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楊振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押)
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律師
賴書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6年度重訴字第56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偵字第22596、238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96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經最高
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BERETTA廠 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及仿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或持有,竟基於不 法寄藏槍、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 起,在台北市北投區某處,受其友人「莊嘉賓」(已死亡) 者之託,為其保管而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 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制式子彈十顆(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仿BERE 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金屬槍管而成之 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改造子彈五顆(含彈匣一個),旋即將之藏置於台中縣太平 市○○路2208號住處,迄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乙○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寄藏上開槍彈之犯行前 ,向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自首,並偕同警方至台中縣太平 市頭汴坑中埔4號橋旁土地公廠右方大樹底下取出上揭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一枝(另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則由己○○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向台中縣警察局自首其殺人 、槍砲犯行時,已由己○○交給警方,詳見後述),而接受 裁判。
二、緣己○○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即中秋節夜晚,在台中縣太平 市○○路2-6號即黃山桐、黃山峻住處,與黃山桐、黃山 峻兄弟及其家人、邱聖紘、綽號「三元」與不詳姓名者約十 餘人在上址屋外烤肉。另在太平市○○○街六號即「阿勇香 雞排」商店外,亦有李月英、鄭學儒、林韋廷、劉進龍、蔡 岳縉、陳添龍、蕭佩玲、廖榮盛、鄂建成、綽號「阿龍」、 「孟軒」、「小白」、「哥哥」及不詳姓名人約十餘人在上
址烤肉,接近午夜十二時許,適有綽號「哥哥」者在上址駕 駛機車來回飆車,因而引起己○○那邊人員之不滿,己○○ 即與黃山桐、邱聖紘、綽號「三元」等前往「阿勇香雞排」 商店外興師問罪,雙方一言不合即分持磚塊互毆,且互有受 傷(傷害均未據告訴),乙○○稍晚亦來到現場,見狀亦參 與互毆。林韋廷被毆受傷後(傷害未據告訴),並以電話聯 絡綽號「山雞」之蔡肇軒前來助陣,蔡肇軒到達現場時轄區 員警已前往處理紛爭,惟雙方人員仍叫囂互相嗆聲,隔天即 十月七日要再「拼輸贏」等語。翌日即同月七日晚己○○即 夥同不詳姓名者十餘人分持棍棒,先於同日晚上約8時許, 至臺中縣太平市○○路2之18號太平戶政事務所前廣場聚 合,等待蔡肇軒該方人馬到場。稍候乙○○亦到達現場,先 詢問己○○狀況,己○○告知對方人馬有駕車三輛前來巡視 ,乙○○隨即返回其臺中縣太平市○○路2208號住處, 取出先前受託藏放在其住處房間內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及制式子彈十顆)及具殺傷力之仿 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金屬槍管而 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及改造子彈五顆)各一枝分別放置在 褲子左右口袋內,於同日晚約九時許再返回臺中縣太平市○ ○路2之18號太平戶政事務所前與己○○會合,此時己○ ○竟與乙○○共同基於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己 ○○向乙○○表示要持槍以俟機行事,經乙○○應允後,分 由乙○○持上開之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含彈匣及制式子彈十顆),而將前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及改造子彈五顆) 交由己○○持有,俟機行事。嗣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 蔡肇軒那方人馬約四、五十人駕駛機車亦分持棍棒在臺中縣 太平市○○路2之18號太平戶政事務所前集合,蔡肇軒及 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則分別駕駛小客車在場接應,己○○、乙 ○○及其他十餘名持棍棒之人與蔡肇軒該方之人馬一言不合 ,進而爆發衝突互毆,此時,蔡肇軒及其他不詳姓名駕駛小 客車者則駕車攔截己○○、乙○○等人群,適不知上情之劉 憬諭自勤益科技大學進修部下課至太平戶政事務所停車處, 欲駕駛車牌號碼CK-7801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亦摻雜 在攔載己○○、乙○○等人群中,詎己○○與乙○○見狀除 分持手槍對空鳴槍示警外,竟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誤 認劉憬諭係攔載之他方人馬,由乙○○持上開制式手槍近距 離朝劉憬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CK-7801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座車門及車窗開槍射擊,己○○亦持該改造手槍在乙○ ○後方二、三步距離朝劉憬諭所駕駛之小客車射擊,二人所
