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洪明儒 律師
洪健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 律師
張庭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原名蔡佳豪)
選任辯護人 林政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幼蘭 律師
宋永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968、12165
、12399、12643、13352、13961、14121、20180號、95年度偵字
第1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戊○○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拾捌萬元,應連帶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應連帶追繳並沒收之(與庚○○僅就其中拾捌萬元部分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 實
壹、緣乙○○原係股票上櫃太萊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萊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177號10樓,民國93年6 月9日上櫃、資本額新台幣〈下同〉1億8,386萬元)董事長 兼總經理;丙○○(原名林寶鳳,對外化名丙○○,於95年 4月20日正式更名丙○○,因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業據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原係太萊 公司發言人兼董事長特助,依乙○○指示負責處理公司派股 票買賣等事宜;壬○○原係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 銀證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88號14樓)副總 經理,負責操縱太萊公司股票買賣;癸○○係股票上市公司 如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興公司,址設:苗栗縣竹南 鎮○○路280號)董事長,子○○係如興公司副總經理兼董 事長特助;陳浚堂(因涉及多家上市、櫃公司之內線交易, 由檢察官另行偵結)係沅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沅堡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浚堂之配偶舒佩蓮,址設:臺中市○區 ○○里○○○路760號40樓)實際負責人;寅○○(94年9月 16 日改名前稱蔡佳豪,因所有卷證資料仍均以原名記載, 為免紊亂,後述相關卷證資料均統一改以寅○○之名敘之) 原係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經理;丑○○係股市 名嘴(綽號:天魁老師)及天魁雜誌社(址設:臺北縣汐止 市○○路○段283號24樓之5)負責人,以在媒體談論、分析 股票為業;張大方(原審法院通緝中)原係盈成動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盈成公司,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 77號8樓之2,主要員工為秘書鍾明純)負責人及太萊公司、 立法委員庚○○之無薪國會辦公室顧問;庚○○為中華民國 第六屆立法委員,負有制訂法律,及對中央政府機關有審查 預算、施政質詢等監督之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戊○○為立委庚○○之無薪國會特別助理,協助庚○○處理 相關公務。
貳、乙○○、丙○○、壬○○、癸○○、子○○、陳浚堂、寅○ ○、丑○○、張大方、庚○○、戊○○分別或共同有如下之 犯行:
一、乙○○與張大方共同假借支付日本ABROAD公司技術移轉權利 金,掏空太萊公司資金所犯背信等部分
93年8月間太萊公司負責人乙○○、顧問張大方,其等為太 萊公司處理事務,為套取太萊公司資金供乙○○炒作股票, 及供乙○○個人使用,明知日本ABROAD CORPO RATION CO. LTD(下稱:日本ABROAD公司)僅是空殼紙上公司,登記資 本額僅日幣8百萬元,並無軟板(FCCL)材料及接著劑等技 術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日本ABROAD公司不法之利益及 損害太萊公司之利益,由乙○○、張大方與日本ABORAD公司 代表人(日稱:取締役)諏訪部良彥(Y.SUWABE)基於犯意 之聯絡,共同謀議以下列手法套取太萊公司資產,再依一定 條件朋分,致生損害於太萊公司之資產:
㈠93年8月18日,先由乙○○、張大方、諏訪部良彥共同明知 無實際欲移轉技術之事,而以紙上簽約之方式,簽立太萊公 司與日本ABROAD公司6,500萬元(折合日幣:1億8,600萬元 )技術移轉合約,作為太萊公司之會計憑證,佯以取得日本 ABROAD公司軟板(FCCL)材料等技術之名義,提供太萊公司 相關單位審核,而由太萊公司支付,並在簽立前開契約後迅 將太萊公司所有之現金6500萬元,以支付技術移轉合約金( 下稱:技轉金)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太萊公司財務人員先匯 往日本ABROAD公司帳戶,其後再續由日本ABROAD公司扣取一 定比例之佣金後,隨即再匯回乙○○指定帳戶,以「假技轉 、真掏空」手法套取太萊公司之資金。乙○○為此,並支付 張大方250萬元,作為引介與諏訪部良彥完成假交易之佣金 ,及運作在日本電波新聞(2004年8月18日)、讀賣新聞( 2004年8月19日)等報紙刊登太萊公司與日本三菱公司將有 技術合作之廣告新聞,營造太萊公司與日本三菱集團旗下公 司技術合作之假象,除得以侵吞太萊公司資金外,並得以欺 瞞投資大眾、順勢拉抬太萊公司股票價格,以方便炒作。 ㈡依乙○○、張大方、諏訪部良彥共謀之前開技術移轉合約約 定內容,於簽約後20日內太萊公司即應支付第1期之簽約技 轉金2,012萬2,410元(折合6,510萬日元),但因太萊公司 發行之1億2,000萬元可轉換公司債取得之資金尚未入帳,遂 延至93年10月12日匯出第一期技轉金至日本ABROAD公司申設 之三井住友銀行(SUMITOMO MITSUI BANKING CORPORATION
)0000000號帳戶,乙○○並補做93年10月11日之董事會議 事錄,俾追認該93年8月18日之技轉合約。 ㈢嗣日本ABROAD公司諏訪部良彥收到前揭第一期技轉金,於 93年10月19日將該款扣除3%佣金及匯款手續費後,從日本 ABROAD公司三井住友銀行0000000號帳戶,將餘款1,888萬6, 981元(6,307萬5,915日元)匯回張大方之盈成公司設於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而張 大方則依事前約定扣除3%佣金後,立即指示不知情之鍾明 純將假技轉套取之款項領現,並全數轉匯入乙○○早已指定 之下列人頭帳戶,用以掏空太萊公司資產,而供乙○○個人 使用:
⒈先後於93年10月20日以周昭惠(乙○○異姓胞弟許政輝之配 偶)名義匯款170萬元至吳伊芸之復華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 000000帳戶、匯款130萬元至蔡萓鎂之復華銀行苗栗分行000 0000000000帳戶。
⒉於94年10月27日以許政輝名義,將700萬元分為100萬元一筆 及200萬元三筆,存入至許政輝在彰化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 0000-000帳戶。
⒊於93年11月1日以周昭惠名義匯款198萬元至林沅錡之復華銀 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以上均供作後述乙○ ○炒作太萊公司股票資金使用。)
⒋其餘款項匯入乙○○聯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及 轉匯500萬元至乙○○香港友人兼田帳戶,供乙○○個人清 償債務使用。
二、乙○○與寅○○、癸○○、子○○、壬○○等人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部分
乙○○為拉抬太萊公司股價,於93年6月9日太萊公司股票上 櫃後,即由顧問張大方引介謝佳亮負責操作乙○○使用之許 政輝、許麗玲、陳家瑩、吳伊芸、周昭惠等人頭帳戶買賣太 萊公司股票,惟謝佳亮於93年10月初,不願再替乙○○操盤 ,乙○○因亟欲拉抬太萊公司股價,以利誘公司法人及一般 投資散戶進場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即透過張大方引介寅○○ 代為操盤。寅○○於10月中旬透過吳志強(未據檢察官起訴 )乃引介如興公司董事長癸○○、副總經理兼特助子○○協 助何政峰不法拉抬太萊公司之股票價格之意圖,渠等五人共 同基於上開意圖及概括犯意聯絡,為如下謀議及犯行: ㈠其等協議由癸○○、子○○以如興公司資金與乙○○之人頭 戶對敲買進太萊公司股票(於交易時,以約定價格,同時為 出售及購買之相對行為;即相對委託買賣),及由癸○○指 派子○○在寅○○陪同下前往太萊公司與乙○○當面洽談對
敲炒股協議,經癸○○同意後,雙方約定:
⒈退購股價差之結算底價為19.5元。
