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93號
TCHM,97,上易,293,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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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
4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起在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成霖公司)擔任高級工程師職務,其明知自己於八 十八年以前並未持有成霖公司股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 曾因員工分紅配發三千一百六十股,惟旋於同年八月十七日 即出讓該股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止,先後 向明九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潭子鄉○○路三三號,下 稱明九公司)之負責人丙○○推薦吹噓成霖公司之營業發展 及成長,並謊稱可利用職務之便購得成霖公司之股票等語, 致使丙○○陷於錯誤,為投資購買成霖公司股票,而陸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明九公司廠長乙○○(附表 編號一部分)及明九公司會計(附表編號二至九部分)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現金等款項予丁○○,總計達新臺幣( 下同)七百六十萬元。嗣因丁○○遲未能交付股票,丙○○ 察覺有異,經向成霖公司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 ○、顏國基、吳燕眉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以及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 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除證人丙○○於警詢中 所為陳述有爭執外,詳後述),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 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 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 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 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丙○ ○在警詢時之供述筆錄,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丙○○業 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出庭作證,核其於審判中之證言與其於警 詢中所述大致相符,既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並經被告 行交互詰問程序,其供證經調查後,足以擔保其任意性及適 當性,是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自非無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先後向丙○○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 九號所示款項計七百六十萬元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對於 其有收到如附表編號八號所示之一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九號 所示之六十萬元部分,辯以其中編號八號部分所示之一百萬 元是與乙○○個人間買賣股票的錢,編號九號所示六十萬元 則是伊向乙○○借款,伊不知乙○○與告訴人間如何約定, 伊僅負責要還告訴人六百萬元云云。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 明確,核與證人顏國基、吳燕眉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 復有支票影本八張、被告所立具之收據一張、匯款申請書 一張、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支票之正、 反面照片各一張(計四張)、如附表編號二、三號所示支 票之正、反面影本各一張(計四張)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所檢附之交易明細一份等件在卷可稽。此外,被 告於偵查中即曾直承:丙○○交予伊之款項是七百六十萬



元(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八號偵查卷第三四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亦曾供承:本案全部七百六十萬元均係丙 ○○要投資成霖公司,如附表編號二至八號所示款項均係 伊至臺中縣潭子鄉○○路三三號向會計拿取等語(見原審 卷第五九頁、九一頁),是被告確有上揭先後向丙○○合 計詐得七百六十萬元款項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併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如附表編號八號所示款 項計一百萬元,確係丙○○交待明九公司會計交予被告用 以作為投資成霖公司之款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證人吳燕眉於偵查中(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 六四八號偵查卷第四六頁)證述無誤,並有支票影本及被 告所立具之收據一張在卷可按(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三 八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又如附表編號八號所示面額為 九十萬元之支票係丙○○所經營之明九公司之公司票,如 附表編號九號所示之六十萬元款項,亦係以明九公司為匯 款人,有上開支票影本及匯款執據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 十五頁)一份在卷可考。衡情,如附表編號八、九號所示 款項純係乙○○個人與被告間往來之款項,而與丙○○無 涉,豈有由明九公司支出該等高達一百六十萬元款項之理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告(指告訴人)證八所示 收據之一百萬元,是明九公司要買股票,告訴人是明九公 司負責人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八號偵查卷第 三四頁),核與前述證據相符,較堪採憑。嗣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辯稱:是伊與乙○○個人買賣股票之款 項云云,既與其前所供反覆其詞,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復以,被告就其所辯如附表編號九號所示六十萬 元款項係伊與乙○○間之借款關係云云,非唯迄今未能提 出任何資料佐證,且其於偵查中先係辯稱:收據上這筆錢 ,其中六十萬元伊已還給廠長乙○○、四十萬元伊表示要 向他借云云,嗣於原審審理中又空言辯稱:伊忘記伊向乙 ○○所借之六十萬元是否已清償云云,核其所辯先後反覆 不一,復與常情不符,已值存疑。
(三)再者,被告與丙○○嗣雖曾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六 百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有提出票據予丙○○,丙○○亦 因此而提出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二 頁)。惟丙○○嗣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伊的意思是被告 有誠意還錢才要以六百萬元和解,詎被告所交予伊之支票 ,竟係第三人所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 據,迄今被告未曾實際償還任何現金等語。且告訴人自八 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先後受騙後,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即提出



