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36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 稱臺灣鐵路局)嘉義工務段田中分駐所二水監工區(以下簡 稱二水監工區)之助理工務員,負責二水監工區工作施作之 監工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乙○○於附表一所示之出差日期,奉嘉義工務段之指派出差 辦理其主要之附表一所示「嘉義工務段管內集集線軌道養護 工程」之監工或路線巡查等業務,及配合附表一所示其他工 程工作或路線巡查。其明知臺灣鐵路局員工奉派出差請領出 差旅費關於國內出差里程10公里以上未達50公里為短程,50 公里以上為長程之規定,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也知悉自 其任職之田中分駐所(設彰化縣田中火車站旁)赴附表一所 示各工程現場監工或路線巡查等工作,均屬短程差,每日僅 可申報短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25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先後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填寫「工程差費報告單」之日期,在臺灣鐵路局 嘉義工務段田中分駐所內,填寫不實之出差地點、種類及差 費於如附表一所示各「工程差費報告單」上,所填載不實之 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佯稱各該次出差均係前往嘉義之長程 差,據以向臺灣鐵路局申報長程差旅費,經不知情之該局嘉 義工務段人事管理人員及單位主管批准後,再向不知情之該 局嘉義工務段會計人員申報差旅費,使臺灣鐵路局陷於錯誤 ,陸續據以核發每日500元之長程差旅費,連續多次詐領差 旅費合計12,250元,其各次出差所填寫之「工程差費報告單 」之日期、填載之內容、填載不實之情形及每次詐得之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臺灣鐵路局接獲檢舉後加以告發 追索,乙○○乃於97年2月21日悉數繳還上開款項。
三、案經臺灣鐵路局函送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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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證據能力方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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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 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王秀 鳳於95年12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之詢問筆錄,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查並無上揭例外得 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且第一審檢察官亦同意此部分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見96訴369卷第51頁),應 無證據能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尚非 無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 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 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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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並為下列辯解: ㈠被告自93年4月間起至同年12日間止,確實有到嘉義、新營 、善化、隆回等地出差,因為所負責的工程業務,主辦及協 辦之工程不只「嘉義工務段管內集集線軌道養謢工程」一項 。期間需要到嘉義工務段辦公室開會、協調、找材料及機械 送修,而到新營、善化、隆田的原因,也是要找材料。 ㈡被告如需出差,於出差前填寫「工程出差請示單」請示出差 ,先經主管許可後始出差,並於出差後填寫「工程差費報告 單」,經查核屬實後,而核領出差費,被告並無浮報出差費 之犯行;至監工日報表僅係記載工程施作之進度,並非施工 出差之證明。
㈢因經辦出差費事宜之經辦人,為方便其核銷事務,常要求被 告填寫其方便核銷方式之出差事由,故工程差費報告單所填 寫之出差事由,通常與實際出差事由不相一致。二、經查:
㈠被告於93年間,擔任臺灣鐵路局嘉義工務段田中分駐所二水 監工區之助理工務員,負責二水監工區工作施作之監工業務 ,此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臺灣鐵路局各段、廠、所、隊、中 心員工服務手冊、臺灣鐵路局94年7月12日(94)局政二字 第4936號函在卷可證(見96訴369卷第269至270-1頁及94 偵 2532卷第3至13頁);又臺灣鐵路局員工奉派出差請領出差 旅費,應依行政院所訂頒「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列各 該職務等級規定,暨依該局規定國內出差里程10公里以上未 達50公里為短程,50公里以上為長程等標準報支膳雜費,並 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有該局93年1月5日鐵會審字第 0930000279號函在卷可稽(見96訴369卷第267頁)。則被告 係臺灣鐵路局員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奉派出 差請領出差旅費,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㈡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申報出差旅費時,先後填載如附表 一所示各「工程差費報告單」之內容,並領到各該長程差旅 費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無訛,並經證人即臺灣鐵路局嘉義 工務段總務股辦理出納之何福地具結證述明確(見94偵2532 卷第48、216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工程差費報告單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茲應究明者,為被告填寫之上開「工 程差費報告單」內容有何不實,詳述如下:
⑴依卷附嘉義工務段管內層次、電話及轄內里程表之內容( 見96訴369卷第75頁),及證人即嘉義工務段養路段股長黃
宗欣、嘉義工務段人事管理員王秀鳳、嘉義工務段田中分駐 所主任林文良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分別具結證述之內容(見96 訴369卷第288、303、321頁)觀之,可知由被告任職之田中 分駐所出差至下列各項工程之施作區○○○路程均為10公里 以上未達50公里,均屬短程差:
①嘉義工務段管內集集線軌道養謢工程(即如附表一編號1、 2、3、11、12、13、21、22、23、30、39、44、45、46、 52、53、57、58、59所示)。
②嘉義工務段轄內田中站及二水站內道岔組立抽換工程(即如 附表一編號10、19、24、32所示)。
③擴大公共建設方案鐵路橋梁改善計劃(集集線第一枋子林溪 橋等鋼梁橋改建工程)(即如附表一編號6、9、16所示)。 ④田中工務分駐所轄內曲線地段應力解除工程(即如附表一編 號15所示)。
⑤嘉義工務段管內噴泥改善工程(源泉-車埕)(即如附表一 編號26、29、41、48、51所示)。
⑥臺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劃(員林-林內間鋼軌抽換工程) (即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
⑵上揭嘉義工務段管內集集線軌道養謢工程、嘉義工務段轄內 田中站及二水站內道岔組立抽換工程、擴大公共建設方案鐵 路橋梁改善計劃(集集線第一枋子林溪橋等鋼梁橋改建工程 )、田中工務分駐所轄內曲線地段應力解除工程、嘉義工務 段管內噴泥改善工程(源泉-車埕)、臺灣鐵路更新軌道結 構計劃(員林-林內間鋼軌抽換工程)等工程,均由被告擔 任監工人員,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 該監工日報表在卷可稽;則依卷附之監工日報表觀之,監工 人員應到場監督各工程之施作,以監督各工程施作之項目、 單位、數量,再據以核計各相關工程每個工作日之完成數量 及累計完成數量,則到場監督各工程施作之監工人員,自不 得任意離開各該「工程名稱」所示之施工地點,否則無從在 場監督各工程施作之項目、單位、數量,亦無從正確核計各 相關工程每個工作日之完成數量及累計完成數量,可知工程 監工日報表除記載工程施作之進度外,尚可查悉監工人員是 否確實在場監督工程按照約定之進度及品質施作。被告辯稱 監工日報表僅係記載工程施作之進度,並非施工出差之證明 云云,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上揭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監工日報表 內容均屬真正,且均顯示被告於各該監工日期,係前往各「 工程名稱」所示之施工地點監工,足認被告係於各該監工日 期到場監督各工程之施作;則被告既到場監督各工程之施作
,又各日之監工日報表內容均有詳細填載,可知被告應未任 意離開施工地點另前往他處開會、協調、找材料及將機械送 修。倘被告的確另行前往他處開會、協調、找材料或將機械 送修,自不可能在施工地點如實監工,則上揭如附表一所示 之「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監工日報表內容豈能信為真正 ?惟該監工日報表內容均屬真正,可知被告所辯伊於上揭期 間確實有到嘉義、新營、善化、隆回等地出差,因伊主辦及 協辦之工程需要,而到嘉義工務段辦公室開會、協調、找材 料及機械送修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至證人即嘉義 工務段工務分駐所主任林文良、工務員黃坤益、副段長黃宗 欣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確於93年4月間起至同年12日 間止,其主辦及協辦之各種工程達十多項,不只「嘉義工務 段管內集集線軌道養謢工程」,並共同出具「田中工務分駐 所二水監工區93年度工程明細表」(見96訴369卷第67頁) ,仍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被告所辯伊出差前均填寫「工程出差請示單」請示出差, 先經主管許可後始出差,出差後則填寫「工程差費報告單」 ,獲核屬實後始領出差費一節,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6 年6月29日鐵會二字第0960012066號函並附之工程出差請示 單影本(見96訴369卷第131至200頁)及同局96年9月26日鐵 會二字第0960019474號函暨所附工程出差請示單影本(見96 