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己○○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
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4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己○○部分撤銷。
乙○○、鄧建台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1年5月8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 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2年11月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己○○於89年8月12日、90年3月26日,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 易字第405號、89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年確定,嗣兩案接續執行,於92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己○○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 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恐嚇取財之犯 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 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 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 。惟乙○○、己○○縱對自己所提供之帳戶,供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各自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乙○○於93年2月11日起至同年2月12 日前某時,己○○於 92年11月5日起至92年12月25日前某日 ,分別在不詳地點,各自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嗣該不詳 姓名年籍成年人即將乙○○、己○○所有如附表一、二之帳 戶交予葉憲忠、葉士溢、郭波、李舜錢、陳瑞平、郭家慶、 葉德文等人(除葉士溢部分經警移送國防部南部軍事檢察署 偵辦外,其餘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 偵字第2483、4161、5301、6023、6891、8245、9202號提起 公訴)所組成的擄鴿勒贖集團供恐嚇取財使用。而葉憲忠等 人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連續恐嚇稱
:必須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乙○○、己○○的帳戶內, 否則鴿子將無法飛回去等語,致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 人心生畏懼,除許豐裕以外,均將款項如數匯至如附表一、 二所示的帳戶內(按葉憲忠等人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尚有 使用蔡文安、蔡佳軍、羅永松、徐逸純、徐森國等人之帳戶 詐騙其他之被害人,因此部分與乙○○、己○○無關,於此 不予贅述)。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移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之1至第 159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 所示的被害人許豐裕等人,及證人即上述恐嚇取財案件的共 同正犯葉憲忠、郭波、李舜錢、陳瑞平、葉德文、葉士溢等 人,於警詢及偵查時的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條之規定,原 均無證據能力。但檢察官及被告乙○○、鄧建台,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許豐裕等人 及上述恐嚇取財案件之共同正犯葉憲忠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 能力表示異議。而本院依據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觀察 ,認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將 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己○○均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那時候我剛好搬家,我當時是從北苗的福興里 的忠勇新村搬去北苗大倫國中校園預定地,那裡有個義民廟 附近,那個房子是我母親跟人家買的(目前的戶籍所在地中 山路是後來買的,再搬過去),後來整理東西時才發現存摺 等掉了。我以前在警察訊問時有講我搬家的時間,現在我已 經忘記了,我是搬家完了以後大概一、兩個月,整理東西才 發現郵局的存摺不見了。我發現存摺不見了,就去北苗郵局 要報遺失,結果郵局的人沒有跟我說我的帳戶已經被列為警 示帳戶,就通知警員去郵局把我帶走」云云;被告己○○辯
稱:「我確定有這本存簿,但是什麼時候遺失我不知道,一 直到檢察官傳訊我時,我才發現不見了」云云。二、惟查: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鴿子,遭葉憲忠等擄鴿勒贖集團 竊取後,該集團之成員隨即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並恐嚇稱 不匯款的話,鴿子將不會回去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除 被害人許豐裕以外,其他之被害人即依照該集團成員的指示 ,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的金額,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 的帳戶內等情,業據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許豐裕等人於 警詢指述明確,並有渠等所提出之之匯款單在卷可憑(以上 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核與證人即上述恐嚇取財 案件之共同正犯葉憲忠、郭波、陳瑞平、葉士溢、李舜錢、 葉德文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擄鴿勒贖之情節相符(見刑事警察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案卷㈠第1至11、26至33、47至51、54 至 59、77至80、87至93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提款機監視 器翻拍照片、陳瑞平持有「00000000000000乙○○」等紙條 手機照片、被擄鴿子照片,及被告己○○、乙○○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佐(見刑事警察局刑事 案件移送書案卷㈠第13至21、44、46、60、95、96、138至1 85、221至224、226至22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偵字第2483號卷第154至171頁)。足見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被害人,確遭葉憲忠等人所組成的擄鴿勒贖集團,利用被 告乙○○、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為恐嚇取財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持郵局提款卡提 款者,必須輸入密碼始可為之,此乃一般金融交易往來之運 作模式,而帳戶使用人切勿將提款密碼記載於存摺或提款卡 上,以免遭竊時存款遭人提領,亦經金融機構及電子媒體一 再宣導。被告乙○○、己○○既已在金融機構開立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帳戶,又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更無 不知之理。是以被告乙○○、鄧建台果真單純遺失存摺及提 款卡,而未將印章或提款密碼一併交付或告知他人,該帳戶 理應不致輕易遭人冒用。況從事犯罪之人若無從支配所使用 之人頭帳戶,自不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人 頭帳戶內,否則犯罪集團費盡心力,指示被害人匯款後,若 人頭帳戶非主動配合交付存摺供犯罪集團使用,被害人匯入 款項後,如遭人頭帳戶向金融機關申報遺失,而掛失止付, 犯罪集團將得不償失,參以被告乙○○於本院辯稱:伊所有 之上開郵局帳戶係為供薪資轉帳使用,才去申請云云(見本 院卷第73頁);被告己○○於偵查中辯稱:伊所有之上開郵
