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14號
TCHM,97,上更(一),14,2008040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1號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度訴字第二七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
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致重傷部分,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陳耕、 甲○○、趙水發劉武松,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二十時 許,在臺中縣大肚鄉大東村「金聖宮」,因細故發生爭執, 徒手互毆,嗣甲○○夥同丁○○、劉同行及另一名不詳年籍 姓名之成年男子,在臺中縣大肚鄉○○村○○○街與福興街 之「福興宮」前,以磚或徒手毆打被告戊○○,而被告戊○ ○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夥同具犯意聯絡之丙○○(已 死亡)、劉武松陳耕趙水發(上開三人被訴傷害致重傷 部分均無罪確定)及十多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持棍棒或 徒手毆打甲○○(其所受普通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丁 ○○,使丁○○(公訴人誤繕為曾水通)受有左側外踝骨折 、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左眼球破裂術後目前左眼視力無光 覺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戊○○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 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



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又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 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 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臺上 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 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 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 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 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 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 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 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此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臺上字 第五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共同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遭毆傷 乙節,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另有在場之同案被告甲 ○○,指述被告戊○○與丙○○等人共同毆打丁○○,且以 告訴人丁○○診斷書所載傷勢,足認係因被人毆打成傷,否 則斷無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產生,且有丁○○診斷書一紙在卷 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則堅詞否認有何出手毆打丁○○致受重傷之 犯行,辯稱:伊是騎乘機車欲返家,行經該處,遭到甲○○ 毆打成傷,人車倒地,後來剛好伊姪子經過,才將伊送醫治 療,伊是被害人,伊亦未指使丙○○等人出手毆打丁○○等 語。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出手傷害丁○○ ,丙○○以什麼兇器毆打丁○○,被告也不知道。且證人甲 ○○於第一審證述指使丙○○毆打丁○○的是趙水發,被告 確無與丙○○有共同傷害丁○○之犯意聯絡,且參以當時之 突發狀況及被告亦受傷流血不止等情,被告對於告訴人丁○ ○所受之重傷害,客觀上尤無預見之可能等詞。本院查:(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結證稱:「(檢察



官問:打你的人有哪些人?)打我的人我不太認識,當時 在庭的陳耕趙水發劉武松、丙○○都有在場,劉同行 不在場,甲○○也有在場,他是和我一起過去的,我不清 楚有哪些人動手打我,因為我不太認識他們,趙水發當時 有指坐在車上的我說:車上那人也是。我下車之後,就被 人以棒球棍及木棒毆打,至於當晚由何人動手以棒球棍、 木棒毆打頭部及眼睛,因為暗暗的我無法看得很清楚,當 時我的腳也被打斷,我被打受傷倒在地上所以沒有看清楚 。我只能知道在被打之前看到有在場的人,至於我下車之 後實際打我的人我就沒有看到,且我也不是在地人所以也 不確知是哪些人。」「(檢察官問:是何人叫那些人毆打 你?)剛開始是綽號為「必雕」之人,叫綽號「阿文」之 人打我。」「(檢察官問:綽號「必雕」的人現在是否在 庭?)不在,是在庭外的被告戊○○。」「檢察官問:當 天你總共為幾人所毆打?)大約七、八人。」「(檢察官 問:如照你所述,「必雕」唆使「阿文」打你,應該是只 有「阿文」動手打你,為何會有七、八人打你?)是七、 八人打我,否則傷勢怎會如此嚴重。」「公設辯護人問: 你下車之前,是否有看到戊○○在現場做什麼?)我下車 前,對方就是一群人在打甲○○,所以我才下車。」「( 公設辯護人問:你是否有看到戊○○騎乘機車跌倒?)我 有看到戊○○騎機車因為要攔我們的車子而跌倒,之後站 起來,甲○○就下車,走到戊○○那邊就被打。」「辯護 人問:你是否肯定有哪些人出手毆打你?)因為我一下車 ,被毆打第一下,人就暈了,所以無法確認」等語(見原 審卷第二0二頁至第二0八頁)。綜觀上開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並未曾看到被告戊○○親自對 其出手或持棍棒毆打。
(二)證人即與告訴人丁○○同行之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 結證稱:「(檢察官問:哪些人毆打丁○○?)對方駕駛 四部車,一部機車。」「(檢察官問:騎乘機車者為何人 ?)戊○○。」「(檢察官問:戊○○是否有出手毆打丁 ○○?)戊○○跌倒沒有打人,是丙○○先衝過來打我, 我有看到戊○○後來有拿棍子,至於他有無出手打人我不 清楚。」「(檢察官問:趙水發在現場做了哪些事情?) 他在第二或第三部車輛,下車之後,丙○○先問戊○○說 是哪壹個,正當我在跑的時候,趙水發則指著丁○○說: 那個也是,讓他死。」「(檢察官問:趙水發指著丁○○ ,丁○○是否已經下車?)丁○○正好要下車。」「(檢 察官問:你是否確認趙水發指著丁○○說這個也是,讓他