持上開制式及改造手槍之子彈均全數用罄始罷手,致劉憬諭 胸腹部中彈,造成劉憬諭胸部有一處槍彈貫穿創傷,其射入 口在左胸的外側,射入後傷及左胸腔內左肺下緣,並接著貫 穿橫膈膜進入腹腔內,貫穿胃的上方、肝臟的左葉,從縱膈 腔的下方貫穿進入心包囊腔,貫穿心臟及右側心包囊壁,進 入右胸腔內,並貫穿右肺的中葉。腹部肚臍上方偏左有一處 槍彈貫穿創傷,為一淺層的子彈貫穿傷,僅傷及表皮下的組 織,沒有進入腹腔內。左側腹部有一處子彈射入孔,射入後 貫穿胃大彎的胃壁、小腸、腸繫膜、大網膜,最後有一顆彈 頭停留在右側腹部的表皮下,未貫穿腹部。下腹部有一處子 彈貫穿創傷,其射入口在左側的骼骨區,射入後貫穿左側骼 骨,進入骨盆腔內,傷及腸道,並從右側骼骨區射出。計劉 憬諭身體上,總共中四槍,有七處彈孔,有三槍貫穿傷,一 槍未貫穿,在身上找到一顆彈頭,主要的致命傷在胸部的一 槍。劉憬諭終因胸部槍彈貫穿傷而當場不治死亡。斯時雙方 人員聽到槍響後,即各自逃逸,己○○見狀,隨即先將前開 改造手槍交予乙○○,再由乙○○駕駛其車牌號碼R2-9 89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一同離開現場,至臺中縣太 平市頭汴坑山區躲藏一夜。嗣己○○以因糾紛由其引起,欲 由其一人獨自扛起殺人責任,乃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自乙 ○○處取得前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在有偵查權 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持該制式手槍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接 受詢問,並向警方自承係其一人持制式手槍朝劉憬諭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CK-7801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及車窗 開槍射擊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後警方經相關彈道比對尚 有不符,認尚有共犯,乙○○因警方追緝相關共犯而在未發 覺其犯罪前,乃主動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至臺中縣警察局 霧峰分局接受詢問,並偕同警方至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坑中埔 4號橋旁土地公廟右方大樹底下取出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制式手槍(含彈匣 一個)及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各一枝,始查獲上情。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 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除對証人何松霖、李月 英、廖榮盛等三人於警詢中之証詞,認係審判外之陳述沒有 証據能力外,本院亦認上述三人於警詢之筆錄,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反對作為本案之證據, 則證人何松霖、李月英、廖榮盛等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自 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檢察官、被告等二人及其選任辯護 人並未就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視為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 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非法寄藏槍、彈並因上開 緣由而與己○○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並由其持制式手槍 殺害被害人劉憬諭死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被告己○○ 對於因上開緣由而與被告乙○○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改造之手 槍、彈及持前開改造手槍開槍擊發二槍之事實亦坦承不諱, 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係被告乙○○ 朝死者車子開槍,被害人劉憬諭係乙○○殺死的,伊僅有持 槍朝天空開二槍,並未朝死者車子開槍,伊與乙○○就殺人 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等語。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並均辯以:其等 二人所犯之殺人及寄藏槍彈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法 減刑等語(此部分詳三之論述)。經查:
