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57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用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05號9樓「群亨國際美 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亨公司)實際負責人,「女 人話題」則為群亨公司旗下店名,並以該店名在臺北、臺中 及臺南等地從事女性瘦身美容業務。甲○○,與曾任群亨公 司名義上負責人,同時擔任群亨公司廣告製作之互信國際傳 播公司(以下簡稱互信公司)負責人賴健平(業經原審法院 以95年度易字第3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又1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當時擔任客服部經理之程 露儀(未經起訴),均明知群亨公司之課程及產品,並無醫 學學理及臨床試驗之豐胸效果,竟基於意圖為為自己及群亨 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由程露儀提供賴 健平製作內容宣稱加入群亨公司女人話題,胸部可在三個月 內或極短之時間內,由A罩杯升級至D罩杯,並以四人飾演 一人之手法,佯稱不知情之楊秀玲、林嘉文二位模特兒為真 人實證,於使用該公司豐胸課程後三個月內,裸身測量已由 A罩杯提升至D罩杯之不實廣告內容,委由不知情之互信公 司企劃部人員製作平面廣告,甲○○於觀看上開依不實內容 製作之廣告後,亦同意播出,即自民國86年5月15日起,以 群亨公司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聯合報系、獨家報導等平面 媒體,連續刊登該等誇大不實廣告,誘使不特定之消費者購 買,藉此方式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適有乙○○見群亨公司 前開所刊登之「女人話題」豐胸廣告,陷於錯誤,乃於89年 3 月3日至位於臺中市○○路○段92之3號6樓「女人話題」 台中店詢問,當時「女人話題」臺中店店長為蘇芳箴(原名 蘇愛惠),陳瓊堯、張紜蓉則係群亨公司「女人話題」臺中
店之美容師(均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47號判處蘇芳 箴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 、陳瓊堯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張紜蓉拘 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緩刑2年 確定),均明知該公司之豐胸課程及產品,並無醫學學理及 臨床試驗之豐胸效果,亦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群亨公司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蘇芳箴向乙○○鼓吹、強調豐胸效果後, 乙○○遂向「女人話題」臺中店購買豐胸課程,且在乙○○ 前往接受豐胸課程服務時,「女人話題」臺中店美容師陳瓊 堯、張紜蓉二人,為使乙○○相信所施作之課程確已產生豐 胸效果,由張紜蓉於課程施作前後,測量及紀錄乙○○之上 圍,以不實之數字使乙○○誤信豐胸效果,並陸續購買豐胸 課程前後計5套,迄89年7月24日止,陸續共支付課程費用新 臺幣(下同)31萬8千8百元。惟乙○○依該公司豐胸課程操 作增大胸部方法之課程至同年12月2日止,共計八個月餘時 間,仍未見有如廣告所稱之豐胸效果,始悉受騙。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紜蓉、蘇芳箴、宋 秀梅、連雅婷均曾於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雖宋秀梅、連雅婷均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與張紜蓉、 蘇芳箴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亦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惟當事人或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偵查中之證 言應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 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 力。
二、至於卷內其餘證據,亦未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告訴人乙○○有在89年3月3日至「 女人話題」台中店消費美容課程,至同年7月24日止,共支
