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二0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七
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七、一八九0九、
二三0五0、二三四四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0、二一九
八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在台中巿西區○○○路○段一四七號八樓之五經營「 朝陽代書事務所」,乃從事代書業務之人,因本身投資失利 ,亟需資金週轉,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連 續為下列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一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其行為如下:
㈠八十九年十月間,癸○○委任己○○辦理其夫周文澄過世後 之繼承登記事件及代償周文澄生前所積欠台中商業銀行、匯 豐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惟己○○取得癸○○交付之新台幣( 下同)四十九萬元後,即將其中欲清償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 債務約三十萬元左右侵占挪作他用,迄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五日癸○○遭台中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其不動產時, 始悉上情。
㈡緣張佑先(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係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崇德 分行襄理,為從事銀行相關業務之人,而丑○○則為該分行 長期往來之客戶,與張佑先熟識,張佑先於八十八年間介紹 丑○○向地主陳進郎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四七 號土地(嗣分割為第一四七、一四七之一、一四七之二號三 筆),因陳進郎前向台中商業銀行北太平分行貸款三千三百 萬元,而以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之抵押擔保,買 賣雙方遂與台中商銀商議,由丑○○代為清償陳進郎積欠債 務其中二千二百萬元,充作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台中商 銀則同意受領清償後出具第一四七、一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上 抵押債權之清償證明,以供塗銷該二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丑○○因經商,經常不在國內,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 委託從事代書業務之侄己○○代為處理相關清償及塗銷抵押 權事宜,惟因丑○○係己○○之姨丈,知悉己○○曾有受託 處理事務有信用不佳之前例,為求謹慎,故請求其往來之第 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協助處理,流程為先由第七商銀崇德分 行提供專戶供丑○○匯入二千二百萬元,再由第七商銀崇德 分行簽發以該分行為發票人,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之 同額支票一紙,並派員會同己○○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 以台支辦理清償。嗣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將二千 二百萬元匯入前開專戶,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因此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依照丑○○指示,簽發票面金額二千二 百萬元之台支,交由張佑先持有該台支後,會同己○○前往 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辦理代償。待張佑先與己○○抵達台中 商銀北太平分行,向行員邱作鑄、賴彥仲詢問代償細節後, 發現該台支未記載受款人,不符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要求, 二人即決定返回第七商銀崇德分行補正抬頭。途經陳進郎住 處時,張佑先將該台支交予己○○,由己○○單獨持台支進 入陳進郎家中,讓陳進郎過目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註 記欄內簽收,表示知悉且同意丑○○以二千二百萬元價金代 償貸款債務,惟陳進郎實際上並未收受該紙台支。己○○離 開陳進郎住處後,隨即將台支交還張佑先保管。於回程路上 ,己○○接到友人吳明益電話,委託己○○代為籌措一千萬 元資金作為存款證明,並表示願提供二十萬元報酬。己○○ 聞訊,為貪圖報酬,竟承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 意,向張佑先提議,請張佑先將該台銀支票交予己○○存入 個人帳戶,並在第七商銀崇德分行為吳明益開設帳戶,由己 ○○將一千萬元款項匯至該吳明益帳戶作為存款證明,事後 再將款項匯回己○○帳戶,由己○○將二千二百萬元全數歸 還予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二十萬元報酬則由其等二人平分。 張佑先明知其業務上持有之該台銀支票僅能用來清償陳進郎 積欠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之債務,且己○○索取台支之目的 ,即在將票面金額存入個人帳戶挪用,詎亦貪圖十萬元報酬 ,而基於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 意聯絡,將業務上所保管之該台銀支票交予己○○。當日張 佑先、己○○並與吳明益約在台中市○○路與進化北路口之 麥當勞速食餐廳見面,由張佑先打電話回第七商銀崇德分行 查詢空帳號資料,即將行員告知之帳號「00000000 0000-0吳明益」寫在一張賴彥仲名片背面,交予己○ ○,並將其自己設於第七商銀崇德分行之帳戶號碼0000 000000000號以口述方式告知己○○,由己○○記
