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鐘炯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908、9841號,93
年度偵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95年度上訴字
第2680號、96年度上更 (一)字第225號),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甲○○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係擔任彰化縣溪州鄉張厝村村長;賴雅 茹(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91年3月間某日起、至 92年5月間離職之日止,為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聘僱之臨時人 員,負責彰化縣溪州鄉溪州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溪 州垃圾掩埋場)門禁管制(即開門及關場關門),與事業廢 棄物進場過磅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同為彰化縣溪州鄉張 厝村村民,並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96之3號「南橋環 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營業 項目為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二、緣賴雅茹因未婚夫呂昭明入監服刑,生活困頓,覓得彰化縣 溪州鄉公所臨時人員工作後,因未婚夫呂昭明之胞兄乙○○ 即住於上揭掩埋場附近,乃就近借住大伯乙○○住處。甲○ ○明知未依規定向彰化縣溪州鄉公所申請由溪州垃圾掩埋場 代處理一般廢棄物,且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准前,不 得進場傾倒廢棄物,竟為貪圖以少許費用打點上開溪州垃圾 掩埋場管理人員,即可獲免收費用進場傾倒垃圾,且無須報 稅之利益,於92年3月初某日,在上開溪州鄉張厝村村長乙 ○○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220號住處,由甲○
○向乙○○提議請時任該垃圾掩埋場之賴雅茹放水,讓甲○ ○介紹、招攬之車輛未經上揭溪州鄉公所許可且毋需過磅計 費,即可進場傾倒廢棄物,事後再與乙○○結算,由乙○○ 轉交應分予賴雅茹之金額,約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乙○○乃以之與當日中午返家用餐之賴雅茹商議,獲賴雅茹 應允後,賴雅茹遂與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接受甲○○ 上開行求期約,而由賴雅茹利用其持有該垃圾掩埋場大門管 制磁卡,負責開門及關場關門與事業廢棄物進場過磅職務之 機會,違背職務於該垃圾掩埋場上班及非上班時間,協助開 門或未關門,讓甲○○所介紹、招攬之載運廢棄物車輛未持 有該溪州鄉公所之許可證明即得進場,且未登記、過磅計費 即可傾倒一般廢棄物。雙方期約後尚未交付賄賂,甲○○即 招攬同樣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同業,即設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564巷1弄4號5樓「侑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展公 司)負責人施政奇之胞兄、在佾展公司擔任業務員兼司機之 施明杰,告知可依上揭方式前往該溪州垃圾掩埋場傾倒一般 廢棄物,代價為每車應給付甲○○1萬1千元,施明杰見代價 較平日往來之垃圾掩埋場收費低廉,遂同意甲○○要求,甲 ○○因而居間安排施明杰與賴雅茹聯繫進場事宜,並將自己 所經營之南橋公司收集之廢棄物交由施明杰併車前往傾倒。 施明杰即自92年3月14日起,駕駛車號083─QM號垃圾車,載 運廢棄物至溪州垃圾掩埋場傾倒。施明杰並於同年4月間某 日,將此事告知同業友人即設於臺北縣八里鄉○○路179之1 號4樓「菘鴻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崧鴻公司)之負責人陳 松文,及設於新竹市○○里○○路40巷25之1號5樓之14「永 豐森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森公司)之靠行業者李瑞彬 。李瑞彬、陳松文同樣認為有利可圖,即以同一代價,委由 司機張李來和、王智勇,分別於92年5月5、6日及同年月6日 隨同施明杰載運廢棄物至該垃圾掩埋場傾倒。賴雅茹以此方 式讓侑展公司(含交付併車傾倒之南橋公司)、崧鴻公司、 永豐森公司所收集之廢棄物違法進場傾倒共計20次,而依溪 州垃圾掩埋場收費標準進場廢棄物每公斤收費3元,以每輛 清潔車可載運7至11噸,每輛車應收費用3萬元計算,賴雅茹 、乙○○共圖利甲○○約18萬元(計算式-每車次11,000元 20車次-應給付賴雅茹2個月以每月2萬元計算之賄賂=18 0,000元),及上揭侑展公司(含交付併車傾倒之南橋公司 )、崧鴻公司、永豐森公司共42萬2千元(計算式-侑展公 司:17(車次)11(噸、運量)3000(每噸價格)+ 崧鴻公司 :1( 車次)7(噸、運量)3000(每噸價格)+ 永豐森公司:2 (車次)10(噸、運量)3000(每噸價格)- 支付甲○○每車
