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
6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64、8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附表編號1至、至、至、至、、、至、至、、、、⑴所示及定應執行刑暨甲○○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宣告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應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減得之刑。其他上訴(即如附表編號、、、、、、所示部分)均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被訴如附表編號、、至、至、至、、至、至、、、、⑴所示部分均無罪。
甲○○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丙○○之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在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中坑17號及17號之 1「勝 利機車行」負責人,甲○○則係乙○○所雇用之員工;丙○ ○則係設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37號「佳昌機車行」 負責人。乙○○、甲○○明知由己○○(經原審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8月確定)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係由己○○及戊 ○○所竊得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由乙○○ 委由甲○○與己○○先以電話聯繫後,於附表編號1至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 價格,每次1至5輛不等,故買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贓車 (此部分甲○○未經起訴)。甲○○於民國96年4月9日離職 後,乙○○則另單獨於如附表編號、、、、、 、、所示時間、地點,以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價格,
向己○○、戊○○購買如附表編號、、、、、 、、所示之贓車,其中如附表編號所示為 2輛,餘均 各 1輛。乙○○購入上開贓車後,或自行使用、或轉賣予不 知情之第三人,每台賺取8000元價差牟利。丙○○亦明知由 己○○、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機車,係由己○ ○及戊○○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故買該贓車 1輛。甲○○知悉 由己○○、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機車,均係由 己○○及戊○○所竊得之贓物後,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故買該贓車 3輛。嗣 經警查獲己○○、戊○○竊盜,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己○○、戊○○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言固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就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 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 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己○○、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 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 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向己○○、戊○○購買贓車 多輛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甲○○亦坦承向己○○、戊○○ 購買如附表編號所示車牌7GL-835、7GL-127等機車;上 訴人即被告丙○○則坦承向己○○、戊○○購買如附表編號 所示機車,惟被告乙○○辯稱僅購買32輛,餘非其所購買 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其僅購買 2輛機車云云。經查:㈠ 如附表編號1至、、、、、、、、、 、所示之機車均係己○○、戊○○所竊取而來,業據己○ ○、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 、、、、、、、、、、所示各被害 人於警詢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該等機車均係贓 物無疑。㈡被告乙○○辯稱甲○○僅工作至96年4月8日,於 96年4月9日領完薪水後即不再連絡,被告甲○○則堅稱其於 96年 5月中旬始離職,二人所供有所差異,惟參照證人己○
○於本院證述:乙○○、甲○○是一起向我買機車,甲○○ 於離開「勝利機車行」後,曾繼續向我買,但不知多少輛, 甲○○離開「勝利機車行」,大約在4月中旬至4月底,才跟 我接觸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被告乙○○所稱 甲○○於96年4月9日領完薪水後即不再連絡,應較符真實可 採。又被告甲○○於警詢供述:「我老闆從事中古機車買賣 ,因當時我老闆跟我說我沒有前科,要我以電話直接與己○ ○接洽較好處理」「我於17歲高中畢業後就至乙○○經營之 『勝利機車行』工作‧‧‧96年 2月初乙○○與己○○認識 後,乙○○就先向我借手機與己○○聯絡收購機車事宜‧‧ ‧96年 3月初開始老闆乙○○有時便要我載同他或由我獨自 前往接洽收購後,再由乙○○自行處理所收購之贓車」「我 當時已知道是己○○、戊○○二人所竊取之贓車」「我曾在 96 年3月份見過乙○○將贓車車牌拆下,丟棄於大排水溝內 」「自96年 2月初乙○○就有向己○○購買竊得的贓車,乙 ○○與己○○聯絡時都用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完後,乙○○會先拿錢給我,由我交給己○○」「乙○○知 道己○○所販賣的是贓車,他可能要避免曝光,所以才用我 的電話及指使我出面與己○○交易」「乙○○在雲林縣元長 鄉○○村○○路17-1、17-2號經營『勝利機車行』,乙○○ 會收購很舊或無法使用之機車及來源證件,他向己○○購買 贓車後,隔天或數天後,我曾看見他所收購機車車牌換置在 向己○○購買贓車上後,販賣給他人」「(己○○)當日( 4月8日)係聯絡我,要我老闆乙○○收購 4輛贓車,並在雲 林縣元長鄉○○村○○路17號附近水溝邊交車,每輛以6000 元向己○○收購,我有在場」等語(見96年度聲字第231號偵 查卷第11、12頁、96年度聲字第236號偵查卷第5頁、96年度 聲字第27 3號偵查卷第12、13頁、警卷第1宗第208頁),參 諸證人己○○陳述:「我於96年 2月初所做之機車竊盜案, 都是交付予甲○○,因為綽號「阿材」男子與我接觸時便交 代我將竊得之機車與甲○○聯繫交付予他,所以我才知道甲 ○○係受僱於綽號「阿材」男子幫其接洽」「(問:甲○○ 是否知道車子是偷來的?)