載在同張名片背後,以便吳明益開戶及己○○將吳明益所需 存款證明之一千萬元匯入吳明益新開帳戶內,及轉帳十萬元 報酬入張佑先之帳戶。己○○取得該台銀支票後,果然於翌 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台支存入其所有台灣銀行台 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繼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將其中一千萬元匯入上開吳明益帳 戶,另從其所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商銀)五權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轉帳十萬元至 張佑先前揭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帳戶。張佑先則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自吳明益帳戶匯款一千萬元(分成二筆五百 萬元)回己○○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己○○事後更將該 筆二千二百萬元款項,全數挪為私用,而予侵占。迄九十年 三月間,丑○○接獲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催繳通知,始悉上 情。
㈢九十年三月間,己○○受宋林氷沁、戊○○、丁○○、丙○ ○之委任,代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台中巿政 府前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所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八十年 度存字第二八五五號)。己○○因辦理上開業務而領得「國 庫保管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物保管專戶」 (帳號0二八四0二 號)所出具、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受款人為宋林氷 沁、戊○○、丁○○、丙○○、面額九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 三十五元、付款人係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一紙後,即本 於前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欲行侵占宋林 氷沁、戊○○、丁○○、丙○○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而將該 紙支票據為己有,並為達其侵占之目的,先於九十年三月間 在某地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宋林氷沁、丁○○、丙○○ 之印章各一枚,再盜用其先前已取得之戊○○印章一枚,同 時蓋用在該紙支票之背面,偽造宋林氷沁、戊○○、丁○○ 、丙○○等四人之背書以示轉讓後,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 日提示該紙支票,致不知情之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承辦人員因 此陷於錯誤,給付上述票款並轉帳至土地銀行台中分行00 0000000000帳號己○○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 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及宋林氷沁等四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九 日檢察官偵訊時,己○○始提出偽造之宋林氷沁、丁○○、 丙○○之印章各一枚,而經扣押在案。
㈣己○○侵占受宋林氷沁、戊○○、丁○○、丙○○委任聲請 取回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九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後, 承續同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於九十年六月間向丁 ○○謊稱須先繳納遺產稅二百七十六萬三百三十二元始能取 回上述土地徵收補償費,致丁○○信以為真,於九十年六月
十四日將上開金額匯至己○○在世華銀行五權分行所申設之 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嗣因己○○代宋林氷 沁等四人聲請取回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乙事,久無下文,經 丁○○之妻曾貴榮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 存所查詢,始知受騙。
㈤九十年三月間,辛○○委任己○○以其子壬○○名義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投標購買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七一四地 號、門牌編號台中縣大里市○○街三七五號二樓及坐落大里 市○○段第一四0六地號、門牌為台中縣大里市○○路三三 七號一、二樓等房地,而交付:⒈由台灣銀行霧峰分行擔任 發票人及付款人、票號FF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 年三月二十七日、面額三十九萬元之支票一紙,⒉台中縣大 里巿農會擔任發票人、票號UA0000000號、發票日 九十年四月六日、面額八十九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台中 支庫之支票一紙,⒊台中縣大里巿農會擔任發票人、票號U A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日、面額一百九 十九萬二千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台中支庫之支票一紙。己 ○○基於前述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三至五月 間,將上述三紙支票提示兌現,而侵占上開交付之金額共三 百二十七萬二千元;後因壬○○向法院查詢,始得知上情。 ㈥九十年八月間,巳○○所有坐落台中縣后里鄉○○段二五七 及二五七之八地號土地遭第三人佔用搭蓋違建,遂於九十年 八月間委任己○○申請地籍圖、鑑界及代撰書狀訴請拆屋還 地,巳○○因委任己○○處理上開土地遭佔用違建之事件, 而將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交付己○○ ,惟己○○竟隱瞞巳○○,而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 犯意,盜用巳○○之印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持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巳○○為債務人 、第三人阮文勝為債權人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十萬元 之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將上述不 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巳○○、阮文勝等人。嗣阮文勝聲 請裁定拍賣上開土地,始知悉上情。
㈦九十年十二月間,庚○○委任己○○辦理岳母蔡月嬌繼承其 子蔡修正遺產之繼承登記事件,而於:⒈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交付十九萬七千元給己○○以繳納遺產之八十九年度一期、 九十年度一期地價稅及房屋稅;⒉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交付十 八萬三千元,欲繳納八十三、八十四年度之地價稅;⒊九十 年十二月十一日交付四萬五千元,以繳納遺產稅之遲延利息 及滯納金,經己○○代繳後,尚餘二萬六千五百元;上開金