次11,000元20車次=422,000元)之不法利益(上揭施明杰 、陳松文、王智勇、李瑞彬、張李來和等5人因共同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均已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嗣於同年5月6日下午3時許,張李來和、王智勇分別駕駛車 號287-QM號及車號166─QB號垃圾車進場傾倒廢棄物之際, 為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會同環保署督察總隊中 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當場查獲,而偵知賴雅茹、甲○○所涉 上情。其後於同年5月8日,賴雅茹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 調查站陳述時,供出另有乙○○涉案,因而查獲乙○○。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 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 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 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 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 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 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 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 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 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 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 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 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查本案證人施明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雅茹、甲○○於警詢 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 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 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 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 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 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 案證人施明杰於93年2月11日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雅
茹於93年2月18日之證述、甲○○於92年11月19日之證述, 均經具結,各有結文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2 年度偵字第9481號卷第10頁、92年度偵字第3908號卷第 97、96頁、93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第18頁背面),其等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核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松文、王智勇、李瑞 彬、張李來和、黃文哲、廖豐志、王福元、吳金德固均曾於 警詢或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 院審理中為陳述,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偵查筆錄內容, 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 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其 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 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行求期約受賄或行 賄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雖有於92年3月間,在其住 處介紹賴雅茹給甲○○認識,但當時賴雅茹並未在場,且伊 亦未與賴雅茹共同謀議,請賴雅茹違背職務期約收賄等語; 被告甲○○辯稱:本案行求賄賂者為乙○○,賴雅茹係承諾 乙○○行求賄賂,雙方意思達成一致,與伊無關,伊並沒有 與乙○○、賴雅茹說好要賴雅茹放水,亦未提及欲給付賴雅 茹多少錢,另司機李來和、李瑞彬、王智勇等人伊均不認識 ,亦不知其等有倒垃圾之情事,伊亦未與施明杰有傾倒廢棄
物之共同謀議等語。上開二被告之辯護人則均辯以:共同被 告賴雅茹係非編制內之臨時人員,所從事者係單純之機械性 、肉體性之工作,並非公務員(此部分之論述詳後)。惟查 :
