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0號
TCHM,97,上易,20,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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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137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減為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村長,於民國(下同)96 年4 月11日晚間,受該村潘厝橫巷「乾坤宮」代理主委乙○○之 託,前往該址調解乙○○與「乾坤宮」主委甲○○關於「乾 坤宮」支出費用蓋印及張貼告示等爭執。丙○○於當日晚間 10時45分許抵達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乾坤宮」廣場內,對甲○○辱罵「幹你娘」等 穢語,使甲○○在精神上、心理上難堪。丙○○另基於恐嚇 之犯意,舉起右手作勢毆打甲○○,以加害身體之事,嚇稱 「要把你打死」、「以後要給你好看」等語,恐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爭執並出 言:「幹,這間廟被人家搞成這樣」等語之事實不諱,惟堅 決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平時即有出口 「幹」之口頭禪,然並未罵「幹你娘」三字經,伊並無侮辱 之意;又當時伊與甲○○間隔4、5人,距離至少3公尺以上 ,伊並未恐嚇,僅係講話聲音較大且帶動作,並未伸手要打 人云云。其辯護人辯稱略以:在場之證人10人中,除劉全得 、黃崇濱、劉樹欗3人外,其餘乙○○等6人均證稱並未聽聞 被告有恐嚇言詞,惟劉全得、黃崇濱、劉樹欗等3人係告訴 人任乾坤宮主任委員時之幹部,證詞難免偏頗,乙○○等6 人立場中立,證詞應較可採。又監視器錄影光碟中,雖見被 告將手微舉,然當時距告訴人10餘公尺外,中間尚隔有4、5



人,被告復非將手高舉作勢打人,當時警察林德興亦在場, 如被告有恐嚇,警察應會立即處理,然其並未處理,足見並 無此情,且其所提職務報告,亦敘明並無聽聞被告恐嚇言詞 ,僅聽及被告講「幹,都是你們夫妻在搞鬼」之語,可證被 告當時並無恐嚇;又被告係國小畢業之鄉下村長,講話較粗 俗,雖有講「幹,都是你們夫妻在搞鬼」,然屬用語習慣, 且係對事不對人,應無侮辱故意等語。
二、經查:
(一)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銀幕上3點 35分59秒時,被告由樓下走上來,插腰走至廟中廣場公佈欄 前人群中,被告插腰在原地走動,右手曾舉起,嗣被告下樓 ,人群續在公佈欄前討論及上、下樓來回走動,告訴人夫妻 在人群中參與討論,現場人員來回走動,迄螢幕結束被告未 出現。3點36分26秒,螢幕上被告舉起右手肘,約在被告肩 膀與耳間之高度。螢幕3點36分18秒播至3點36分25秒停格, 被告之手舉起又立刻放下,時間非常短暫,當時被告舉手處 前方有4個人,4個人後面為公佈欄。螢幕時間3點35分許, 搜尋告訴人在公佈欄附近出現,隨螢幕播放,被告上來後, 告訴人走向人群後方桌子走去,亦即為被告所稱當時告訴人 坐在桌子後面,於被告舉手時非在被告前方。錄影光碟僅有 畫面,並無聲音(見原審法院96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核 諸上揭監視錄影帶及勘驗筆錄所示,雖因無聲音而未能查證 被告當時言語內容,然就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朝告訴人所在位 置舉起右手之動作,首堪認定。
(二)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 訴綦詳,在場證人劉全得於偵查中供證:「(問:丙○○如 何罵?)他罵『幹你娘』台語,還有作勢要打甲○○,我有 勸丙○○不要這樣,結果丙○○就想要打我,且說已經討厭 我很久了。...(丙○○如何作勢要打甲○○?)他舉起 右手作勢要打甲○○。(丙○○有說要打死張宏、以後要給 甲○○好看?)有」等語(參偵卷第11頁);證人黃崇濱於 原審證稱:「(問:被告、告訴人你看他們之間有無對話或 是發生什麼事情?)就是為了廟的事情爭執,警員就跟 被 告說不要這樣,警員要處理就好了,就是上去的時候,被告 有講幾句三字經,就是罵告訴人。(問:被告有無任何的肢 體動作?)就是上去用手舉起來作勢要打告訴人。... (問 :你剛說被告有講幾句三字經,這個時候,被告是跟告訴人 直接講?還是面對面?)告訴人站在廟口,面向廟外面,被 告就是從樓梯上去,面對廟門,就直接講,不是正面。(問 :你如何確認被告是對告訴人講?)他沒有指名,被告上去