(一)本件槍擊案件,係被告己○○於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即中秋 節夜晚,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六號即「阿勇香雞排」 商店外,因不滿蔡肇軒該方之人馬駕駛機車在上址飆車, 被告己○○即與黃山桐、邱聖紘、綽號「三元」等前往「 阿勇香雞排」商店外興師問罪,雙方一言不合即分持磚塊 互毆,且互有受傷,乙○○稍晚亦來到現場,見狀亦參與 互毆。嗣後經轄區員警前往處理紛爭,惟雙方人員仍叫囂 互相嗆聲,隔天即十月七日要再「拼輸贏」等情,已據被 告己○○供承在卷,並據證人黃山桐、黃山峻、邱聖紘於 警詢中,証人何松霖、廖榮盛、李月英及共同被告乙○○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因而, 雙方間產生仇怨,且紛爭確係因被告己○○所引起,可以 認定。
(二)再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前一晚係被告己○ ○與對方互毆,紛爭係被告己○○引起,被告己○○與對 方約到現場談判,伊方人馬約有一、二十人,其他人係被 告己○○之朋友,伊當時見到伊方人馬中有5人手持棍棒 ,伊當日晚上8時多自太平戶政事務所前返回住處房間拿 2把槍及子彈,同日晚上9時許又返回太平戶政事務所前 ,期間經過約40分鐘,被告己○○都在現場等對方前來 ,伊回到現場後,被告己○○一開始就知道伊有2把手槍 ,伊將改造手槍交給被告己○○,被告己○○知道伊手上 有另一把制式手槍,伊將改造手槍交給被告己○○,被告 己○○知道伊所交付之改造手槍有殺傷力,亦知道伊持有 之制式手槍有殺傷力,伊將改造手槍交給被告己○○時, 被告己○○並未表示要伊不要使用該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 ,亦未拒絕使用伊所交付之改造手槍,伊將改造手槍交給 被告己○○後,又持該制式手槍朝死者車子開了3槍,被 告己○○知道伊有開槍,當時並未阻止伊開槍,伊亦有聽 見被告己○○開槍之聲音,被告己○○開槍時站在伊左後 方3、4步距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3886號偵 查卷第155至158頁)。又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訊 時亦稱:紛爭係由伊引起,係伊找被告乙○○於九十五年 十月七日晚上9時5分許,至臺中縣太平戶政事務所前, 當時伊方人馬有十餘人,係伊找其他人至現場,被告乙○ ○不認識其他人,伊方人馬之其他人均持有棍棒,被告乙 ○○自太平戶政事務所返回住處取槍,再返回太平戶政事 務所,約經過半小時,期間伊與持棍棒之其他人均在現場 等對方,被告乙○○帶槍回到現場後,伊看見被告乙○○ 從左右口袋各拿出一把槍,伊主動跟被告乙○○拿改造手 槍,伊知道被告乙○○所交付之改造手槍中有彈匣及子彈 ,當時被告乙○○手上還有一把手槍,伊知道被告乙○○ 持有之制式手槍有殺傷力,被告乙○○將改造手槍交給伊 後,被告乙○○又持槍朝死者車子左邊開槍,當時伊並未 阻止被告乙○○開槍,被告乙○○將改造手槍交給伊後, 伊持該手槍亦開了2槍,伊知道乙○○拿制式手槍朝死者 車子開槍,有可能會打死人,伊知道當時駕駛座有人,當 時死者坐在駕駛座,開完槍後,伊與乙○○一同離開現場 ,我們一起去頭汴坑躲起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388 6號第160至163頁)。足見被告己○○對於乙○○ 持有上開槍、彈知之甚詳,並主動告以要持槍後,分由被 告乙○○持上開制式槍彈,被告持改造槍彈,以伺機行事 ,而有事先共同持有槍彈犯意聯絡及分擔。雖證人即被告
乙○○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否認被告己○○知情等語, 要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參以槍枝係一嚴重威脅人身安 全之違禁物,如不使用,何需攜帶至現場徒增遭查緝之風 險,且一般人看見槍枝,焉不懼怕,而被告乙○○既非引 發紛爭之人,見現場伊方人馬已有人持棍棒,倘僅求護身 ,返回住處僅須取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枝而攜帶至現 場已足,何需另外再攜帶內含彈匣及子彈之改造手槍至現 場,顯見被告乙○○係欲將該改造手槍提供在現場唯一認 識之被告己○○使用。且按刑法犯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早於七十三年台上 字第二三六四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己○○與蔡肇軒等對 方人馬已有仇怨,於伊方人馬已有十餘人持棍棒至現場之 情形下,被告己○○知悉被告乙○○持至現場之制式手槍 及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後,仍向被告乙○○拿取前開改造手 槍,俟機行事,益徵二人確有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 再者,其後被告己○○並跟隨在被告乙○○後方3、4步 距離,於被告乙○○開槍後,亦持該改造手槍開2槍(雖 其辯稱係對空鳴槍,詳後述),且由被告乙○○持制式手 槍向死者劉憬諭之自用小客車連開多槍。則被告己○○於 被告乙○○持制式手向車牌號碼CK-7801號自用小 客車開槍時,已有犯意聯絡,而手槍射擊位射係朝自用小 客車處(詳後述),顯見被告乙○○、己○○有殺人之犯 意聯絡。
(三)再參酌被告己○○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於警詢時供稱: 「我在九十五年十月六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上跟對方 打架,雙方互嗆於隔日要找回來,我在七日晚上八至九時 先行至太平戶政事務所前公園草皮內等對方,因為這件事 情我有告知乙○○,所以乙○○就跟來一起等對方,期間 乙○○叫我等一下,他要出去一下,約三十分鐘後乙○○ 又回到現場,跟我一起等對方到來,約二十一時三十分許 ,對方人馬陸續出現,並向我們包圍,我就向乙○○先拿 一支改造手槍放在我這邊,等對方拿棍棒等物要打我們時 ,我們看到此狀,就從公園往左前方逃跑,在逃跑時我就 有聽到對方就對我們開槍,乙○○看到對方開槍,也對空 開了二槍,但對方還是一直圍上來,我們就往土地公廟方 向邊跑邊開槍,對方就開車追上來,乙○○就朝一輛黑色 喜美的轎車開槍,然後我們就逃至停於土地公廟旁道路, 坐乙○○所有的車輛逃離現場」等語(見霧峰分局警卷第