訴369卷第229至230頁),與附表一所示各「工程差費報告 單」核對內容相符,固可認被告所辯非虛;惟證人即被告之 直屬業務主管嘉義工務段養路股田中分駐所主任林文良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出差)之前會報告他要做什麼,然後 料與工程都沒有問題,被告有將事情處理好,所以我們就認 定被告有出差」,又工程差費報告單有寫被告去嘉義出差, 如果工程都有順利進行,缺少的料都有補足,就不會懷疑而 確認被告有出差到嘉義等語(見96訴369卷第310、317頁) ;證人即被告單位主管黃宗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審核時, 看工程差費報告單已經過業務主管蓋章核准,且核對工程差 費報告單與工程差費請示單之出差日期、事由、地點等內容 相符,就會尊重業務主管,不會再去查證,然後就直接蓋章 等語(見96訴369卷第288頁以下);證人即嘉義工務段人事 股股長王秀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審核工程差費報告單僅作 形式審核而已,即祇審核工程差費請示單與工程差費報告單 填載的內容是否相符,及所申報的差費是否合乎法令規定而 已,至於申報人實際上有無出差人事單位並不做查核等語( 見96訴369卷第304頁)。則綜據上揭證人之陳述可知,被告 於出差前填寫「工程出差請示單」請示出差、於出差後填寫
「工程差費報告單」等申報差旅費之程序,雖有依照規定辦 理,惟其實際上有無出差到工程出差請示單、工程差費報告 單所填載的地點,均非證人林文良、黃宗欣及王秀鳳所知悉 ,則被告申報差旅費,雖均獲相關主管形式審核通過,仍難 遽予認定被告有如實出差。至身為被告直屬業務主管之證人 林文良就被告所填載工程出差請示單、工程差費報告單之出 差地點,未實質查核被告是否如實出差,而被告上屬主管黃 宗欣因誤以業務主管已實質查核而尊重業務主管之意見,均 屬臺灣鐵路局對差勤管理之行政作業疏失,自難執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⑸另證人即嘉義公務段新營分駐所主任黃坤益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作證,由其證詞僅能證明於93年間,被告乙○○有因洽公 而與黃坤益接觸等情(見96訴369卷第333頁);證人即嘉義 工務段養路股機械房技術佐謝中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 告因機械故障是會送到嘉義工務段維修,但93年4月到12月 有無送過機械到嘉義來維修,送過幾次,因時間太久,沒有 印象了;而且何人送機械到嘉義維修,都沒有紀錄等語(見 96訴369卷第329至333頁),可知證人黃坤益、謝中和所述 ,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實際出差往返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差費報 告單記載起訖地點,其等證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由上可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出差日期,其出差地點 均屬短程差,每日差旅費只能申報250元,此為被告所明知 ,惟被告於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出差之差旅費時,竟先 後填載各次「工程差費報告單」中不實之起訖地點內容,而 申報長程差旅費500元,並領到各該長程差旅費,顯係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差旅費。
⑺又如附表一編號21、22、23、53所示各該「工程差費報告單 」內容,係分別記載被告於93年6月17、21、24、25日及93 年10月26、28日等8天出差前往嘉義工務段管內集集線軌道 養謢工程「監修」或「監修及路線巡查」,有各該工程差費 報告單可稽,雖依各該日被告所填載之該工程監工日報表顯 示,上揭日期嘉義工務段管內集集線軌道養謢工程均停工未 施作,有各該日被告所填載之該工程監工日報表可稽(見94 偵2532卷第106、108、110、111、187頁)。惟觀之各該日 期的監工日報表內容,被告均有填報,且內容如「通知承商 辦理事項」欄及「重要事項紀錄」欄分別記載「準備卸道碴 工作及砸道(大型砸道車協調)」或「準備卸碴工作」等等 ,足證上揭日期承包商雖停工未施作,惟被告既負責該工程 之監工,被告因業務上需要而於停工期間實際有到工程現場 巡查而為短程出差,衡情亦屬無違,尚難逕以各該日停工,
遽認被告即未出差而詐領每日長程差費500元,則被告此部 分出差地點均屬短程差,每日差旅費只能申報250元,其申 報長程差旅費500元,並領到各該長程差旅費,顯各詐領差 旅費250元,敘此敘明。
㈢另依被告提出之「材料收發單」11張觀之(見96訴369卷第 102 至112頁),經核各該材料收發單上所記載的日期為93 年6月23日、93年7月20日、93年10月19日、93年12月2日, 其中僅93年12月2日部分與附表一編號59所示工程差費報告 單有關,其餘則與本案無關;而該93年12月2日之收發單上 填載的內容,僅有在「發料單位」相關的各欄位上有日期的 註記,其他各欄位均未有任何日期之填載;另簽章欄位關於 收料單位之填單人、覆核、主管、發料員,及發料單位之發 料員、覆核、主管等人除蓋章外,亦均無日期的註記;又證 人黃宗欣於原審審理中,就實際領料之情形如何,證稱「有 可能填材料收發單之後,沒有馬上去領料,材料收發單要交 到嘉義工務段裡面去核章,核准之後才能到倉庫領料,有時 候是本人當天到嘉義工務段送材料收發單,然後在現場等核 准了就領料,有時候是事先寄送材料收發單到嘉義工務段, 核准之後,他們會通知,然後收到通知申請人會找時間過去 領料,一般如果比較急的話,就本人至嘉義工務段去申請、 領料,不急的話就會用寄送的」等語(見96訴369卷第293頁 ),可知該材料收發單上日期固記載93年12月2日,仍無從 證明被告當日確實前往嘉義領料。