死?)我可以確定,因為趙水發當天從綠色的車子下來, 而丙○○則是搭乘白色的車子。」「(檢察官問:你是否 有聽到戊○○要丙○○毆打丁○○?)我沒有聽到。」「 (辯護人問:你是否一下車就被人毆打?)我是一下車先 走到戊○○那邊,然後他們一群人才到戊○○身邊,當時 丙○○拿著鋁棒,站在戊○○旁邊,戊○○則坐在地上, 戊○○指著我給丙○○看,並說:就是他,讓他死。」「 (辯護人問:你是否有遇到趙水發?)趙水發於案發當時 一早就下車,我喊叫丁○○快跑的時候,趙水發就指著丁 ○○說:那個也是,讓他死。」等詞(見原審卷第二一二 頁至第二一五頁)。綜合上開證人甲○○之證詞,甲○○ 在現場並未看到被告戊○○有出手打人,也未聽到被告戊 ○○有指著丁○○要丙○○毆打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 :你為何當天晚上會在福興宮前毆打丁○○?)因為我聽 到他人說有人打我父親,所以我就到「福興宮」前去找毆 打我父親的那些人,在福興宮前遇到丁○○他們三、四人 ,包括丁○○、甲○○、劉同行,我一開始下車是要去瞭 解是什麼情形,戊○○就要求我要救他,當時甲○○有喝 酒,跟我說「少年仔沒有你的事。」「(檢察官問:為何 你當晚會知道要在福興宮前毆打丁○○這個人?)因為我 認識戊○○,我看到我叔叔戊○○被甲○○他們三個人打 成這個樣子,所以雙方就吵了起來,當時在場還有我二、 三個朋友。之前我不認識丁○○這個人,就是我人到了現 場,為了挺戊○○,丁○○又先打了我一下,所以我才會 開始打他。」「(檢察官問:有幾人出手毆打丁○○?) 三個人,我、阿炮、小林。」「(公設辯護人問:你供述 當時戊○○有出聲要你救他,他是否有要你打對方?)沒 有。」「(公設辯護人問:你們三人毆打甲○○、丁○○ 的時候,戊○○在做什麼事情?)他倒在地上。」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一二八至第二二三頁)。依上開證人丙○○ 之證述可知,被告戊○○在事發現場,並未出手或持棍棒 毆打丁○○。
綜上諸情,本院對比事發時在場之關鍵證人丁○○、甲○○ 及丙○○三人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均查無其他積 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在場共同出 手毆打丁○○之行為,復查無任何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戊○○ 對於告訴人丁○○所受重傷害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 能有所預見。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



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應 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就被告戊○○ 部分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 未洽。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係屬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例要旨,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諭知 被告戊○○此部分為無罪判決。至檢察官上訴,認應就被告 戊○○部分加重其刑,則為無理由。
五、至被告戊○○被訴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部分,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經 原審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因未經檢察官提出上 訴而已告確定,本院爰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許 旭 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