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82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又依上開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 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 495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96年12月31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23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 97年3月31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即不得再為抗 告,惟本院裁定於97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後,異議人復於97年4月16日提出抗 告狀,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求 國家賠償為什麼要收裁判費,應不得依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 原告之訴,況前已提出里長所出具之清寒證明書,證明無資 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法院未予調查即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與法顯有未合 云云。
三、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9條之1係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 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 駁回其訴」,而該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於抗告程序準用 之。則當事人提起抗告,並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且限期命其補繳 裁判費,縱當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之效力,第二審法院得 不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 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查本件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號裁 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於97年2月29日以裁定限期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於同年3月11日寄存送達於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 揆之上開說明,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異議意旨指稱本件為 國家賠償訴訟不應先徵收裁判費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至異議人其餘所稱,均非具體指摘本院裁定有何違誤,則 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 本院裁定不當,提出異議,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昆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