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聲字,97年度,3號
TPHV,97,勞聲,3,2008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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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瑞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職業災害損害賠
償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 著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 由。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聲請人除有汽車外,於95年度尚有薪資所得新台幣 (下同)435,987元(見原審卷第24頁),足証聲請人並非 無資力之人,而聲請人復未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証據以資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 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袁靜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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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