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48號
TPHV,97,抗,48,2008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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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8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相 對 人 子○○
      癸○
      辛○○
      壬○○
      戊○○李煙輝之繼
      己○○李煙輝之繼
      丁○○李煙輝之繼
      丙○○李煙輝之繼
      甲○○李煙輝之繼
      乙○○李煙輝之繼
      庚○○李煙輝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三十一本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十八號所為裁定再為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案外人李煙輝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死亡,應由李陳碧 霞與李永彬(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死亡)之子女即相對人戊 ○○、李靜儀及丁○○(代位繼承)、丙○○、甲○○、乙 ○○、庚○○共同繼承,嗣李陳碧霞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死亡,戊○○、李靜儀及丁○○固拋棄渠等對被繼承人李陳 碧霞之代位繼承,惟不影響渠等繼承李煙輝之事實,相對人 戊○○、李靜儀及丁○○一再表示渠等非本件相對人云云, 應屬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 或以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 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述再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 ,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 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 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



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 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 加以闡釋之必要,非以其對該抗告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 響為斷(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要旨 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前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於台北市○○段○○段五 七六地號土地(民國六十九年二月六日重劃前為台北市中山 區○○○段一三五之一、一三四、一三二之二、一一三之二 、一三三地號土地,嗣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合併為同段 一三三地號土地)所有人,相對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 於其上建築房屋,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 十九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等拆屋還地云云。惟抗告人 前以相對人子○○、訴外人張佛、李煙輝周廖勸周萬福周買周水樹、黃隆坤、周陳鼻等未經伊同意,擅於系爭 土地分別蓋建房屋,無權占有等語為由,起訴請求渠等拆除 房屋並交還上揭重測前第一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經本院五十 年一月三十日五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七號判決以:上揭第一三 五之一地號土地原林本源家林嵩壽、林柏壽所有,嗣賣與日 人後宮合名會社,復轉賣與帝國石油公司,臺灣省光復後, 由政府接接收為國有,於四十六年間轉帳歸由再抗告人接管 ;而訴外人周萬福之先代周烏林水波於日據昭和四年間, 即向上揭轉讓日人前之所有人即林本源家承租系爭土地,有 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為由;廢棄除訴外人莊傳壽部 分外,關於子○○、訴外人張佛、李煙輝周廖勸周萬福周買周水樹、黃隆坤、周陳鼻等部分第一審判決,並駁 回再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最高法院五十 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為再抗告人所自陳,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一五五至八頁、本院卷第六頁正面第㈢項);而相對人癸 ○為張佛之養女,壬○○辛○○為張佛之四男、五男,均 為張佛之繼承人,有除戶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三六至三 八頁),相對人丙○○、甲○○、乙○○、庚○○分別為李 煙輝之次男、三男、四男、次女,相對人戊○○、己○○、 丁○○則為李煙輝長男李永彬之女,均為李煙輝之繼承人, 亦有上開相對人除戶謄本及李煙輝繼承系統表可證(見原審 卷㈠第三二頁、第五七至六七頁)。揆諸首開說明,上揭確 定判決之效力自及於訴外人張佛等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從 而再抗告人再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土 地利益之不當得利者,核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屬相同, 而相對人復為上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訴外人張佛等人之繼 承人,亦繼承上揭確定判決確定之租賃關係,而為上揭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再抗告人顯係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再抗告人於原 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原審據以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關於拆屋還地部分,核無不合(至於再抗告人請求不當得利 部分,其於本院抗告事件,其抗告有理由,業據本院廢棄, 由第一審法院另為適法處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依行政院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頒布之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法第四條第二、三項規定,應 屬中華民國原始取得,自可本於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而排除 相對人之占有,縱然相對人祖先對林本源宗族有承租權,再 抗告人亦得排除之,本院五十年一月三十日五十年度判字第 一七七號判決主要理由固認為上揭土地原係日人帝國石油株 式會社所有產業,台灣光復後為政府接收為國有土地,第查 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四二三號解釋係對業經沒收之敵 偽產業由拍賣機關標賣拍定人因而取得所有權而言,與本件 接收日人私產之情形並不同為由,判決相對人子○○、訴外 人李煙輝(即相對人戊○○、李靜儀、丁○○、丙○○、甲 ○○、乙○○、庚○○之被繼承人)、張佛(即癸○、辛○ ○、壬○○之被繼承人)勝訴確定在案,為再抗告人所不爭 執,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八頁), 惟因相對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符合為當 事人或其繼承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要件,故本件並無一事不 再理之既判力適用,且縱有爭點效問題,亦因原確定判決顯 然違背法令或再抗告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云云。查相對人或為上揭本院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為繼承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確定判決 效力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 力,此觀諸該規定至明,而相對人或為當事人或為當事人之 繼承人,自有該規定之適用,且訴訟標的、應受裁判事項之 聲明均相同,亦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前裁定亦闡述甚 詳,渠等自得主張有上揭本院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與 是否為自己利益占有無涉,第一審裁定依該規定認定有上揭 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再抗 告人徒就本院就是否為既判力所及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指 摘,且所指亦非本院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事件 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是其再抗



告要無從許可,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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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