㈣至被告另提出之自辦工程計價單7張(見96訴369卷第113至 119頁),用以證明被告所辯伊填寫工程計價單辦理工程計 價時須至嘉義與主管人員計價云云。核該7紙自辦工程計價 單所顯示之計價日期及主辦工程簽章日期為93年9月9日、93 年9月13日者,雖與附表一編號41、42所示工程差費報告單 有關,惟被告就該次的工程計價,究竟是93年9月9日或93年 9月13日到嘉義計價已有不明;又證人黃宗欣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從工程計價單我們沒有辦法判定是否自己送的,有 可能從『計價日期』欄或是『主辦工程單位』簽章欄的日期 來判斷送自辦工程計價單的日期。所謂『自辦工程計價單』 是所有我們鐵路局的員工差旅費、管理費、加班費、自購材 料等費用的計價,並不是發包工程的計價單,那是另外一種 的計價單,與本案的是不一樣。被告出差的日期就是自辦工 程計價單上面的『計價日期』欄或是『主辦工程單位』簽章 欄的日期來判斷」等語(見96訴369卷第294頁)。則依證人 黃宗欣前揭證詞,可知該次計價未必由被告親自送到嘉義, 該自辦工程計價單仍不足證明該2日被告確有實際出差至嘉
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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叄│論罪科刑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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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舊法比較方面:
㈠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8條於95年5月30 日 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貪污治罪條例,修 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則稱舊貪污治罪條例),此外刑法亦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下 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
㈡本案關於法律變更部分,經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⑴新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係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 同」,新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本條例處斷」;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是依 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而 新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故新舊貪污治 罪條例比較結果,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新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貪污治罪條例。
⑵關於連續犯規定之比較:
新刑法已刪除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 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舊 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褫奪公權規定之比較:
新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 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 以下」,且參照同條第5項但書及新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與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 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又依刑 法修正前之實務見解,緩刑之效力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比 較新舊刑法前後之規定,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係指利用職務上所有之一切事機之意,不論係其職務本身所 固有,抑由職務衍生之事機,均包括在內。本件被告案發時 擔任臺灣鐵路局嘉義工務段田中分駐所二水監工區之助理工 務員,負責二水監工區工作施作之監工等業務,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向服務機關詐領之差旅費,係因其具有 該奉派出差監工工程或配合辦理工程工作等之一定職務始得 報領,如無該職務即無從報領,且係利用人事及會計單位不 知其實際上祇出短程差執行該職務之錯誤而不法詐得財物, 此係利用其出短程差之職務上機會而詐取財物,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茲對被告論罪說明如下:
㈠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時間緊接、手 段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