(一)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賴雅茹於92年5月8日警詢時證稱:係被 告乙○○於前揭時地向伊表示,因伊夫(當時為未婚夫)現 正服刑中,生活費及小孩教養費不足,只要將手機號碼交予 另一被告甲○○,屆時被告甲○○會與伊聯絡,請伊開溪州 垃圾掩埋場大門,對方會進場傾倒廢棄物,伊不要過磅計算 ,只須配合開門,每月會有2至3萬元之額外收入,被告乙○ ○於每月與環保清潔公司人員結算後,就伊該得之部分會將 錢交付予伊,當時還有被告甲○○在場等情(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971號卷第51頁);於92年7 月 15日警詢時證稱:係因甲○○介紹方認識施明杰,因甲○○ 曾向伊要過手機號碼,以聯絡違規環保公司車輛進入溪州垃 圾掩埋場傾倒垃圾事宜,之後施明杰主動打電話聯絡伊,表 示甲○○是施明杰之叔,以後有垃圾車要進場都由施明杰打 電話聯絡伊,伊才知悉有施明杰此人等語(見同上檢察署92 年度他字第1971號卷第15頁背面);於93年2月18日察檢察 偵查時結稱:(問:第一次倒【指傾倒廢棄物】的情形)答 :是徐【指甲○○】與施【指施明杰】開轎車,並帶一臺垃 圾車進去倒,並沒有經過登記及過磅,沒有拿錢給我等語( 見同上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481號卷第18頁)在卷可憑。證 人施明杰即侑展公司業務員於92年6月20日調查站時證稱: 92年3月間,甲○○主動找我至他住處,向我表示因他無大 型垃圾車,因此要將他公司收集之部分垃圾以一噸一千五百 元之代價交給我併車傾倒,他同時表示他已跟彰化縣溪洲鄉 的某村長都談妥了,可以將廢棄物以一車一萬一千元之費用 傾倒至該鄉之合法垃圾掩埋場,因該價錢較本公司運至后里 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的費用一車二萬二千元便宜一半,我便 答應他,並從三月間開始載運廢棄物至彰化縣溪州鄉區域垃 圾掩埋場傾倒,至同年五月共載運十餘趟,因甲○○有將他 公司收集之廢棄物交給我併車處理,所以他應支付部分款項 給我,經扣抵後我先行支付他五、六萬元,我是將該款項拿 至甲○○位於台北縣新莊市住處親手交給甲○○,其他進場 垃圾處理費用,迄今尚未結算,進場之垃圾車除本公司外, 自四月下旬另有我介紹之崧鴻環保公司及永豐森事業有限公 司二家廠商垃圾車進場,我跟該二家公司之人員約定費用每 車次一萬一千元,並由我負責收取,再轉交給甲○○,惟費 用迄今亦尚未結算,係甲○○介紹我認識賴雅茹等語(見同
上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971號卷第76至78頁)。於93年2 月 11日偵查中結證:是甲○○介紹,他說有跟裡面的人講好, 當初他是跟我說那是合法的掩埋場,是以0000-000000行動 電話與賴雅茹聯絡,進場前會以電話與賴雅茹聯絡,且其他 2家要進場也是由其聯絡等語(見92年偵字第9481號偵查卷 第131、132頁)。於本院前審證述:92年時有到溪州垃圾掩 埋場倒垃圾,倒幾次忘記了,倒一個車次一萬一千元,是甲 ○○說的。聯絡崧鴻、永豐森去倒垃圾甲○○知道,我有告 訴他,崧鴻、永豐森的錢也還沒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95年 度上訴字第2680號卷76頁)、證人吳金德即侑展公司司機於 92年6月20日調查站證稱:「....我未經過磅、繳費及 檢查及進入傾倒垃圾。....五月初,施明杰要求我引領 永豐森公司的司機張李來和前往溪洲垃圾掩埋場傾倒垃圾, 前後約二、三次。」(見92他1971號卷第102頁)、證人陳 陳松文即崧鴻公司之負責人於92年6月11日於調查站證稱: 92年4月中旬,施明杰向其表示彰化溪州有一座合法垃圾場 ,進場不限重量、不過磅,每車次收費一萬一千元,於同年 5月6日,其通知其司機阿勇(即王智勇)前去傾倒等語(見 92他1971號卷第93、94)、證人王智勇即崧鴻公司之司機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只有去溪洲掩埋場倒過一次,是陳松文 叫我倒的等語(見92年度他字第1971號卷第95頁)、證人李 瑞彬(靠行永豐森公司)於本院前審證稱:有與永豐森公司 的司機張李來和去溪洲鄉垃圾掩埋場去倒垃圾等語(見本院 95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卷第79頁反面)、證人張李來和即永 豐森公司司機於警詢證稱:我們未經過磅等語(見92年6月 20日調查站筆錄)、證人黃文哲即彰化縣溪州鄉清潔隊隊長 於92年5月13日警詢證稱:該掩埋場之值班人員係賴雅茹, 92年5月6日查獲當日有二台車等語、證人廖豐志即彰化縣溪 州鄉公所秘書於92年6月16日警詢證稱:黃文哲、王福元及 伊等三人,於92年5月6日查獲當日發現有二部貨車在場內傾 倒垃圾等語、證人王福元即彰化縣溪州鄉鄉長於92年6月16 日於警詢中證稱:賴雅茹是公所臨時職員,擔任掩理場過磅 等工作,伊於92年5月6日到場時,賴雅茹也在現場,現場有 二部車在倒垃圾等語(以上3人均見92年度偵字第3908號偵 查卷),經核其等證述互為吻合,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 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錄2份、現場圖1紙、現 場照片12幀、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制溪州垃圾掩埋場進 出紀錄表7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賴雅茹及甲○ ○通聯資料查詢單各11紙、彰化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廠(場) 管理自治條例影本、溪州區區域性衛生掩埋場地磅紀錄單資
料、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名單及彰化縣 溪州鄉公所覆稱環保公司申請使用溪州垃圾掩埋場須繳納保 證金、有進場期限、數量限制及收費方式之函文數份及該鄉 公所於94年7月13日覆稱被告賴雅茹任職時間及職務內容之 函文(見原審卷㈠第152頁)附卷可稽,足認賴雅茹之證述 確與事實相符。