付31萬8800元之消費款等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前揭之詐欺犯行,辯稱:本案所刊登之「女人胸部可在三 個月內或極短之時間內,由A罩杯升級至D罩杯」之廣告係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不實,伊認為該廣告實在,並無 詐欺,且該廣告在88年11月1日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 (88)公處字第051號處分書處分後,業已停刊,告訴人乙 ○○於89年3月3日消費時,該廣告在市面上已無流傳,而該 廣告亦非伊同意及委刊,廣告上所刊登A至D罩杯之女子確 實是同一人而且是店裡之實際消費顧客,伊於93年6月2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坦承前開廣告係 伊負責,亦未承認廣告中83年2月10日A罩杯、83年3月6日 B罩杯、83年4月2日C罩杯、83年5月2日D罩杯之胸部係分 屬4人之胸部,該偵訊筆錄不實,且旗下公司之員工均不被 允許,亦不曾向告訴人乙○○保證可以在消費後之3個月內 或極短時間之內,使其胸部從A罩杯升級至D罩杯,伊絕無 詐欺意圖云云。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㈠告 訴人乙○○於92年5月21日偵訊時陳稱:「係89年想豐胸, 想起之前在郵局的雜誌看到獨家報導廣告,89年3月3日至『 女人話題』後有試作一次」等語,告訴人乙○○在郵局所看 到獨家報導廣告(從A升級至D罩杯)乃係86年所刊登,持 續刊登至88年3月,88年5月13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定 該廣告係屬不實廣告,自此以後,群亨公司在獨家報導刊登 「A升級至D罩杯」之廣告,係作為廣告內容,88年6月獨 家報導所刊登廣告為「成長帶給女人圓滿的喜悅與永遠的幸 福」,88年8月,獨家報導573期、TVBS週刊91期及時報 週刊1118期所刊登廣告為「創造形狀優美而豐腴的雙峰」, 獨家報導574期、TVBS週刊92期及時報週刊119期所刊登 廣告則為「原胸塑型,不要別人的Size」,88年11月4日公 平會裁定,「成長帶給女人圓滿的喜悅與永遠的幸福」係屬 不實廣告,綜上資料,可證明群亨公司於88年6月以後所刊 載廣告已無「A升級至D罩杯」之內容,告訴人乙○○於89 年3月3日至「女人話題」台中店試作並簽約時,既已無「A 升級到D罩杯」之廣告,則告訴人乙○○指稱係因該廣告陷 於錯誤始簽約購買,顯與事實不符。㈡告訴人乙○○與群亨 公司係於89年3月3日簽訂「女人話題美容契約書」,當時群 亨公司既早已未再刊登「A升級至D罩杯」之廣告,告訴人 乙○○自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可能,而當時「女人話題」台中 店店長蘇愛惠及美容師陳瓊堯、張紜蓉並未對告訴人乙○○ 以「未予以審閱」、「極盡煩擾」、「連番保證」、「施加 壓力」等方式誘使告訴人乙○○簽約購買課程,被告甲○○
及登記名義人賴健平更從未與告訴人乙○○有所接觸,尤無 可能保證豐胸效果,亦無可能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可能。 ㈢廣告上之照片確係群亨公司原有客戶楊秀玲及林嘉文,接 受豐胸課程後確有升級至D罩杯始同意群亨公司刊登,絕無 以模特兒佯裝為真人實證,亦無四人飾一人之情事,群亨公 司既無刊登誇大不實廣告而施用詐術之可能,被告亦無意圖 為自己及群亨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05號9樓之「群亨公司」係 於82年6月18日經核准設立,負責人為被告甲○○,於84年8 月28日雖變更負責人登記為案外人林正雄,然於85 年8月10 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被告甲○○,於88年9月29日又變更負 責人登記為案外人林正雄,於89年7月15日復變更負責人登 記為案外人賴健平,於90年7月21日再度變更負責人登記為 案外人林武政(即被告甲○○之岳父),末於92年8 月13日 又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被告甲○○,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 附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股東名簿、群亨公司變更登記 申請書、群亨公司變更登記表、群亨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 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群亨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台北市政 府建設局第一科第337983號群亨公司㈠、㈡案卷影本可查。 而依證人賴健平即亦原審94年9月7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被告甲○○是投資人,並沒有實際負責人,是依照登記之負 責人為負責人。