知道,因為我沒有交給他車籍資 料」等語(見96年度聲字第230號偵查卷第8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96年度聲羈字第211號卷第17頁);證人戊○○陳述: 「(問:甲○○是否知道車子是偷來的?)應該知道,因為 我沒有交給他車籍資料」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 聲羈字第211號卷第19頁)。則被告甲○○自始即知己○○、 戊○○所交付者係贓車,仍參與聯繫及交付金錢等交易之行 為,顯與被告乙○○均屬明知贓物而故意買受,是如附表編
號1至所示贓車,皆係在被告甲○○離職之前所買受,被 告乙○○、甲○○就此部分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 甚明。㈢被告乙○○於96年4月9日甲○○離職後,另單獨向 己○○購得如附表編號、、、、、、、所 示贓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見96年度聲字第 230號偵查卷第10、13、14、20、28、29、34頁、警卷第1宗 第8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筆錄供其閱覽後, 亦證述該等所言均屬真實等語(見本院卷149、150頁),是 此部分係被告單獨故買贓物,應無疑義。㈣己○○、戊○○ 同日竊取如附表編號所示機車,均係出售予甲○○等情, 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見96年度聲字第230號偵查卷第1 8、19、55、56頁、警卷第1宗第17、32頁),其於本院審理 時,經提示上開筆錄供其閱覽後,亦證述該等所言均屬真實 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是此部分係被告甲○○單 獨故買贓物,亦可認定。㈤己○○、戊○○共同竊得機車後 ,均係於當日晚上或翌日晚上5時至9時許間,將所竊得之機 車,在雲林縣元長鄉頂寮村中坑橋下之水溝旁邊交車,販售 予甲○○、乙○○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甚詳 (見96年度偵字第6864號偵查卷第165頁),則己○○、戊○ ○同日所竊取之機車應係一次同時販售予被告乙○○、甲○ ○甚明,堪認如附表編號1、3、5、8至、至、 、所示同日竊取之數輛機車,被告乙○○、甲○○均係一 次同時購買,並非有數個獨立之故買贓物行為。㈥綜上所述 ,被告乙○○、甲○○、丙○○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乙○○、甲○○所辯乃畏罪卸責及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渠等犯行洵認堪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甲○○、丙○○等人各次所為,均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乙○○與甲○○就如附表編號 1至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亦同時購得車 牌7GL-788號機車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其 餘購買車牌7GL-835號、車牌7GL-127號等機車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至、、、 、、、、、所示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獨 立,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至、、 、所示行為之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無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 合於減刑條件,應各併為諭知減得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至、
至、至、、至、至、、、、⑴ 所示時間、地點,向己○○、戊○○故買如如附表編號、 、至、至、至、、至、至、、 、、⑴所示贓物,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 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 行,辯稱:甲○○於96年4月8日離職後,自行向己○○、戊 ○○購買之贓車,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
(二)被告乙○○辯稱甲○○僅工作至96年4月8日,於96年4月9 日領完薪水後即不再聯絡,甲○○則堅稱其於96年 5月中 旬始離職,二人所供有所差異,惟參照證人己○○於本院 證述:甲○○於離開「勝利機車行」後,曾繼續向我買, 但不知多少輛,甲○○離開「勝利機車行」,大約在4 月 中旬至4月底,才跟我接觸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堪認被告乙○○所稱甲○○於96年4月9日領完薪水後即 不再連絡,應較符真實可採,是甲○○於離職後始經手單 獨向己○○、戊○○購買贓車部分,自難遽認被告乙○○ 故買贓物之罪責。
(三)如附表編號、、至、至、至、、至 、至、、、、⑴所示贓車均係於甲○○96 年4月9日離職後所竊得,且均由甲○○經手購買等情,業
據證人己○○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宗第25至31、38至40頁 、96年度聲字第230號偵查卷第4至6、9至12、15、18、19 、31至34、39至41、55頁),復經本院提示上開筆錄供其 閱覽後,證人己○○亦明白證述該等所言均屬真實等語( 見本院卷149、150頁),是此部分既係甲○○於離職後經 手故買之贓物,復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甲○○此部 分行為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遽認 被告乙○○有此部分故買贓物之行為。又被告乙○○雖於 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請求認罪協商不成,公訴檢察 官表示如被告乙○○認罪,就不具體求刑後(起訴書求處 有期徒刑5年6月及刑前強制工作,較加重竊盜主嫌己○○ 部分僅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及刑前強制工作為重),方就 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表示認罪,惟被告乙○○自警 詢、偵查迄原審羈押訊問、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就其購 買之數量及甲○○離職後所經手之贓車與其無關等事項爭 執甚烈,且依常情,甲○○既已離職,未再與被告乙○○ 聯絡,豈有再為被告乙○○購買贓物之理,是被告乙○○ 於原審所為全部認罪,自有部分與事實不符,難作為認定 其犯罪事實之依據。