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444號
TPHV,97,抗,444,2008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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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44號
再抗告人 甲○○
代 理 人 沈明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等間返還無權占有房
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本
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新修正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定有明文。足見對於抗告 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無理由 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前項許可以原裁定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其立法理 由載明:「為維持第三審為法律審之特性,並兼顧保障當事 人權利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要求,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 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始得再為抗告」。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 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 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 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 要者而言。故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 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 為合法。而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依同條 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結果,應以裁 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雖略以:「㈠原審裁定竟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法律見解,認為已執行終結而不得異議,並又違法認為本件 斷水斷電糾紛應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從實體上解決,均已違 法。㈡高院裁定竟違法推定再抗告人之斷水斷電之聲明異議



早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前即已提出,並經駁回確定,因此 不得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後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及抗告,顯 已違法無可維持。㈢原裁定將再抗告人聲請恢復用電用水之 聲請駁回,顯已違法。」等語,提起再抗告。惟查再抗告人 上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本院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處,亦未具體說明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 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本件再抗告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本院依法亦不得許可。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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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