額共計四十萬六千五百元,均為己○○基於前述同一概括之 犯意,侵占據為己有。
㈧九十一年六月間,卯○○委任己○○以其弟辰○○名義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投標購買卯○○所有門牌編號為台中 巿北屯區○○○○街二九之四號五樓房地(該院九十年度執 字第三三九0九號),經拍定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下旬交付 一百八十八萬元予己○○,託其向法院繳交拍賣之價金,己 ○○隨即基於前開侵占之概括犯意,據為己有,挪作他用。二、案經宋林氷沁、戊○○、丁○○、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癸○○、丑○○、土地銀行 台中分行、壬○○、巳○○、庚○○、辰○○訴由同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開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內容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對 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㈣至㈧所示犯行均坦承不偉,另坦承事實 欄一之㈠、㈡所示挪用款項之行為,惟辯稱:癸○○部分伊 只受託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而已,信用卡代償不是伊業務項目 ,挪用金額伊忘了是多少;丑○○部分伊只受託辦理清償證 明而已,二千二百萬元台銀支票是張佑先所持有,伊並未持 有進而業務侵占云云,又坦承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業務侵占 犯行,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之㈢所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紙國庫支票背面所蓋用戊○○之印 章,乃戊○○為辦理領取此件徵收地價補償費所交付授權使 用,其餘三枚宋林氷沁、丁○○、未淑芬之印章則為九十年 一、二月間某日在台中巿遠東證券公司之貴賓室內,經戊○ ○、丁○○及其妻曾貴榮同意後所代刻,以供伊領取上述土
地徵收補償費,伊並無偽造印章而偽造背書以詐欺取財之行 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被告業務侵占告訴人癸○○約三十萬 元左右之行為,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受告訴人癸○○ 委任辦理其夫周文澄之繼承登記事件及代償周文澄生前所積 欠台中商業銀行、匯豐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嗣侵占代償台中 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三十萬元左右之情不諱(見原審卷第二 宗第一0五頁),核與告訴人癸○○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清償證明、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八二四九號查封公告等 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發查續字第一四九號偵卷第六、七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 本院本審翻異前詞,辯以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該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關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㈡之共同業務侵占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被告與張佑先共同業務侵占告訴人丑 ○○二千二百萬元部分,業據告訴人丑○○於警偵訊指訴綦 詳(按告訴人丑○○與被告為三親等姻親關係,告訴人於九 十年四月九日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並未逾六個月告 訴期間,併此敘明),復經證人即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行員 邱作鑄、賴彥仲於偵查時供述無誤,且有告訴人丑○○與陳 進郎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進郎所出具同意告訴人丑 ○○清償該二千二百萬元以充作部分價金之同意書、土地登 記謄本、七銀崇德分行開立之票號BE0000000台銀 支票、大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款用紙(代收人傳票) 等在卷可憑。
⒉被告於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供承:當天因為 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所開立出來的支票沒有抬頭,所以伊和張 佑先拿這張支票到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要辦理清償時,對方 表示清償證明必須等支票交換後才能出具,伊與張佑先因此 沒有把票交給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然後伊二人轉往陳進郎 住處,向他說明我們這邊已經準備要清償他對台中商銀北太 平分行的債務,接著伊與張佑先回到第七商銀崇德分行要補 抬頭,在回程中接到吳明益的電話,託伊為他辦理存款證明 ,所以伊就在車上與張佑先討論此事,張佑先問伊利潤有多 少錢,伊回答大概二十萬元,兩人均分,張佑先同意,所以 就配合把這張支票交給伊,伊就存入伊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的 戶頭,然後張佑先負責為吳明益開戶及辦理存款證明,伊則 在隔天就從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的帳戶內匯款一千萬元到張佑 先為吳明益在第七商銀崇德分行所開立的帳戶,後來這一千
