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張秉正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二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連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止,與其夫方盛德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連續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六十 二巷二之一號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予楊千慧、楊憲忠、楊憲恭、曾志明、 黃新乾、鍾鎮發及不特定人吸用,因認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涉有販賣海洛因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通訊 監察譯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在原審辯稱: 我不識字,在警局並未承認販賣毒品,也不認識起訴書所說的買主楊千慧等人。 於本院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楊千慧等人,我丈夫雙腳不方便,電話有時候我 接,有些電話我不知道對方是誰,黃新乾要來我家,我不讓他進來,我不開門, 而和黃新乾吵架等語。
四、經查:
(一)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訊問筆錄如違反此一規定,其程序即有 重大瑕疵,不得做為裁判基礎。查原審勘驗被告警訊錄音帶結果:錄音開始後 由於受到被告小孩哭鬧影響,訊問過程受干擾,內容無法連貫,直到錄音帶A 面運轉接近一半時,音質始轉為清晰,也不再有小孩哭鬧聲,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五六頁)。由於錄音帶背景聲音(小孩哭鬧聲)突然消失,足 見上述錄音有中斷情形;且筆錄內容並未顯示訊問過程曾經停止,亦未由被告 即時在筆錄簽名,此即表示警訊筆錄內容,與實際訊問經過不符。本件警訊筆 錄關於被告之陳述既有重大瑕疵,自屬欠缺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首 應敘明。
(二)本案偵查中,公訴人並調查楊千慧、楊憲忠、楊憲恭、曾志明、鍾鎮發、黃新 乾等人向被告購買毒品經過,僅就方盛德部分,訊問楊憲忠、楊千慧、楊憲恭
三人與方盛德交易經過,而其等均未提及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三)證人黃新乾雖在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調查時供證:「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 命等),有時向方男(指方盛德),有時向陳女(指被告)買,大概買了有二 十次左右,從八十七年三、四月到六月份,價格從二千、三千至五千元均有, 數量約(含袋)0.六公克」「就是他們夫婦倆,我去他們家若沒碰到方男, 就找陳女買,這種情形約有十次左右」「我是透過楊憲恭,楊憲恭認識他們」 等語(原審卷第五一頁)。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時,亦供陳 :「楊憲恭在去年過年後至五、六月份,帶我去東海十五街她家買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向甲○○大都買安非他命,向方盛德大都買海洛因」「我向方盛德 買時,甲○○將毒品交給我,買幾次忘記了」「我買海洛因皆向方盛德買的, 但甲○○都在場」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惟於本院八十八 年六月十五日訊問時,則改稱:「(你有無向甲○○買過毒品?)我忘記了, 想不起來」「(你去時,方盛德不在,甲○○賣毒品給你?)沒有,我跟她吵 架」「(你有什麼原因與甲○○吵架?)有時毒癮發作,有時她不讓我進去」 「因以前與她吵架才說她賣」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一頁)。前後供述矛盾 。而證人楊憲恭亦否認有介紹黃新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事(本院前審卷 第七十頁反面)。自難僅憑黃新乾有瑕疵之供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四)又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被告與楊千慧、楊憲忠、楊憲恭、曾志明 、黃新乾、鍾鎮發等人談及買賣海洛因之對話。其中固有證人黃新乾於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四日和被告之對話:「被告:喂!」「黃:阿德在嗎?」「被告: 不在,你哪裡找?」「黃:我是黃乾::」「被告:你過來呀!」「好拉,電 話中不要講這些啦!」。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亦有如下之對語:「被告:喂 !」「黃:阿德在嗎?」「被告:你是誰?」「黃:我是黃乾啦!」「被告: 要幹什麼?」「黃:你講話怎麼這樣?」「被告:她在忙啦,你那邊有電話嗎 ?等一下打給你。」「黃:0000000」;第二次對話:「被告:喂!」 「黃:老闆娘,我是黃乾。」「被告:拜託,現在幾點了,我們睡覺了啦」「 黃:我人現在很難過啦。」「被告:關我什麼事!」。惟第一、二次對話只是 黃新乾欲找方盛德,恰由被告接聽而已;第三次對話係黃新乾身體不舒服時所 打,被告回以「關我什麼事!」,語氣並不友善。由整個對話過程和內容予以 分析,尚難窺見被告和黃新乾之間有何買賣海洛因之情事。(五)綜合上述,被告於警訊中之陳述及錄音帶譯文,均不足證明被告涉有販賣海洛 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原審失 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張 健 河
法官 林 慶 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萬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