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李慶松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2971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81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榮坤與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下稱 自來水公司)間因損害賠償訴訟,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 11日經本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張榮坤應給付自來 水公司新台幣(下同) 3千5百20萬3千元,並准自來水公司 提供擔保假執行。自來水公司乃於89年12月 8日,以上開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張榮坤名下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假執行,於90年1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執行處予以查封,俟歷經3 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再於91年9 月30日啟封,並核發89年度執申字第 27112 號債權憑證予自來水公司,自來水公司因之另取得強 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張榮坤仍係 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
二、乙○○○與張榮坤係朋友關係,為協助張榮坤脫產,明知其 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與張榮坤間並無買賣或信 託關係存在,竟仍與張榮坤(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 8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基於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92年間如附表編號2、3所 示時間,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後,推由張榮坤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 ,以買賣並註記「本件所有權移轉係雙方終止信託關係」為 原因,且於移轉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金為103萬5千元(附表 編號2土地部分)、20萬4千元(附表編號2建物部分)及82 萬5 千元(附表編號3部分)等不實事項,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持交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
○○,使該所承辦人員將「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使自來水公司無法再對附表編號2、3 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自來水公司之債權及 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三、案經自來水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 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 )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 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 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 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 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張榮坤、張正二、黃秀蓮、 林金枝於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490號案件向承審法官所為 之供述,係分別基於「被告身分」在享有緘默權之前提下, 或證人依法具結後,於法官面前所製作之訊問、審判筆錄, 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在本案審判外之他案所為之任意陳述 ,於任意性、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 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張榮坤間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不動產並未買賣,仍先後以買賣為原因,且於契約上註記 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方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 ,辯稱:該2筆不動產確實是其所有,其中附表編號2不動產 係於80年間,因考量其兄蔡體源身體不佳、急需資金,且恐 先生知悉其與娘家有金錢往來,才向其兄蔡體源購買後,借 用張榮坤之名義,信託登記於張榮坤名下;編號3不動產原 係訴外人林金枝之父林萬居所有,於74年間遭法院查封拍賣 ,林金枝委由張榮坤出面承購後登記於張榮坤名下,至89 年間,林金枝以250萬元將土地出售予被告,然為保全張榮 坤以該塊土地辦理農民保險之資格,仍同意該塊土地登記於 張榮坤名下,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與張榮坤間存有 信託登記關係,於92年間辦理移轉登記只是取回其前信託登 記於張榮坤名義之財產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被告買得附表編號2之房地後,即出租予張正二夫婦,嗣因 被告工作繁忙,無暇固定收取租金,為方便房客繳納租金, 乃委由張榮坤代為收取。爾後,顧及房客設籍因素,及避免 丈夫知悉被告向娘家置產一事,乃委由張榮坤以出租人名義 與張正二訂立租賃契約。其中86年間,張正二向張榮坤表示 系爭房屋需要修繕,需得被告之同意,要張正二詢問被告意 思,又94年間,張正二再度表示系爭房屋需要修繕,亦是告 知被告等情,足證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有,僅純粹基於信任 及便利,登記在張榮坤名下;附表編號3之土地,係被告信 託登記予張榮坤,而依一般社會經驗不動產信託登記於何人 ,應考慮到信任程度與存取之方便性,至受託人是否與信託 人有血緣關係,非考慮之關鍵,而被告當時任國大代表,平 時有許多事務性工作均委託張榮坤辦理,因而對張榮坤產生 信任,才會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載張榮坤名下,且當時信託 法尚未通過,縱欠缺書面文件亦屬常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張榮坤先後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就附表編號 2 、3 所示之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 ,推由張榮坤於附表2、3所示時間,以買賣並註記「本件 所有權移轉係雙方終止信託關係」為原因,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使地政機關因之將登記原 因「買賣」記載於各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然實際上並 未有交付價金之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復據告訴人自來水公司指訴綦詳,且有附表編號2、3不 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93年度偵字第11446號卷第45-50頁)。是本案所應審 究者,係被告乙○○○與張榮坤間就附表編號2、3之不動 產,是否有存有信託關係,即該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 於92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編號2之不動產自80年 間起及編號3之不動產自89年間起,原是否即為被告所有 而信託登記於張榮坤名下,倘上開不動產原即如登記所載 係張榮坤所有,嗣張榮坤未收取適當對價亦無買賣,即將 之移轉予被告乙○○○,自有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反之,倘上開不動產於該次移轉登記前,實際即係被 告乙○○○所有,而信託予張榮坤為登記名義人,則張榮 坤將登記之所有權名義移轉返還予被告乙○○○,上開不 動產既原即非張榮坤所有,被告自無損害債權可言,且被 告與張榮坤間之移轉買賣契約書上既已加註終止信託關係 ,復因登記機關無終止信託關係之原因關係可供填載,不 得不選擇買賣為移轉原因,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可言。
(二)針對附表編號2 部分(即台中縣沙鹿鎮○○○段北勢坑小 段380之14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中縣沙鹿鎮○○○段北勢 坑小段538建物):
⒈此部分不動產自80年8 月28日起即由原所有權人林雪嬌移 轉登記於張榮坤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張榮坤與林雪嬌 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上開偵查第36頁、第38頁反 面),足認係張榮坤所有。被告雖辯稱:該不動產係於80 年間向哥哥蔡體源購買,而信託登記在張榮坤名下云云, 並以證人即實際居住於附表編號2 不動產之張正二、黃秀 蓮之證述,及其於80年間之取款憑條為據,然80年間尚無 信託登記之相關法規足以保障信託人,將不動產登記於他 人名下,因無相當保障,極易於日後產生產權爭議問題, 又倘予出租,尚增加受託人所得稅申報繳納等問題,衡情 倘非有重大緣由,且有相當信任關係或保障,不致於將不 動產長期登記於他人名下。被告固稱與張榮坤間有深厚之 信賴關係,然就何以將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登記於張榮坤 名下之原因,說明含混不清,先於原審95年度易字第490 號張榮坤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中稱:「因為我當時不想給夫 家知道,‥‥我以為我買房子我先生會反對,所以我就叫 張榮坤的名義給我登記」云云(原審95年度易字第490號 卷第116-117頁),惟其後又稱:「(檢察官問:你買房 子怕你先生知道,買房子是否要資金?)‥‥(檢察官問 :資金如果要很多,你不怕你先生追問,錢用到何處?) 我自己的錢,我自己保管,我先生不會管我的錢用到何處