至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其僅單獨 向己○○、戊○○購買 2輛,其餘均係代被告乙○○購入 ,伊不知係贓物云云,惟甲○○既經離職,未再與被告乙 ○○聯絡,何能替被告乙○○購買之理,是證人甲○○所 言,顯係為己卸責之詞(甲○○此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至 所示犯行均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與 證人己○○嗣後附和甲○○之說詞,證述被告乙○○共購 買贓車97輛云云,同與事理有違,均難作為不利被告乙○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乙○○確有如附表編號、、至、至、至 、、至、至、、、、⑴所示故買贓物 等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此 部分犯行,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均 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至至、至、至 、至、、、至、至、、、、⑴所 示及被告甲○○部分(即如附表編號⑵⑶所示),認被告 乙○○、甲○○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犯罪係與甲○○共 犯,原判決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㈡如附表編號1、
3、5、8至、至、、所示部分,均係一次同時 購買數贓物,僅各成立一個故買贓物罪,並非有數個獨立之 故買贓物行為,原判決均予以分論併罰,顯有未合。㈢被告 甲○○故買如附表編號⑴所示車牌7GL-788號機車部分,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應併予審理,稍有不當。㈣如附表 編號、、至、至、至、、至、至 、、、、⑴所示,係甲○○離職後向己○○、戊 ○○所購買,與被告乙○○無涉,原審遽對被告乙○○論罪 科刑,亦有違誤。被告乙○○上訴,就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 ,否認部分犯行;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均 無理由,然被告乙○○上訴否認如附表編號、、至 、至、至、、至、至、、、、 ⑴所示犯行,既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 、所示部分亦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連同定應執行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所示之罪及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分別 審酌被告乙○○、甲○○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如附表編號1至、、 所示之宣告刑,其中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部分 ,均併予宣告減得之刑。就被告乙○○被訴如附表編號、 、至、至、至、、至、至、、 、、⑴所示部分,則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就被 告乙○○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 及被告丙○○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認其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 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丙○○犯罪之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 宣告刑,且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乙○○如附表編號、、所示部分,併諭知減得 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乙○○上訴否認部分犯行;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被告乙○○上開 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法定其 應執行刑。又被告甲○○、丙○○故買贓物,助長竊盜犯行 ,對社會之治安危害甚大,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且如上所述,被告甲○○尚有其他犯行待檢察官 追訴,亦不宜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 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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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被 害 人│贓 物 品 名│罪 名│宣 告 刑│減 得 之 刑 │
│ │(民國96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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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月5日夜間或翌│雲林縣元長鄉頂│甲癸○ │車牌3GX-278號│共同故買│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
│ │日17至21時 │寮村中坑17號右│ │機車 │贓物 │ │ │
│ │ │前大排水溝旁 ├────┼───────┤ │ │ │
│ │ │ │甲C○ │車牌3GU—997號│ │ │ │
│ │ │ │ │機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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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月7日夜間或 │雲林縣元長鄉頂│甲L○ │車牌N9M—375號│共同故買│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參月│
