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
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28、24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8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又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因於88年間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上 易字第1336號判決、88年度訴字2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5月、3月確定,均接續執行於93年9月5日縮刑期 滿。又因於92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業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制,依法係不 得持有、販賣,仍為下列行為:
㈠乙○○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自92年8月1日起,先以不詳之價格 購入後再加價以更高之價格,在臺中市及其他不詳地區分別 連續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年 籍、姓名不詳、綽號「老秋」、「培哥」(嗣經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為其綽號)、「謠謠」、「浩子」、「小明」 、「阿武」及其他不特定之人。嗣又自93年2月間某日起, 透過邱仲台(已歿)以每兩新台幣(下同)16萬元或13、14 萬元不等之價格,在臺中市西屯區同志巷1號其租住處或苗 栗縣銅鑼鄉樟樹村樟樹10號邱仲台住處,連續向綽號「阿志 」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5次、向綽號「陳董」者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4次,每次約購買3兩至10兩不等, 其後再於臺中或苗栗地區以每兩加價1至2萬元之價格,連續 出賣予綽號「阿旺」、「媽咪」、「號呆雄」、「小紅」及 「阿郎」等人。
㈡嗣分別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台南市機動查緝隊會同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一隊、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及臺南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於92年8月6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77 號2樓之7乙○○租住處查獲其供以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含袋重7.7公克),再循線於同大樓3樓之5處扣得乙 ○○用以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1615.8公克、純 質淨重1048.3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 1116.9公克、淨重1089.41公克),並查獲乙○○自92年7月 底起至92年8月6日止,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5. 76公克)及分裝袋330個、海洛因壓縮模具一組、電子秤等 分裝工具(乙○○即因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 迨同年10月2日改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獲釋)。 並於93年5月3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11號停車場 出入口處為警查獲,並於臺中市○○○路119號3樓之16其租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淨重164.45公 克、純質淨重64公克)、分裝袋1大包、海洛因研磨器2組及 乙○○用以聯絡海洛因買賣之行動電話晶片12枚始悉上情。 ㈢乙○○為警查獲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述 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手來源, 並使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之查獲案外人朱德梅 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另案起訴判決)。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南市機動查緝 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 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 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 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查證人劉巧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時,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中,所陳述關於被告持有與 販賣毒品之情節,與監聽內容皆大致相同,又查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其此部分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另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而警員依據通 訊監察內容製作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僅係將通訊監察錄 音帶內容以文字方式呈現,實際上仍係以通訊監察錄音帶內 容為證據,若譯文表所載內容與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不符, 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表不得作為證據;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惟其係 以公務員製作之「紀錄」、「證明」為要件,亦即須該公文 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及嚴格證明之紀 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 。同條第三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 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 斷,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 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 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台南市機動查緝隊員警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於 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通訊 監察書在卷可稽,故上開通訊監察之錄音係警員合法所得, 且內容轉譯為文字而為公務員職務上作成之文書,該等文書 於警詢中又分別提示予受詢問人確認內容之真正,有被告乙 ○○與證人劉巧玲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該項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三款之規定,亦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96年6月26日審判筆錄 第5頁、本院97年4月1日審判筆錄)。
㈡核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及證人證述明確可資佐證: ⒈證人劉巧玲偵訊筆錄:供述證明在臺中市○○路77號3樓 之5處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大麻及相關分 裝工具係由被告乙○○偕同而查獲, 並證明扣案之上開毒 品係被告乙○○所有。(見93年度偵字第1828號偵查卷第 47~52頁)
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南市機動查緝隊對被告乙○○持用之 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被告多次電 話聯絡交易事宜且其對話中就交易之物品均以「細的」、 「軟的」、「粗的」等作為逃避查緝所為之代稱交談,足 認被告有長期從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買賣;且 其販賣之數量有如監察譯文所示相當之數量;並證明在臺 中市○○路查扣之毒品等物係被告乙○○所有。(見臺南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529號偵查卷、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662號卷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雄檢楠監稱字第111及113號通訊監 察指揮書)。
⒊法務部調查局92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220015859號、93年 7月20日調科壹字第990000907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2年9月1日刑鑑字第0920153094號鑑驗通知 書:證明前後2次查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屬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另所扣案物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係 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見93年度偵字第1828 號偵查卷127頁、92年度偵字第16662號偵查卷第57 頁) 。
⒋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35.77公克(毛重)、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089.41公克(毛重)、分裝袋330個、海 洛因壓縮模具1組、電子秤1台:證明扣案之分裝袋數量龐 大且尚有壓縮模具、研磨器及電子秤等物,足證被告以之 分裝購入之毒品再予以賣出。
⒌法務部調查局92年9月5日調科壹字第220015860號鑑定通 知書:證明在臺中市○○路查獲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者經 化驗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見92年度偵字第16662號 偵查卷第54頁)。