萬元又匯回到伊在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的帳戶,伊就將這二千 二百萬元侵占挪用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一、一 八二頁)。而該紙台支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存入被告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戶,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自前揭帳戶匯款一千萬元入吳明益第七商銀崇德分行帳戶, 而吳明益該帳戶,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匯款一千 萬元(分成二筆五百萬元)回被告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帳戶等 情,有支票影本一紙、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一 日臺中營字第○九二○○○五七四九一號函檢附之己○○帳 戶歷史明細查詢表一份、台灣銀行匯款回條聯⑵一紙、第七 商銀匯款回條二紙在卷可稽(見發查字第一五七八號偵卷第 二八頁、偵字第一八九0九號偵卷第六二至七五頁)。 ⒊被告與張佑先為圖取吳明益給予之二十萬元不法利益,由張 佑先將該台銀支票交付被告,指示被告通知需資金存款證明 之用之吳明益,在台中市○○路、進化北路口之麥當勞速食 店會面,由張佑先將七銀之存款銀行開戶資料交予吳明益填 寫,並由張佑先以電話詢問七銀崇德分行之同事,取得將辦 理新開戶之帳號告知吳明益之事實,有張佑先親筆「000 0000-00000-0吳明益」、「活儲、七銀、崇德 」等字樣書寫於印有「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賴彥仲」名片之 背面可稽,且張佑先並告知被告,將為吳明益辦理資金存款 證明可得之不法利益十萬元,直接匯入被告設於七銀崇德分 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亦有被告以自 動提款設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由其設於世華商業銀行 五權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匯款十萬元至張 佑先上揭帳戶內足憑(見發查字第一五七八號偵卷第三一、 三二、三三頁)。再參酌吳明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二十一日,密集向第七商銀崇德分行申請核發存款餘額證明 書,有吳明益立具之存款餘額證明申請書、第七商銀崇德分 行核發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各二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一八九 0九號偵卷第七六至八一頁),顯見吳明益開設該帳戶之目 的,自始即在作為存款證明使用,而非一般存提款使用,此 與被告所述因為吳明益需要存款證明,故委請張佑先代為開 戶之情相吻合。
⒋再參之地主陳進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出具之同意書(見 偵字第一八九0九號偵卷第九八頁),其上記載:「茲同意 丑○○先生以雙方間:土地買賣契約之部分價款二千二百萬 元,代為清償立同意書人(指陳進郎),以前述土地為擔保 ,向臺中商銀北太平分行借貸款項三千三百萬元中之二千二 百萬元,並同意充作前述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可知告
訴人丑○○與陳進郎間,就該筆二千二百萬元之給付方式, 已約定由丑○○代償陳進郎積欠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貸款債 務,而非直接交付予陳進郎,故丑○○自不可能指示被告或 張佑先將台支交予陳進郎收執,且若該台支欲直接交予陳進 郎,則由簽發之銀行直接通知陳進郎前去辦理領取手續即可 ,實無派專人取交之理。又依證人即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經理江秀梅於警詢證稱:丑○○並沒有委託伊代為清償貸款 ,丑○○是委託伊分行襄理張佑先辦理,丑○○匯款的帳戶 也是張佑先提供的,是張佑先與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五日攜帶分行的支票面額二千二百萬元一張,前往台中商銀 辦理清償貸款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九0九號偵卷第二0頁) ,核與告訴人丑○○於告訴狀記載:「前揭土地買賣登記手 續事宜委由朝陽代書事務所即被告己○○代書,係告訴人之 侄,曾有受託處理事務信用不佳之前例,是以告訴人乃委任 七銀崇德分行代為處理清償前述台中商銀二千二百萬元抵押 債務,且特別強調該等款項金額不可交由被告己○○(僅能 交付清償證明文件)……,乃委由被告己○○持該清償證明 文件,辦理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塗銷事宜……。」等 情相符(見發查字第一五七八號偵卷第五頁背面),益認本 案告訴人丑○○係委託張佑先持該票面金額二千二百萬元之 台支辦理代償,張佑先再會同被告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 辦理代償無誤。
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 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 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 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 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 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張佑先係台中市 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襄理,為從事銀行相關業務之人,其 受告訴人丑○○委託持有第七商業銀行所簽發票面金額二千 二百萬元之台支前往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辦理代償事宜,該 台支即屬張佑先因業務上而持有之物。又張佑先持該台支與 被告一起至台中商銀北太平分行處理代償貸款事宜,嗣張佑 先將業務上所保管之該台銀支票交予被告存入被告帳戶,被 告並將該筆二千二百萬元款項侵占入己,被告雖無因業務上 而持有之身分關係,惟其為共同實施者,雖無此項特定關係
,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因此被告 辯稱:二千二百萬元台銀支票係張佑先所持有,伊並未持有 進而業務侵占云云,並不足採。