群亨公司登記之負責人都有實際在經營公司 業務。依群亨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所載,公司85年8 月10起 至88年9月28日止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甲○○,被告甲○○ 在該段時間確實有在經營該公司業務等情,再佐以群亨公司 於82年6月18日核准設立後,並於82年8月9日召開董事會, 決議成立中壢、承德、台南、高雄及台中分公司,並委任被 告甲○○為各分公司經理,又於84年8月28日被告雖解除群 亨公司負責人及各分公司經理人職務,然於85年8月10日被 告甲○○再度成為群亨公司負責人時,復於85年9月17日起 擔任群亨公司台中、新竹、台南、高雄、忠孝及三重等分公 司經理,有群亨公司歷次董事會決議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附 上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影印案卷可稽,可知,被告甲 ○○非僅登記為群亨公司負責人,尚擔任群亨公司遍佈各縣 市分公司之經理,足見證人賴健平證述群亨公司登記之負責 人都有實際在經營公司業務等情,與事證相符,益證被告甲 ○○於登記群亨公司負責人期間即85年8月10日及88年9月28 日間,確實有參與群亨公司總公司及各分司業務無訛,被告 辯稱僅單純投資,並不涉入公司之經營云云,乃卸責之詞, 顯無可採。
(二)系爭真人實證從A罩杯升級至D罩杯之廣告(見原審卷二 P28),係群亨公司於86年間所製作並持續在聯合報系、獨 家報導等平面媒體刊登至88年3月止,業經證人即時任群亨 公司總經理程露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P225),且為被告 所是認,並有上開媒體刊登之廣告、支付刊登費用之轉帳傳 票及內容等在卷可稽(見92偵4808號卷P37-45、原審卷一 P22-38),又上開真人實證廣告刊登期間,群亨公司負責人 為被告甲○○,亦有上開群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 憑,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公司廣告拍攝流程,通常是全 體思考要找外包還是由企劃部製作,思考時總公司所有相關 幹部集中列席,有時是我一人決定,有時候我會參考別人意 見後由我做決定。廣告完成後會先由我過目,我同意後播出 、群亨集團底下各部門廣告都是如此策劃處理、外包完成後 ,還是要先由我看過等語(見92偵續字第237號卷一P138), 核與證人即時任群亨公司副董事長及專責群亨公司廣告業務 之互信公司負責人賴健平所證述:該廣告是互信公司所製作 的,由群亨公司規劃,廣告內容是程露儀所提供、從A罩杯 到D罩杯之廣告,是由企劃部送到互信公司後,有拿去給被 告甲○○看過廣告內容且同意後,才交由企劃部刊登等情( 見原審卷二P127、P130),亦相互吻合,本件系爭廣告製作 刊登時,被告甲○○既擔任群亨公司負責人及分公司經理, 並實際參與公司之各項業務,堪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系爭廣 告之製播事前參與,並同意廣告內容等情,與事實相符,至 於證人程露儀於警詢時,雖證稱所刊登之豐胸廣告並不一定 經由甲○○、賴健平二人審閱或授權後才刊登云云,然參酌 群亨公司關於系爭廣告遭公平會處分時,既答辯該真人實證 廣告係鑑於別家美胸保養公司廣告,僅有文字敘述,無人實 補充說明,遂將精心服務之效果以真人實證呈現等情(見公 平會88公處字第051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且被告甲○○ 當時既同時兼任群亨公司負責人及各分公司經理,賴健平亦 擔任專責群亨公司廣告業務之互信公司負責人兼群亨公司副 董事長,對於群亨公司首開美胸保養公司先例採真人實證之 廣告,豈有毫不參與製作過程之理,又佐以被告甲○○及證 人賴健平前開供述內容均不否認參與及同意系爭真人實證廣 告之製播,可見,證人程露儀上開證詞乃迴護之詞,自無可 採信為真正。足證,系爭真人實證從A罩杯升級至D罩杯之 廣告,確係由被告甲○○觀看後同意播出無疑,合先敘明。(三)觀諸卷系爭真人實證廣告,其廣告內容略以:「楊秀玲自83 年2月10日至同年5月2日,從A罩杯升級至D罩杯,並舉出 該人從83年2月10日A罩杯、83年3月6日B罩杯、83年4月2