。當時約花了2百多萬元」(同上原審卷第118頁),被告 之夫既不過問其金錢去向,何以會反對被告購置不動產? 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況以,被告對承租人張正二會前來 承租附表編號2不動產之經過,係稱:「有一天他(指張 正二)自己來我家找我,因為鄰居都知道台中縣沙鹿鎮○ ○○段北勢坑小段380之14地號、538建號的房地是我的」 云云(同上原審卷第132頁),而證人即承租人張正二亦 證稱:「(問:為何知道要向乙○○○租房子?)當時有 朋友住在附近,所以知道附近有房子要出租,我那個朋友 告訴我,那是乙○○○的」云云(同上原審卷第264 頁) ,則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張正二上開證述,附表編號2之 不動產附近鄰居皆已知悉該不動產為被告所有,則被告承 擔風險將附表編號2不動產登記於張榮坤名下、不想讓夫 家知悉之目的,顯然未能達成。再參以,被告一再辯稱附 表編號2不動產附近建物多為其家人所有、甚或附表編號2 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沙鹿鎮○○○街139巷10號隔鄰之同巷 3號、6號、7號,同街149巷2號及同街100巷47號、48號、 151號建物均為其家人所有(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 24-25頁),而其夫長年在外工作,不過問家務事等情( 原審卷第27頁),則被告之夫既不過問被告資金流向,其 子又已擁有附表編號2不動產附近房產,被告以「恐其夫 知悉」作為信託登記之理由,與在無相關法規保障、又未 於信託時立據證明其事之情況下,將此等不動產信託登記 予他人所需承擔無法償還之風險相較,實難令人信服。 ⒉被告雖提出日期金額分別為80年5月31日1百萬元、80年6 月3日180萬元之取款憑條2 紙(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 第132頁),佐證其於80 年間,向其兄蔡體源承購附表編 號2之不動產有支付買賣價金,惟依該2紙取款憑條,尚無 從證明該金額提領後,確係交付予蔡體源;且倘被告乙○ ○○為資助生病哥哥而購買附表編號2不動產,然不欲將 該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而須信託登記於他人名下,何 不繼續登記於嫂嫂林雪嬌名下,何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張榮坤名下,徒增加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之支出?又 被告另辯稱因張榮坤從事土地代書一職,有其業務上之便 利性,得代被告處理土地稅款及土地登記等事宜,始不登 記於嫂嫂林雪嬌名下云云,然被告稱購買附表編號2土地 之原因係為資助生病兄長,信託登記予張榮坤之因係恐其 夫察覺與娘家有金錢往來云云,蓋如前述,則被告大可逕 將資金交付嫂嫂林雪嬌,再與林雪嬌口頭約定仍信託於林 雪嬌名下(蓋依被告所辯,其與張榮坤間亦只有口頭約定
而已),如此不僅省下土地增值稅、契稅之支出,更將信 託關係建立在手足情深益符情理,惟被告捨此不為,層層 兜轉之作法,顯有悖於常情;更遑論張榮坤係土地代書, 對於如此作法可能衍生的風險及糾紛了然於胸,卻未與被 告間就本件信託關係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亦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所辯上情,在在啟疑,委不足採。
⒊再證人即實際居住於附表編號2 建物之房客張正二、黃秀 蓮,雖於原審95年度易字第490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係向 被告承租云云(見該案件原審卷第264、269頁),並均證 稱:「一開始是與乙○○○訂約」云云(見該案件原審卷 第266、269頁),證人張正二並證稱:「後來法院來查封 的時候,我才知道房子不是乙○○○的名字」云云(見該 案件原審卷第267頁),前開部分雖與被告所稱及張榮坤 所述:「第一份契約是用乙○○○的(名義簽署)」云云 (見該案件原審卷第131頁)相吻,然查,附表編號2之不 動產於90年1月9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查封,查封 當日證人張正二亦在場,並表明係向債務人(指張榮坤) 所承租,有查封筆錄所載:「第三人(指張正二)稱係是 債務人出租給我們」等語,有該執行案件查封筆錄附於原 審95年易字第490號卷宗內可稽(見該案件原審卷第302頁 ),債權人自來水公司其後復向原審提出證人張正二與張 榮坤於89年11月24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期自89年11月 25 日起至90年11月24日止,見該案件原審卷第310-314頁 ),倘該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自80年間起即為被告所有, 且因眾鄰告知張正二該不動產為被告所有,則證人張正二 當係向被告所承租為是;如於查封當時始知房屋登記非乙 ○○○名義,必為保障己身承租權益而當場陳明其事,何 以查封當時竟對上情片言未提,而稱係向債務人(指張榮 坤)所承租,並提供予自來水公司轉交法院之89年度起之 租賃契約,其上出租人亦載為張榮坤乙節?是證人張正二 、黃秀蓮於本案審理時翻異前詞,就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 部分,證述係向被告承租之內容,已與90年間附表編號二 房屋遭查封時之陳述筆錄及卷附租賃契約書所載情節迥異 ;再以,證人張正二、黃秀蓮倘至查封前均認該房屋係被 告所有,且係向被告所承租,故第一份租賃契約與乙○○ ○簽訂,其後何以改由張榮坤以出租人名義,而非由張榮 坤以乙○○○之代理人名義進行簽訂租約,豈不生疑,理 當於彼時已問明其事,何以致生前後所供迥異之情節?是 證人張正二、黃秀蓮於本案證述係向被告承租云云,並非 可採。