⒉配合鎖單1,000張、期間為6個月以上。 ⒊如興公司為配合財報季報需要,得在93年12月底暫賣出該10 00張太萊股票,但於94年1月初需買回該1,000張。 ⒋以買進之太萊公司股票成交價與前開底價差額作為退佣。 ㈡前開謀議及分工完成後,如興公司癸○○即指示有犯意聯絡 而代為處理股務之吳志強以電話與寅○○確認交易日預定買 入之價、量,寅○○再電洽乙○○,請乙○○準備掛出相對 張數及備妥核退股價價差之款項(即相對委託買賣)。癸○ ○即依約以如興公司資金於93年10月20日、21日、22日各買 進300張、300張、400張(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其中於成 交時間欄內標示★者,係乙○○所提供之人頭戶之交易情形 ),且因如興公司之連續三日拉抬買進太萊公司股票1,000 張(10月20日每股成交價21.9元,10月21日每股成交價由22 元拉抬至22.1元,10月22日每股成交價由22.3元、22.4元、 22.5元、23元逐漸拉抬至23.4元),造成太萊公司股票由93 年10月19日收盤價尚僅21.6元、成交量僅53筆,順勢持續上 漲至93年10月28日之最高價24.6元(當日收盤價24.3元), 而其間之成交量最多激增至93年10月27日之268 筆,直至93 年11月3日始減少至百筆以下(當日成交量為92 筆)。乙○ ○遂依約將賣出太萊公司股票給如興公司之交割款與上開約 定底價差額退佣給癸○○,分別於93年10月20日以周昭惠之 名義匯款72萬元、93年10月21日以許麗惠之名義匯款76萬元 ,93年10月22日以許政輝名義匯款122萬2,000 元至寅○○ 指定人頭帳戶即楊文慶之建華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寅○○收得前開匯款後,再命不知情之蔡明書分 別於當日以現金提領交付不知情之如興公司會計人員方雅萍 或電匯至如興公司廠長許文杰之竹南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因嗣後如興公司發現上開退佣不足100元,寅 ○○再於93年10月27日補存款100元至上開許文杰帳戶內, 故合計為270萬2100元),如興公司財務人員再分別於93年 11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分四筆以現金提領方式自上開許文杰 帳戶提領上開退佣,由方雅萍將之置於如興公司內之金庫內 ,而完成退佣給如興公司之約定。
㈢寅○○既引介如興公司以前開方法買進太萊公司股票,乙○ ○即提供杜美連、林沅錡、吳玉芬、柯宜娟、吳伊芸、蔡萓 鎂、黎倍宏、許政輝、賴瑞麟等人證件資料,由寅○○指示 營業員蔡惠琴、蔡明書將該人頭帳戶開設於復華證券公司頭 份分公司及太平洋證券公司,供寅○○操盤使用,乙○○每
月支付10萬元給寅○○作為操盤費,並將如興公司鎖單買進 1,000張太萊股票取得之交割款1,950萬元,作為操盤炒作太 萊公司股票之資金,下單時須由寅○○以電話指示營業員蔡 明書、蔡惠琴接單買賣太萊公司股票。
㈣如興公司於93年12月28、29日與乙○○以相同之相對委託買 賣,分批賣出太萊股票各500張,合計1,000張,由乙○○指 示其後加入而有同一概括犯意聯絡之丙○○、壬○○為乙○ ○操盤,與代表如興公司之吳志強及中間人寅○○進行買賣 前之價、量確認,而以乙○○之人頭戶承接。其後如興公司 依約再於94年1月3日、4日二日,以相同之對敲交易,再買 回1,0 00張太萊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其中於成 交時間欄內標示★者,係乙○○所提供之人頭戶之交易情形 )。惟因嗣後太萊公司股價下跌,如興公司癸○○擔心會有 虧損,即指示執行副總子○○與乙○○洽商擔保對敲交易虧 損之補償條件並協議如下:
⒈退購股價差之結算底價為20.6元(即如興公司於94年1月4日 買進之最高成交價,起訴書誤載為20.5元),繼續配合鎖單 至94年3月31日。
⒉為避免股價繼續下跌,乙○○必須以私人名義開具保證支票 ,支票金額為如興公司買進太萊公司股票1,000張,每股以 20.6元計算之股款2,060萬元之5成,即1,030萬元。 ⒊該保證支票保管在銀行保險箱內,雙方各持有1把保險箱鑰 匙以茲擔保。
⒋乙○○必須於94年3月31日買回如興公司所購之1,000張太萊 公司股票。
㈤前開協議後,乙○○即簽發其本人: 聯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 0000000-0帳號,發票日為:94年3月27日,面額:1,030萬 元支票1張作為保證支票,並存放在乙○○與子○○聯名開 立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保險箱內,由乙○○及子○○各 持1把鑰匙確保。
