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29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丙○○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
年度交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丙○○、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皆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緣強毓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地下管線工 程,於民國94年11月9日凌晨,在台中縣大雅鄉○○○路167 號前之馬路上,以橫向擺置在道路中央之挖土機進行挖掘作 業。丙○○為該施工現場負責人,戊○○為現場操作挖土機 之駕駛,庚○○負責指揮現場交通,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依上開工程施作情形及挖土機擺設位置,已造成該路段車 道嚴重縮減,交通受阻,復因夜間施工,視線不良,對過往 車輛易生阻塞撞擊之危險,丙○○、戊○○、庚○○三人本 應注意設置充足且周全,可達防範事故發生之各種標誌或拒 馬、交通錐、夜間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並派員管制交通, 以促使經過人車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 未注意設置充足且周全之交通安全維護措施,即冒然在該處 道路施工。嗣同日凌晨 3時21分許,適有黃先池因酒後之酒 精濃度過量〔血液酒精濃度大於300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 濃度1.5m g/l)〕,已影響駕駛之判斷力及注意力,仍駕騎 車牌MV5-279號機車,搭載張敬琦,行經該有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及路面嚴重縮減之施工路段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直接撞上 戊○○所駕駛之挖土機尾部。黃先池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胸 部挫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害,張敬琦則受有胸腹部挫傷之傷害 ,二人隨即均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黃先池之父母己○○、丁 ○○,張敬琦之母甲○○告訴,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並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監視器影像資料為最客觀之科學證據,又關於財團法人台 中環境綠化基金會所設路口監視器鏡頭,確能攝得本案事故 地點景像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宗第271、272、275至283 頁)。因案發時段之上開監視器影像資料業已逸失,無從直 接勘驗影像內容,故僅能藉曾觀看案發時段監視器影像者憶 述之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證人宋鈴立、王春霖 、邵尉城、黃昭勝、黃鈺娜於原審審判期日,經詳細之交互 詰問程序,具結證述渠等觀看案發時段監視器影像內容,此 等證詞非屬傳聞,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丙○○、戊○○對於上述施作工 程所任各項職務、工作,及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死亡車禍 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 行,皆辯稱:⑴本案車禍發生時,黃先池於酒後騎機車搭載 張敬琦,沿中清南路由沙鹿往台中方向前行,行經中清南路 與永和路口時,無視事發現場之工地圍籬,及於路口指揮往 來車輛之庚○○之指揮,竟高速衝撞系爭工地圍籬後,隨即 撞上由戊○○駕駛施工中之挖土機,黃先池與張敬琦二人均 因衝擊力量過大而當場死亡。施工現場於案發當時,設有安 全警示錐、警告標誌、警示轉燈、大型夜間告示牌。且為防 止駕駛人疏忽,於十字路口前增設第二道警戒線及施工告示 牌,警示來往車輛減速慢行。是被告等人皆遵照施工規則於 施工警戒範圍內執行勤務,實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 事。⑵本案事故現場位於中清南路,為清水往台中之主要交 通幹道,加上事發當時正值深夜,被告等人於現場施作,倘 未架設圍籬、豎立警告標誌及安裝警告燈等安全措施即遽行 施工,渠等隨時都有可能遭往來車輛撞擊,此舉無異係置己 身之安全於不顧,有違常理。⑶更何況事發之後丙○○等人 立刻報警,而轄區警員獲報後亦隨即趕至現場處理,期間不 過短短數分鐘而已,被告等根本不可能在這短短數分鐘之時 間內,將工地周遭安全措施架設完成。⑷黃先池、張敬琦之 死亡結果,係因黃先池酒醉騎車所致。而本施工案已由臺灣 電力公司中區營業處依法向主管機關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 處取得挖掘道路許可證,並於工程核准之時間內,由被告等 遵從相關之施工規則進行施工,被告等已盡注意義務,實難 認被告等之行為與本案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⑸本案 相關證人非現場目擊車禍者,而係事後觀看監視器影像,則 其等並無證人適格。又該畫面因光線昏暗、且屬模糊黑白影