⒋被告雖提出⑴被告所有上載房客姓名之一為「張正二」之 記事本節本(影本)、⑵83年度租賃契約書中有登載被告 曾收受租金之租賃契約書、⑶其與張榮坤間之收入支出記 事記錄影本1份、⑷80年及92年間之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為 被告所繳納(原審卷第34-35頁、第40頁、第41頁、95 年 度他字第1436號卷第33-37頁);復於本院提出被告86年 桌曆節本1頁及電話聯絡簿3頁(本院卷第36-41頁),以 證明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確係由被告出租予張正二,非張 榮坤出租云云,然查:
⑴被告之記事本節本雖有「房客張正二姓名地址電話」之記 載,有記事本影本2紙可佐(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40 頁),惟台中縣沙鹿鎮市內電話自90年1月1日零時起,由 7 碼改為8碼一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豐原營運處 95 年12月26日豐服字第095000001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27頁),由該記事本記載張正二的電話之該頁,整 頁房客電話均為八碼之情形觀之(見本院卷第40頁),上 開記載之當頁,顯均係為90年1月1日後之某時所為之整頁 抄錄製作;再參以其中一份記事本之節本所記載之前頁亦 載有「房客黃太太」電話係7碼(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 第40頁左上方),顯見記載「房客張正二之電話地址」之 整頁,與前頁係不同時間另行謄寫,是上開記事本節本之 記載,係90年1月1日後之某時另行製作。而上開記事本之 原本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結果為:上開記事簿其中確有 如被告於96年5月14日所提出之證物二之記載,該記載於 記事簿內係連續三頁,記事簿整體並無改裝、撕頁、脫頁 的情形。其上記載多名房客姓名、聯絡電話、住所,但使 用之書寫原子筆顏色仍有深淺不同,甚至有鉛筆記載補記 ,無法就其記載之順序、時間判明為何時,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參以前揭說明,上開節本 之記載,應係在附表編號二之不動產於90年1月9日遭法院 查封後始行製作,自難以該項於法院查封後始另行製作之 證據,遽謂張正二就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確係自80年間始 即向乙○○○承租,而非向被告張榮坤承租,其理甚明。 ⑵該83年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載明出租人為張榮坤,其上 雖記載「11/22 入1萬5千元正(月仙收)」字樣,同時亦 有「84/2/26 入1萬5千元正(陳太太收)」字跡,若如辯 護人所辯上開記載係證明被告親自收取租金,為實際出租 人,然所謂「陳太太」者亦有收取租金之行為,又該如何 解釋?是被告係為自己收取租金或代張榮坤收取租金,尚 難僅憑上開註記予以確知,無從逕依上開租賃契約書之註
記推論被告為實際出租人。
⑶被告除提出收入支出節本(見原審卷第34-36頁所附)欲 證被告與張榮坤間,就上開會算單所顯示之事實是被告確 實與張榮坤有金錢之往來,且其金錢往來原因包含了房屋 出租及其他證物上所顯示之各項事務之支出外,復舉84年 度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張榮坤於84及85、86、87年度之地 價稅繳款書、長壽俱樂部收據影本、86年度行事曆影本、 被告之子紀榮偉85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購買冰箱等物 之收據、被告將台中縣沙鹿鎮○○○街附近房屋出租予陳 皆隆、丁天送、林慶芳、鄭素貞等房屋租賃契約書、曜正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球帽銷貨單、雜記資料、張榮坤於87年 度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台中市○○路○段155-20號3樓之 3 之自來水費收據、收件人為涂碧娟之欣中天然氣收費收 據、林協順於87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張榮坤於87年度之 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繳款書、86年度桌曆影本,及引用 原審另案95年度易字第490號證人林雪嬌之證述筆錄(見 本院卷第70-78頁)等件,以證明上開收入支出節本之真 實性,欲進而證明被告將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 張榮坤後,兩人定期進行會算,信託登記確實存在云云。 然查,依所謂支出收入節本觀之,實無從究明係被告為與 張榮坤因信託關係會算該房屋相關支出所製作,抑或是其 二人間尚有其他理由(例如單純基於信任而委任處理相關 事務、授與代理權等,均不無可能)所製作?蓋該節本顯 非僅記載被告個人之收入支出,此觀節本第1頁第4行記載 「86.7.13取租金150000(國代本人)」(原審卷第77頁 )、第2頁第7行「張榮坤支(社區環保及老人會)10000 」(原審卷第78頁)可知,若僅被告個人之收入支出記錄 ,並無加註「國代」(被告自承曾任國大代表)或「張榮 坤支」之必要,是以該節本記載「北勢2街139巷10號(85 年2月-86年4月25日)75000」等字樣,究係表示被告收取 該租金,或是張榮坤收取該租金,實難確定;又參酌林雪 嬌於另案之證述筆錄,亦無從憑認被告與蔡體源間就編號 2之不動產成立買賣暨與張榮坤間信託約定等節,而不動 產之所有權歸屬及有無信託登記,事關個人財產得喪變更 關係至重,無從以前開難以推知製作時間、製作目的甚至 語意不明之文書或其他證據,遽認被告與張榮坤間存有不 動產信託關係。
