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339號
TCHM,96,上易,339,2008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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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
323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高皚倫為父女,丙○○於不詳 時間,將高皚倫申請登記為臺中巿公益路131號「嵩崴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嵩崴公司)之負責人,設立後始取得 高皚倫承認。丙○○基於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 圖,於不詳時間,偽刻「高皚倫」印章,並逕以「嵩崴公司 高皚倫」之名義向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商銀)台中分行 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領取空白支票使用,復 於民國92年1月間,以嵩崴公司需用資金,欲向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為由,要求乙○○提 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並稱會提供嵩崴公司支票及本票作為 擔保,致使乙○○陷於錯誤,因而於92年4月18日提供所有 地號台中縣太平巿廣隆段510、511號之建地及門牌號碼台中 縣太平巿光興路692巷40號之建築物,作為丙○○向中華商 銀借款之擔保品,設定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中華商銀,丙○○再於92年5、6月間,未經高皚倫 同意,在台中巿南屯區○○路○段25巷13號10樓乙○○住處 ,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以「高皚倫」之名義簽發發票人嵩 崴公司高皚倫、付款人慶豐商銀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CF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2年11月1日、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1紙,且同時簽發票號012981號、到期日92年10 月20日,面額16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乙○○作為擔保,詎 丙○○所交付之支票及本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付款,而丙○ ○亦未向中華商銀返還借款,且避不見面,致中華商銀向乙 ○○追償,使乙○○因而代為清償丙○○所借款項196萬539 5元,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 210條、第216條、第214條及第339條第2項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 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 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 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 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揭示甚詳。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 並經證人高皚倫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將其登記為嵩崴公司負 責人係事後始告知,其雖為嵩崴公司負責人,但沒有實際參 與經營,並不知道支票上之印章是否為公司負責人章,其未 向慶豐商銀申請開戶,亦未領取空白支票,更沒有開立票號 CF0000000號之支票,被告亦沒有向其詢問過開立這張支票 云云資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 承其為嵩崴公司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狀額度使用,商得告訴 人乙○○提供臺中縣太平巿廣隆段510、511號之建地及臺中 縣太平巿光興路692巷40號建物充當擔保品,經其簽發本票 、支票予告訴人乙○○,嗣無力償還經中華商銀向乙○○追 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因有退票紀錄 ,故由伊女高皚倫擔任嵩崴公司負責人,90年12月間一開始 即請高皚倫擔任負責人,然公司主要業務係由伊負責,伊事 前就有徵得高皚倫同意,至慶豐商銀臺中分行辦理支票存款 帳戶開戶時係由伊與高皚倫同往辦理,因為辦理支票存款帳 戶銀行要求要本人到場辦理,支票存款簿係伊所領取,因為 公司實際財務、業務都係伊在負責,高皚倫有概括授權伊使



用支票,伊有向高皚倫說明需要支票供週轉;又伊向中華商 銀申請1百萬元信用狀額度需要提供擔保,伊與乙○○之夫 孫德中係多年好友並有金錢生意往來,因此先與孫德中商量 ,再回去徵得乙○○同意提供不動產作為信用狀擔保,伊亦 有向乙○○當面說明,其後並開立本票、支票予乙○○,後 來伊遭人倒帳,信用狀無力支付,致乙○○不動產被拍賣, 伊原想每月攤還,惟後來乙○○拍賣其女高皚倫的房子,且 四處追討,另一個保證人丁○○每月清償乙○○6千元,業 已清償兩年餘,且這每月清償之6千元均係伊所提供。復辯 稱:當時係因乙○○在太平有一棟房子想賣賣不出去,乙○ ○之夫孫德中向伊謂該棟房屋因坐落在地震帶上不好賣,伊 乃與乙○○夫妻商量,因伊要申請信用狀及票貼需要不動產 擔保,始商得孫德中夫婦同意提供該房地由銀行設定擔保, 俟其生意營運順利後,亦有助於幫渠夫婦將之脫手出售云云 。
四、經查:
(一)證人高皚倫於偵查中雖陳稱被告將其登記為嵩崴公司負責人 係事後始告知,其雖為嵩崴公司負責人,但沒有實際參與經 營,並不知道支票上之印章是否為公司負責人章,其未向慶 豐商銀申請開戶,亦未領取空白支票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 中業據其結證稱:被告有對其告知要作貿易公司,因被告沒 有辦法登記為負責人,所以登記其為負責人,其雖係公司負 責人,但所有業務都不過問,完全由被告處理,其與被告一 起去慶豐商銀開戶,但是當時沒有留意開了幾個戶頭,其沒 有詳細問,只知道曾至慶豐商銀開戶給公司使用,開戶之後 就將全部資料交給被告,「嵩崴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 「高皚倫」之印章均置於被告處,帳戶亦不是其所使用,被 告為其父親,對其有需求,其就答應,支票係由被告所保管 ,應由被告負責等語綦詳。另原審向嵩崴公司籌備處開戶銀 行即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函查結果,業據該分行覆稱:本 行開戶規定皆須由本人親自辦理等語,有該行95年6月13日 中向上字第0950130000190號函在卷可資佐參(95年度訴緝 字第323號原審卷第41頁),而該戶於90年11月13日開戶, 申請人為嵩崴公司籌備處法定代理人高皚倫,亦有該函所附 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而嵩崴公司係於90 年12月31日設立登記,業經原審調借該公司登記案卷核閱明 確,是嵩崴公司設立登記前,於籌備設立之初,至銀行開戶 時,即由證人高皚倫親自參與,顯見證人高皚倫於嵩崴公司 設立時即明知其為公司負責人,且有參與設立登記事宜,自 難認被告未徵得證人高皚倫同意即擅自申請登記其為公司負



