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30號
TPHV,97,重上,30,2008042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上訴人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
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即原審原 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96年11月28日,將本件訴訟標的之債權讓與臺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資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公告可稽(見本院卷40至42頁)。原當事人均同意由臺灣金資 公司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卷65、67頁),則該公司聲請代臺 灣銀行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原上訴人臺灣銀行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胡世金於83年 1月25日邀同被上訴人及其他原審共同被告陳明彤、陳正男、 謝良田等四人為連帶債務人,並提供坐落新竹縣寶山鄉○○段 寶山小段(重測後為寶山鄉○○段)三十五筆土地設定抵押權 為擔保,向伊之被承受人中壢市農會借款新台幣八百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83年1月25日起至85年1月25日止, 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借款人如未能按期攤還本金 或按期繳納利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 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借款人並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其期限利益,中壢市農 會並於同日撥款。詎胡世金利息僅攤還到84年4月25日,至今 尚欠本金八百萬元及自8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自 8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本件借款業已全部到期 ,迭經催討無效,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人之連帶債務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連 帶如數給付本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曾同意擔任胡世金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 人,亦不知其曾取得新竹縣寶山段土地並以之設定抵押權為系 爭借款之擔保,故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關係因欠缺意思表示合 致而不成立,伊自無庸負系爭款之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其請求。 上訴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八百萬元本息及違約金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 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自8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5月27日起,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 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 ,法院得駁回之。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 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訴 訟延滯、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而為之規定(見各該條 項修正理由)。承當訴訟人既係因受讓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始得取代原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則就有無善盡促進訴訟義務 ,自應就原當事人與承當訴訟人之訴訟行為合併觀察,以為判 定。查:
㈠原上訴人臺灣銀行係於94年6月13日追加被上訴人為本件被 告(見原審卷㈡39頁),而被上訴人於其後95年1月19 日第 一次受通知到場時,除提出答辯狀否認臺灣銀行提出為證之 約定書上其簽名之真正外(見原審卷㈡99-101頁),亦以言 詞否認貸款文書上其簽名之真正,並請求貸款人對保人員到 場作證(見原審卷㈡95、96頁);原審承審法官曾於95年1 月26日批示電請臺灣銀行提出本件借款初設抵押之登記書或 契約書,以查證本件被告有無簽名、蓋章及是否真正,經書 記官完成電話通知,製作電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㈡132 至 134頁);該法官又於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勘驗 被上訴人在84年10月16日所發存證信函原本(影本見原審卷 ㈢101頁)之簽名、印文,與卷附借據上之簽名、印文,明 顯不同,臺灣銀行對此勘驗結果並未表示不同意見(見原審



卷㈡226至228頁),僅於事後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被上 訴人之「印文」係真正,就被上訴人抗辯「簽名非其親簽」 一事,仍未有何爭執(見原審卷㈡231頁);證人即被上訴 人二姐曾於96年7月19日原審審理中到場證稱:「系爭借據 中的乙○○我親眼看見由第三人簽名」,臺灣銀行對其證言 未予否認,僅就同日到場作證之陳金生證言表示不實在(見 原審卷㈢145、147頁);臺灣銀行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96 年8月15日所提出之準備狀中,仍未就簽名非真正部分為爭 執(見原審卷㈢195、196頁)。