⑷被告於原審雖再提出80年間及92年間辦理附表編號2 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時,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係由被告繳交,以證 明附表編號2 之不動產係被告所有云云,惟查,被告及張
榮坤於92年間辦理附表編號2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即主 張移轉原因係終止信託,不問當時該二人是否係通謀虛偽 表示,均可約定該項契稅及土地增值稅應由乙○○○帳戶 支出,是自不能以該92年所製造之稅賦支出來源之證據, 溯及推論被告乙○○○於80年間即購得附表編號2房地, 而為該不動產實質所有人之證明。再者,卷附被告之台中 縣沙鹿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95年度他字第1436號卷 第32頁)僅列出92年9月29日支出稅款21萬2千1百93元之 記錄,無從據以查知附表編號2不動產於80年間辦理移轉 登記時之稅捐由何人繳納。
⑸被告選任辯護人復於本院提出86年桌曆節本1頁,以證明 附表編號2之房地,係由被告出租予張正二云云,惟上開 桌曆原本,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結果:上有寫明「10號 房客張太太0000000」(辯護人說明:該桌曆的時間是86 年,10號是指出租的房屋,0000000號是電話號碼,張太 太指的是張正二的太太)。就上開編號一之證物,其上同 時記載數個人名及電話號碼書寫字跡有不同顏色、粗細有 別,字跡是否同一人均無法判斷,是否同一時間、由被告 一人所記載俱屬不明。至被告辯護人所陳刮號部分,記載 在該頁備忘錄下端能否證明張太太即張正二的太太、86年 間被告與張太太就因此有租賃關係,無從由該紀錄判讀,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背面),是就勘 驗結果,仍無法證明張正二係向被告承租附表編號2之房 地,並進而有利推論被告於80年間即取得附表編號2之房 地之所有權、且信託登記於張榮坤名義乙情。
⒌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曾任國民大會代表,及其與子女擁 有數量眾多之不動產,並無必要與張榮坤犯下本件犯行置 辯,並聲請履勘附表編號2不動產、隨機挑選鄰居訊問, 然被告個人之政治經歷,及其家族之資力,與被告是否會 因協助張榮坤脫產而與張榮坤共同為本件偽造文書及損害 債權犯行,顯無必然之關連性;再者,被告與張榮坤間若 果存有信託關係,而為附近鄰居所親身聽聞經歷,辯護人 自可循聲請調查證據之程序,聲請本院依法傳訊該證人至 法院作證,實無需以履勘現場再隨機挑選鄰居來訊問之方 式查明事實,是此履勘現場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併附 敘明。
(三)針對附表編號3部分(即台中縣龍井鄉○○段784之3號土 地):
⒈附表編號3之土地自74年6月20日即因原所有權人林萬居與 債權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經原審法院依法拍賣後,由張
榮坤向原審法院得標買受,而移轉登記於張榮坤名下,有 原審74 年6月20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中縣龍井鄉○ ○段784號、同段784之3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 佐(93年度偵字第11446號卷第23-35頁),足認附表編號 3土地於92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前係張榮坤所有。 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該土地原係林金枝於74年間借 用張榮坤名義所標得而登記於張榮坤名下,土地後因徵收 而分割為784、784之3號土地,89年間被告再向林金枝購 得地號784之3號土地(即附表編號3之土地),因張榮坤 前經林金枝同意以該土地加入農保,因此,張榮坤再取得 被告同意,該土地繼續信託登記於張榮坤名下,以保留張 榮坤農保身份云云,並以證人林金枝之證述,及被告匯款 250萬元予林金枝之匯款單為證。惟查:
⑴由附表編號3土地登記資料觀之,該土地自74年6月20日起 至本件92年10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均登記為張 榮坤所有;被告既以附表編號3土地係購自林金枝,林金 枝與張榮坤間本已存有信託關係,被告僅因為求保全張榮 坤辦理農民保險之資格,始將土地繼續信託登記於張榮坤 名下為辯,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大相逕庭,則需先究明 林金枝與張榮坤間就上開土地是否確如被告所辯,真實存 有信託關係?