㈢又被告乙○○雖對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供 認不諱。惟辯稱:其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罪部分,因 其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係同時販入,且均同時售出,起 訴書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不同時間販入及售出之證據,故其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云云。惟查依臺南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529 號偵查卷所附被告乙○○所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可知,被告顯係分別賣出第一、二級毒品與不特定多 數人,並非如被告所辯均係同時售出第一、二級毒品,是被 告就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難予採信。又被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稱:本件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人 出面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原審判決只有提到購買者之綽號 ,是否確有其人,尚待斟酌;而販賣行為之本質應該有集合 犯的性質,有其反覆性,販賣究是連續犯或者集合犯,亦待 斟酌云云。然查,前揭向被告分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雖均僅列載其綽號,惟因各該 綽號之人確均曾以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購買毒品之相關事宜,有前揭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考,被告復供認各該綽號之人確皆曾向其購買過毒品, 是辯護人上揭之辯護意旨,亦尚屬無據,而無足採憑,併此 敘明。
㈣綜上各節參互佐證,被告乙○○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 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依上開法條規 定及說明,比較適用新舊法及論罪科刑如下:
⒈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律,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言 ,由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刑法則將第56條刪除。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被 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處罰,修正前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
,是以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未滿5年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⒊定應執行刑部分,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 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修正前則規定不得逾20年,比 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⒋被告行為時,關於死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 2項係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上 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則規 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又關於無期徒刑之減 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係規定「無期徒刑減輕 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 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亦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罪。
㈢被告乙○○先後分別多次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各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所涉犯二罪各均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皆分別以一罪論,並就有期徒刑與罰金 刑部分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 重)。另被告乙○○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與上 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個別,構成要 件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乙○○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8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依修正前刑 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外均予 加重其刑。
㈤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業已供述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手來源,並使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因之查獲案外人朱德梅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已另案起訴判決),有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機 動組小隊長湯恩民職務報告及朱德梅一案之移送書影本及扣 案海洛因之鑑驗報告影本,附卷可參;又查獲案外人朱德梅 時雖僅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此乃因偵辦時檢察官偵辦 手法上,要求被告乙○○聯絡朱德梅時僅要求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惟此仍無礙於被告乙○○係同時供出上游第一、 二級毒品來源之事實,是本案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規定,就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均予減輕其刑。
㈥原審以本案被告前揭各項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乙○○有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前科(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 知毒品對人體、社會治安戕害甚鉅,仍連續販賣毒品予他人 ,且數量非微,其行為嚴重影響他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秩 序,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於全案偵、審期間均能坦承 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尚能懸崖勒馬、知所悔悟,尚 堪憫恕,且斟酌被告於犯罪後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併 參酌檢察官亦請求原審斟酌被告除使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得以順利查獲上游朱德梅之犯行外,尚利用各種管 道提供其毒品之上手來源,雖未再有所查獲,足認其意之誠 ,而請求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之意見。另參酌其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 向原審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以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時間係92年7月底起至92年8月6日 止,乃在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相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第7條第2項及第11條 規定,應減刑2分之1而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並與不應減刑 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以本件經警查獲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乃被告乙○○所有,供聯絡毒品交易 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 甚明,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敘明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就其 中行動電話內裝之3張SIM卡及另扣得之12張SIM卡,合計共 15 張SIM卡,其所有權為各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申請人 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不併予宣 告沒收);及扣案之海洛因合計1550.40公克(毛重,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共1089.41公克(毛重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及大麻5.76公克(毛重,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分別係供販賣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又 扣案之殘渣袋1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因其上殘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無從析離,均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一其 