局帳號之前即已設立,後來想要存一筆錢給伊女兒,才又去 郵局申請開戶,但郵局說伊以前就有設立,所以才補聲請云 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89號卷第58頁 )。然查,被告乙○○之上開郵局帳戶係於93年2月9日申請 設立,並於同年2月11日請領提款卡,嗣於同年2月12日即有 被害人匯款至該郵局帳戶,以被告乙○○之郵局帳戶於申請 取得後,隨即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足見顯非供自己薪 資轉帳使用,而係要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另據被 告己○○於偵查中所供:伊因為接續執行刑案,所以無法工 作,伊在外面會經常出入電動玩具店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89號卷第58、59頁)。被告己○○ 既無工作,又如何存錢給其女兒,故被告己○○重新申請郵 局存摺,亦係為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 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 ,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該名取得帳戶 之人非將被告乙○○、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犯罪所得之存提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乙○○、鄧建 台收取存摺、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乙○○、己○○率將 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出售或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如 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 ,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 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 ,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 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 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乙 ○○、己○○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乙○○、己○○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恐嚇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 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乙○○、己○○幫助他人犯罪意思 之外,即屬被告乙○○、己○○所能預見。而被告乙○○、 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 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 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 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等之本意,被告乙○○、己○○ 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㈣依卷附被告己○○之上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第155、158頁 ),被告己○○之上開郵局帳戶係於86年4月21日申請設立, 嗣於92年8月1日申請補發存摺,並申請為通儲戶,92年10月 22日郵局始核發提款卡,被告己○○於 92年11月5日,以提
款卡提領1000元後,即未再提款,遲至92年12月25日始再存 入1000元,並於同日聲請變更提款卡密碼,隨即於當日跨行 轉出918元,再於當日跨行轉入 918元,旋於當日又轉出918 元,核其用意,應係犯罪集團於取得被告己○○上開郵局存 摺後,為測試該帳戶是否能使用,而為上開異常轉入轉出之 行為,是被告己○○之上開郵局帳戶應係於 92年11月5日至 92年12月25日間某日,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無誤。而依 卷附被告吳泰清之上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83號卷第159、160頁) ,被告乙○○之上開郵局帳戶係於93年2月9日申請設立,並 於同年2月11日領請提款卡,於同年2月12日即有被害人匯款 至該郵局帳戶,足見被告乙○○之郵局帳戶,應係於 93年2 月11日領得提款後後,於同年月12日之前某時,即將其郵局 之帳戶及提款卡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綜上所述,被告 吳泰清、己○○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 案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乙○○雖於本院 聲請調閱其戶籍遷移資料,以證明其所有之上開存摺及提款 卡係在其搬家時遺失云云。查,依被告乙○○於93年6月8日 警詢所供:伊係於 93年5月中旬搬家等語(見台南市警察局 第一分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300460-1號卷第59頁),而被告 乙○○所有之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93年2月11日至同年2月 12日之前某時,即已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顯與被告乙○○ 搬家無關,是此部分證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查被告乙○○、己○○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 日起公布施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刑法修正公布實行前原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 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後則改 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 元、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本案關於罰金刑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查依被告張仲裕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自不生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㈣關於幫助犯部分,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僅將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 犯罪者,『為從犯』」之『為從犯』三字刪除,其餘文字均 一樣,新舊法幫助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於被告乙○○、 己○○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比較問題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四、被告乙○○、己○○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交付予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使該 恐嚇取財集團作為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恐嚇 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各自基於幫助共同實施恐嚇取財 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乙○○、己○○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其 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應各自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乙○○、己○○所幫助之恐嚇 取財集團,對如附表一、二所示的被害人,雖先後實施多次 恐嚇取財犯行,均為構成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惟被告乙○ ○、己○○僅一次提供自己存摺等物供恐嚇取財集團使用, 僅有1個幫助行為,僅應各論以1個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又 被告乙○○、己○○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的前科素行,分 別於92年11月3日、9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之。五、原審以被告乙○○、己○○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㈠被告乙○○之上開郵局帳戶係於93年2月9日始 申請設立,自不能於93年2月9日以前即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原審竟誤認被告乙○○之上開帳戶係於92年11月27日至 93年1月8日間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㈡附表二編號17之被害 人張豐山僅遭恐嚇匯款1859元,有匯款單在卷可查(見刑事 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案卷㈡第675頁),原審誤載為3067元 ;㈢原審就附表一被告乙○○部分,漏列編號12至17該部分 之被害人;就附表二被告己○○部分,漏列編號25至34該部 分之被害人,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乙○○、己○○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己○○部分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己○○正值青壯,未思正職 ,竟貪圖私利,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交付予不法恐嚇 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恐嚇取財犯罪集團得以順利 掩飾其恐嚇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再衡酌其等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的損害非小,並 斟酌其等於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分別對被告乙○ ○、己○○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但其等僅係幫助葉憲忠等 人所組成的犯罪集團犯前述恐嚇取財罪,並無證據顯示其等 有自上述恐嚇所得金額中獲取任何利益,本院檢察官的求刑 稍嫌過重,附此敘明。被告乙○○、己○○前述幫助恐嚇取 財之犯行,均係在 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並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 3款之規定,各減其等宣告刑2分之1,及依修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 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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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款帳號 │證據出處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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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豐裕│93.2.13 │未匯款 │未匯款 │未匯款 │被害人供述(刑事│