責人。證人即慶豐商銀承辦人蘇華山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辦理支票存款帳戶時所需證件,如係個人一定要身分證,公 司要公司證件及負責人身分證,公司負責人申請時,正常程 序都是本人簽名,本件剛好係由其核對負責人本人及身分證 ,當時其係將支票交給高小姐(即證人高皚倫),其有影印 證件,都有依照程序辦理等語(95年度訴緝字第323號卷第 133頁)。而依原審函查慶豐商銀臺中分行結果,嵩崴公司 申辦支票存款帳戶後所領用之第一本支票係由證人高皚倫簽 收,其餘均由被告簽收等情,有該行94年1月18日(94)慶 銀中字第009號函及支票簿之領用明細在卷可參(94年度訴 字第17號原審卷第23頁、26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上 開支票存款帳戶確係證人高皚倫偕被告前往申辦,取得支票 後交由被告處理,且嗣後該公司支票簿均由被告領取,足見 嵩崴公司支票確均由被告簽發處理,應無疑義。嵩崴公司實 際上確由被告經營,支票由被告負責簽發,而證人高皚倫亦 證稱公司由其父即被告負責,公司章及其個人印章均由被告 使用,證人高皚倫應有概括授權被告簽發嵩崴公司支票一節 ,至為明確。被告即經授權簽發發票人為嵩崴公司之支票, 其簽發支票以供擔保,自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亦難謂即係施用詐術。(二)被告個人前因已有退票情形,擔任公司負責人沒有辦法向銀 行貸款,因此不以自己為嵩崴公司負責人,且被告因票信不 良,早已財務狀況不佳,此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亦為告訴 人所明知之事實;又被告簽發個人名義本票供告訴人乙○○ 擔保,而商得告訴人乙○○同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土地、建物 為被告設定抵押,以向中華商銀借款及申請開發信用狀,後 因借款未清償,致使告訴人乙○○需代位清償,此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惟按刑法第339條係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 因而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本件 告訴人於本院以證人身份接受詰問時證稱:「當時被告向伊 講其生意上欠錢,問伊有無現金讓其週轉,伊說沒有現金, 其就要伊以土地抵押,且說只要3個月就好,其會開票給伊 保障,因為是好朋友,所以就借給他,伊並不知道給人擔保 會這麼嚴重,後來被告就跑掉了,其手機亦關機,就找不到 其人」等語(見本院96年6月5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於 提供土地、建物為被告設定抵押時,已知悉被告財務狀況不 佳之事實,顯然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又被告於向告 訴人借土地及建物時,應允開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其後被 告亦確已開立支票及本票予告訴人,縱使其後支票、本票提 示不獲兌現,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而被告保證「不會跑掉



」、「一定還錢」,衡酌上開各情,亦難認即係詐術之施用 。是被告既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被告之行為 自不能以刑法第339條相繩。
(三)本件被告丙○○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審疏未審究上 情,而論處被告詐欺罪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 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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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