㈡被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30-1所示「93年7月29日、93年7月 30 日」之工程差費報告單而申報差旅費之事實,雖未據檢 察官起訴,因與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詐得之財物在5 萬元以下,其犯罪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原則為之。 ㈣按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係以以公務員對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為限,雖公務員制作之文書 ,若非基於職務之行為而制作者,不能成立該罪。而申請出 差旅費,均非被告之職務行為,其所制作之「工程差費報告 單」,亦非關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且凡符合出差條件, 欲申請出差旅費之臺灣鐵路局人員均可填寫該等工程差費報 告單,是前開工程差費報告單,並非被告本人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甚明,自難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名相繩,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認被告連續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於附 表一所示出差時點、填載虛偽工程差費報告單之公文書,即 記載與實際監工地區不符之附表一所示起訖地點及差旅費, 而呈請人事人員、直接主管等人核可後行使之,致臺灣鐵路 局所屬不知情之主計、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信其確係於工程 差費報告單上所載地點出差,而於該等工程差費報告單上核 可,合計詐領如附表一所示差額之差旅費,足以生損害於臺 灣鐵路局有關憑證支出、管理之正確性云云,尚有誤會,因 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列違誤之處: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填寫「工程差費報告單」之日期,均係於 93年間所為,原審判決附表一均記載為「96年」(見原審判 決第19至69頁),顯然有誤。
㈡被告連續多次所詐領差旅費合計12,250元,已於97年2月21 日悉數繳還上開款項,此有收款證明單及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宗第106、118頁),原審未及審酌,因而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向被告追繳,發還被害 人臺灣鐵路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 之諭知,容有未合。
四、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 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貪念,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浮報差旅費,圖得私人 不法所有,所詐得之財物數額非多,及其犯後已將詐領之財 物繳回,於偵審中均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 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至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12,250 元,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所得財物,已 於97年2月21日悉數繳還上開款項,自毋庸依同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為追繳及發還之諭知,併此敘明。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 。查本件被告為前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 ,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條所 示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 定,將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本件犯罪之動機係因 因一時貪念,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浮報差旅費,其事後已悉 數繳還上開款項,已見前述,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
,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法宣告緩刑5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件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