│ │ │接到詐騙│ │ │ │局移送卷宗第二宗│
│ │ │電話,未│ │ │ │第237~239 頁) │
│ │ │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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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俊旭│93.2.12 │嘉義鹿草│2,353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496號 │宗第240~242頁) │
│ │ │ │ │ │戶名:乙○○│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2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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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明竹│93.2.13 │台南北小│2,554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北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496號 │宗第245~247頁) │
│ │ │ │ │ │戶名:乙○○│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2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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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進安│93.2.13 │台南原佃│2,259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之友林寬│
│ │ │ │郵局 │ │0000000-0000│裕供述(刑事局移│
│ │ │ │ │ │496號 │送卷宗第二宗第25│
│ │ │ │ │ │戶名:乙○○│0~252頁)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2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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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富川│93.2.13 │台南原佃│2,251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之妻林秋│
│ │ │ │郵局 │ │0000000-0000│足供述(刑事局移│
│ │ │ │ │ │496號 │送卷宗第二宗第25│
│ │ │ │ │ │戶名:乙○○│5~257頁)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2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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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坤宙│93.2.13 │燕巢郵局│1,557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496號 │宗第260~262頁) │
│ │ │ │ │ │戶名:乙○○│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2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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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楊銀墜│93.2.18 │台南海佃│3,573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496號 │宗第265~267頁) │
│ │ │ │ │ │戶名:乙○○│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2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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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銘錡│93.2.18 │台南文元│3,067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之妻林麗│
│ │ │ │郵局 │ │0000000-0000│娟供述(刑事局移│
│ │ │ │ │ │496號 │送卷宗第二宗第 │
│ │ │ │ │ │戶名:乙○○│271~272頁)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2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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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邱信源│93.2.18 │大樹郵局│3,055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496號 │宗第275~277頁) │
│ │ │ │ │ │戶名:乙○○│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2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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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安衛│93.2.18 │新港郵局│1,105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496號 │宗第280~282頁) │
│ │ │ │ │ │戶名:乙○○│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2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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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施正雄│93.2.18 │台南原佃│2,576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496號 │宗第285~287頁) │
│ │ │ │ │ │戶名:乙○○│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289頁) │
├─┼───┼────┼────┼────┼──────┼────────┤
│12│劉國棟│93.2.18 │佳里郵局│3,069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台│
│ │ │ │ │ │0000000-0000│南市警察局卷宗第│
│ │ │ │ │ │496號 │二宗第139~141頁 │
│ │ │ │ │ │戶名:乙○○│)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1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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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陳昭男│93.2.13 │學甲郵局│6,042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台│
│ │ │ │ │ │0000000-0000│南市警察局卷宗第│
│ │ │ │ │ │496號 │二宗第143~145頁 │
│ │ │ │ │ │戶名:乙○○│)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146頁) │
├─┼───┼────┼────┼────┼──────┼────────┤
│14│楊茂琳│93.2.13 │佳里中山│2,055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台│