⑵證人林金枝固於原審95年度易字第490 號張榮坤涉嫌偽造 文書案件中證稱:「附表編號3 土地是用張榮坤的名義去 買,後部分被徵收,沒有徵收的部分,還是張榮坤的名義 ,後來才拿去賣乙○○○」云云(見同上開卷第260頁) ,至附表編號3土地於74年間張榮坤承購之資金流向,前 經調取原審法院74年度執三字第4759號執行卷宗,業因時 隔甚久經銷毀等情,有原審法院95年10月20日中院慶檔字 第106074號函附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卷內可稽( 見該卷第38頁),惟該筆土地之拍定價格為31萬7千6百元 ,並非小數目,縱使該件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已因年代久遠 依法銷毀,然如證人林金枝上開證言為真實,張榮坤自可 提出調取與林金枝間之資金往來記錄佐證其情,然張榮坤 於其被訴上開案件中,並未就代為承購之資金流向提出任 何證明,被告及證人林金枝所稱74年間土地即由林金枝信 託登記予張榮坤一節,即難令人信服。
⑶再者,附表編號3土地(即龍田段784之3 土地),於74年 間原地號係784號,連同段785號土地,由被告於74年6 月 20日向法院得標買受,而上開龍田段784 號土地,於77年 間經政府分割及辦理徵收,而將784 號分割為784號及784
之3號,分割後之784號經政府徵收,餘784之3號所有權仍 續登記為張榮坤名義,有原審法院74年6 月20日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台中縣龍井鄉○○段784號、同段784之3 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93年度偵字第11446 號 卷第23-35 頁)。於土地拍賣承購價金由何人(張榮坤或 林金枝)支出未能明確查知之情況下,該784 號土地之徵 收補償費歸何人取得,即成為判斷原784 號土地實際所有 人之重要依據。證人張榮坤於原審證稱:「我是78年3 月 16日將台中縣政府核定下來2 筆補償費存到我第一銀行帳 戶」等語,並提出徵收土地各類補償費明細表2 紙(原審 卷第162-163頁),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為132萬5千6百27 元(土地部分130萬2千8百56元+農林作物補償部分2萬2 千7百71 元),然就該筆補償費如何轉交予林金枝,證人 張榮坤證稱:「78年3 月20日林金枝有叫他的太太來跟我 拿我名義開立的支票50萬元,78年3 月28日林金枝再叫他 的太太來,我再開20萬元的支票,78年4月4日林金枝叫我 替他還一條31萬9千8百49元,這是林金枝跟我丈母娘借的 錢。78年4 月18日,林金枝叫他太太來把所有的錢彙整之 後,有一條4萬7千元是還給我,這筆錢好像是代書費還是 什麼費用,我記不得了。剩下的27萬9千9百78元,我再開 1張支票給林金枝的太太拿回去。我剛剛說78年3月16日進 來的錢,加起來不符,因為有一條 2萬1千2百元,我記載 是稅收的代收入,這是林金枝拿給我請我代轉,因為時間 久了,我不記得詳細情形,這錢要加上我之前存入的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惟倘74年間係林金枝向張榮 坤借用名義標購含附表編號3土地在內之分割前784號、 785號土地,則該徵收費自應歸林金枝所取得,既然該徵 收補償費係政府整筆1次給付,並無分期給付或難以計算 的問題,林金枝何以不要求張榮坤1次支付給償,反以分 次零散方式向張榮坤拿取,甚或以由張榮坤代為清償債務 之方式抵銷?再者,張榮坤為專職代書,既能提出78年間 與林金枝繁雜之金錢往來記錄(原審卷第156-161頁), 卻獨漏74年間林金枝委託代為承購土地之重要資金往來記 錄,亦啟人疑竇。且證人林金枝證稱其與張榮坤僅係朋友 關係(原審95年度易字第490號卷宗第263頁),豈會甘冒 將其父親所有之土地登記為他人所有,日後可能衍生產權 糾紛的重大風險,在未簽訂任何契約或任何私人間約定書 之情況下,將土地信託登記於張榮坤名下?是被告辯稱林 金枝與張榮坤間就此本存有信託關係一節,亦悖於常情, 已難採信。
⑷又被告雖提出89年9月8日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欲證 其向林金枝以250萬元購得附表編號3土地乙情,然查當時 附表編號3土地根本未登記於出賣人林金枝名下,之後亦 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仍登記於張榮坤名下) ,是以縱如被告所辯,該250萬元係向林金枝買賣該筆土 地之價金,則被告支付250萬元後,既未成為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復未取得任何足資證明其權利之保障,就如何辦 理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何時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均 