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1年度,31號
HLHM,91,交上易,31,2002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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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魏辰洲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 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之理由,謂被告迄今未為民事賠償,仍矢口否認犯行 ,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顯屬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本院衡酌被 告之雇主三星有限公司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另被告亦表示正在籌凑 會款,俟有着落後即賠償被害人,態度尚佳,又其過失程度亦非嚴重,本院認原審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尚屬允當,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廿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林 慶 煙
法官 黃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家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廿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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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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