│ │翌日17至21時 │寮村中坑17號右│ │機車 │贓物 │ │ │
│ │ │前大排水溝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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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月14日夜間或 │雲林縣元長鄉頂│H○○ │車牌3FK—066號│共同故買│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
│ │翌日17至21時 │寮村中坑17號右│ │機車 │贓物 │ │ │
│ │ │前大排水溝旁 ├────┼───────┤ │ │ │
│ │ │ │王鵬祥 │車牌7GC—718號│ │ │ │
│ │ │ │ │機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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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月15日夜間或 │雲林縣元長鄉頂│甲黃○ │車牌562—BCN號│共同故買│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參月│
│ │翌日17至21時 │寮村中坑17號右│甲B○ │機車 │贓物 │ │ │
│ │ │前大排水溝旁 │ │ │ │ │ │
├──┼───────┼───────┼────┼───────┼────┼──────┼──────┤
│ 5 │2月23日夜間或 │雲林縣元長鄉頂│D○○ │車牌3FJ—901號│共同故買│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
│ │翌日17至21時 │寮村中坑17號右│ │機車 │贓物 │ │ │
│ │ │前大排水溝旁 ├────┼───────┤ │ │ │
│ │ │ │甲R○ │車牌3FJ—072號│ │ │ │
│ │ │ │甲天○ │機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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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月28日夜間或 │雲林縣元長鄉頂│v○○ │車牌3GQ—783號│共同故買│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參月│
│ │翌日17至21時 │寮村中坑17號右│ │機車 │贓物 │ │ │
│ │ │前大排水溝旁 │ │ │ │ │ │
├──┼───────┼───────┼────┼───────┼────┼──────┼──────┤
│ 7 │3月1日夜間或翌│雲林縣元長鄉頂│甲P○ │車牌3GQ—580號│共同故買│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參月│
│ │日17至21時 │寮村中坑17號右│ │機車 │贓物 │ │ │
│ │ │前大排水溝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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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3月3日夜間或翌│雲林縣元長鄉頂│玄○○ │車牌7GC—136號│共同故買│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柒月│
│ │日17至21時 │寮村中坑17號右│ │機車 │贓物 │貳月 │ │
│ │ │前大排水溝旁 ├────┼───────┤ │ │ │
│ │ │ │酉○○ │車牌3FJ—923號│ │ │ │
│ │ │ │ │機車 │ │ │ │
│ │ │ ├────┼───────┤ │ │ │
│ │ │ │u○○ │車牌3GW—770號│ │ │ │
│ │ │ │ │機車 │ │ │ │
│ │ │ ├────┼───────┤ │ │ │
│ │ │ │F○○ │車牌3GV—323號│ │ │ │
│ │ │ │ │機車 │ │ │ │
│ │ │ ├────┼───────┤ │ │ │
│ │ │ │T○○ │車牌3GT—012號│ │ │ │
│ │ │ │ │機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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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3月4日夜間或翌│雲林縣元長鄉頂│B○○ │車牌3FK—581號│共同故買│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
│ │日17至21時 │寮村中坑17號右│ │機車 │贓物 │ │ │
│ │ │前大排水溝旁 ├────┼───────┤ │ │ │
│ │ │ │甲申○ │車牌3GX—660號│ │ │ │
│ │ │ │甲戌○○│機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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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3月7日夜間或翌│雲林縣元長鄉頂│甲丙○ │車牌7GA—889號│共同故買│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伍月│
│ │日17至21時 │寮村中坑17號右│p○○ │機車 │贓物 │ │ │
│ │ │前大排水溝旁 ├────┼───────┤ │ │ │
│ │ │ │地○○ │車牌3GY—592號│ │ │ │
│ │ │ │ │機車 │ │ │ │
│ │ │ ├────┼───────┤ │ │ │
│ │ │ │壬○○ │車牌N9G—173號│ │ │ │
│ │ │ │ │機車 │ │ │ │
├──┼───────┼───────┼────┼───────┼────┼──────┼──────┤
│ 11 │3月10日夜間或 │雲林縣元長鄉頂│申○○ │車牌3FJ—517號│共同故買│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陸月│
│ │翌日17至21時 │寮村中坑17號右│ │機車 │贓物 │ │ │
│ │ │前大排水溝旁 ├────┼───────┤ │ │ │
│ │ │ │g○○ │車牌M22—267號│ │ │ │
│ │ │ │ │機車 │ │ │ │
│ │ │ ├────┼───────┤ │ │ │
│ │ │ │曹筠萱 │車牌3FK—107號│ │ │ │
│ │ │ │S○○○│機車 │ │ │ │
│ │ │ ├────┼───────┤ │ │ │
│ │ │ │癸○ │車牌3FH—055號│ │ │ │