㈢關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⒈告訴人宋林氷沁、戊○○、丁○○、丙○○指稱於九十年三 月間委由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聲請取回台中 巿政府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所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八十 年度存字第二八五五號),共計九百五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 五元,惟遭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提示前述國庫支票而 侵占等情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復有 告訴人所提出與指訴情節相符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台中巿政 府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三七三六三號函、空白 之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及委任狀、前述國庫支票正反面等影本 各一件及本院函調之提存書、宋森藤(歿)繼承人領取地價 補償費清冊等影本各一份可證(見發查字第二八五六號偵卷 第十二至十八頁、本院本審卷第六三至六五頁),足見告訴 人之指訴為真,被告確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⒉又告訴人丁○○之妻曾貴榮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至原審法院提 存所查詢,始知被告早於九十年三月間即已聲請取回告訴人 宋林氷沁、戊○○、丁○○、丙○○之土地徵收取償費;此 項事實有原審法院提存所主任賴忠杰當日詢問曾貴榮所製作 之調查筆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發查字第二八五六號偵卷 第二一至二二頁)。告訴人宋林氷沁、戊○○、丁○○、丙 ○○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前既仍不知被告已領得前開九百五十 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意即未曾同意被 告以其等名義在前述國庫支票之背面為背書行為。故告訴人 宋林氷沁、戊○○、丁○○、丙○○所訴被告利用行使偽造 其等背書之國庫支票為方法,以侵占土地徵收補償費等語, 應非虛構;亦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認其未經告訴人 宋林氷沁、戊○○、丁○○、丙○○同意,即在該紙國庫支 票背面製作其等之背書,而受讓該紙支票,再轉帳存入其土 地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自白( 見偵字第一八九0七號偵卷第四七頁第十一行起至背面第二 行止),確屬事實,堪予採信。是被告翻異前詞,改稱其無 偽造告訴人宋林氷沁、戊○○、丁○○、丙○○之背書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顯然不實。
⒊告訴人宋林氷沁、丁○○、丙○○再指稱當初委任被告時, 並無交付任何印章,亦未授權被告代刻印章,因而在空白之 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及委任狀上蓋妥印章,以此等空白文件上 所示之印文為準,如須再使用宋林氷沁、丁○○、丙○○之
印章時,應由告訴人親自用印,前開背書使用之印章乃被告 所偽造等情節,業已提出空白之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及委任狀 為憑(見發查字第二八五六號偵卷第十五至十七頁)。而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對上開證物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 三頁),亦供承扣案之宋林氷沁、丁○○、丙○○印章三枚 為其於九十年三月間刻製而蓋用在前述國庫支票之背面。則 扣案之宋林氷沁、丁○○、丙○○印章三枚確非告訴人所交 付被告,乃被告另行委人刻製等事實,已無疑義。然被告在 該紙國庫支票偽造宋林氷沁、丁○○、丙○○及戊○○之背 書後提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侵占票款,告訴人等遲至 同年七月二日始為獲悉等事實,已得證有如前述;換言之, 被告係將其刻製之印章三枚用以偽造告訴人之背書。再遍觀 全卷,扣案宋林氷沁、丁○○、丙○○之印章三枚,除為被 告供上開不法用途外,不復見使用在此件聲請取回提存物之 任何場合。是綜合上述情節認定告訴人指稱扣案宋林氷沁、 丁○○、丙○○之印章三枚乃被告所偽造乙節,可信為事實 。被告雖辯稱上述扣案之印章三枚乃於九十年一、二月間某 日在台中巿遠東證券公司之貴賓室內,經告訴人戊○○、丁 ○○及其妻曾貴榮同意後所代刻;惟證人曾貴榮於原審已到 庭具結證稱:該三枚印章伊確定沒有授權給被告代刻,該張 土地徵收補償費支票背面之告訴人印文均係偽造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宗第五一頁),是被告此項辯解自無從參採。至被 告偽造告訴人戊○○之背書所使用之印章一枚,告訴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已於原審審理時敘明此乃告訴人戊○○多年前委 由被告之父(亦從事代書業務)辦理某項業務時所交付,並 未同意被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經核扣案之戊 ○○印章上確有「瑞卿」、「中山水電」等字樣之記載,上 開告訴代理人所言情節,可予採信;故被告應係盜用此枚印 章以偽造戊○○之背書,而非檢察官所認亦遭偽造印章後而 偽造背書,併予敘明。
⒋被告既有偽造告訴人宋林氷沁等四人之背書後而行使該紙國 庫支票,致不知情之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之承辦人陷於錯誤, 而給付票款轉帳至被告在該分行開設之帳戶中,則被告利用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方法,以達其侵占告訴人土地 徵收補償費之目的等犯行,已明確可認,此當然足生損害於 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及告訴人林氷沁等四人無疑。因此被告辯 稱其無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事後卸 責之,不足採信。該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另聲請 傳訊證人曾貴榮(原審業已傳訊)、戊○○(已移居國外) 到庭,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㈣關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㈣之部分:
⒈告訴人丁○○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匯款二百七十六萬三百三 十二元至世華銀行五權分行00000000000號被告 之帳戶內,此有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影本一紙為證(見發查字第二八五六號偵卷第十九頁) 。