餘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用,業 據其於原審自白陳述明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此外,被告乙 ○○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利益,依臺南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529號偵查卷所附被告乙○○所 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計算可知,共計得款 297,000元(原審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最低金額及次數 ,詳見附表二所示),屬犯罪所得之財物,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其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原審判決不當及 量刑過重云云,皆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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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查 獲 時 間 │ 應 沒 收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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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海 洛 因 │92年8 月6 日、93│合計共壹仟伍佰伍│
│ │ │年5 月3 日 │拾點肆零公克(毛│
│ │ │ │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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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甲 基 │ 92年8 月6 日 │共壹仟零捌拾玖點│
│ │ 安非他命 │ │肆壹公克(毛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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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大 麻 │ 92年8 月6 日 │共伍點柒陸公克 │
│ │ │ │(毛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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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壹個(其上海洛因│
│ 04 │ 殘 渣 袋 │ 92年8 月6 日 │毒品粉末無從析離│
│ │ │ │,併沒收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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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05 │ 吸 食 器 │ 92年8 月6 日 │ 壹 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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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06 │ 玻 璃 球 │ 92年8 月6 日 │ 貳 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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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07 │ 吸 管 │ 92年8 月6 日 │ 壹 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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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 夾 鏈 袋 │ 92年8 月6 日 │ 壹 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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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 研 磨 機 │ 93年5 月3 日 │ 貳 台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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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分 裝 袋 │ 92年8 月6 日 │ 參百參拾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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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 │ 攜 帶 罐 │ 92年8 月6 日 │ 壹 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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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2 │ 行動電話 │ 92年8 月6 日 │ 參 支 │
│ │ │ │ (不含SIM 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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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壓 模 具 │ 92年8 月6 日 │ 壹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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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電 子 秤 │ 92年8 月6 日 │ 壹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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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玻 璃 管 │ 92年8 月6 日 │ 壹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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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注射針筒 │ 92年8 月6 日 │ 參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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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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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毒品種類│ 所 得 │ 備 註:│
│ │ │ │數量及金額(│ │ 認定依據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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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92年8 月│半個,2 萬8 │ 2 萬8 千元 │ │
│ 01 │ 培 哥 │1 日 │千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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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02 │ 某 男 │92年8 月│要兩個,16萬│ 16萬5 千元 │依據: │
│ │ │1 日 │5 千元 │ │台南巿警察│
│ │ │ │ │ │局第三分局│
├──┼────┼────┼──────┼──────┤南市警三刑│
│ │ │ │ │ │偵字第529 │
│ 03 │ 某 男 │92年8 月│要一錢,價錢│ 1 萬6 千元 │號偵查卷所│
│ │ │2 日 │1 萬6 千元 │ │附被告賴廣│
│ │ │ │ │ │生所用手機│
├──┼────┼────┼──────┼──────┤門號: │
│ │ │ │ │ │0000000000│
│ 04 │ 培 哥 │92年8 月│海洛因1 兩,│ 1 萬8 千元 │號通訊監察│
│ │ │3 日 │價錢1 萬8 千│ │譯文第1至 │
│ │ │ │元 │ │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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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海洛因半兩,│ │ │
│ 05 │ 某 女 │92年8 月│1 萬3 千元。│共1 萬6 千元│ │
│ │ │3 日 │安非他命,3 │ │ │
│ │ │ │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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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06 │ 培 哥 │92年8 月│海洛因,5 萬│ 5 萬4 千元 │ │
│ │ │6 日 │4 千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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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共新台幣29萬7 千│
│元(本院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最低金額及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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