日C罩杯逐步升級至83年5月2日D罩杯之胸部(省略人頭部 分)照片為證。下方復有『BR』賦活滋養荷爾蒙護理系統 ─活絡結締組織充分聚集荷爾蒙,促乳房再發育、『BP』 高週波循環集聚系統─促胸部血液循環,集中養分、改善吸 收不良的現象,底下並以顯著紅字宣稱『胸部問題,交給專 業的女人話題,幫妳升級再升級,從A到D,滿意直達巔峰 !』。」,然查:①細看廣告中83年2月10日A罩杯、83 年 3月6日B罩杯、83年4月2日C罩杯、83年5月2日D罩杯之胸 部,肩部寬窄有異、鎖骨大小、寬窄、凹凸、乳溝間格不一 、乳暈大小及顏色深淺亦不相同,已難認屬同一人之胸部。 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經由證人楊秀玲提出自83年2月 10 日至同年5月2日,從A罩杯升級至D罩杯之包含頭部之 前揭廣告相片為證,惟仍存有前開之種種疑點外,被告甲○ ○及證人楊秀玲復無法舉證證明,群亨公司確實有讓證人楊 秀玲之胸部在三個月內或極短之時間內,由A罩杯升級至D 罩杯之實際績效。②再佐以,被告所參與製播之上開廣告, 關於罩杯量法部分,參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8公處字第 051號處分書所附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88年2月23日(88) 台華鎮字第026號函、黛安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8年2月12日 函及所提供之說明,認罩杯之量法,即係頂胸圍減下胸圍之 值,以此區分不同級數之罩杯,如A罩杯即上下胸圍之差距 數據10公分,B罩杯為12.5公分,C罩杯為15公分、D罩杯 為17.5公分、E罩杯為20公分及F罩杯為22.5公分(見本院 卷四p85-87、90-91),及參照行政院衛生署88年3月23日衛 署食字第88017513號函、88年9月23日衛署食字第88056987 號函,亦認群亨公司之課程資料不詳,且乏文字敘述,課程 效果評估表之顧客戶應欄紀錄亦不清楚,又不論罩杯之計算 是以胸圍2減去胸圍1或3計算 (即頂胸圍減去底胸圍或上胸 圍),欲從A罩杯升級至D罩杯,其胸圍差應增加三吋或7.5 公分。但由業者所提供四位實人實證之案例中,經20次課程 後,其胸圍差增加在1公分以內,顯然無法證明可從A罩杯 升級至D罩杯(見本院卷四P92-98),亦認上開廣告非屬同 一人。且現今之電腦合成相片科技,輕易即可製成前開廣告 所刊登之相片效果,自難僅以前開之不包含頭部之廣告相片 即遽為被告甲○○有利事實之認定依據。③而再質諸被告甲 ○○除於偵查中坦承該廣告係其負責,並供認廣告中83年2 月10日A罩杯、83年3月6日B罩杯、83年4月2日C罩杯、83 年5月2日D罩杯之胸部係分屬四人之胸部等情,此亦經原審 法院於94年6月22日當庭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 偵續字第237號93年6月2日上午被告甲○○偵訊筆錄內容,
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你有承認從A罩杯到D罩杯之廣 告不實?,被告甲○○即答稱:這廣告是我負責的。我認為 此廣告真實,是公平會認定不實。復於檢察官提示廣告並訊 問:該廣告中該女人之A、B、C、D都是同一女人的胸部 ?,被告甲○○則答稱:是同一人胸部。但上面那一排不是 同一人,下面那一排是同一人等語,且被告甲○○接受上開 訊問時,當場並有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劉思顯律師在場等情, 此均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P231-232) 。足認被告甲○○否認曾在偵查中坦承系爭廣告由伊負責及 廣告之胸部係分屬4人之胸部,並以其真意係指該廣告上一 排照片之女子是同一人,下一排照片之女子也是同一人,但 上下排之女子並不是同一人,該偵訊筆錄不實云云,顯與事 證不符,且無足採信。④末查系爭廣告,所刊登真人實證接 受豐胸課程之日期及照片及加註從A罩杯升級至D罩杯之字 句,呈現女人胸部可在三個月內或極短之時間內,由A罩杯 升級至D罩杯之廣告,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不實 。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該等廣告不實案時,亦曾函 送行政院衛生署為專業鑑定,該署鑑定意見亦認欲使乳房豐 滿而達立竿見影之效為「隆乳手術」而已;沒有科學證據顯 示廣告內有關BR活性護理、BP集聚系統、VBR完美定 型等護理課程會使乳房實質體積變大,亦有前開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88年5月13日88公處字第051號處分書及行政院衛 生署衛署食字第88017513號函、衛署食字第88056987號函在 卷可考。足見該廣告宣稱快速豐胸效果一節,乃係虛偽不實 之詐術無疑。此外,前揭所刊登之「女人胸部可在三個月內 或極短之時間內,由A罩杯升級至D罩杯」之真人實證廣告 ,自86年間持續刊登至88年3月,88年5月13 日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裁定該廣告係屬不實廣告,自此以後,群亨公司 雖未再以從「A罩杯升級至D罩杯」作為廣告內容,然88年 6月獨家報導所刊登之「成長帶給女人圓滿的喜悅與永遠的 幸福」廣告,與本案前揭所刊登之「女人胸部可在三個月內 或極短之時間內,由A罩杯升級至D罩杯」之廣告頗有類似 之處,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送行政院衛生署鑑定後, 於88年11月5日以88公處字第137號處分書,以群亨公司之美 胸課程,多以熱敷加上手部按摩方式,以促進血液循環,以 