就是有講這個廟就是告訴人夫妻這樣搞之類的話。(問:被 告有無對於告訴人作任何動作?)就是肢體上,用右手舉起 來,警員就制止了。... (問:你到現場後,你一看到被告 就聽到他罵三字經?)是的。(問:也就是說他一出樓梯口 ,你就看他朝廟(口)罵三字經?)是的。(問:三字經的 內容為何?)好像是說他祖先怎樣」等語;證人劉樹欗亦於 原審證稱:「(問:你看到被告來的時候,是何種情形?) 那個時候警察已經來了,被告從樓梯走上來,就一直罵,幹 你祖公、太媽,對告訴人罵,告訴人那個時候,他在廟旁邊 側門的門口,當時警員站在告訴人夫妻的前面。(問:被告 肢體上有無任何動作?)罵完之後,作勢要打他,告訴人往 後退,警察就請被告回去。(問: 除了三字經之外,有無聽 到其他恐嚇的話?)被告要離開的時候,下去的時候,說還 要找告訴人。... (問:被告作勢要告訴人,是如何作勢? )是舉右手作勢向告訴人毆打。(問:為什麼覺得是作勢要 打還是講話?)就是手往前伸,大家都會覺得要打他。(問 :伸的方向?)就是向告訴人的方向伸出去。(問:被告手 伸的時候,表情為何?)說真的,被告的情緒不好,當時的 臉色不是很好,他就是一直罵告訴人」等語(參原審卷96年 11 月1日審判筆錄),經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其中雖就部分細節稍有出入,然就被告出言辱罵、恐 嚇及以右手作勢毆打等情所證則均相契合,復與上揭監視錄 影帶及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案發時確曾朝告訴人所在方向舉起 右手之事實相符,苟非實情,證人劉全得、黃崇濱劉樹蘭 及告訴人信無供述如此一致之理,上揭證人所證及告訴人之 指訴應堪採信。
(三)至證人即在場之警員林德興於原審供證:「(問:被告有無 肢體上的動件?)動作就是比較大聲,可能那個時候又用手 指向告訴人夫妻他們。(有無聽到公然侮辱的話?)那個時 候太大聲我沒有聽到」等語,對於被告究意有無出言辱罵及 恐嚇之舉止等情並未明確供述,然亦經證實其於職務報告書 確有載及當時被告丙○○有舉起右手大聲說「幹」及「都是 你們夫妻在搞鬼」,足見其於原審所證顯然有所保留。另證 人乙○○、王勝坪劉昌富曾金然劉竹山劉文義雖均 於原審證稱未聽到被告恐嚇及辱罵云云,然因當時在場人群 眾多,自有可能因到場時間不一、所在位置不同而未見聞被 告辱罵、恐嚇之言行,其等所證未見聞被告辱罵及恐嚇之情 事云云,尚非得執作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所辯其未出口三 字經云云,核非足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 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 價之意思。被告在公眾場所對告訴人詈言三字經等粗鄙言詞 ,自有對告訴人侮辱之意,非得以僅為其口頭襌云云卸責。 又被告對於監視錄影帶抬舉右手乙節雖曾辯稱係平常動作云 云,然由勘驗內容以觀,被告並無一再重複出現此一動作, 如何辯以係平常動作?而本件案發時係與告訴人爭吵,其言 語動作自係針對告訴人而來,縱使被告舉起右手時與告訴人 間有段距離、或有他人隔於其間,然刑法第305條之罪,僅 以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既係針對告訴人而恐嚇,告 訴人亦因而心生畏懼,業據告訴人供陳明確,且其遭被告恐 嚇後已即時報警,警員林德興於當日(96年4月12日)21時 30分受理本案,惟因尚有其他證人而未立即製作筆錄,翌日 即同年月13日始請告訴人至派出所,於20時32分填寫報案三 聯單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700027 471號函附職務報告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足查 (參本院卷第30頁、44-45頁),此亦堪為告訴人確有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之佐證(原判決認告訴人「未於案發後 即行報警處理,反於案發10日後始至社頭分駐所報案,亦難 謂其受惡害之通知後,有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尚難 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乙節,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應屬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原審未察,遽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 、素行尚佳、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亦非重大、惟犯後否 認犯行,難認知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以被告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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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