│ │ │ │M○○ │機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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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3月12日夜間或 │雲林縣元長鄉頂│C○○ │車牌7GB—990號│共同故買│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
│ │翌日17至21時 │寮村中坑17號右│ │機車 │贓物 │ │ │
│ │ │前大排水溝旁 ├────┼───────┤ │ │ │
│ │ │ │X○○ │車牌3GZ—737號│ │ │ │
│ │ │ │黃○○ │機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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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3月13日夜間或 │雲林縣元長鄉頂│o○○ │車牌3FJ—333號│共同故買│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柒月│
│ │翌日17至21時 │寮村中坑17號右│ │機車 │贓物 │貳月 │ │
│ │ │前大排水溝旁 ├────┼───────┤ │ │ │
│ │ │ │甲乙○ │車牌7GA—239號│ │ │ │
│ │ │ │ │機車 │ │ │ │
│ │ │ ├────┼───────┤ │ │ │
│ │ │ │丑○○ │車牌3FH—076號│ │ │ │
│ │ │ │辛○○ │機車 │ │ │ │
│ │ │ ├────┼───────┤ │ │ │
│ │ │ │h○○ │車牌3GV—280號│ │ │ │
│ │ │ │甲A○ │機車 │ │ │ │
│ │ │ ├────┼───────┤ │ │ │
│ │ │ │x○○ │車牌3GU—511號│ │ │ │
│ │ │ │ │機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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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3月22日夜間或 │雲林縣元長鄉頂│巳○○ │車牌3GT—350號│共同故買│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伍月│
│ │翌日17至21時 │寮村中坑17號右│ │機車 │贓物 │ │ │
│ │ │前大排水溝旁 ├────┼───────┤ │ │ │
│ │ │ │午○○ │車牌7GB—985號│ │ │ │
│ │ │ │ │機車 │ │ │ │
│ │ │ ├────┼───────┤ │ │ │
│ │ │ │甲丑○ │車牌N9Z—199號│ │ │ │
│ │ │ │ │機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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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3月29日夜間或 │雲林縣元長鄉頂│甲戊○ │車牌7GA—910號│共同故買│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
│ │翌日17至21時 │寮村中坑17號右│ │機車 │贓物 │ │ │
│ │ │前大排水溝旁 ├────┼───────┤ │ │ │
│ │ │ │甲辛○ │車牌7GE—955號│ │ │ │
│ │ │ │正三豐織│機車 │ │ │ │
│ │ │ │帶實業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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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4月4日夜間或翌│雲林縣元長鄉頂│W○○ │車牌BP3—690號│共同故買│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伍月│
│ │日17至21時 │寮村中坑17號右│ │機車 │贓物 │ │ │
│ │ │前大排水溝旁 ├────┼───────┤ │ │ │
│ │ │ │t○○ │車牌3FK—291號│ │ │ │
│ │ │ │宙○○ │機車 │ │ │ │
│ │ │ ├────┼───────┤ │ │ │
│ │ │ │宇○○ │車牌7GB—585號│ │ │ │
│ │ │ │ │機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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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4月5日夜間或翌│雲林縣元長鄉頂│天○○ │車牌7GC—155號│共同故買│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參月│
│ │日17至21時 │寮村中坑17號右│ │機車 │贓物 │ │ │
│ │ │前大排水溝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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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4月6日夜間或翌│雲林縣元長鄉頂│c○○ │車牌3FK—308號│共同故買│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伍月│
│ │日17至21時 │寮村中坑17號右│ │機車 │贓物 │ │ │
│ │ │前大排水溝旁 ├────┼───────┤ │ │ │
│ │ │ │未○○ │車牌3GX—527號│ │ │ │
│ │ │ │ │機車 │ │ │ │
│ │ │ ├────┼───────┤ │ │ │
│ │ │ │n○○ │車牌CZL—107號│ │ │ │
│ │ │ │ │機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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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4月7日夜間或翌│雲林縣元長鄉頂│V○○ │車牌3GW—657號│共同故買│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
│ │日17至21時 │寮村中坑17號右│ │機車 │贓物 │ │ │
│ │ │前大排水溝旁 ├────┼───────┤ │ │ │
│ │ │ │y○○ │車牌7GD—902號│ │ │ │
