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467號
TCHM,96,上更(一),467,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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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許儱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330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6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參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拾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台、手鋸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分 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七萬 元及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七 萬元,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五日開始執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仍 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南投 縣竹山鎮○○段四○七號該鎮公所所有公共造產之林業用地 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鏈 鋸一台、手鋸一支,切割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塊,計八十五塊 (材積一.八七四四立方公尺,總重二千零六十公斤),山 價為新台幣二萬三千零十六元,並將之搬運至其車號八V─
○九七二號自小客車上,而竊取之,嗣因數量太多,甲○○謝永曜(經原審法院以搬運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行經該處,乃商請謝永曜幫忙,謝永曜乃以其所有之車號 GV─三七七二號自小客車載運牛樟樹塊四十三塊。嗣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行經南投縣竹山鎮桶頭里 布袋掘產業道路時,為警當場查獲,當場在甲○○駕駛之自 小客車上查獲牛樟樹塊四十二塊、鏈鋸一部及手鋸一把,在 謝永曜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查獲牛樟樹塊四十三塊。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 人黃美燕謝永曜等人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所為筆 錄之陳述,及證人謝永曜之偵訊筆錄未經具結,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 上述規定,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甲○○對於其在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以鏈鋸、 手鋸等砍伐牛樟木,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等行為,分別 於本院及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竊盜該牛樟 木之犯意,辯稱:因伊在山上種植檳榔樹,正值檳榔產期, 伊駕車至山上看顧其檳榔以防被偷。而因山上蚊蟲甚多,又 見該處之牛樟樹頭已腐朽,乃砍取該牛樟樹頭以做為材火燃 燒驅蚊之用,應無違法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 ⑴被告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其智商僅有五 十九,智力表現屬於輕度智能不足,且被告因於山上務農, 看顧檳榔園,山上冬季晚間氣溫偏低,是以就近取柴,就近 於山上撿拾並割取腐爛之樹頭作為生火薪柴。是被告主觀犯 意方面,其確不具不法意識。
⑵被告自初供,後經偵審程序之供述始終一致,可證被告不知 其行為涉犯刑罰;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絕非意圖出售 牟利,濫伐林材而竊盜之山老鼠,否則當無可能採伐數量超 過,自身載運不及,還請第三者搬運,而敗露行蹟。參酌證 人謝永曜證稱,其告訴被告牛樟樹頭不能採取載運時,被告 回以「要生火用的沒關係」足見被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 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故應有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⑶於客觀構成要件方面,被告行為結果應無重大損害,因係爭 牛樟樹非系爭土地上之主要產物,係爭牛樟木應無何經濟價 值,系爭土地上原生牛樟樹既經砍伐整地,顯無生何涵養水 土及資源經濟等公益及效用,故被告所為應無違反森林法立 法意旨及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5條第3項「難於復舊造林或 採伐有妨礙水土保持之虞」之情,故被告所為無生侵害森林 法法益保護對象之問題。
⑷南投林管處山價查定函所載之利用材積,欠缺計算依據,且 未逐一就個別木塊量測重量計算山價。
三、本院查:




㈠本件被告以鏈鋸、手鋸砍伐牛樟樹頭之事實及其砍伐之地點 ,即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四○七號土地,係屬南投縣竹 山鎮公所所有之公共造產地(坐標X217755、Y26 1455、高度一三○○公尺、西向北)之事實,除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外,並有現場圖示一張、照片十二張附於警卷 內可稽。而該土地為國有林業用地,由竹山鎮公所公共造產 地(租地造林地)之事實,則據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民政課課 員黃美燕於原審法院訊時所供明,並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員警會同林務局竹山工作站葉坤東竹山鎮公所黃美 燕勘查明確,有會勘紀錄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偵查卷第五 十四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由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課 員黃美燕領取該扣案牛樟樹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於偵 查卷內可參,是該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塊自屬南投縣竹山鎮公 所所有無誤。