㈡原審以臺灣銀行未能舉證證明約定書或其他文件上被上訴人 部分係其所親為為由,駁回臺灣銀行對被上訴人之請求,臺 灣銀行於96年11月16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雖提及:依金 融機構借貸實務,借款人或保證人與金融機構簽定約定書時 ,均需親自到場且需核對身分證云云,並聲請訊問簽定約定 書時之中壢農會對保經辦人員,且敘明「(姓名與地址候補 )」(見本院卷19頁);經本院於定期97年2月19日進行準 備程序期日之通知書上,載明「如有聲請調查證據事項,請 於準備程序期日前十五日依法提出聲請」,該通知書已於97 年1月24日送達臺灣銀行(見本院卷33頁),乃臺灣銀行迄 97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仍未依法提出任何聲請,更於該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該日雖原有陳丁章律師在報到單上 自填為臺灣銀行訴代而報到,但既未提出委任狀,於點呼時 又不在場),本院受命法官乃宣示終結準備程序(見本院卷 36、37頁)。
㈢嗣經台灣金資公司聲明承當訴訟後,始具狀聲請訊問原承辦 對保人員,但仍未陳明證人姓名及住址(見本院卷38、39頁 ),迄本院指定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同日 ,始提出陳報狀陳報證人姓名及住址(見本院卷50、52頁) 。被上訴人就此並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已不得再提 出主張之程序抗辯(見本院卷57頁)。
㈣綜合上述,上訴人早知被上訴人自始否認約定書上對保簽名 之真正,並堅決否認知情及親自對保;約定書上被上訴人簽 名亦經原審當庭勘驗認為不同,上訴人未為爭執,應堪認其 已知有舉證證明約定書曾經被上訴人親自對保之必要。嗣經 原審以其未能證明上情為由,判決駁回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亦知須證明被上訴人親自對保之事實,且已具狀表 明將補正證人姓名及地址,乃經本院受命法官限期通知補正 而未為,更未於準備期日到場說明未能遵期補正之事由,上 訴人於終結準備程序並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同日,始 陳報證人姓名及住址,顯未善盡其訴訟促進之義務,而嚴重



延滯訴訟。因原上訴人臺灣銀行具有相當資力,非無識之人 ,乃公知之事實,竟於明知應補正證人資料、並經本院受命 法官限期補正後,仍未予置理,又未說明理由,更忽視準備 程序期日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堪認上訴人未於適當時期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證明資料,已符合前揭「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之情 形。此外,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即訊問證人謝乾生、鄧梅 枝、謝清獅、吳俊蓮等四人(見本院卷52頁),皆為中壢市 農會於83、84年間發生大規模人頭冒貸案之刑事被告(併見 下述㈡所述),且除謝清獅已於85年8月8日死亡而經刑事 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外,其餘證人皆遭判決有罪確定(見本 院卷86至89頁,原審外放證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訴字第一七八一號刑事判決影本、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 四三三四號刑事判決影本),而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除仍 將已死亡之謝清獅列入外,其陳報狀所載各證人住址,亦與 86年4月22日本院前揭85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當事 人欄所載地址完全相同,顯然早可知悉各該證人之相關姓名 及住址,竟遲未提出,更堪認其延滯訴訟之意圖甚為明顯。 因事涉有限司法資源之合理、效率使用,屬具有公益性質之 遵守程序規定,並兼顧始終善盡訴訟促進義務之被上訴人之 程序利益,爰就上訴人逾時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不予調查 。至本院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再開言詞辯論程 序,但僅係以原上訴人臺灣銀行及台灣金資公司之訴訟代理 人委任狀各有缺失、與台灣金資公司承當訴訟之程序尚待釐 清為由,尚不涉及其他事項。附此說明。
上訴人主張之前揭胡世金借款時,曾提出被上訴人名義之共有 土地為擔保,嗣因借款人未能依約清償本息,借款已視為到期 ,尚有八百萬元本息、違約金未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經原審判決胡世金陳明彤、陳正男、謝良田等四人應各 負連帶清償責任後,因該四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另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借據、約定書上其名義印文之真正一節, 並無爭執。茲有爭議者,乃被上訴人是否曾為系爭借款擔任連 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而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第917號、43年台上第377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既係以 約定書、借據、抵押設定資料等為據,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履行債務,而被上訴人雖對胡世金之借款未償一節並 不爭執,但辯稱:為系爭借款擔保之抵押土地雖登記在其名下 ,實則設定抵押、借款皆係其姊即鄧梅枝所為,其未曾前往中 壢市農會對保,亦未在約定書上簽名等語,因而否認其與原貸 款人中壢市農會間存在有擔任系爭借款連帶債務人之關係存在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兩造間確實存在有系 爭借款之借貸關係一節,舉證證明之。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無非以被上訴人曾於83年1月間出具 約定書(見原審卷㈡43頁),與中壢市農會約定借款相關事宜 ;復與胡世金等人共同簽發借據(見原審卷㈡26頁),向中壢 市農會借款八百萬元;更提供其所共有之土地為系爭借款之擔 保,設定抵押權予中壢市農會(見原審卷㈡106至116頁之土地 謄本,139至143及232至236頁之抵押權設定資料)。而依金融 機構借貸實務,約定書簽訂時,借款人須親自到場對保,不可 能發生虛偽對保情事;況設定抵押權時,須抵押物所有人出具 印鑑證明。被上訴人既親自到場簽訂約定書,又將其印鑑章、 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等物交付其姐鄧梅枝使用,自應負授權人 責任云云為據。惟查:
㈠約定書對保欄中雖有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鑑印文,然被 上訴人既否認親自簽名,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認與被上訴人 所發存證信函上之簽名不同在卷,已如上述,則因上訴人仍 未能及時舉證證明該簽名係被上訴人親為,自不能僅以「借 貸實務」,作為推認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依據。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鄧梅枝於原審固證述:「乙○○的章一 直都是我在使用,乙○○也知道我在使用」云云,然亦稱: 「(提示借據)此借據是我叫別人寫的,不是我也不是被告 黃(即被上訴人)親自寫的,被告黃從來就不知道她當過保 證人,也沒有去過農會。我以前在農會工作時,總幹事謝乾 生找我投資,我認為用我的名字不好,有時會用我弟弟黃宏 雄、妹妹乙○○、黃美珠、我先生黎萬富的名義投資理財。 系爭借款都是主辦人在處理,過程我不清楚。系爭借據中的 乙○○我親眼看見由第三人簽名,……她不知道我在系爭借 據上把她當成連帶債務人,事後也沒有告訴乙○○。其他連 帶債務人是否已經簽好名詳細情形我已經不記得了。乙○○ 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等詞(見原審卷㈢145頁),核與卷附 刑事起訴書、判決書所載謝乾生鄧梅枝因共同連續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而分別遭判決有罪確定



之犯罪事實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86至89頁,原審外放證 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一號刑事判決 影本、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三四號刑事判決影本) 。而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 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 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 65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自難以被上訴人單純知悉其姐鄧 梅枝使用其印章,即遽謂被上訴人曾授權鄧梅枝代為包括本 件借款在內之一切法律行為,仍應視被上訴人與中壢市農會 間有無成立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定。系爭約定書、借 據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上,固蓋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 印文,然於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曾親自與中壢市農會 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或曾授與鄧梅枝辦理系爭借款之代理權 前,仍不能因上開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上蓋有被上訴人 之印文,遽謂被上訴人與中壢市農會間已然成立系爭借款之 契約。
㈢又被上訴人早於84年10月16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中壢市農會 ,稱:「本人乙○○近日收到貴會寄來的保證借款催告書, 但因本人未曾向貴會辦理此項貸款,請貴會查明,以還我信 譽」等語(見原審卷㈢101、102頁),已見被上訴人於知悉 系爭款後,當即回復而為否認借款之意思表示,尚無知悉其 事而不為反對表示情事。況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否認借款之存 證信函後,既未證明其或其前手曾為任何權利之聲明或主張 ,迄約十年後之94年6月13日始以追加起訴狀對被上訴人為 本件請求(見原審卷㈡39頁),益見其情虛。 ㈣此外,系爭借款固曾由胡世金提供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為擔 保,設定抵押權予中壢市農會,然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其知 悉鄧梅枝及其他共同冒貸之農會職員,將其登記為該設定抵 押土地之共有人,其亦不知抵押權設定一事。縱令系爭借款 確曾以被上訴人名義之共有土地設定抵押權是實,至多僅得 謂被上訴人就其共有之土地提供物上擔保,尚難遽而認定被 上訴人應負共同或連帶借款人或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是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難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中壢市農會間曾就 系爭借款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鄧 梅枝或他人代為借款行為,或應就鄧梅枝所為共同冒貸行為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不得本於系爭借款契約,對被 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八百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斟酌及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