三十九至四十頁)。另於同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供稱: 「(你當時所持有改造手槍,後來交給何人?)我開完二 槍後就跟乙○○跑,後來跑到車邊時,我將改造手槍交給 乙○○,之後拿去何處藏,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字 第23886號卷第35頁)。 是從被告己○○於九十六年十月 二十日分別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堪認被告 乙○○返回其臺中縣太平市○○路2208號住處,取出 先前受託藏放在其住處房間內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及 制式子彈十顆)及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及改造子彈五顆 ),到達現場後之第一時間即已將改造手槍一枝(含子彈 )交予被告己○○持有,己○○並持之以射擊,可以認定 。
(四)再上開制式手槍計有制式子彈十顆,而改造手槍有改造子 彈五顆,於案發當天不論是制式手槍及改造手槍之子彈均 已射擊用完,於被告己○○將改造手槍交還被告乙○○時 ,改造手槍彈匣內已無子彈等情,已據被告乙○○於偵查 及原審中供述明確。且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 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供稱:我有拿 一把改造手槍給己○○,我拿制式手槍,己○○有無開槍 我不知道。那天對方有一群拿木棍的人把我們圍起來,而 我對空鳴槍,他們才沒有圍過來,我對空鳴槍四槍,我總 共擊發十槍等語。雖証人即被告乙○○於原審九十六年四 月十日詰問時結證稱:「(提示警卷四十頁上半部,己○ ○所述是否實在?)槍不是在第一時間拿給他的。」、「 (你何時先把第一把槍拿出來?)一開始我看到很多人, 我先把改造的槍拿出來,拉滑套放回口袋,之後我看到人 上來了,就把制式手槍拿出來,對空鳴槍二槍,之後就開 始跑,己○○也跟在我後面跑。之後快到馬路前十步左右 ,我又拿制式手槍對空鳴槍二槍,然後我就跑到馬路上, 死者的車子就靠過來,我就拿制式手槍朝他的輪子開了三 槍,然後右邊有很多人圍過來,那時候車子開過去,離我 約八步,我又拿出改造手槍補了二槍,此時又有很多人衝 過來,我就順著路往左邊跑,我又拿制式手槍補了三槍, 之後己○○就叫我把槍給他,我就把改造手槍交給他。」 等語。則依被告乙○○上開證詞,被告乙○○以制式手槍 開了十槍,另以改造手槍開了二槍,合計十二槍等情,核 與被告乙○○前述其共開十槍之事實,顯然不符。且按被 告乙○○所持有之制式手槍計有十顆子彈,反之,改造手 槍僅有五顆子彈,制式手槍已足供其使用,何需再同時持 有改造手槍?凡此,足以証明被告乙○○上開証詞,要屬
迴護被告己○○之詞,殊不足取。簡言之,上開改造手槍 於被告乙○○返回現場之第一時間即已交付被告己○○, 而改造手槍內所有五顆改造子彈,均是被告己○○所射擊 ,亦堪認定。再本件用以射擊被害人劉憬諭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CK-7801號自用小客車者,計有上開制式及改 造手槍各一枝。蓋依卷附台中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第柒 、「現場跡証採取暨處理情形」所示,從車牌號碼CK- 7801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劉憬諭屍体取出之彈頭計 有六顆(車內四顆、被害人劉憬諭右腹部內一顆及小客車 左後側車身飾條上一顆),其中五顆(即上開勘察報告証 物編號11、17、23、25、49等)均有來復線痕 ,認係已擊發之金屬包衣彈頭,另一顆(即編號12,取 自小客車左後側車身飾條上)係無來復線痕,認係已擊發 之土(改)造金屬彈頭,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 字第0950151939號槍彈鑑定書所示,上開制式 手槍(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有「 右旋六條來復線」,則上開無來復線痕之土造金屬彈頭, 即屬被告己○○所持有之改造手槍所射擊,足以認定。則 被告己○○辯稱:伊僅有持槍朝天空開二槍,並未朝死者 車子開槍等語,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凡此,在在足 以証明被告己○○,非但有持上開改造手槍朝天空擊發二 槍外,其更持改造手槍朝被害人劉憬諭所駕駛之小客車射 擊,就本件共同殺人有行為之分擔,已甚灼然。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己○○與被告乙○○就所犯殺害被害人劉憬諭 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甚明確。(五)雖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被害人劉憬諭係駕車參與互毆及攔 截被告乙○○、己○○之人。然,證人即勤益科技大學學 務組組長林堃鎮到庭證稱:被害人劉憬諭於九十五年十月 七日晚上確有到勤益科技大學上課,直到晚上九點四十五 分下課後,才離開,因他在學校內並沒有停車位,所以將 車停在距離學校比較近的地方,而學校距案發現場約二、 三百公尺等語(見前審九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九六九號卷第 一0五頁);證人戊○○、丙○○及丁○○(以上三人均 係被害人劉憬諭之同學,丁○○並為負責點名之副班代) 均證稱:被害人劉憬諭當天晚上有到校上課,至九點多下 課始離開等語,證人丙○○更證稱:其係與被害人劉憬諭 下課後,一起離開教室等語,證人丙○○、丁○○復均證 稱:勤益科技大學距太平戶政事務所約二、三百公尺等語 ,證人丁○○復證以:勤益大學因車位有限,故有些學生 將車停在太平戶政事務所後門的那一側等語(以上均見本