達緊實肌膚之效,並無證明該公司熱敷、按摩、促進血液循 環等課程有豐胸效果,且美胸課記錄亦有不詳,認定為虛偽 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之廣告,應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立即停止該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處罰鍰新台幣 250萬元,及應刊登更正廣告,用以澄清原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之廣告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行政院衛生署88年 9月23日衛署食字第88056987號函文在卷可按 ( 見本院卷四 P92-98)。⑤綜上,足徵被告甲○○所參與製播之系爭「女 人胸部可在三個月內或極短之時間內,由A罩杯升級至D罩 杯」之真人實證廣告,確係虛偽不實之廣告無訛。易言之, 被告甲○○前揭所刊登之廣告,其所用方法,應認為係屬詐 術,足以致使人陷於錯誤,堪予肯認。
(四)上開群亨公司所刊登「女人胸部可在三個月內或極短之時間 內,由A罩杯升級至D罩杯」真人實證之不實廣告,自86年 間持續刊登至88年3月,於88年5月13日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裁定該廣告係屬不實廣告,自此以後,群亨公司雖未再 以從「A升級至D罩杯」作為廣告內容,然刊登該廣告之報 章刊物業已售出,無從回收,仍在市面上流通,此由證人程 露儀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群亨公司於86年間在 獨家報導刊登可從『A罩杯升級至D罩杯』之廣告,88年5 月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定處分後即停止刊登、因廣告 內容無法回收,但各大報紙均有刊登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之處分,電視亦有報導,因此群亨公司並未登報澄清。」等 情(見原審卷本院P226-228),及證人蘇愛惠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告訴人乙○○於89年3月3日首次至『女人話題』台 中店試作,同年月20日簽約,告訴人乙○○有提到係看到舊 報紙或是週刊才來分店試作保養課程。」等語(見本院94 年6月22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稱,係見到 被告甲○○前揭所刊登之「女人胸部可在三個月內或極短之 時間內,由A罩杯升級至D罩杯」之廣告,始至「女人話題 」台中店詢問,並陸續購買五套「女人話題」之美容課程等 情相符,再參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8年11月5日88公處 字第137號處分書,對被告甲○○於88年6月獨家報導所刊登 之「成長帶給女人圓滿的喜悅與永遠的幸福」之廣告,除處 分認定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之廣告,應自該處分書 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該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處 罰鍰250萬元外,及應刊登更正廣告,用以澄清原虛偽不實 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之廣告等情,亦應認被告甲○○前揭所刊 登之「女人胸部可在三個月內或極短之時間內,由A罩杯升 級至D罩杯」之廣告,既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8年5 月 13日88公處字第051號處分書認定係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 表示之廣告,為免仍流通在市面上之刊登該廣告之報章刊物 ,引人陷於錯誤,被告甲○○實有登報刊登更正廣告,用以 澄清原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之廣告之義務,被告甲○ ○非但捨此不為,反而再度在平面媒體改刊登「成長帶給女
人圓滿的喜悅與永遠的幸福」等與先前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會裁處屬不實廣告相類似之「以真人實證之方式,可達罩杯 升級之豐胸效果」等廣告用語,致告訴人乙○○於系爭廣告 遭公平會裁處後,在過期平面媒體上獲知該不實廣告內容, 前往群亨公司旗下女人話題台中店詢問,受有如上之陷於錯 誤,陸續購買五套「女人話題」之美容課程,亦有告訴人之 課程收費單、產品收費單、美胸諮詢表等紀錄在卷可稽,被 告甲○○無視於其所製播之系爭真人實證廣告,既無法回收 ,又再度製作相類似之罩杯升級之豐胸廣告,仍處於足使人 陷於錯誤之狀態,竟一味以該廣告自88年3月後即停止刊登 等語置辯,自難辭其刑責。從而,告訴人乙○○上開指訴應 堪採信。
