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檢 察 官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
9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有關被告乙○○持有系 爭支票乙節,證人鄧武藤已多次具結證稱:當初是被告要回 竹山,伊親自請被告順路將系爭支票交給台林木材行老闆陳 正宏,隔日發現被告並無轉交,約10天後,被告才拿2張支 票要伊背書以便其交給台林木材行負責人,以抵伊原所託交 之系爭支票,因系爭支票是即期,又比應付給台林木材行貨 款多新台幣(下同)5萬元,所以伊認為被告應另還給伊5萬 元,但後來被告交給台林木材行之支票亦跳票等語,雖其所 言部分細節,或因身體疾病或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有些許誤 差,惟經核對證人陳正宏所證:伊未曾見過系爭支票,僅在 93年12月20日前1週,在鄧武藤住處,談妥先償還部分款項 ,鄧武藤說與被告間有生意往來,有一些錢在被告手上,由 被告來解決,之後被告就拿3張支票給伊,被告說就這30萬 元先付給伊,不要再跟鄧武藤要錢,伊想不差這幾個月,就 先接受此3張支票等語,其間所證有關系爭支票之相關債務 處理及發生時間均大致吻合,堪信非虛。原審卻僅執鄧武藤 父子所述渠等是經由陳正宏方面得知被告未依所託交付系爭 支票之部分細節,與陳正宏之證詞有出入,遽認渠等證詞全 不可採信,顯有疏誤;(二)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曾坤雲, 作為鄧武藤向曾坤雲買受南投縣草屯鎮○○○段64-12地號 土地之部分價款,曾坤雲再持系爭支票向謝春映調借現金, 嗣將該筆土地登記與鄧武藤等情,雖據證人曾坤雲結證屬實 ,且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佐,惟證人曾坤雲亦證稱 :當初伊收受被告拿來之系爭支票,是作為支付伊土地買賣 之前款,伊再將系爭支票背書交給謝春映調借同額現金,之 後拖了快1年,被告才付伊5萬元尾款,伊就把名下之土地權
狀、印鑑證明等交給被告帶來之代書,至於過戶給誰伊不知 道等語,佐以證人鄧武藤前揭所證:伊於本件事發後認為被 告應另給伊5萬元一詞,與卷附之土地所有權狀及94年9月1 日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足證鄧武藤 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之際,應非委託被告將系爭支票持作自 己購買曾坤雲土地之前金,否則曾坤雲豈於收受系爭支票時 ,未要求鄧武藤背書,且曾坤雲於辦理過戶時尚不知買主為 何人,直至被告拖延近1年自行交付5萬元尾款後,始由代書 將該買賣之土地辦理過戶給鄧武藤?又果若系爭支票即是鄧 武藤購買曾坤雲土地之前金,被告何須於96年1月16日簽發 與系爭支票同額之本票予鄧武藤,且於偵查中至原審準備程 序時,對於所謂鄧武藤購買土地一事隻字未提,而以借款之 詞置辯,在在顯示被告所辯不符常情,其前後不一又倒果為 因之辯解,應屬事後矯飾之詞,委不足採。原審判決卻對上 開客觀證據分予切割論斷,未將各證據加以連貫以認定事實 ,實不合論理法則,依此逕認被告無罪,其判決即非妥適等 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被告所辯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有與鄧武藤一起 支付系爭支票予曾坤雲,惟被告並未經手系爭支票,系爭支 票與被告無關。與被告有關的是被告與鄧武藤所交換的另1 張15萬元的支票,是被告向鄧武藤借即期支票,而拿陳秀岡 的10萬元支票與李麗芬的5萬元支票,與鄧武藤所借得之羅 東來之15萬元支票交換,請鄧武藤在陳秀岡及李麗芬之支票 背書後,由被告直接拿去支付台林木材行;另被告簽發給丙 ○○的15萬元本票,是94年間丙○○他們幫伊裝潢房子的錢 ,與本案無關等語。經查,㈠告訴人丙○○於本院證稱:當 初是伊和伊父親在門口交1張15萬元、1張10萬元,共2張羅 東來的支票給被告,請他交給台林木材行,沒有請他簽收, 因我們當時「欠台林60萬元,這25萬元只是償還部分的款項 」等語 (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35頁),惟與證人鄧武籐於 原審所證:因系爭支票是即期支票,又「比應付給台林木材 行之貨款多5萬元」,所以伊認為被告應另還給伊5萬元,… 等語 (原審卷第132頁以下)明顯不符,且告訴人丙○○於本 院亦證稱:被告有與我們換過幾次票,他有時會拿別人的票 來跟我們換票等語 (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證人陳秀岡 於原審亦證稱:伊有借給被告支票一、二十張,總金額一百 六、七十萬元給他週轉,時間從93年9月以後開始借,前後 大約1年時間等語 (原審卷第216頁);證人曾坤雲亦於原審 證稱:93年底被告說有1張票要給人,請伊開1張5萬元、票 期比較長的支票給他用,卷附票號NC 0000000號支票即是伊
交給被告的支票,票是伊太太李麗芬的名義等語 (原審卷第 123、124頁),與被告所辯:檢察官起訴的系爭支票,與伊 無關,與伊有關的是伊與鄧武藤所交換的另1張15萬元的支 票,是拿陳秀岡與李麗芬的票與鄧武籐交換等語相符,尚堪 採信。且上開李麗芬之支票背後,確有鄧武藤之背書,有該 紙支票影本附卷 (原審卷第19頁)可稽,而該筆款項亦確係 存入台林木材行之臺中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帳戶,有臺中商業 銀行烏日分行96年7月12日中烏日字第096048000136號函附 卷 (原審卷第67頁)可稽,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㈡被 告取得系爭支票後,係將之交付予曾坤雲,作為鄧武藤於九 十四年九月五日向曾坤雲買受南投縣草屯鎮○○段雙冬小段 第64-12地號土地之部分價款,曾坤雲嗣再持系爭支票向謝 春映調借現金等事實,業據證人曾坤雲於原審結證屬實 ( 原審卷第130頁以下),觀之卷附系爭支票背面影本確有曾 坤雲、謝春映之背書,復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八日草地一字第0960007200號函附之上開地號土地 之過戶異動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 四日一豐原字第9008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九十六 年八月二十七日96華投存字第297號函在卷可憑,即告訴人 鄧營順亦於本院證稱:有跟曾坤雲買地,時間是委託本案被 告交票之前,曾坤雲也有過戶給我們等語相符,雖鄧營順同 時證稱:此與本案無關云云,惟對於本院質疑系爭支票為何 會有曾坤雲的背書一情,其則答稱:伊猜是被告有欠曾坤雲 的錢,才轉給他的云云,惟此與曾坤雲所證不符,自未能以 告訴人猜測之詞,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被告若有意侵 占系爭支票,當會為自己之利益兌領或處分系爭支票,焉有 可能將之充作鄧武藤之購地款而交付曾坤雲?至於96年1月 16日,被告去找告訴人並簽發1張15萬元本票予告訴人之原 因,告訴人於原審即證稱:伊與被告另有金錢往來,被告積 欠伊好幾筆款項,故不知被告簽發上開15萬元本票是要用以 清償何筆債務等語;其於本院亦再證稱:被告說他欠我們很 多錢,但是他說他願意承認的只有這15萬元,此與本案的15 萬元支票無關等語,自難以被告於96年1月16日簽發與系爭 支票同額之本票予告訴人,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之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