(二)參以賴雅茹與乙○○本有親誼,賴雅茹為乙○○之親弟媳, 與被告乙○○、甲○○間毫無仇怨嫌隙,此分別為被告乙○ ○、甲○○及證賴雅茹分別供證在卷(見原審院卷㈡第119 頁背面),賴雅茹顯無故意構陷之動機。況被告乙○○初均 否認有向賴雅茹提及「每月2、3萬元」之事實,迨原審審理 時,經賴雅茹以證人身分結證如上述後,被告乙○○始坦承 有提及「每月2、3萬元」一事;但仍辯稱:「該2、3萬元」 一事係透過他人(即乙○○之妹)轉告賴雅茹,主要因賴雅 茹生活困難,其欲自行補貼賴雅茹生活費用,並非所謂要賴 雅茹違法放行載運廢棄物車輛之代價云云(見原審院卷㈡第 58頁背面)。詎嗣於95年9月7日原審審理時,被告乙○○竟 另稱「該每月2、3萬元」係指其欲分期以每月2、3萬元之方 式償還向賴雅茹之夫即其弟買車之價款云云(見原審院卷㈡ 第119頁背面)。揆之被告乙○○終坦承有所謂「欲每月2、 3萬元予賴雅茹」之情事,足徵證人賴雅茹前揭證述並非任 意捏造;且被告乙○○對於為何欲給付賴雅茹上揭金額,前 稱為照顧、補貼賴雅茹之生活費用,後則改稱係償還車款之 金額,前後供述大相逕庭,如為實情,何以前後所述主要情 節均不相符?是被告乙○○上揭所辯明顯係臨訟編纂之詞, 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於93年2月18日偵查時已坦承:當初在被告乙○ ○家,為傾倒一些廢棄物,希望賴雅茹開門(指溪州垃圾掩 埋場門禁)讓其等進去(傾倒廢棄物),且其曾為了傾倒垃 圾一事與賴雅茹電話聯絡,以便讓案外人施明杰進入,至於 第一次前往溪州垃圾掩埋場(指至該場傾倒廢棄物),係其 與施明杰共乘轎車,另有一位司機駕駛一部垃圾車一起前往 傾倒等情(見同上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第15、16頁 ),核與證人賴雅茹上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 ○與賴雅茹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考,益見賴雅茹之證述確屬信 而有徵,故被告甲○○嗣後再翻異前詞,否認曾聽聞任何人 向賴雅茹提及倒垃圾,與每個月多2、3萬元之情節,無非圖 卸之詞,亦無足採。
(四)再者,證人吳金德於92.6.20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自92 年三月下旬開始,將清運之垃圾載運至溪洲垃圾掩埋場傾倒
,迄5月6日遭查獲為止,次數約十次,駕駛的垃圾車號為08 3-QM號」(見92他1971號卷第101頁)、「..5月初,施明 杰要求我引領永豐森公司的司機張李來和前往溪洲垃圾掩埋 場傾倒垃圾,前後約二、三次。」(同上卷第102頁);證 人施明杰於92.6. 20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便答應甲 ○○,並從3月間開始載運廢棄物至溪洲垃圾掩埋場傾倒, 至同年5月共載運10餘趟。」等語(見92他1971號卷第76頁 、於95.4.27原審證稱:「(問:為何要到溪洲來傾倒垃圾 ?)因為當初說費用比較便宜,差約一半的價錢。」、「( 問:與何處比較?)因為我們到合法掩埋場也就是后里,是 一公噸二千至二千二,一公斤二元。我們的車子約載重11至 12公噸,所以大概一車要二萬多元。」、「忘記從何時開始 到溪洲掩埋場傾倒垃圾了。」、「到溪洲掩埋場倒垃圾,有 時候一台、二台。總共傾倒幾台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 第二宗第49頁正背面);證人王智勇於92.5.7警詢證稱:( 被查獲時)駕駛287-QM號大貨車,廢棄物重量約七噸,於92 .6.20 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是第一次載運垃圾前往溪洲掩埋 場傾倒等語(見92他1971號卷第110頁);證人陳松文於92. 6.11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略以:崧鴻公司僅於五月六日下午, 由王智勇駕駛車號287-QM垃圾車前往溪洲掩埋場傾倒乙次, 垃圾量大約七公噸等語。(見92他1971號卷第95頁);證人 張李來和於92.5.7警詢證稱:(被查獲時)駕駛166-QE號大 貨車,廢棄物重量約十噸,我自92年5月1日開始上班,這是 第三次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證人李瑞彬於92.5.7警 詢證稱:車載數量約為十噸左右,自92年5月5日開始至92年 5月6日止,共傾倒二次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 頁);證人 賴雅茹於92.7.15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問:你協助違規 環保公司車輛進入溪洲垃圾掩埋場之確實次數為何?)我並 未登記違規環保車輛進場車次及日期,因此確實次數無法記 得,經我仔細回想及參考貴站提供之中興保全公司管制溪洲 垃圾場紀錄表,在92年3月份有三次,分別為3月14日、17日 、18日,在4月份有十四次,分別為4月2日、3日、8日、9日 、10日、11日、12日、14日、16日、17日、21日、23日、24 日、27日等14天,在5月份有2天,分別為5月5日及6日,合 計有19次。」、「每次大多都是一至兩部清潔車進入傾倒垃 圾,其中有一、二天係三部清潔車一起進場,總計約有二十 七、二十八車次。」等語(見92他字第1971號卷第14頁至第 15頁)。此外,賴雅茹係自92年3月14日起、至同年5月6日 止違法放行未取得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許可之載運廢棄物車輛 進入溪州垃圾掩埋場傾倒,復未過磅計費,共計19日一情,