(五)告訴人乙○○與「女人話題」台中店於89年3月20日簽訂之 女人話題美容契約書上,載明有:「W─G3美胸塑型專案 :BRX4、UBX3、BPX2、BAX3、ASX2、 OMX1、ROX1」等內容課程,此有該女人話題美容契 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見92偵4808卷P10反面);而被告甲 ○○前揭所刊登之「女人胸部可在三個月內或極短之時間內 ,由A罩杯升級至D罩杯」之廣告,其上亦刊載有:「『B R』:賦活滋養荷爾蒙護理系統─活絡結締組織充分聚集荷 爾蒙,促乳房再發育。『BP』:高週波循環集聚系統─促 胸部血液循環,集中養分、改善吸收不良的現象。」等內容 課程,此有前開美容契約書及廣告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 而各項課程代號意思,經證人即群亨公司旗下女人話題台中 店美容師張紜蓉於偵查中證稱:BR、UB=胸部擺片。BP=胸部 吸集、BA=胸部芳香療法AS=全身芳香療法、OM=全身油壓、 RO=全身羅密歐課程明確(見偵續卷一P79反面),又依證人 即群亨公司旗下女人話題台中店店長蘇愛惠(蘇芳箴)於偵 查中證稱,為客人所為之豐胸課程均係依公司提供的課稱編 寫手冊跟客戶說明即依飛上彩虹手冊第78頁所述之豐胸課程 等情(見偵續卷二P56),而參酌扣案之飛上彩虹第78頁內 容略謂:僅記載使用產品-豐胸精華凝露。操作流程-諮詢 顧問(身體狀況與膚質分析)、清潔、豐胸精華凝露(壓頭 按壓2~3 次之量)營養導入10'、濕紗布敷蓋再加少量凝露 mask20'(壓頭按壓2~3次之量)、胸部按摩、課程評估、居家 保養建議等內容,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8公處字第051 號處分書上所記載群亨公司提供之語言不詳之課程程序:例 如精華液導入、peeling-cleaning -乳膠+滋潤-massage等 ,均與告訴人前往群亨公司旗下女人話題台中店購買豐胸課 程後,該店店長蘇愛惠(蘇芳箴)所證稱該店為告訴人等客
戶所施作之豐胸課程內容大致相符,再參酌證人即群亨公司 旗下女人話題台中店美容師張紜蓉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乙 ○○當時胸部有比較大,胸部罩杯有換大一點,是由B到C ,其有用皮尺量過,告訴人乙○○之公分數有增加等語(見 偵續卷一P79-80,惟上開關於罩杯由有B至C等詞,顯有不 實,詳如後述),益徵告訴人乙○○與群亨公司旗下女人話 題台中店簽訂之女人話題美容契約書,係為胸罩升級之豐胸 目的而訂立,且該契約所載明之:「W─G3美胸塑型專案 :BRX4、BPX2」等內容課程,亦係依據被告甲○○ 前揭所刊登之「女人胸部可在三個月內或極短之時間內,由 A罩杯升級至D罩杯」之廣告上刊登之「BR」、「BP」 課程而來無訛,被告辯稱告訴人所購買之豐胸課程與系爭廣 告上之課程無關,乃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信。
(六)再參酌證人即於89年11月間至群亨公司所屬旗下最佳女主角 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店消費之客人宋秀梅於92年11月7日在偵查中亦到庭證述稱 ,群亨公司所做之課程並無效果等情(見偵續卷一P49-52) ,及證人即於85年至87年間至群亨公司所屬旗下「女人話題 」台北店、又於89年間至群亨公司所屬旗下「女人話題」台 中店消費之客人連雅婷於偵查中證稱,群亨公司所屬旗下之 「女人話題」改成「新樂園」,最佳女主角到菲夢絲,均是 同一家店,且店內職員稱老闆均是被告甲○○,其係先看廣 告,廣告係保證胸部會變大,其至台北店詢問,該店即拿其 他見證人之照片給其觀看,說係店內其他客人之成功案例, 收據上均只標明課程代號,未標明課程名稱,詢問之,則推 稱是其所購買之課程,之後,有糾紛時,該店所講均不一樣 ,其當初至該店之目的即是要讓胸部變大,該店有口頭保證 及書面保證,但書面保證簽完之後,該店說要寄回總公司蓋 章,然往後均無下文,其係看廣告認為有效才去的、及其至 台北明曜店消費目的是豐胸,該店試做課程以吸集胸部一邊 ,讓其見到胸部二邊大小不一樣,該店隨即稱馬上看到效果 ,其因此上當而購買課程等情(見偵續卷一P132-133、P140 ),亦足證明告訴人乙○○指訴係目睹廣告而前往群亨公司 台中分公司,並經店員告知有廣告所載效果而購買課程等情 ,堪資憑採。
(七)末查,本件證人即群亨公司旗下「女人話題」台中店店長蘇 芳箴(蘇愛惠),及美容師陳瓊堯、張紜蓉均不否認被告購 買豐胸產品,且依蘇芳箴上開證稱豐胸課程係依公司提供之 飛上彩虹手冊第78頁為客人服務,已詳述如前,惟該手冊僅 空泛提及使用豐胸精華凝華露導入按摩,並無任何學理依據