㈥乙○○於93年12月底,因對寅○○操盤方式不滿,遂改任壬 ○○與丙○○共同操盤所有之太萊公司股票,惟太萊公司股 價下跌至如興公司鎖單期限94年3月31日前,乙○○依約請 當時操盤之壬○○以賴瑞麟、黎倍宏之人頭戶,分別於94年 3月17日、18日、24日,以每股15元左右買進如興公司賣出 之1,000張太萊公司股票(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其中於成 交時間欄內標示★者,係乙○○所提供之人頭戶之交易情形 )。但如興公司癸○○要求乙○○需依約支付如興公司對敲 買進太萊公司股票,所造成550萬元(每股淨損約5.5元)之 跌價損失。經乙○○與癸○○協議賠償如興公司對敲交易損
失後,乙○○以其本人現金不足為由,協議由乙○○以事前 約定之時間、數量及價格賣出330張太萊股票給癸○○之人 頭帳戶相對委託承接,再由乙○○將賣股取得交割款匯給癸 ○○指定帳戶。乙○○即於94年6月3日、6月7日指示壬○○ 使用賴瑞麟、黎倍宏帳戶,以每股約10.4至12.05元不等之 價格賣出330張太萊公司股票,子○○亦指示吳志強以林鴻 潭帳戶買進330張股票,雙方以一定價格相對委託買賣交易 完成後(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其中於成交時間欄內標示★ 者,係乙○○所提供之人頭戶之交易情形),迄於94年6 月 7日,乙○○在約400萬元售股交割款入帳後,即再指示丙○ ○以賴瑞麟名義匯款至林鴻潭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癸○ ○收款後,亦指示子○○持保險箱鑰匙陪同乙○○至國泰世 華銀行中正分行保險箱共同取出乙○○之簽發之1,030萬元 保證支票。因癸○○係以如興公司資金對敲炒股,復自乙○ ○處取得之270萬21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退佣及 330張股票價差400餘萬元(該330張太萊公司股票,自經林 鴻潭帳戶自94年6月15日起迄至同年7月28日止全數出售完畢 ,94年7月30日交割完畢,共得款411萬9026元),在如興公 司遭搜索後,惟恐犯行遭揭發,子○○乃指示不知情之方雅 萍於94年8月1日將上開款項轉存入如興公司帳戶,並於94 年8月1日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上,將太萊晶體之買賣股票,列 為短期投資股票,其中短期投資出售損失列記5,450,780元 ,短期投資出售利益列記2,822,146元,嗣於94年第3季之財 務報表內列載因購買太萊公司股票產生投資損害,於94年第 3季取得非關係人賠償款項8,273,000元。三、乙○○、壬○○、陳浚堂、丑○○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乙○○於93年12月底,因對寅○○操盤方式不滿,遂改委由 壬○○與丙○○共同操盤所有之太萊公司股票,由乙○○在 壬○○任職之豐銀證券公司開立黎倍宏、賴瑞麟二人之人頭 帳戶,藉以轉入太萊公司股票300張至該等帳戶,供壬○○ 負責操盤、炒作太萊公司股票。至94年1月間,乙○○、丙 ○○、壬○○等人又基於承前之非法拉抬太萊公司股票之概 括犯意,以太萊公司股本小、每月營收5,000萬元以上、籌 碼集中易於炒股,及提供股東分布名冊等誘因,意圖抬高太 萊公司股價,商議陳浚堂進場從事相對委託買賣炒作太萊公 司股票,而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有如下不法協議及犯 行:
㈠協議對敲炒股條件為:
⒈太萊公司方面必須提供5,000萬元以上的月營業額作為陳浚 堂買進太萊公司股票之基礎。
⒉公司派提供1,000張股票,由陳浚堂於股價在16.2至16.8元 之間分批買進。
⒊乙○○提供1,400萬元支票共管。
⒋股價上漲時,陳浚堂可在公司同意下賣出的股價,以底價 14元計算,在第1部分1,000張不收取任何獲利價差,第2部 分之3,000張太萊公司股票,價差獲利則以2比1結算。 ㈡前開謀議既定後,乙○○即陸續指示丙○○提供乙○○可控 制股票數量、太萊原始控股人頭戶、太萊股東分布明細等資 料給陳浚堂,及開立乙○○本人聯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 000-0帳號發票日94年3月31日之1,400萬元保證支票,寄存 在乙○○、李安發(陳浚堂之司機)聯名申請之國泰世華銀 行光復分行保險箱內,作為陳浚堂購入之1,000張股票每股 14元底價之保證,陳浚堂即於94年1月31日及2月1日依壬○ ○、丙○○指示之約定價格、數量相對委託買進乙○○出脫 之太萊公司股票。乙○○並依前揭協議第4點以平均價16.8 元與14元底價結算之每股價差為2.8元,退還280萬元(1,00 0張計)價差給陳浚堂。
㈢至94年3月下旬,因如興公司即將出脫違法買進之1,000張太 萊公司股票,乙○○惟恐賣量造成股價下跌,意圖影響股價 ,藉由媒體散布不實之太萊公司利多消息,以吸引散戶進場 ,即指示丙○○、壬○○與股市名嘴丑○○等人,在台北市 ○○○路5段「鴻園餐廳」會商後決議,而共同基於概括犯 意之聯絡,有如下不法謀議:
⒈拉抬股價之不法協議:
⑴由丑○○負責喊盤而發布太萊公司利多消息。 ⑵董事長乙○○須拿出300張的太萊股票,以每股14元為底價 計算,股價上漲至每股15元以上時,必須支付每股1元價差予 丑○○,丑○○可從中獲利30萬元。
⑶三方約定在執行買賣時,需先確認時間與價量。 ⒉而於上開協議後,丑○○即於FM104.1正聲廣播公司「天魁 講古」節目發布太萊公司不實利多消息,及於94年3月29、3 0、31三天之工商時報以世界投顧公司顧問的名義撰述太萊 公司不實營收及每股獲利5至6元之不實消息,藉以吸引散戶 買進太萊公司股票,其間壬○○交付丑○○30萬元之獲利。 至94年6月中旬,因為太萊公司94年6月23日之股東會將近, 乙○○為免股價低迷,引發股東會鬧場,即又指示丙○○經 由壬○○支付丑○○8萬元,由丑○○利用不知情之媒體持 續發布太萊公司與日本ABROAD公司技轉,對太萊公司有2元 EPS的益助之不實獲利消息,太萊公司股票亦從每股12.4元 上漲至股東會當日之每股14.5元。
四、庚○○、戊○○、張大方圖利部分
㈠前開太萊公司遭前開特定人士非法炒作部分,經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OTC)針對乙○○等前揭 關係人投資集團買賣太萊公司股票之查核分析,其等於93年 10月1日至94年3月31日期間,相對成交計15,098張,其相對 成交量佔期間買進及賣出數量之65.05%及61.49%,且OT C製作之股票交易意見分析書第(13頁至30頁),亦認乙○ ○等前述投資人集團於93年10月7日等40個交易日,確以乙 ○○之人頭帳戶林沅錡、吳伊芸、柯宜娟、黎倍宏、許政輝 、吳玉芬、蔡萓鎂、杜美連、賴瑞麟及如興公司、陳浚堂之 金主黃文雄、林龍泉、蔡明哲、蔡紫薇、黃簡香等帳戶於買 賣太萊公司股票時,有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 交價或漲(跌)停板價格委託,或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漲停 價委託買進太萊公司股票,以影響成交價上漲,或以收盤前 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使收盤價上漲,且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 之情形。嗣於94年4月初,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偵辦太萊公司董事長乙○ ○等人涉嫌炒作股票案,函請OTC調閱太萊公司股票監視 報告,OTC乃向各交易券商函查並調閱交易人資料及錄音 帶等物,乙○○、丙○○因此輾轉自豐銀證券總行副總經理 兼太萊股票作手壬○○處獲悉上情,並取得OTC之調閱函 ,證實確有此事後,乙○○、丙○○二人為避免影響太萊公 司股價、公司營運及假技術移轉套取資金、炒股等不法情事 遭司法調查,遂透過該公司顧問亦即立法委員庚○○國會辦 公室之無薪顧問張大方尋求解決,以避免被調查,經張大方 居間牽線,於同年4月12日晚間9時許,安排乙○○、丙○○ 與立法委員庚○○及其無薪之國會特別助理戊○○等人在臺 北市喜來登來來飯店會面,席間乙○○、丙○○向庚○○說 明公司遭黑函檢舉及被OTC調查之事,並請庚○○利用其 擔任立法委員職務之便,出面向OTC、證期局等單位施壓 擺平OTC函查太萊股票炒作疑案。庚○○瞭解狀況後,明 知其身為立法委員,擁有監督並對行政機關審查預算及質詢 權限,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其擔任立法委員宣誓就 職所依據之宣誓條例第6條第1款規定:「代表人民依法行使 職權,不營求私利」,及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第17 條分別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 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並且行使立法委員職 權要求相關公務員至其國會辦公室接受詢問,亦應以業務有 關為限,復以其身為立法委員之資歷,應知悉OTC、證期 局等單位之監督、調查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交易對交易市