有賴雅茹細閱中興保全公司管制溪州垃圾場紀錄後所供證在 卷(見同上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1971號卷第14頁),及上開 紀錄附卷可佐。則綜合上述各證人之證述及物證,固然證人 賴雅茹或證稱約有27、28車次,或有時有三部進場情形,惟 其並未登記車次及運載量,證人間所證稱之運載量亦互有不 同,僅上揭日期之19天可資確認,以罪疑惟輕自應採最有利 於被告之原則即各證人間所陳述之車次及運載量互為一致, 再配合上揭有記載違規之日期為準且一日一車次(5月6日例 外,因當日有崧鴻公司及永豐森同時被查獲甚為明確,當日 應各別計算)之原則從寬計算車次及運載量,從而可知:賴 雅茹總計違法放行20車次,其中崧鴻公司1次即5月6日該次 、運載量為7噸,永豐森公司2次即5月5日及5月6日、運載量 為10噸,侑展公司之十餘次參照上揭違規日期扣除崧鴻及永 豐森之2日尚有17日則自3月14日起至4月27日止,合計有17 次、運載量為11噸。以每公斤應收入場費3元計算,賴雅茹 共使上開廢棄物清運業者,減少支付入場費達642, 000元( 計算式為-侑展公司:17(車次)11(噸、運載量)3000( 每噸價格)+ 崧鴻公司:1( 車次)7(噸、運載量)3000(每 噸價格)+ 永豐森公司:2( 車次)10(噸、運載量) 3000( 每噸價格)=642,000 元)。
(五)另賴雅茹及被告乙○○係與被告甲○○約定,以每月2、3萬 元之代價,違法放行車輛傾到廢棄物,已如前述,而本件違 法傾到之日期係自92年3月14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為期將 近2個月,亦如前認定,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採計,應認 每月所圖得之金額為2萬元、共計2個月,是被告乙○○與賴 雅茹所期約受賄之財物為4萬元(2萬元乘以2個月)。至被 告甲○○部分,因被告甲○○向施明杰告知每傾倒1車次收 費1萬1千元,迭為證人施明杰證稱在卷,茲亦查無證據直指 被告甲○○就上揭每車次1萬1千元之代價,除約定如上述每 月2萬元賄款外,另有與被告乙○○、賴雅茹為如何之分配 ,是僅得認該每車1萬1千元之代價悉數由被告甲○○所獲取 ,故被告甲○○所可圖得之利益約18萬元(計算式:每車次 11,000元20車次-應給付賴雅茹2個月以每月2萬元計算之 賄賂);被告乙○○與賴雅茹共圖利上揭佾展公司(含交付 併車傾倒之南橋公司)、崧鴻公司、永豐森公司金額共422, 000元(計算式:642,000-220,000【支付甲○○每車次11,0 00元20車次】=422,000元)之不法利益。(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核與事證不合,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關於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係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 條例處斷。」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之定義另為規定,是 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仍應適用刑法第 10 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為避免因具 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 ,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加以減縮 ,故修正後之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①為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 身分公務員);②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③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者(即委託公務員)。其中第一種類型所謂「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執行國家或地方地治團體「公權力 」之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而言,第二種所謂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謂「公共事務 」,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 之事項為限。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 之公務員,惟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 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義 務。而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代表國家 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故 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均屬於公 權力之範圍。而第三種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之人為公務員者,需視委任範圍是否為該公務機 關權限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利 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利者。如 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 生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非屬