院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此外並有被害人劉憬諭當天 晚上上課之相片在卷可證。綜上可知:被害人劉憬諭當晚 將車停在太平戶政事務所後,即至勤益大學上課,直到當 晚晚上九時四十五分下課始從學校至太平戶政事務所停車 處駕車。則以當晚九時四十五分下課,徒步走到太平戶政 事務亦須約五分鐘之腳程,則被害人劉憬諭是否可能參與 須事先集合後,於當晚九時五十五分為「拼輸贏」之場合 ,並進而為攔截被告等二人,實是一大疑問?雖證人楊奇 昌於警詢中證稱:係綽號山雞(即蔡肇軒)於二十時三十 分許,打電話給伊,至黃昏市場會合,伊即與盧彥良等人 一起前往,...提示之相片即編號二死者劉憬諭即被搶 擊致死之人等語(見同上警詢卷第一五二、一五六);證 人蔡肇軒於警詢中亦供稱:伊等在太平市○○○路黃昏市 場會合時,有五、六部汽車、機車約十多部,會合後往太 平戶政事務所公園走,到達公園後停下來,要往對方方向 前往,對方開槍後,伊馬上回頭駕駛伊的車子離開,伊直 至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警方製作筆錄提示相片時方得知死者 劉憬諭等語(見霧峰分局警詢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七頁), 而十月八日該次警詢蔡肇軒係證以:於十月七日晚上二十 時三十分許,我撥打電話給綽號貓仔(即楊奇昌)的朋友 ,叫他過來支援,我們便在太平市○○○路的黃昏市場會 合,會合後我們一共約三、四十人..往太平戶政事務所 ,看到對方約十幾人在公園內...死者劉憬諭係我們這 一邊的人,我不清楚是何人連絡到場的等語(見同上警詢 卷第七十、七二頁),惟當日警方提示給蔡肇軒之相片即 編號二死者劉憬諭(見同上警詢卷第八十九、一一二頁) 並非真正的被害人劉憬諭乙節,已據證人何松霖於原審證 述:編號二係其本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二八頁),證 人紀永年即台中縣警察局小隊長於原審亦證稱:編號二不 是死者,是何松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四頁),另證 人戊○○、丙○○及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該人 並非劉憬諭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五、第二十六及第二十 八頁)。顯見證人蔡肇軒、楊奇昌二人於警方提示時均已 誤認,再參以蔡肇軒等人會合之時間約在二十時三十分許 ,然其時被害人劉憬諭猶在上課,已如前述,且從被害人 劉憬諭0000000000號手機的電話通聯記錄以觀 除於十月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八分有一通來電電話外,餘只 有一通來電為0000000000時間為十八時五十四 分之電話(見同上警卷第一四二頁),然該通並非卷內參 與會合之人之電話,卷內亦未見被害人有以其手機與卷內
曾參與會合之人為通話之記錄,且證人紀永年於原審復證 稱:並沒有找到死者與二方間在中秋節晚上有發生打架之 事(見原審卷一第一九四頁),在在顯示死者劉憬諭並非 參與再揭「拼輸贏」之人。固被告乙○○於原審以證人身 分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是什麼原因 你會對CK7801小客車開槍?)答:那時候有很多人圍著我 們,我有對空鳴槍,機車都停在右邊路邊,很多人追我們 ,然後他們就有五輛轎車圍過來,這輛車就在中間,這輛 車就是帶領那些機車過來的,是帶頭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一一八頁)然當時天色昏暗,場面混亂,被害人劉 憬諭見狀而欲急著離去應可想見,則被告乙○○上開證述 應係誤認被害人劉憬諭亦為對方之人馬。綜上可知:被害 人劉憬諭於當時應自勤益科技大學進修部下課至太平戶政 事務所停車處,欲駕駛車牌號碼CK-7801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亦摻雜在攔載己○○、乙○○等人群中,而遭 被告己○○與乙○○二人誤認而射殺。,被告己○○與乙 ○○雖誤認被害人劉憬諭係他方之人馬而殺之,惟其等認 識之殺人事實並無錯誤,故不問所殺之客體為何人,均不 影響其殺人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六)此外,就被告等二人坦承部分,核與證人莊凱勝、洪瑞廷 、湯傑民、蔡肇軒、周柏任、蔡鴻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及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各1 枝扣案可稽。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2紙、扣押物品清單3紙、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周圍半 徑500公尺監視相關位置、報案紀錄單、車籍資料作業 詳細畫面各一紙、臺中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 卷、臺中縣警察局被槍擊車輛彈道重建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指紋鑑驗報告書各一份、刑案現場 照片26張、現場模擬照片8張及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害 人劉憬諭胸腹部中彈,造成如事實欄所載之槍傷,終因胸 部槍彈貫穿傷而死亡,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解剖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而前開制 式手槍及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認該送鑑制式手槍係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認該送鑑改造手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 ,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鑑字第0950151939及000000000 0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至制式子彈十顆及改造