本件告訴,惟被告經檢察官傳拘無著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 一日發布通緝後,直至九十六年二月二月十日始為警緝獲 ,則丙○○在此情況下,為能讓被告願意早日實際還款, 而降低求償金額為六百萬元,自在常情之內,尚難以事後 丙○○願以六百萬元達成和解,而認被告只有向丙○○詐 騙六百萬元,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持辯解,亦非可採。此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不知乙○○與告訴人間如何 約定,伊僅負責要還告訴人六百萬元等語,及告訴人於本 院證稱其與乙○○間係和夥開設明九公司、該一百六十萬 元是乙○○跟我說被告還要買股票,所以才交代會計給付 被告、有以六百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等節觀之(見本院卷 第六十至六十一頁),被告係向告訴人詐得七百六十萬元 後,告訴人與乙○○間就附表編號八、九部分合計一百六 十萬元另有約定由被告與乙○○商議解決,告訴人因而與 被告就另六百萬元部分達成和解等情,堪以認定,惟該嗣 後之約定,亦不得解免被告前已對告訴人併為施詐此一百 六十萬元犯行之認定,併附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易其原來之 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而 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所有, 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而查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可利用職務之便購得成霖公司之股 票,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七百六十萬元, 與侵占罪須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選任 辯護人認被告所為應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此部分 法律見解,顯有誤解,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 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 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九 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 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 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 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 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 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 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 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 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 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數次詐欺取財



犯行,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 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 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四)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再按修正前刑法上之連續犯,雖不必時間緊接, 亦不以犯罪手段相同為限,惟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 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方可 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八九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均係假藉投資成霖公司股票名義,先後向丙○ ○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係以相同手法,觸犯構成犯罪要 件相同之罪名,則其先後九次犯罪行為,應係自始均在其一 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係屬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原審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稽),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連續以上開詐騙 手法向丙○○詐財,得款高達七百六十萬元,及其犯罪後於 偵查及原審第一次行準備程序中先係飾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嗣又先係直承本案全部犯行,繼又僅承認有向丙○○ 詐財六百萬元,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交付票據予告訴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俱 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提呈相類裁判三則附卷( 原審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四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 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00五號判決),請求酌予從輕量 刑,惟查上開三則裁判事實,與本件案情迥異,尚無從比附 援引,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曾實際賠償任 何損失,亦據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在卷可按;另按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 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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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付日期 │交付財物 │交付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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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4年3月25日 │發票日84年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臺中縣潭子鄉建國│
│ │ │95年)3 月25日,票面金額250萬元│路22號成霖公司 │
│ │ │,支票號碼CR0000000號,發票人 │ │
│ │ │丙○○,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豐原│ │
│ │ │分行之支票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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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4年7月25日 │發票日為84年7月25日,票面金額 │臺中縣潭子鄉祥和│
│ │ │50萬元,支票號碼CR0000000號, │路33號 │
│ │ │發票人丙○○,付款人彰化商業銀│ │
│ │ │行豐原分行之支票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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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5年3月13日 │發票日85年3月13日,票面金額100│同上 │
│ │ │萬元,支票號碼CR0000000號,發 │ │
│ │ │票人為丙○○,付款人彰化商業銀│ │
│ │ │行豐原分行之支票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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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5年12月31日 │發票日85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50│同上 │
│ │ │萬元,支票號碼NB0000000號,付 │ │
│ │ │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豐分行之支票│ │
│ │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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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6年3月31日 │發票日86年3月31日,票面金額7萬│同上 │
│ │ │元,票據號碼MA0000000號,發票 │ │
│ │ │人丙○○,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豐│ │




│ │ │原分行之支票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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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86年4月30日 │發票日85年4月30日,票面金額100│同上 │
│ │ │萬元,票據號碼MA0000000號,發 │ │
│ │ │票人丙○○,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 │
│ │ │豐原分行之支票1張。 │ │
├──┼───────┼───────────────┼────────┤
│7 │86年7月17日 │發票日86年7月17日,票面金額43 │同上 │
│ │ │萬元,支票號碼KA0000000號,付 │ │
│ │ │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 │
│ │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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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8年4月8日 │發票日88年4月10日,票面金額90 │同上 │
│ │ │萬元,支票號碼BC0000000(起訴書│ │
│ │ │附表誤載為BC0000000)號,發票人│ │
│ │ │明九企業有限公司、丙○○,付款│ │
│ │ │人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1 │ │
│ │ │張,以及現金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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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89年7月13日 ( │匯款60萬元 │匯款至戶名為莊文│
│ │起訴書附表誤載│ │淵,帳號為392531│
│ │為30日) │ │073803號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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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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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