刑法上之公務員。本件共同被告賴雅茹於91年3月份任職, 於92年5月份離職(案發後離職)為臨時人員日薪790元,係 因掩埋場設置中興保全,負責開門及關場關門與事業廢棄物 進場過磅工作,有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152頁),共同被告賴雅茹固係臨時人員,惟所謂臨時人 員係指各機關為處理經常一般公務或實施特定工作計劃所需 ,而短期僱用之人員,而按刑法上之公務員不以職員為限, 凡各機關雇用之工人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亦屬之(45台上 字第658號參照),依前揭說明舊法之共同被告賴雅茹為刑 法上之公務員要無疑義;有疑義乃其是否亦屬修法後之刑法 上之公務員,按各機關雇用之工人,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得認為係第 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類型,本件共同被告賴雅茹係依法令 服務於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而所從事者乃因掩埋場設置中興 保全,負責開門及關場關門與事業廢棄物進場過磅工作,而 具有法定權限,且負責之工作具有判斷之性質,並非僅係單 純從事機械性、肉體性之工作者,自屬公務員,辯護人所辯 並無足採。故而無論依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 ,均為公務員,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 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
(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有關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將原規定「二人以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之條文其中實施修正為實行,法條文字有修正已 屬法律變更,惟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 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又其行為後,其中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除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外,並增列「 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 告乙○○,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四)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 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於修正後則係新 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 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第3項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被告乙○○雖非公務員 ,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賴雅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按該條例處
斷。又被告乙○○當日係擔任勸說賴雅茹接受被告甲○○行 賄之關鍵,賴雅茹之所以同意違法放行,與被告乙○○身為 大伯(即其未婚夫之兄),賴雅茹因而聽從兄長之言至有關 係,足認被告乙○○之可罰性未較有身分關係之賴雅茹為輕 ,故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又被告乙○○、甲○○之要求、行求賄賂,係屬期約賄 賂罪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乙○○因與賴雅茹二人 貪圖清除廢棄物業者所欲給付之賄賂,而由賴雅茹違背職務 放行,任業者未取得溪州鄉公所許可即進場傾倒,且未過磅 計費,涉案明確,然該等業者均係持有合法有效之廢棄物清 除許可證(詳如後述),是該等業者跨區營運,雖損及溪州 鄉公所之收益,惟渠等為合法業者,有相關清除設備,故對 於環境之危害尚非重大,甚者,業者傾倒廢棄物約2個月, 共約20車次,尚非大規模、長時間之貪凟情事,其犯罪情節 ,本院認尚屬輕微,且本案未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已 取得任何財物或不正利益,而其為賴雅茹與被告甲○○間期 約之賄款僅2個月共計4萬元之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係因考慮弟婦賴雅茹 一人單獨負擔扶養小孩之責,以致生活困難,為圖幫賴雅茹 多得每月2萬元之額外收入,以支撐生活所需,而與之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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