子彈五顆,雖均已擊發用罄無從鑑定,惟上開制式及改造 子彈均能適用於上開槍枝使用,且均能擊發用以殺人或擊 凹汽車鋼板,其均應具有殺傷力,殆無疑問。
三、綜上所述,是被告乙○○、己○○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 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起訴書誤引第一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起訴書 漏引法條)之未經許可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而寄藏子彈罪。核被 告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而 持有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寄藏」與「 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 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 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持有係受寄之當 然結果,自僅論以寄藏犯行,是本件被告乙○○受託保管槍 彈,應各論以寄藏手槍及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不另就其「 持有」之犯行論處。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乙○○部分,就其所 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起訴書認係犯同條項之 持有手槍或子彈罪,惟被告乙○○上開制式手槍、子彈及改 造手槍及子彈,係於九十四年間受友人「莊嘉賓」者之託代 為寄藏,已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 審究,又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又刑法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乙○○寄藏槍彈之行為,係始於九十四 年十月間,惟其寄藏行為繼續至九十五年十月間始被查獲, 應逕依修正後現行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乙○○、己○○就其所犯上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 條第四項之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處斷,即被告乙○○論以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手槍罪,被告己○○部分則論以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己○○上開所犯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有罪 之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有裁判上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 等二人就前開殺人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均具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二人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且被告等 二人就所犯殺人罪部分,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已據証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陳進修到庭 証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可按,均依自首之法例減輕其刑。 茲有疑義者乃槍彈部分,其等二人是否合於自首之規定?查 有無自首及是否犯罪事實已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 發覺,本為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具有審判不 可分之法理無關,故而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有無自首及是否 已經發覺,仍應就各個實質上為單一犯罪事實而為各別觀察 ,並就各個自首或發覺之實質上單一犯罪事實行為,各別適 用自首規定減輕(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二七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己○○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自首時係持該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半自動手槍,已如前述,而 其所犯係從一重之持有該把制式半自動手槍,則依前揭說從 其自首之實質上單一犯罪犯罪係持有該把制式半自動手槍, 合於自首之規定。至於被告乙○○寄藏之上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制式半自動手槍,雖係由被告己○○於九十五 年十月九日持以向警方自首其殺人行為時交給警方,惟其於 警詢中供稱上開槍枝係其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受寄於友人郭家 斌,並未供承該槍係被告乙○○交給伊,有警詢筆錄在卷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