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634號
TPHV,97,抗,634,200804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34號
  抗 告 人
  即第三 人 信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仁
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
華民國 97年3月2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203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12、14號之2 筆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房屋為伊所有,原法院不察,竟允許債權人以上 開建物為債務人所有而查封,爰聲明異議等情。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係以:抗告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裁判基礎。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 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 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 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 年 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同此見解可供參照。
三、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持其對債務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核發之89 年度執字第171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提 出本院94 年度重上字第471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載述:債務人 對系爭12、14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另有之10號、18號 之房屋,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於97 年1月15日囑託地政機 關為查封登記,並於97年2月26 日派員會同地政人員、聯邦 票券公司至現場查封,有債權憑證、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7 1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97年1月15日囑託測量查 封登記書、97 年2月26日查封執行筆錄、台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97年3月5日函及附件可稽(原法院卷第6-19、73-74 、 90-96頁)。 可見:原法院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查封



階段,尚未終結,是抗告人聲明異議,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
四、本件抗告人爭執系爭12、14號建物為伊所有,原法院不應強 制執行云云,係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有關房屋稅 藉資料為憑(原法院卷第77-79頁)。 惟系爭12、14號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屬,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並無實體 調查審認之權限,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 救濟,抗告人執以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