償費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江金勇提供其戶籍謄本及 印鑑章予蒲民全,再由蒲民全交付丙○○製作不實之被繼承 人江慶之繼承系統表,並偽造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名義 出具江萬置、江賀設籍於臺中州豐原郡大雅庄上楓樹腳 258 番地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江萬置設籍大雅鄉○○村○ 鄰○ ○路101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等公文書3份(並偽造如附表所示 印文3 枚於其上),用以表明江金勇為江慶之姪子且係唯一 繼承人,嗣連同以江金勇名義出具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 書、土地徵收補償費申請書及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出具 之江金勇戶籍謄本,持以向臺中縣政府請領上揭土地徵收補 償金,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地政機 關與臺中縣政府發放補償費之正確性,及江慶之繼承人乙○ ○之繼承權。嗣經臺中縣政府發放補償費承辦人員干麗雪查 覺戶籍謄本之記載有異,而向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函查 ,發現江金勇所檢附上開戶籍謄本內容為虛假,因而報警循 線查獲,丙○○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丙 ○○因逃匿經原審法院於96年6月29日發佈通緝, 至96年10



月11日為警緝獲。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據其前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答辯,其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干麗雪江金勇江明樹於警詢、偵查、原審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1號案件審理時,證人乙○○、陳雪凰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及蒲民全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1 號案件審理時坦認在卷。復有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93年 10月29日中縣雅戶字第0930003990號函稿、臺中縣雅潭地政 事務所93年10月20日(93)雅地豋字第0930109424號函、江 金勇93年10月11日申請核發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申請書、被繼 承人江慶繼承系統表、以江金勇名義出具之土地所有權狀遺 失切結書、江金勇戶籍謄本、臺灣省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 所江金勇印鑑證明、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查復表及查證 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臺10線14K+900-17K+520 段道路 工程用地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及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2年 9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20252633-1號公告、各1份及偽造之臺 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名義出具之江萬置、江賀設籍於臺中 州豐原郡大雅庄上楓樹腳258 番地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江 萬置設籍大雅鄉○○村○鄰○○路101號之除戶戶籍謄本3 份 等在卷可稽(以上資料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卷),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於原審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 採信。另證人干麗雪江金勇江明樹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 字第1261號案件審理時所為證述,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干麗雪江明樹、乙○○、陳雪凰於偵查中之陳述, 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經具結而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證人干麗雪江金勇江明樹於警詢、江金勇於 偵查、蒲民全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1號案件審理時所 為之陳述,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且渠等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而蒲民全又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有原審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3152 號卷第13至16頁),另江金勇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94年度偵字第7042號卷第106- 107 頁),本院認以渠等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我國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 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 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 90、91-1、93、96、98、99、157、182、220、2 22、225、 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 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 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 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 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 法定刑。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 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 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本件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於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 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 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 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該 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提高為三十倍之結果相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 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部分:
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 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 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 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 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者,依本院最近見解,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 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 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 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不論依 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四)牽連犯部分:
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 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等於舊法 時期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依新法 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 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處斷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如附表所示之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 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 ,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顯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



別,應認為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次按各戶政事務所 戶籍謄本上所蓋印之謄本專用章印文,因該印文在機關全銜 之下尚綴有「謄本專用章」等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 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 而屬刑法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印文,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戶籍 謄本上所蓋印之「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 文,因在機關全銜下另綴有謄本專用章字樣,揆諸上揭判例 意旨,即非公印,而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印 文無訛,公訴人認係偽造公印文尚有未合。另被告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持以向臺中縣政府請領上揭土 地徵收補償金,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地政機關與臺中縣政府發放補償費之正確性,及江慶之繼 承人乙○○之繼承權。是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行使偽造戶籍謄本之公文書為手段,圖謀詐領土地徵收費未 能得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蒲民全、江金勇等人間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戶籍謄本上偽造「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 用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如附表所示戶籍謄本公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所示戶籍謄本公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 偽造公文書旨在詐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 當,輕重得宜。而牽連犯之法律效果係從一重處斷,並非輕 罪被重罪吸收,法院於刑罰裁量時,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在重罪之法定刑內,定其宣告刑。 本件被告丙○○前於87年間,以蔡周德為彰化縣溪湖鎮○○ 段第55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葵之唯一繼承人,向彰化縣政 府詐領台19線18K+390─19K+260段拓寬工程之地價補償費27 4萬7760元,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1日,以93年度 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院宣 示判決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前案之犯罪手



法與本案如出一轍。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告上開素行及 其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僅處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最低刑度 即有期徒刑一年,實非妥適;且所處刑度亦無法顯現輕罪即 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檢察官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則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一年長者,具有多年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不思正途營生,竟為謀不法利得而為上開犯行,嚴重破 壞國家戶政、地政之管理制度及公信力,其行可議,並審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取得補償金即遭查獲,其 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暨上開撤銷原判決所審酌事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 係於96 年6月29日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至96年10月11日為 警緝獲之事實,有原審法院通緝書、雲林縣警察局通緝案件 移送書在卷可稽。被告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 附予敘明。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 名義出具之江萬置、江賀設籍於臺中州豐原郡大雅庄上楓樹 腳258番地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江萬置設籍大雅鄉○○村○ 鄰○○路101 號之除戶戶籍謄本上蓋印之「臺中縣大雅鄉戶 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共3 枚,係偽造之印文(公訴意 旨認係公印文,尚有誤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前 揭戶籍謄本3 份,雖係被告偽造公文書犯行所得之物,惟已 交付予臺中縣政府申請徵收補償費而移轉所有,已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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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名義出具之江萬置、江賀設籍於臺中州│
│豐原郡大雅庄上楓樹腳258 番地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及江萬置設│
│籍大雅鄉○○村○鄰○○路101 號之除戶戶籍謄本上偽造之「臺│
│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共叁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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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