│ │ │ │ │機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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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4月8日夜間或翌│雲林縣元長鄉頂│G○○ │車牌3GT—193號│共同故買│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陸月│
│ │日17至21時 │寮村中坑17號右│A○○ │機車 │贓物 │ │ │
│ │ │前大排水溝旁 ├────┼───────┤ │ │ │
│ │ │ │甲K○ │車牌3FJ—196號│ │ │ │
│ │ │ │ │機車 │ │ │ │
│ │ │ ├────┼───────┤ │ │ │
│ │ │ │卯○○ │車牌6GF—251號│ │ │ │
│ │ │ │寅○○ │機車 │ │ │ │
│ │ │ ├────┼───────┤ │ │ │
│ │ │ │甲己○ │車牌7GA—775號│ │ │ │
│ │ │ │ │機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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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4月12日夜間或 │雲林縣元長鄉頂│甲F○ │車牌7GA—636號│ │ │ │
│ │翌日17至21時 │寮村中坑17號右│ │機車 │ │ │ │
│ │ │前大排水溝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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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4月14日夜間或 │雲林縣元長鄉頂│戌○○ │車牌7GC—980號│ │ │ │
│ │翌日17至21時 │寮村中坑17號右│ │機車 │ │ │ │
│ │ │前大排水溝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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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4月14日夜間或 │雲林縣元長鄉頂│Y○○ │車牌7GH—258號│故買贓物│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參月│
│ │翌日17至21時 │寮村中坑17號右│ │機車 │ │ │ │
│ │ │前大排水溝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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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4月14日夜間或 │雲林縣元長鄉頂│甲巳○ │車牌779—BCN號│ │ │ │
│ │翌日17至21時 │寮村中坑17號右│E○○ │機車 │ │ │ │
│ │ │前大排水溝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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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4月14日夜間或 │雲林縣元長鄉頂│w○○ │車牌083—BCN號│ │ │ │
│ │翌日17至21時 │寮村中坑17號右│甲D○ │機車 │ │ │ │
│ │ │前大排水溝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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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4月14日夜間或 │雲林縣元長鄉頂│子○○ │車牌7GF—777號│ │ │ │
│ │翌日17至21時 │寮村中坑17號右│ │機車 │ │ │ │
│ │ │前大排水溝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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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4月18日夜間或 │雲林縣元長鄉頂│甲J○ │車牌3GT—638號│故買贓物│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參月│
│ │翌日17至21時 │寮村中坑17號右│ │機車 │ │ │ │
│ │ │前大排水溝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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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4月19日夜間或 │雲林縣元長鄉頂│甲午○ │車牌7GG—160號│ │ │ │
│ │翌日17至21時 │寮村中坑17號右│ │機車 │ │ │ │
│ │ │前大排水溝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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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4月19日夜間或 │雲林縣元長鄉頂│甲壬○ │車牌N9Y—331號│ │ │ │
│ │翌日17至21時 │寮村中坑17號右│ │機車 │ │ │ │
│ │ │前大排水溝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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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4月20日夜間或 │雲林縣元長鄉頂│s○○ │車牌7GA—232號│ │ │ │
│ │翌日17至21時 │寮村中坑17號右│ │機車 │ │ │ │
│ │ │前大排水溝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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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4月20日夜間或 │雲林縣元長鄉頂│N○○ │車牌7GC—287號│故買贓物│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參月│
│ │翌日17至21時 │寮村中坑17號右│r○○ │機車 │ │ │ │
│ │ │前大排水溝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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