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 ,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 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 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 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在上開林地竊取之牛樟樹 ,縱屬殘餘木,然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均尚未分離,而係留在 林地內之林木,經被告切割鋸斷成木塊,始與土地分離,揆 諸前揭說明,自屬於森林主產物,要無疑義,而衡諸國有林 區內當地居民有採取雜草、枯枝、落葉之地方習慣,均不能 於91年森林法施行細則及森林法立法時予以通過,足見政府 嚴防任何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決心,連採取雜草、枯枝、 落葉之地方習慣,均不被准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 取者係腐朽之牛樟樹頭,屬枯木,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意云 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依警卷所附在該砍伐現場所拍攝照片十一張及初經砍伐後 放置在被告所有自小客車上之木塊照片四張所示,該被砍伐 之牛樟樹頭處,泥土被翻起之新痕仍在,現場留有切割剩餘 之牛樟木塊,而放置在被告自小客車上之牛樟樹塊中,有整



段橫切之樹塊、亦有剖半之樹幹,其切割痕跡新鮮,顯係被 告甫以鏈鋸切割完成不久後即被查獲,上開樹塊顯非被告所 辯稱之腐朽、不堪使用或僅其在現場檢拾所得之物。 ㈣此外,復有被告用以砍伐牛樟樹頭之工具鏈鋸一台、手鋸一 支扣案可稽。且被告將砍伐所得之木塊,以其所有車號八V ─○九七二號自小客車(廂型車)搬運,且因數量太多,又 商請不知情之謝永曜駕駛其所有之車號GV─三七七二號自 小客車(亦為廂型車)幫忙其搬運載運之事實,已據其供明 在卷,亦有警卷所附之照片八張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足 堪認定。
㈤再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砍伐牛樟樹頭之地點,係為竹林, 其間有亦枯竹,若被告僅係為撿拾生火之柴薪,則無需動用 鏈鋸,遠至國有林地內,挑檢價值較高之牛樟樹予以砍伐, 其僅就近撿拾枯竹樹枝已足以達到其生火之目的。況且被告 所砍伐之數量以其自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廂型車)裝載猶 嫌不足,又另外商請謝永曜駕駛廂型車幫忙其裝載,其砍伐 牛樟樹,顯非僅為生火之用甚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㈥被告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並結果,認:「被 告目前無精神科診斷,過去曾因物質濫用,包含安非他命而 導致安非他命精神病,近四年來未再使用而痊癒。惟林員自 幼人格衝動、偏激,而埋下後來多項前科及物質濫用。本案 係林員保護管束期滿未達一年,即起意拿取林地牛樟樹塊, 不僅備工具,找人協助、搬運,..。本院認定林員犯行當 時精神未達喪失及耗弱」,有該院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草療精 字第五九一六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查被告並 未採取雜草、枯枝、落葉等較無價值者,竟盜取高價值之牛 樟樹塊,不以手檢,復持鏈鋸、手鋸為之,又能開車搬運, 再請人幫忙載運,思考及行為能力,顯無異常人,故其殊無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辮識行為違法或行為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所稱「被告行為時因有智 力不足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其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等情,顯與事實 不符,亦不足採信。
㈦本件被竊材積於案發時價值,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鑑定結果,認其山價於案發時為新台 幣二萬三千零十六元,有該處函復及所附國有林產物被害價 金查定書附在本卷附可稽。且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 二日會同鑑定人及選任辯護人、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人員,就 查獲樹塊逐一檢視其種類、重量及數量,並據此計算其材積 ,有勘驗筆錄、勘驗紀錄表及現場相片附原審卷可查,是被



告所辯材積計算不實,不足為計算山價標準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竊取上開林班地牛樟木之 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 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 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
㈡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 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 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構成要 件寬嚴不一等),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 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新刑法 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 」犯上開罪名,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 ,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問題。
五、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核其所為 ,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加重 竊盜罪。惟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本 件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論處。又被告曾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及有期徒刑三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元,上訴 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始 執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 三年八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其於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予以論科,故非無見。惟查:盜伐林木之贓額若干,應 憑證據認定於事實欄內,方於併科罰金倍數之酌定,有所依 據。