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85號
抗 告 人 天明生命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 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曾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五股分行之4紙 支票交付相對人德山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支付貨款,嗣因故 請求返還上開支票遭拒,乃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96年度裁 全字第6784號裁定,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就上開支票禁 止相對人請求付款或轉讓第三人,抗告人依法提存擔保後聲 請執行,惟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紙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相對人之關係企業漁人製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漁人公司),因假處分執行之相對人並非 支票受款人,致系爭支票遭漁人公司兌領完畢,且上開假處 分裁定亦因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 1751號廢棄原裁定確定,故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爰依法 聲請返還假處分擔保物等語,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假處分 原因消滅於法無據,復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為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假處分裁定既經廢棄,其假處分執行命令 亦失所附麗而撤銷,且系爭支票既遭漁人公司兌領完畢,相 對人亦無損害,即可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退步言,縱 認另一紙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100萬元)曾遭禁 止兌領,其間相對人可能受有損害,然就系爭支票票款合計 0000000元既已如期兌領,就此範圍之擔保物自應予發還,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全部請求,實難甘服云云。
四、查抗告人前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84號民事裁定,提供 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在案,相對人不服前開裁 定因而提起抗告,原准許假處分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抗字第1751號裁定廢棄確定,此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雖經廢 棄,然其既曾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則相對人即有因該 假處分而受損害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始得謂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抗告人所稱假處分裁定經廢棄即屬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自不足採。其次,上開假處分裁定係就4紙支 票合定單筆假處分擔保金額,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所受之損 害係受整體提存金之擔保,無從以各紙支票區分之,縱其中 僅一紙支票實現假處分之目的,仍不得因此即謂某部分擔保 金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得予返還,故抗告人主張就系爭支 票範圍之擔保金應予返還,亦不足取。
五、按依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提起 抗告固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惟修正後,同法第447條規定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 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 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此依第495條之1第 1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舊法第489條規定因此已予刪除 ,故抗告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受第447條 第1項但書之限制。本件抗告人於本院始具狀陳報其業以存 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收受在案 ,故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4款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 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 12-17頁),然並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情形,自無從准其於二審追加返還擔保金之新事由,而宜由 抗告人檢具事證另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
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