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已死亡)
之13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度訴字第二七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
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致重傷部分,撤銷。
丙○○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 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因其父親 陳耕與乙○○、趙水發、劉武松、戊○○,於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三日二十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大東村「金聖宮」,因 細故發生爭執,徒手互毆,嗣乙○○夥同丁○○、劉同行及 另一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在臺縣大肚鄉○○村○○ ○街與福興街之「福興宮」前,以磚或徒手毆打戊○○,而 戊○○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夥同具犯意聯絡之劉武松 、丙○○、陳耕、趙水發及十多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持 棍棒或徒手毆打乙○○、丁○○,使丁○○(公訴人誤繕為 曾水通)受有左側外踝骨折、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左眼球 破裂術後目前左眼視力無光覺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丙○○涉 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
三、經查:被告丙○○業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並於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辦理除戶之手續),此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個人除戶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於原審判決後 上訴本院中死亡,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 審未及審酌,遽對被告被訴傷害致重傷罪部分為有罪之諭知 ,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傷害致重傷 部分,予以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
四、至被告丙○○被訴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部分,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經 原審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因未經檢察官提出上 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許 旭 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