場之影響,乃係該等單位依法行使之職權,而非立法委員所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乃庚○○為求圖得不法所得,竟與非屬 公務員身分之戊○○、張大方基於圖太萊公司、乙○○等人 免於被調查之不利益及圖庚○○、戊○○、張大方本身之私 人不法利益而獲利之犯意聯絡,欲藉由庚○○立法委員之身 分,對政府機關擁有監督、質詢及審查預算職權之影響力, 以干預阻止OTC、證期局等金管單位依法對太萊公司之調 查,指示戊○○、張大方聯絡處理,發函通知證期局派員前 來庚○○委員國會辦公室說明,談妥後庚○○隨即離去;而 張大方另曾先行於私下向庚○○建議擔任太萊公司之顧問, 由太萊公司以支付顧問費方式給付報酬。94年4月13日上午 張大方向丙○○、乙○○表示擺平案件之代價為150萬元, 可先付前金30萬元,餘款120萬元以聘請庚○○為太萊公司 顧問之名義為掩飾,分12個月按月支付10萬元(實則,張大 方向庚○○表示之處理上開案件之報酬為顧問契約1年,每 月6萬元,其餘4萬元由張大方獲得;無積極證據證明庚○○ 就前金30萬元及每月太萊公司支付顧問費中4萬元部分知情 )。乙○○、丙○○二人為避免進一步遭司法調查,希藉由 庚○○擔任立法委員,對政府機關監督、質詢及審查預算之 職權,以干預阻止OTC、證期局等金管單位依法對太萊公 司之調查,乃同意張大方提議對庚○○之協助處理交付不法 利益,94年4月13日隨即支付前金30萬元及第1個月份之10萬 元予張大方,張大方則於同日下午在立法院旁先交付10萬元 了國會助理戊○○,嗣後因張大方自每月顧問費用中分得4 萬元,其遂應戊○○之要求另給付10萬元予戊○○作為酬勞 。
㈡94年4月13日,立法委員庚○○國會辦公室之助理戊○○、 顧問張大方依庚○○於前晚之指示及授權,指示不知情之庚 ○○國會辦公室助理羅惠如以立委庚○○名義傳真行文「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證券期貨管理局 (下稱證 期局)人員於94年4月14日到立法院中興大樓410室庚○○委 員辦公室說明太萊案,並要求立即停止所有函調行動,進行 干預:
⒈證期局人員鑑於立委對該機關行使預算審查及質詢權,乃不 敢怠慢立即指派第三組副組長呂淑玲及承辦人伍思吟於94年 4月14日赴庚○○立委辦公室說明太萊案,惟特別助理戊○ ○、顧問張大方,不滿證期局人員對太萊案之說明,施壓未 達目的,而旋即於同日再次傳真發文要求證期局另派員說明 太萊案之調查內容及範圍。然因戊○○、張大方因於94年4 月14日晚間,自丙○○處得知OTC全省函調太萊股票全部
交易資料,係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正在調查之太萊公司炒股疑案,方函 請OTC出具監視報告,戊○○故而於94 年4月15日,要求 證期局第三組組長甲○、承辦人伍思吟再次赴庚○○辦公室 說明太萊案,並進而要求證期局於1週內結案,甲○不得已 而應允1週內會結案。
⒉嗣後,戊○○自證期局處得知已分別發函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站等單位之太萊公司股票分析報告結果沒有問題,乃轉而 告知張大方表示證期局係主管機關,分析報告沒有問題,函 轉調查局時亦會結案。張大方隨即告知乙○○、丙○○,表 示立委庚○○已擺平該案,OTC、證期局、調查局、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站等4單位已結案。乙○○、丙○○遂依約定 自4月起,以聘請庚○○為太萊公司顧問名義,繼續支付其 餘之120萬元(依前述,其中10萬元部分,已以現金先行支 付張大方)。
㈢立法委員庚○○、特別助理戊○○在4月22日(周五)通知 擺平該案件後,庚○○於94年4月25日以欲出國,行前亟需 現款為由,透過戊○○向太萊公司要求預支顧問費10萬元, 經太萊公司顧問張大方向乙○○說明後,張大方指示秘書鍾 明純,將10萬元匯入戊○○在監察院郵局之帳戶內,隨即由 戊○○悉數領出並換成美金3,100元後親交庚○○。庚○○ 復於5月13日前往歐洲,行前(12日)仍以亟需現款為由, 透過戊○○再向張大方預支太萊公司所支付顧問費之款項8 萬元(連同前述10萬元共計18萬元),經張大方與戊○○達 成協議,先由戊○○代墊支付,隨後再由張大方補給戊○○ ,戊○○即自行先湊足8萬元,於5月13日兌換成2,000歐元 後親交庚○○,張大方則隨後將8萬元現金補交戊○○。 ㈣前開乙○○交付張大方40萬元現金,其中30萬元係乙○○私 人支出,其餘約定之120萬元顧問費部分,由太萊公司支出 (其中第一期10萬元由乙○○先行代為支出,連同前金30萬 元交付張大方),乙○○因120萬元部分係太萊公司支出, 堅持顧問費部分須與庚○○訂立書面契約,以利太萊公司之 報銷支出,是94年4月26日張大方經由戊○○事先取得立法 委員庚○○同意,交付之庚○○身分證資料及立法委員庚○ ○之簽名章用印,與乙○○完成簽訂立委庚○○擔任太萊公 司顧問合約(合約書事先於4月25日繕打,故合約書日期為 94 年4月25日),乙○○指示太萊公司財務人員辦理120萬 元簽核作業;5月3日太萊公司財務部人員開立太萊公司聯邦 銀行中和分行面額10萬元且未指定受款人之12張支票交予乙 ○○,再由乙○○將支票交付張大方收執,因其中10萬元已
