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98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甲○○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
第333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外人鄭立鴻前執有相對人甲○○之父黃和平所簽發, 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金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2萬5,000元、 5萬元、5萬元、5萬元之支票五紙(共22萬5,000元)。其中0 000000、0000000號兩紙支票, 及其餘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三紙支票, 分據鄭立鴻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雄小字第162號、88年度雄簡字第10 03號民事判決,判命黃和平如數給付其本息確定。嗣鄭立鴻 執各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分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高雄地院 ,聲請對黃和平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經各該法院核發彰院 松執壬90年執字第11760號,及91年度執字第10053債權憑證 。其後,鄭立鴻又執上開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 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8627號執行事件,就黃和平對於相對人 (即友和工程行)之月領薪資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 獎金4分之3之債權為強制執行。 案經該院於94年2月17日, 以94雄院貴民文94執字第8627號核發扣押命令後,94年3月 16日再以94雄院貴民文94執字第8627號,核發按債權比例之 移轉命令。乃相對人未依該移轉命令為給付。鄭立鴻據此向 高雄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相對人應給付鄭立鴻6萬元本 息之94年度促字第52795號支付命令確定後, 執該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43356號執行事 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94年度執 宿字第43356號債權憑證 (下稱第43356號債權憑證)。嗣鄭 立鴻又執第433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以96 年度執字第33358號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6萬元本 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其後,抗告人(乙○○)另於96年 6月21日,檢具債權讓予(與)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向原法院 為陳報, 表明受讓鄭立鴻對相對人第43356號債權憑證之債 權意旨,並聲請改以抗告人為債權人,繼續執行。嗣相對人 提出清償(含執行費用等共7萬4,464元),經原法院製作分 配表後,通知抗告人檢具原債務人(黃和平)之債權原本(
借據或其他債權證明),以供加註,如無法提出,應出具切 結書正本,始得具領執行案款。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原 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二、經查,上開事實,除據原法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外,並 有民事聲請狀及所附債權讓予(與)書暨存證信函、分配表 、執行調查筆錄,及執行處函可稽(原法院卷24至26頁、81 頁、82頁、94頁、121頁)。而相對人(甲○○)未依高雄地 院上開移轉命令所示,按債權比例給付鄭立鴻,經鄭立鴻聲 請該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換 發第43356號債權憑證, 並將該債權憑證之債權讓與抗告人 。則抗告人所受償者,實係黃和平清償其對鄭立鴻所負之原 票據債務。茲相對人既非鄭立鴻之債務人,本件又係清償原 債務人黃和平對鄭立鴻之部分票款債務 (6萬元本息,含執 行費用等共7萬4,464元,見上開分配表),鄭立鴻又表明已 將其債權證明之支票交予抗告人(見上開債權讓予書之記載 )。則為避免鄭立鴻之其他債權,於他日有重複受償之情, 原法院爰命抗告人提出原債務人(黃和平)之債權原本(如 借據或其他債權證明),俾供加註;如無法提出,應代之以 切結書正本,始得具領系爭執行案款。經核所為之執行方法 ,尚屬正當。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指稱黃和平積欠 鄭立鴻之票款債務, 已經高雄地院88年度雄小字第162號, 及88年度雄簡字第1003號,判決確定。原法院要求抗告人於 具領該執行案款時,仍應提出原始債權證明,自屬不當云云 ,並無可取。
三、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 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 ,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可分執行名 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與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於金錢債權之 強制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並將拍賣價金交付債權人時 ,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始告終結,此觀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 ㈠之意旨甚明。
四、本件係屬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依上說明,必於抗告人受領 執行案款後,其執行程序,始告終結。乃抗告人迄仍未受領 系爭執行案款,則原法院就有關受領案款爭執事項,教示抗 告人得就法院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背。抗告 意旨,以本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於96年10月10日)函文
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物之塗銷登記後,即告終結 。原法院猶通知抗告人得就不服執行案款交付之相關事項, 聲明異議,尤屬違法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仁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