像,則證人證詞實有混雜個人主觀想像,而有與實情不符之 高度可能性存在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黃先池於上開案發時、地,駕騎車牌MV5-279 號機車,搭載被害人張敬琦,直接撞上戊○○所駕駛之挖 土機尾部,黃先池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 折等傷害,張敬琦則受有胸腹部挫傷之傷害,二人隨即均 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除有上開被告三人之供述可憑外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清泉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病歷記 錄、臺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照片等在卷可證。
(二)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 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 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挖掘道 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 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 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43 條亦定有明文。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知被告等人施作之工程,業已完全阻斷中清南路 往台中市方向之機車優先道及外側車道,挖土機之尾端復 突出侵入至所餘唯一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道)內,故已 嚴重減縮原本寬闊之道路,僅餘安全島與挖土機尾端之間 的狹窄車道可供通過,加上夜間視線不良,能見度及反應 距離有限,故對經過之人車,可謂險象環生,且對機車而 言,更是危險,蓋機車原本禁行所餘唯一內側車道,即一 般守法之騎士平日均習慣靠右駕騎,而不會侵入汽車專用 之內側車道,故上開工程之施作,等於是完全阻斷機車合 法得使用之車道。被告等人於夜間進行道路施工,致交通 嚴重受阻,依法自應設置充足且周全之各種標誌或拒馬、 交通錐、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並派員管制交通,避免行 經之人車不及反應閃避,撞擊工程設施或機具。故本案之 主要爭點,即在於被告等人是否已設置充足且周全,可達 防範危險發生之施工警告安全設備。
(三)證人即青島租車行店長張道明於原審證稱:本案車禍我有 聽到撞擊聲,就馬上出去店門口看發生何事,在聽到碰撞 聲之前,我有聽到施工現場挖土機的聲音。我在店門口看 到的事故現場,就是一片暗暗的,只看到有放圓錐及怪手 的燈,怪手在施工。我出來看車禍看了大約2、3分鐘。車
禍剛發生時,我沒有看到相驗卷第46頁上方照片中有日光 燈的車上看板,因為當時看過去就是黑黑的,也沒有人在 現場指揮交通。沒有看到相驗卷第46頁上方照片中斑馬線 上的圓錐,只有2、3支圓錐貼著挖土機擺放等語(見原審 卷第1宗第132至137頁)。按證人張道明為本案最接近案發 時點見聞事故現場之證人,其與被告或告訴人間亦無任何 利害關係,所言具有高度可信性,由上開證詞,可知事故 現場於案發時係一片黑暗,欠缺醒目之夜間施工燈光警示 標誌,被告等人辯稱事故發生前即設有如相驗卷第46頁上 方照片中所有之警告安全設備云云,顯然不實。 (四)證人即事故現場附近麥當勞員工黃柏菁於原審結證:案發 當日凌晨 2點多,我有經過中清南路與永和路口,當天我 是做完店內工作,和同事出去吃完宵夜要回來店內時,經 過那邊。我當時是開車從中清南路經過事故路口要大迴轉 回到店內。迴轉的時候走內車道,當時有一台大型的工程 車擋在中間車道,所以我沒有辦法一次順利迴轉,要再退 後修正一次才能從內側車道通過。印象特別是因為那個路 口比較暗,我經過迴轉時,沒有想到會有一台工程車輛擺 在路中間,所以我自己也差點撞上,因此印象特別深刻。 我迴轉過來之後,沒有看到任何人員站在黃色工程車前指 揮交通。當時工程車旁有擺兩個三角錐,上面有一個橫桿 及一個會閃爍的紅色警示燈,沒有人在現場指揮。除了工 程車之外,應該還有一台挖土機,是在工程車的前方靠近 麥當勞店的那邊方向。挖土機的車尾是朝向安全島,手臂 是朝向人行道與店面。工程車與挖土機的距離大約一輛小 客車車身的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66至173頁)。依 證人黃柏菁所述事故前施工現場機具擺設情形,與案發時 雷同,僅於挖土機前多一部工程車而已,若被告所辯於施 工前已設妥周全之夜間施工警示標誌一節屬實,則證人黃 柏菁迴車當時,施工現場即應設有充足之燈光警示標誌, 當不至於事故路口迴轉時,因路口比較暗,而差點撞上擋 道之工程車輛。是由上開證言,益徵被告等人所辯不實, 渠等於夜間施工現場,雖有擺設部分警示標誌,但未達充 足且周全並可防範危險發生之程度,亦乏人在現場指揮交 通。
(五)證人即財團法人台中環境綠化基金會行政人員宋鈴立於原 審結稱:我們基金會有架設路口監視器,案發後我有播發 觀看監視器影像,影像內容可以看到施工現場部分,當時 事故現場沒有警示燈光,有看到挖土機在動。我有看到機 車撞到的情形。機車撞了之後才看到畫面中的現場有出現
燈光,但是畫面不夠清楚,所以我沒有辦法看到是否有人 把燈光設備拿出來擺。在機車撞上之前沒有人在指揮交通 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80、82、86、87頁)。是由以上證 詞,可知案發前事故現場並無明顯之警示燈光,亦無人在 指揮交通。