連同前金支付,張大方乃將第1個月份之10萬元支票返還予 乙○○,餘11張支票則存入張大方使用之鍾明純華南銀行中 港分行帳戶內託收,按月兌領後續110萬元,由張大方按月 交付6 萬元予庚○○,前後由張大方兌現3張支票,庚○○ 已自太萊公司處收取3個月計18萬元(已先行取得如前)。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全然無證據能力,如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3等規定者,即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仍得為證據。又按共犯不利於己之陳 述,倘予相當調查,足證有其情事者,仍得資為被告犯罪之 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明。雖同 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 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 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 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 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 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 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 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 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在 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並參考美 國聯邦證據法第613條(b)但書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 第1項第2、3款之立法例,亦得為證據。質言之,共犯所為 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僅須於本案審判中踐行被告對該等共 犯之詰問權、對質權等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而予以被告之攻
防機會,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即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 2號解釋意旨無悖,倘經調查而與事實相符,該共犯不利於 被告之供述,仍得援為本案審判上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1至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 理由所載,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 ,並不限於證人,惟同法第166條及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 應命具結,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則前揭所稱「被告以外之人」,自應區分證人、鑑定人及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等二種態樣分別情況以觀,從而,證 人之陳述,如其於證述之時係依法應具結者,即應具結,否 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認不具證據能力,而 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鑑定人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於其陳述之時,若無應命具結之規定,依文義解 釋,共同被告、共犯及被害人,於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5之規定者,即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同案被告乙○○、寅○○、子○○、戊○○及原審共同 被告丙○○已分別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使其立於 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 分別給予被告寅○○、壬○○、癸○○、子○○、戊○○、 庚○○,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進行詰問、詢問之機會,則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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