及臨床試驗,再佐以證人張紜蓉於原審亦證稱有保養就一定 有差,效果是一定有的,但所謂有效果係指緊實、提高及集 中之效果,並不是從A至D罩杯之效果等情(見原審卷一p2 19),足見群亨公司旗下員工均知悉系爭從A罩杯升級至D 罩杯之罩杯升級豐胸廣告係不實廣告,而本件告訴人經由廣 告資訊向群亨公司購買及施作豐胸課程後,其紀錄雖記載告 訴人施作前之全圍為77.2公分,下圍72公分,到第25次施作 後,全圍為81.2公分、下圍為72.3公分,有告訴人之美胸課 程記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見偵卷P10),然依上開公平交易委 員會函檢附之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罩杯量法之說明 ,係胸圍即全圍減去下圍,差距數據10公分為A罩杯,12.5 公分為B罩杯,15公分為C罩杯、17.5公分為D罩杯、20公 分為E罩杯、22.5公分則為F罩杯,已詳述如前,本件告訴 人在施作前之差距數據為5.2公分 (77.2-72=5.2),第25次 施作後之差距數據僅為8.9公分(81.2-72.3=8.9),均未逾 10公分,亦即仍屬A罩杯,顯無系爭廣告所述之罩杯升級之 豐胸效果,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接受豐胸課程後,有胸圍差 距增加3.7公分,認群亨公司之豐胸課程並無不實,顯疏未 慮及告訴人原有胸圍差距及各級罩杯應有之上下胸圍差距數 據,所辯顯無可採。
(八)至於證人蘇芳箴、陳瓊堯、張紜蓉、程露儀、賴健平、楊秀 玲、林秀瓊 (藝名林嘉文)雖於偵審中到庭附和被告甲○○ 前述所辯之情況,惟其等或為被告甲○○之員工,或為被告 甲○○之股東,與被告甲○○有利害關係,證詞難免偏頗, 其等證言顯係臨訟勾串迴護被告甲○○之詞,均委無足取, 而證人楊秀玲、林秀瓊(蓋名林嘉文),雖曾接受擔任廣告 見證人,亦僅係同意群亨公司對其二人加以拍照,然對於所 拍攝之照片,是否遭事後修飾或更動,亦無法證明之,自均 難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再被告甲○○出 售前開課程及產品所得為群亨公司所有,但被告甲○○為群 亨公司負責人兼股東,亦因此而受益,是被告甲○○有為群 亨公司及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確。
(九)綜上所述,被告甲○○於聯合報系、獨家報導等國內著名報 章媒體刊登之廣告既屬不實,且訛稱使用群亨公司「女人話 題」產品及課程可達罩杯升級之豐胸效果,誘使不知情之消 費者上當購買,經公平會裁處後,既未更正,且再度以相類 似之罩杯升級廣告替代之,而告訴人乙○○見上開過期廣告 後因而陷於錯誤,乃至群亨公司「女人話題」台中店,經詢 問廣告之豐胸內容,亦經店長及美容師告知能達罩杯升級之 效果,而付費購買群亨公司之豐胸課程、產品,及其他美容
瘦身等課程,然經實際施作並未達廣告宣稱之罩杯升級豐胸 效果等情,足證被告甲○○確有詐欺之犯行,被告甲○○雖 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與賴健平、程露儀、蘇芳箴、陳瓊堯、張紜蓉間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本件被告與賴健平等 人間為共同正犯,原審誤認被告甲○○係獨自觸犯本件詐欺 犯行,尚有未合。⑵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 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 16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且宣告之刑亦未逾1 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 訴意旨猶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有 裁量違法之處,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利用女性愛美 之天性,不惜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詐騙消費顧客,屢遭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廣告虛偽不實,不思改善,仍變更 方式繼續刊登類似之虛偽不實之廣告,接連以內容模糊不清 、巧妙規避刑責之契約內容,以騙取消費顧客之款項,上開 犯行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惟犯罪後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 年5月17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 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 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 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 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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