│ │ │ │路郵局 │ │0000000-0000│南市警察局卷宗第│
│ │ │ │ │ │496號 │二宗第147~149頁 │
│ │ │ │ │ │戶名:乙○○│)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150頁) │
├─┼───┼────┼────┼────┼──────┼────────┤
│15│林松春│93.2.13 │將軍郵局│1,847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台│
│ │ │ │ │ │0000000-0000│南市警察局卷宗第│
│ │ │ │ │ │496號 │三宗第4~6頁) │
│ │ │ │ │ │戶名:乙○○│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77頁) │
├─┼───┼────┼────┼────┼──────┼────────┤
│16│李明和│93.2.13 │新市郵局│3,045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台│
│ │ │ │ │ │0000000-0000│南市警察局卷宗第│
│ │ │ │ │ │496號 │一宗第55~57頁) │
│ │ │ │ │ │戶名:乙○○│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58頁) │
├─┼───┼────┼────┼────┼──────┼────────┤
│17│王金寶│93.2.18 │鹽竹郵局│7,563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台│
│ │ │ │ │ │0000000-0000│南市警察局卷宗第│
│ │ │ │ │ │496號 │一宗第59~61頁) │
│ │ │ │ │ │戶名:乙○○│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2頁) │
└─┴───┴────┴────┴────┴──────┴────────┘
附表二:被告己○○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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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宥銓│93.2.3 │台南安順│2,308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218號 │宗第591~593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595頁) │
├─┼───┼────┼────┼────┼──────┼────────┤
│2 │李慶雲│93.2.3 │台南鹽埕│2,501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218號 │宗第596~598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00頁) │
├─┼───┼────┼────┼────┼──────┼────────┤
│3 │王耀煥│93.2.3 │台南海佃│2,518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218號 │宗第601~603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05頁) │
├─┼───┼────┼────┼────┼──────┼────────┤
│4 │周瑞因│93.2.11 │台南安南│3,022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218號 │宗第606~608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10頁) │
├─┼───┼────┼────┼────┼──────┼────────┤
│5 │王耀明│93.2.11 │台南安南│2,035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之妻黃薔│
│ │ │ │郵局 │ │0000000-0000│薇供述(刑事局移│
│ │ │ │ │ │218號 │送卷宗第二宗第61│
│ │ │ │ │ │戶名:鄧建台│1~613頁)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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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登吉│93.2.11 │台南安南│2,549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218號 │宗第616~618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20頁) │
├─┼───┼────┼────┼────┼──────┼────────┤
│7 │蘇正龍│93.2.11 │台南安南│2,521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218號 │宗第621~623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25頁) │
├─┼───┼────┼────┼────┼──────┼────────┤
│8 │莊明坤│93.2.11 │台南和順│2,038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218號 │宗第626~628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30頁) │
├─┼───┼────┼────┼────┼──────┼────────┤
│9 │陳石豹│93.2.11 │台南和順│6,032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218號 │宗第631~633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244頁) │
├─┼───┼────┼────┼────┼──────┼────────┤
│10│莊美玲│93.2.11 │永康郵局│3,043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218號 │宗第636~638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40頁) │
├─┼───┼────┼────┼────┼──────┼────────┤
│11│黃碧潭│93.2.11 │台南海佃│3,041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218號 │宗第641~643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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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何基煌│93.2.11 │屏東竹田│2,748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218號 │宗第646~648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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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施志華│93.2.11 │台南新義│2,820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218號 │宗第651~653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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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吳基福│93.2.13 │台南安南│2,060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之妻蔡孟│
│ │ │ │郵局 │ │0000000-0000│芬供述(刑事局移│
│ │ │ │ │ │218號 │送卷宗第二宗第 │
│ │ │ │ │ │戶名:鄧建台│656~658頁) │
│ │ │ │ │ │ │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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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陳國慶│93.2.13 │台南海佃│2,542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218號 │宗第661~663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65頁) │
├─┼───┼────┼────┼────┼──────┼────────┤
│16│陳蓮風│93.2.13 │台南安平│1,249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218號 │宗第666~669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70頁) │
├─┼───┼────┼────┼────┼──────┼────────┤
│17│張豐山│93.2.16 │台南東門│1,859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
│ │ │ │ │ │218號 │宗第671~673頁) │
│ │ │ │ │ │戶名:鄧建台│②匯款單(同上卷│
│ │ │ │ │ │ │第675頁) │
├─┼───┼────┼────┼────┼──────┼────────┤
│18│李東和│93.2.13 │台南安南│3,057元 │中華郵政帳號│①被害人供述(刑│
│ │ │ │郵局 │ │0000000-0000│事局移送卷宗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