肆│被訴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差旅費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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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上揭期間,承辦臺灣鐵路局發包辦 理「嘉義工務段管內集集線軌道養謢工程」之監工業務時, 明知上開工程施作區域,僅限於彰化縣及南投縣內,而自田 中分駐所赴該工程現場監工,應依據工程進度申報短程出差 ,即領取每日250元之出差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出 差時點、填載虛偽工程差費報告單之公文書,即記載與實際 監工地區不符之附表所示起訖地點及差旅費,而呈請人事人 員、直接主管等人核可後行使之,致臺灣鐵路局所屬不知情 之主計、會計人員陷於錯誤,信其確係於工程差費報告單上 所載地點出差,而於該等工程差費報告單上核可,因之合計 詐領如附表二所示差額之差旅費(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鐵路局有關憑證支出、管理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不 實登載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4年7月12日(94)局政二字第493 6號函。
㈡被告所填報之「嘉義工務段管內集集線軌道養謢工程」監 工日報表及工程差費報告單。
㈢被告自93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浮報差旅費之統計表。 ㈣證人即臺灣鐵路局嘉義工務段田中分駐所主任林文良於調 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
㈤證人即臺灣鐵路局嘉義工務段人事管理員王秀鳳於偵查中 之證詞。
㈥證人即臺灣鐵路局嘉義工務段總務股何福地於調查站及偵 查中之證詞。
㈦被告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詞。
三、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有於93年6月14 日出長程差到嘉義開會,而附表二所示其他出差日期,被告 實際確有出長程差,並無任何浮報出差費,且伊於93年4 月 19日、93年5月21日、93年5月31日、93年6月2日、93年6月
7日、93年6月18日、93年7月6日、93年7月23日、93年8月2 日、93年8月4日、93年8月27日、93年9月6日、93年9月8日 、93年9月10日、93年9月20日、93年10月6日、93年10月8 日、93年10月18日、93年11月 3日、93年11月8日、93年11 月10日、93年11月12日、93年12月1日、93年12月3日均有派 車出長程差。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申報出差旅費時,先後填載如附表 二所示各「工程差費報告單」之內容,並領到各該長程差旅 費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無訛,並經證人即臺灣鐵路局嘉義 工務段總務股辦理出納之何福地具結證述明確(見94偵2532 卷第48、216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工程差費報告單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茲應究明者,為被告填寫之上開「工 程差費報告單」內容是否不實,詳述如下:
⑴依被告所提出之24紙派車單(見96訴369卷第76至99頁)顯 示,被告確於93年4月19日、93年5月21日、93年5月31日、 93年6月2日、93年6月7日、93年6月18日、93年7月6日、93 年7月23日、93年8月2日、93年8月4日、93年8月27日、93年 9月6日、93年9月8日、93年9月10日、93年9月20日、93年10 月6日、93年10月8日、93年10月18日、93年11月3日、93年 11月8日、93年11 月10日、93年11月12日、93年12月1日、 93年12月3日等日期實際有因「運料至現場」、或因至工務 段領料而有乘車來回「田中至嘉義」,此有各該派車單可證 ,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見96訴369卷第241頁),被告所辯
於各該日均有出長程差應堪認定。
⑵被告於93年6月14日有出席臺灣鐵路局嘉義工務段所召開「 嘉義工務段管內噴泥改善工程(源泉-車埕)」承攬作業勞 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協調事項及施工協調會之事實,有該 次會議有被告簽名之簽到簿在卷可稽(見96訴369卷第101頁 ),堪信被告所辯其於當天有長程差到嘉義一節並非虛言。 ⑶被告出差之情形,除前述⑴、⑵所述外,如附表二所示其餘 日期出差之情形分述如下:
①依卷附嘉義工務段管內層次、電話及轄內里程表之內容(見 96訴369卷第75頁),及證人即嘉義工務段養路段股長黃宗 欣、嘉義工務段人事管理員王秀鳳、嘉義工務段田中分駐所 主任林文良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分別具結證述之內容(見96訴 369卷第288、303、321頁)觀之,可知由被告任職之田中分 駐所出差至如附表二編號18、31所示嘉義工務段轄內縱貫線 K320+541東山路平交道改善工程、如附表二編號50、56、61 所示臺灣鐵路更新軌道結構計劃(新營站場佈置門型架吊卸 長軌工程)等工程之施作區○○○路程均為50公里以上,均 屬長程差;又由被告任職之田中分駐所出差至如附表二編號 8、20、25、40所示嘉義工務段管內軌道綜合砸道工程、如 附表二編號5、7所示嘉義工務段管內平交道維修工程、如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