原判決對被竊林木山價若干,未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 以為併科罰金之依據,顯屬於法有違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416號,52年台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山價應由專業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鑑定,原審由南投 縣竹山鎮公所查定,亦有未合。又被告行為後,為紀念解除 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定「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公佈,並於同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之前,所犯合於 減刑條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減刑,自有未洽,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雖難憑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知珍惜大自然給予之恩賜, 竟為私利,竊取涵養森林水土之樹木,破壞大自然寶貴資源 ,使青山美景不再,及審酌其犯罪所得(山價)為二萬三千 零十六元,雖非甚鉅,惟竊盜林木流風所至,人人競相效尤 盜伐林木,影響深遠,及被告不願坦承犯行,飾詞卸責,犯 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情一切情狀,量處及減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併科贓額(即盜取之牛樟木山價新臺幣二萬三千 零十六元二倍之罰金即新臺幣四萬六仟零三十二元,並就罰 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依法於減刑後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鏈鋸一台、手鋸一支,係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明,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搬運牛樟樹塊之車號八V─○九七二號廂型車, 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載運竊取之牛樟木塊使用之交通工具 ,惟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 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十三號判例參照),被告竊取森林 主產物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情形,仍屬犯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不過因為有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情形,而法律 規定加重處罰,被告使用該廂型車既係在竊取森林主產物以



後搬運贓物,自非於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有直接關係,故該 廂型車雖為被告所有,亦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故不就該廂型車宣告沒收,附予敍 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案外人謝永曜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被告甲○○竊取上開牛樟樹塊後,因數量太多,見謝 永曜行經該處,與謝永曜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 由謝永曜以其所有之車號GV─三七七二號自小客車載運牛 樟樹塊而共同竊取之。而認被告甲○○謝永曜共犯森林法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甲○○ 在警詢供稱:「(問:你於何時?與何人至該處竊盜牛樟樹 塊?做何用途?)答:我是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七時許 ,獨自一人駕車前往該處,我取牛樟樹塊是要用來生火所用 」「(問:警方查獲你當時另查獲謝永曜所駕駛GV─三七 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內亦裝載四十三塊牛樟樹塊,你知道謝永 曜是竊之何處?)答:是我請謝永曜幫我搬運的」「(問: 你要謝永曜幫你載運牛樟樹塊,有何好處給謝永曜?)答: 沒有」等語(見警號卷第一頁反面);又於偵查中供稱:「 (問:謝永曜為何要幫你載?)答:因為我載不完就請他幫 忙」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正面)。又被告甲○○於警 、偵訊均一致供稱係其獨自一人前往上址竊取牛樟樹塊,案 外人謝永曜僅幫忙載運,並未給與報酬等語,且本件就案外 人謝永曜共同竊盜之犯行部分,經公訴人移送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八 號),經案外人謝永曜亦於該案審理中矢口否認有共犯之意 圖,辯稱「伊上山找筍子,在下山回程岔路時,遇到甲○○ 要求伊幫忙載運,因伊與甲○○係朋友,乃順路幫忙載運」 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判決 一件附卷可按),此部分之供詞核與被告甲○○供述之情節 相符,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案外 人謝永曜有與被告甲○○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塊之犯 行,且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 其實施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 實施中之共犯二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 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5159號判決參照)。被告甲○○既於盜取林木後,將之搬運 至自己之車上後,因數量太多,再請謝永曜幫忙搬運,其間 自無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行。是被告甲○ ○與案外人謝永曜此部分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六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又 檢察官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起訴之事實予以減縮 (見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本院不就此 部分予以裁判,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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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