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或協議,顯與常情相違;況查,證人 林金枝於原審95年度易字第490號張榮坤涉嫌偽造文書案 件中證稱:「與乙○○○自民國60幾年起就合夥開公司」 等語(見該案原審卷第262頁),則林金枝與被告間本有 合夥經營事業之關係,其二人間或有資金往來,亦屬常事 ,於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實難僅以1紙匯款申請書遽採 被告所辯:林金枝係與被告之夫紀茂松合夥,非與伊合夥 ,該筆匯款即係支付上開土地買賣之價金云云,此情甚明 。
⑸復以,我國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不論於交易相對 人間抑或是第三人,所有權之歸屬均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是以非依法律程序所為之私人間信託行為,因無相當保障 ,極易產生產權爭議問題,又倘予以出租,尚增加受託人 所得稅申報繳納等問題,衡情倘非有重大緣由,且有相當 信任關係或保障,不致於將不動產長期登記於他人名下。 被告就其於89年9月間已購得附表編號3之土地,卻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由,辯以:因之前林金枝同意張榮坤 以該土地加入農保(指加入農會會員並辦理農民保險), 為使張榮坤得以保留農保身分,應張榮坤之託同意將該土 地繼續信託登記張榮坤名下云云。然依被告辯稱買受土地 時間89年9月8日,當時適用之89年6月14日修正之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 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 保單位。」,換言之,具農會會員資格即可參加農民保險 ,而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按當時適用之89年6月30日公 布之台灣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現已廢止 ,現應適用「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又倘 非農會會員而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5條第2、3項之規定,該認定資格始適用85年5月30日修 正公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 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依89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台 灣省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3點,雖有加入
農會會員之自耕農須持有最低面積之限制,惟該要點第2 點亦載明:「本要點適用於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申請入 會、會籍異動及退會、出會。但中華民國77年11月15日實 施時已加入農會為會員,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或推廣工 作者,不受第3點之限制。」,查張榮坤係於75年10月18 日申請加入農會會員,於75年12月10日經沙鹿鎮農會理事 會審查通過,有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會員資料卡附於原審95 年度易字第490號卷內可佐(該案卷第169頁),依前揭要 點第2點,張榮坤既係於77年11月15日前加入農會為會員 ,已不受前揭要點第3點須持有最低面積之限制,是被告 所稱:係為使張榮坤保有農保身份而繼續信託登記云云, 即非可採。況若張榮坤及被告果認為保留張榮坤農保身分 之重要性,遠高於將土地信託登記於張榮坤名下所可能衍 生之風險,何以於92年10月20日不再顧慮張榮坤之農保身 分是否得以保留,而逕將附表編號3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 名下?益徵被告辯以:為保留張榮坤農保身分作為兩人信 託登記之理由云云,顯與實情不符,當係杜撰之詞,難以 採信。
(四)又附表編號2、3之不動產於89年12月8日經告訴人向原審 法院聲請假執行,張榮坤與告訴人自來水公司之民事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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