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52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順陽工程有限公司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
告人對於96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6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乙○○訂立借貸契約,由乙○○向伊借款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 一日止,相對人並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付款人為華僑銀行麥寮分行、面額五百萬元、票據號碼AA 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伊收執,詎相對人屆期未 償,該票據經伊提示亦因存款不足退票,爰請求相對人返還 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計算之利息等語。因相對人主事務所在雲 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四九之一號,票據付款地亦在雲林縣 麥寮鄉○○路七四號,兩造又無訂定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之書面,原法院因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因工作繁忙,無法請假,路途遙遠,非短 程距離云云。惟查以原就被乃民事訴訟之大原則,因而民事 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乃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 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例外者除合意管轄外,另於第三條至第二十條規定因 特別之法律關係而訂定之特別管轄法院。其中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十三條規定自明。至於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主事 務所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四九之一號,票據付款地亦 在雲林縣麥寮鄉○○路七四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單、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原法院因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管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經核並無不合。茲乃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袁靜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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