(六)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王春霖於原審證述:我到現場後看到 有人在移動相驗卷第51頁編號11照片裡的 3個圓形錐。監 視器影像有看到一台機車衝到挖土機上面,然後施工人員 就從挖土機那邊出來,挖土機的手臂上面本來有小亮燈, 撞上後那個燈就更亮。還沒發生事故時,在中清南路與永 和路口靠近人行道的地方,有停一部小貨車,上面有道路 施工的號誌,事故發生後就看到有人去啟動這部小貨車往 路的中央方向移動,過沒多久救護車就到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197至203頁)。是由上開證詞,可見相驗卷現場照片 中許多較為明顯重要之安全警示設備,係案發後始緊急移 置增設,並非案發前即已存在。
(七)依證人邵尉城於原審證述:到基金會看錄影內容,看到機 車沒有煞車撞到挖土機之後,就有工作人員在現場跑動, 有人移動小發財工作車,並打亮發財車上的警示燈等語( 見原審卷第1宗94頁);證人黃昭勝於原審亦證稱:看到錄 影內容原畫面黑暗,只有看到一些黑影在動,到事故發生 後,燈光才大亮,有一輛發財車移到施工現場等語(見原 審卷第1宗第174至181頁);證人黃鈺娜於原審亦結證:錄 影的畫面原來暗暗的,看到機車撞上挖土機,過了一陣子 後,施工地點突然間很多燈都亮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 191至192頁),可見案發前事故現場欠缺充足且周全之警 示燈光,而與案發後之現場情形大不相同。
(八)證人即強毓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林子儀於原審固證稱:我跟 丙○○、庚○○都是強毓工程有限公司的同事,本案車禍 發生當時,我指揮怪手挖掘道路。我們是大約凌晨 2點到 中清南路事故現場施工。當時因為是深夜,車子不多。我 跟庚○○確認施工地點後,有擺上安全錐、橫桿、大型看 板、小塊的道路施工牌安全措施,即相驗卷第46頁照片上 有擺的安全設備都有。機車撞上怪手之前,我記得庚○○ 有在怪手的旁邊指揮交通,我沒有看到案發當時庚○○是 站在怪手的哪個位置,我有聽到他喊很大聲,但不知道在 喊什麼,接著就聽到機車的撞擊聲音,我才轉頭過去看。 從一開始施工,車斗豎立道路施工號誌燈光箱的警告標誌 ,就有打亮云云(見原審卷第122至130頁)。惟證人林子 儀所述案發前現場安全警示設備之設置情形,與前揭各證
人所述均不相同,顯屬迴其護同事即被告等人之詞,殊無 可採。
(九)綜上各項事證,可知被告等人雖於施工現場設有部分交通 安全維護措施,但尚未達到充足且周全而可防範危險發生 之程度,否則被告等人何必於事故發生後,立即為加強安 全警示設備之相關舉措。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 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 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不 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 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 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所施作之道路挖掘工程,造成路面 嚴重減縮,交通受阻,對於行經該路段車輛造成危險,故 被告等人自有設置足以防止傷亡結果發生等措施之義務。 被告等人未盡注意義務,疏於在施工路段設置充足且周全 之交通安全維護措施,顯屬過失之不作為。再觀之卷附機 車撞上挖土機之位置,係在挖土機最為突出車道之尾端部 分,顯然機車駕駛黃先池因受限於現場燈號警示設備不足 ,未及時發現突兀擋道、龐然大物之挖土機,以採取有效 之避險措施,因而直接撞上挖土機之車體尾端,造成黃先 池及乘客張敬琦受創死亡,則被告等人之過失不作為與被 害人黃先池、張敬琦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可認定。
(十)被害人黃先池於事故後經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大於300mg/ 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1.5mg/l),有清泉醫院門診檢驗 報告單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86頁),該酒精濃度既超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禁止駕駛之標準值約 6 倍,顯見被害人黃先池之過量飲酒,當已影響其駕駛之 判斷力及注意力。又事故現場前方13.1公尺為閃光黃燈號 誌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6 頁),被害人黃先池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自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因飲酒過量 致影響駕駛之判斷力及注意力,仍以相當之速度行駛,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立即採取安全措施,因而 煞避不及,直接撞上前方之挖土機,則被害人黃先池亦與 有失且為本件肇事主因甚明,此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同一之判定,有該委員 會府覆議字第9611137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5至87頁)。至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960345號分析意見(見原審卷第2宗第7至13頁),未及審 酌被害人黃先池因過量飲酒致影響其駕駛之判斷力及注意 力,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相當之速度直接撞上前方之 推土機,以致肇事等情,誤認被害人黃先池無肇事因素, 當無可採。惟被告等人既有前揭未設置充足且周全之交通 安全維護措施之過失責任,縱被害人黃先池亦有上開之重 大過失,亦不足以解免被告等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
