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11號
TPHV,97,上,11,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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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乙○○○
           之3號6樓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11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胞姐李寶秀因其同居及合夥人段 炳慶於民國93年間積欠上訴人鉅額賭債,央請李寶秀提供抵 押,助其度過難關。李寶秀見其處境堪憐,且為求順利繼續 經營合夥事業,乃於民國93年5月底,趁被上訴人及母親外 出之際,至被上訴人住處竊取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 鄉○○段626地號土地暨新竹縣湖口鄉○○街129號建物(同 上段建號181)之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之身份證、印章。李 寶秀得手後並偕同段炳慶、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假冒被上訴 人身分,申領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其後並同至徐繼相代書 事務所,由上訴人委請徐繼相辦理最高限額300萬元整之抵 押權設定登登記。上訴人並要求李寶秀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 ,面額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4紙。嗣於93年8月間 ,上訴人向李寶秀催討200萬元利息,並佯稱若簽立被上訴 人名義,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6紙,即可不再向其要求高額 利息,李寶秀乃依其要求簽發被上訴人名義,面額各50萬元 之本票6紙。迨至95年3月10日,上訴人持他項權利證明書影 本前來被上訴人住處,主張系爭房地已設定最高限額300萬 元之抵押權予伊,今李寶秀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理應負責 云云。被上訴人始知上情。系爭抵押權乃李寶秀竊取權狀、 印章後擅自設定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事前未同意,事後亦未 追認,系爭抵押權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於提 起本件訴訟前,未曾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日後亦無向上訴 人借款之可能,則系爭抵押權無可供擔保之債權存在。為此 訴請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626 地號土地及新竹縣湖口鄉○○段181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 湖口鄉○○街129號)建物,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93 年6 月21日,收件字號93年新湖字第062490號,所設定權利



價值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 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92年間李寶秀初以其工廠營運週轉需要而向上 訴人借款,嗣復以其同居人段炳慶積欠賭債,恐影響工廠營 運而陸續以支票向上訴人借調款項。93年6月間,因李寶秀 借款金額龐大,上訴人乃要求李寶秀提供擔保以為保障,李 寶秀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備齊設定抵押權所需之所有權狀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文件後,偕同被上訴人至 徐繼相代書事務所處辦理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李寶秀嗣證 稱竊取權狀、印章,擅自設定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云云,並 非實情。李寶秀與被上訴人姐妹二人事後聯合為不實陳述, 純係意圖卸責,上訴人經既合法設定抵押權,即屬善意第三 人,應受法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 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62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 181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湖鄉口鄉○○街129號為被上訴 人所有。前開房地於93年6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 押權予上訴人,存續期間自93年6月17日至95年6月16日止, 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20頁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前開抵押 權乃胞姐李寶秀盜取權狀、印章,冒用被上訴人身分申領印 鑑證明而虛偽設定予上訴人,為此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不動產抵押權應由不動產所有人設定之,其由第三人設定者 ,則須經所有人同意或追認,始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著有18 年上字第1899號判例可參。
㈡證人李寶秀於原審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稱伊於93年5 月底趁被上訴人與母親外出之際,竊取權狀及被上訴人身分證 、印章,嗣偕同上訴人、段炳慶、代書徐繼相至戶政事務所申 辦印鑑證明。承辦人員當時有懷疑伊與被上訴人身分證上之照 片不甚相像,上訴人在旁佯稱係因伊變胖所致,後伊回答承辦 人員詢問之家人姓名後,承辦人員始勉強相信。印鑑證明申請 書之被上訴人簽名為伊偽簽,所有面額50萬元之本票均為伊冒 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時並不在場,其並不 知設定抵押權之事,亦無同意設定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85 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18號95年8月7日 訊問筆錄)。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6



紙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亦認其上簽名筆跡與李寶秀相符,非被上訴人所簽, 有該局96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960118102號鑑定書可稽。足證 李寶秀所言非虛。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同赴代書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證人徐繼相亦附和其詞。惟證人徐繼相初稱不記得資料是何 人交付,後則改口稱伊被上訴人交付(見原審卷第87頁),前 後說詞不一,經原審質以被上訴人是否在場及如何確認時,證 人徐繼相則稱當時一堆人,伊沒有拿身分證核對,權狀、印鑑 證明等資料齊全,伊就認為沒有做假云云(見原審卷第88、89 頁),是尚難僅憑其證言遽認被上訴人曾至代書事務所同意設 定抵押權。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李寶秀有承認相關權狀、證件 係竊取而來,被上訴人不同意設定抵押權,故抵押權設定相關 文件之甲○○部分均由李寶秀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 )。益證被上訴人確未曾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此外,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事後曾有同意或追認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認難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有效。㈣次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 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83年度台上字 第204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見解相同,可資參酌。 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及義務人,存續 期間為93年6月17日至95年6月16日止,此觀土地、建物登記謄 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 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業已屆滿。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伊任何款 項(見原審卷第62頁),而前揭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6紙皆李 寶秀冒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詳如上述,是系爭抵押權並無擔 保債權存在。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承擔李寶秀債務,然此 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可採。
五、綜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追 認,自不能認屬有效,且迄至存續期間屆滿,均無擔保債權 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626號土地暨新竹縣 湖口鄉○○街129號建物(同上段建號181),於93年6月21 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字號新湖字第062490號 、最高限額300萬元整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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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