⒉告訴人丁○○因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稱尚須預繳遺產稅始能 取回前述土地徵收補償費,方以前項匯款託被告代繳遺產稅 ,並非借給被告供其個人資金週轉之用等事實,業據證人曾 貴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五 一頁)。復參前述告訴人丁○○之妻曾貴榮於九十年七月二 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查詢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發 查字第二八五六號偵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內有載明因被告 通知告訴人必須先繳訖遺產稅後,方可領取該筆土地徵收補 償費,久無下文,故曾貴榮於是日至該院提存所查詢該筆土 地徵收補償費已否領取、何時領取等情節;及被告所出具給 告訴人丁○○之回覆函(見上述發查卷第二十頁),亦明確 表示前述二百七十六萬三百三十二元之匯款,業經國稅局退 還,本應返還給告訴人丁○○,但因故暫時無法返還等語; 以上兩項證據方法並均足為佐證告訴人丁○○所指訴:被告 另於九十年六月間以須預繳遺產稅始能取回前述土地徵收補 償費為由,請其匯入上述款項等語,厥為事實。惟被告前揭 既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侵占詐得該筆土地徵收補償費, 則其後於同年六月間另向告訴人丁○○要求上開匯款之表示 ,顯亦為實施欺罔手段,而詐取告訴人丁○○之財物;由是 足見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本審準備 程序時坦承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自白屬實(見偵字第一八 九0七號卷第四八頁、本院本審卷第五七頁背面),該部分 犯行堪予認定。
㈤關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㈤辛○○委託被告以其子壬○○之名義 投標法拍屋而交付共計三百二十七萬二千元之支票三紙,均 遭被告侵占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壬○○及 證人辛○○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此三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 被告出具給告訴人壬○○坦承侵占上述金額之切結書影本各 一件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該部分犯行堪 予認定。
㈥關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㈥被告盜用巳○○之印章,偽造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以巳○○為債務人、第三人阮文勝為債權人辦理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六十萬元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
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巳○○、阮文勝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本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巳○○就該部分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度簡上 字第二七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 (見發查字第二一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及本院本審卷末) ,足徵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至被 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伊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 十萬元登記予阮文勝後,向阮文勝詐欺取得四十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八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上 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設定抵押之前就向阮文勝借三十萬 元,後來加上利息變成四、五十萬元,並無詐欺行為等語, 查被告於原審之上開詐欺自白,告訴人巳○○並未指述此部 分事實,阮文勝亦未提出該部分之詐欺告訴,除外亦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施用詐術使阮文勝陷於錯誤 而為財物交付之行為,故被告該部分自白即存有瑕疵,而難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附此說明。
㈦上開事實欄一之㈦所載部分,除告訴人庚○○指訴明確,並 經被告自白屬實而認罪外,復有被告收受告訴人庚○○所交 付之十九萬七千元、十八萬三千元及四萬五千元等三筆金額 之收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額繳款書、台中巿 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房屋稅額繳款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足可 佐證,此部分事證亦明。
㈧關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㈧被告侵占被害人卯○○所交付、欲託 其向法院繳交拍賣價金之一百八十八萬元部分,不僅已為被 害人卯○○之弟辰○○於警方調查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陳明 在卷,並經被告自白認罪,復有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被 告之自白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查。另交付被告之一百八十 八萬元,後經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存入其妻劉思筠在 台灣銀行台中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活 儲帳戶,則有台灣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銀中營字 第0九一一00八七七六一號函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該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可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 法第一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 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㈡共犯與身分之關係: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 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之規定為:「因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修正公布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