()綜上所述,被告庚○○、丙○○、戊○○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 犯行洵堪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95年 5月17日刪 除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95年6月14日增訂公 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一)修正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 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 ,有關刑法第276條第2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 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 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 行為人。
(二)修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與修正前相較,所增加之但書乃法理之明文 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依修正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宣告緩刑之要件,修正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擴 大適用之範圍,使其及於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自較有利於行人,有關諭知緩刑,當應適用修正刑 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四、核被告庚○○、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6條 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3人各以一個業務過失行為 ,致黃先池、張敬琦死亡,侵害 2個獨立之生命法益,乃一 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等人犯罪之時 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併為諭 知減得之刑。另本件被告等人之過失係在施工現場所設置之 交通安全維護措施,未達到充足且周全而可防範危險發生之 程度,並非指其未放置任何安全警示設備,且被告等人於案 發後,既為掩飾罪責而於現場迅為安全警示設備之加強,復 始終否認犯罪,縱被告庚○○有撥打 110報警前來處理,亦 難認被告等人係自首而接受裁判,是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 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王春霖,擬查明現場有無安全設施及被 告等人是否自首,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五、原審以被告等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害人黃先池因飲酒過量而影響駕駛之判斷力及注意力,於 行經閃光黃燈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方屬肇事主因,原審未加 審認,尚有未合。被告等人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未及參酌 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 給付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完畢(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和解筆 錄及第145至147頁匯款單、陳報狀),認原審量刑過輕,均 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等均未有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於夜間施作道路挖掘工程,竟疏於設置充足且周全而 可防範危險發生之交通安全維護措施,致被害人二人慘遭橫 禍,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犯後復皆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 責,但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減得之刑。又 被告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觸 犯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盡力履行賠償 責任,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等人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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